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税协发[2016]30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5-12
文号:中税协发[2016]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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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现将中税协五届三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6年5月12日

 

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规范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管理,促进税务师行业发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

  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合格人员)应当进行资格证书登记,自觉接受管理。

  第三条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负责资格证书发放和登记工作。

  中税协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税协)负责本地区资格证书发放和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定期向社会公布资格证书的登记情况,建立持证人员的诚信档案,并通过中税协官网向社会提供证书查询服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对资格证书登记情况实行定期检查。

  第二章 资格证书发放

  第五条 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由中税协颁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监制,中税协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六条 考试合格人员应当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所在地地方税协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所在地为通过最后一科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地区。

  第七条 考试合格人员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持报名时上传的下列材料原件至所在地地方税协进行现场审核:

  (一) 学历证书原件;

  (二) 身份证原件;

  (三) 2寸证件照;

  (四) 工作年限证明材料;

  (五) 申请免试的,还需提供符合申请免试条件的相应证明材料(高级职称证书和单位人事部门聘任材料);

  (六) 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地方税协现场审核考试合格人员提供的材料,符合《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中规定报考条件的,发放资格证书。

  地方税协在现场审核时发现考试合格人员有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等行为的,不予发放资格证书。

  第九条 资格证书实行统一编号、统一管理号,统一管理号终身不变。

  第十条 资格证书发生毁损或者遗失的,可以通过所在地地方税协向中税协申请补办。

  第三章 资格证书登记、变更与注销

  第十一条 考试合格人员在领取资格证书的同时应当办理资格证书登记手续。

  资格证书按是否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分类登记。

  第十二条 考试合格人员办理登记时应当按要求通过信息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办理执业登记应提交本人与所在税务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经登记的税务师加入中税协和地方税协接受行业自律管理。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信息系统办理变更登记。除下列信息发生变更需通过地方税协确认外,其他信息变更由税务师自行办理。

  (一) 姓名或者身份证、护照等身份证件信息发生变更;

  (二) 税务师登记类型发生变更;

  (三) 税务师所在税务师事务所发生变更;

  (四) 所在地方税协发生变更;

  (五) 中税协或地方税协规定的其他情形。

  税务师信息变更需要地方税协进行确认的,地方税协应当在收到相关证明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税务师信息变更需向地方税协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 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向所在地方税协提出申请并提交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材料;

  (二) 税务师登记类型、所在税务师事务所发生变更的,应向所在地地方税协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工作单位证明材料;

  (三) 税务师所在地方税协发生变更的,应向转出地地方税协和转入地地方税协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税务师信息变更如涉及到资格证书所记载的项目,需要更换资格证书的,可以通过所在地地方税协向中税协申请换发。

  第十七条 税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协提请中税协注销资格证书登记:

  (一) 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自愿申请注销登记;

  (三) 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

  (四) 中税协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资格证书登记注销情况由中税协通过信息系统予以公告。如发生注销证书登记的情形消失,税务师可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

第四章 诚信记录

  第十九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为税务师建立诚信档案,主要记录以下内容:

  (一) 良好行为记录

  1、受到行业协会对业绩表现、行业贡献等方面表彰、奖励;

  2、受到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社会组织表彰、奖励;

  3、当选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在政府、社会组织中任职;

  4、热心公益事业;

  5、积极参与行业内各类活动;

  6、其他良好行为。

  (二) 提示信息记录

  1、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2、未通过当年定期检查;

  3、被行业协会给予提示性非自律惩戒;

  4、被政府部门发关注函或谈话提醒等非行政处罚;

  5、其他需提示社会公众知悉的行为。

  (三) 不良行为记录

  1、在登记过程中填报虚假信息;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

  3、连续三次未通过定期检查;

  4、受到行业协会自律惩戒;

  5、受到行政处罚;

  6、受到刑事处罚;

  7、其他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 税务师诚信档案由地方税协通过信息系统进行记录,中税协和地方税协通过信息系统向社会提供税务师诚信档案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税协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谈话提醒、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 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二) 未接受中税协和地方税协自律管理。

  第二十二条 税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协报中税协取消登记:

  (一) 在登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

  (二) 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

  (三) 连续三次未通过检查或未接受检查;

  (四) 有第二十一条情形之一,并拒不改正。

  第五章 定期检查

  第二十三条 资格证书登记实行定期检查。定期检查工作由中税协监督、指导,地方税协具体负责。税务师应当接受所在地地方税协组织的定期检查。中税协可以根据需要对地方税协的定期检查工作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税务师定期检查和抽查结果均记入税务师诚信档案。

  第二十五条 定期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 是否存在违反行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的情况;

  (二) 是否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三) 经执业登记的税务师是否持续符合执业登记条件;

  (四) 税务师的执业质量;

  (五) 是否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六) 是否接受中税协和地方税协的自律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的税务师应当作为重点抽查对象:

  (一) 被投诉举报或涉及有关案件的;

  (二) 被媒体质疑的;

  (三) 受到行政处罚或受到行业内通报批评以上自律惩戒的;

  (四) 所在税务师事务所变动过于频繁的;

  (五) 需要重点抽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税务师应当在定期检查期间,按规定时间向所在地地方税协提交相关材料。地方税协对接受定期检查的税务师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对符合各项规定的,予以通过检查;

  (二) 对违反有关规定但不符合取消税务师执业登记条件的,暂缓通过检查,并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予以通过检查;未改正的不予通过检查;

  (三) 对违反有关规定,符合取消税务师执业登记条件的,不予通过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要求报送检查材料的税务师,地方税协在检查材料提交截止日起2个月内限期报送,限期内仍未提交相关材料的,通过诚信档案记录其未接受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地方税协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将检查情况报中税协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根据《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效用不变。持有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会员视同已按本办法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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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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