署税[1997]227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法规》、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法规》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7-04-10
文号:署税[1997]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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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法规》、《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法规》已经国务院批准,并要求海关总署制定实施办法和对外发布,有关实施办法,我署正与有关部门拟定中,届时将另行通知。现将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法规》、《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法规》先予公布,并就实施办法下达前的有关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法规》的执行问题: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法规》(以下简称新《法规》)是在原《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当前科研、教学的实际需要制定的。新《法规》在第三条第(三)项和第五条中增加了一些适用单位;在第四条第(八)项、第(十一)至第(十六)项中,增加了特殊院校和专业所需专用教学科研用品等;科教用品免税范围也作了调整,取消了“教学专用闭路电视及其配件”。为了在实施办法下达前便于各关掌握,现就办理原则明确如下:

  (一)新《法规》中的免税品种凡与原法规相一致的仍按原审批尺度掌握。

  (二)第四条第(四)项进口维修用零部件应严格控制在原免税进口仪器设备(在监管期内)金额的10%以内。其余新增条款的免税审批一律报经总署关税司审核后方可执行。对于新《法规》中已取消的品种,海关一律不再受理免税申请。

  (三)新《法规》中增加的适用单位,一律由总署关税司审批后下达执行。

  (四)免税审批一律在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处级及处级以上海关)办理。主管海关应对符合条件的科教单位设立专门档案,以利于审批和后续管理。凡首次申请办理科教用品免税的科教单位,应先持凭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资格认定”手续。经海关审核符合文件法规标准的,发给“科教用品免税登记手册”(一式二本,一本海关留存,一本由申请单位保留存查)。申请单位第次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填写“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携带“登记手册”(三联单)和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的,可在“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上签章,凭以向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同时,将每次审批情况记录在“登记手册”上,凭以进行后续管理。货物免税进口后,进口地海关应在“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上注明核准免税情况,并将反馈一联及时寄送主管海关。

  二、关于《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法规》的执行问题

  鉴于有关残疾人专用品的具体货品范围和福利、康复机构的名称,我署正与有关部门拟定中,在最终确定之前,对《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法规》(以下简称《法规》)先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法规》第二条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的残疾人专用品,暂限个人自带(用)物品,凡以贸易形式批量进口的一律报总署关税司审定后通知口岸海关执行。

  (二)《法规》第三条有关单位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一律由海关总署审批后通知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海关,由所在地海关出具“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手续。所在地海关应对福利、康复机构设立专门档案,以利后续管理。

  三、科教用品和残疾人专用品审批过程中发生难以界定的单位和物品,应及时上报海关总署关税司,由总署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

  四、接受捐赠进口科教用品和残疾人专用品也暂照此办理。

  所拟署长令请予4月10日对外公布。


  国务院关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法规》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法规》的批复

  国函[1997]3号


海关总署:

  国务院批准《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法规》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法规》,由你署发布施行。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法规

(1997年1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进口,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 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本法规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二)国家教委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

  (三)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科研开发机构和学校。

  第四条 本法规第二条所称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是指:

  (一)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室设备(不包括中试设备);

  (三)计算机工作站,小型、中型、大型计算机和可编程序控制器;

  (四)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法规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金额不超过整机价值10%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

  (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六)标本,模型;

  (七)教学用幻灯片;

  (八)化学、生化和医疗实验用材料;

  (九)实验用动物;

  (十)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院校、专业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一)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院校、专业和农林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二)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院校、专业和艺术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三)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院校、专业和体育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四)教练飞机(限于飞行类院校);

  (十五)教学实验船舶所用关键设备(限于航运类院校);

  (十六)科学研究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院校的汽车专业)。

  第五条 下列科学研究机构,自1996年至2000年,适用本法规给予的免税待遇;

  (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

  (二)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

  (三)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六条 依据本法规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前款法规,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法规的行为论处。

  第七条 需要明确进口货物是否符合本法规所限定的范围的,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

  第八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法规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本法规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法规

(1997年1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支持残疾人康复工作,有利于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 进口下列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肢残者用的支辅具,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托带,矫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

  (二)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

  (三)语言、听力残疾者用的语言训练器;

  (四)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进口前款所列残疾人专用品,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三条 有关单位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的下列残疾人专用品,按隶属关系经民政部或者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并报海关总署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旁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生化分析仪和超声诊断仪;

  (二)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

  (三)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测试设备;

  (四)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

  (五)残徉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

  (六)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专用真空成型机、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

  (七)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

  第四条 本法规第三条法规的有关单位,是指:

  (一)民政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所属福利机构、假肢厂和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包括各类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荣军医院和荣军康复医院);

  (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直属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所属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

  第五条 依据本法规免税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前款法规,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法规的行为论处。

  第六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法规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条 本法规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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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