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函[2016]6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第一届企业会计准则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名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7-19
文号:财会函[20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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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并有效实施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经公开选聘,我部聘任丁伟铨等为第一届企业会计准则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任期为两年。名单如下:


主任委员:

狄愷    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副主任

副主任委员:

刘光忠 厦门国家会计学院党委书记

焦晓宁 证监会会计部副巡视员

陈树民 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会计管理部总经理

委员(以姓氏笔画为序):

丁伟铨 香港会计师公会行政总裁

于李胜 厦门大学管理学院会计系副主任、教授

马永义 北京国家会计学院教师管理委员会主任、教授

王娟   神华集团信息公司财务总监

王仁平 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王文章 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会计师

王竹泉 中国海洋大学管理学院副院长、教授

王清刚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会计学院会计系主任、教授

支晓强 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副院长、教授

毛新述 北京工商大学商学院副院长、教授

文启斯 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方中    香港会计师公会前会长

致同会计师事务所顾问

方红星 东北财经大学会计学院院长、教授

左龙佩兰 香港会计师公会理事

北京师范大学-香港浸会大学联合国际学院工商管理学院院长

叶建明 厦门大学管理学院院长、教授

叶康涛 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党委副书记、副教授

丛晓红 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合伙人

庄江波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监管一部总监助理

刘峰   厦门大学管理学院会计系教授

刘浩   上海财经大学会计学院教授

刘光忠 厦门国家会计学院党委书记

刘绍娓 国资委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副局长

汤敏   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常务副总裁兼首席财务官

汤湘希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会计学院教授

孙玫   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李杰   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合伙人

李泱   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研究所研究员

李勇   中国工商银行总行金融市场部处长

李国俊 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李维友 证监会会计部处长

李燕茹 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杨梁   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杨金忠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监管二部总监助理

步丹璐 西南财经大学会计学院审计研究所所长、教授

肖金锋 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副总监

吴江涛 华夏银行审计部总经理

吴寿元 中财金控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

吴港   平安永会计师事务所大中华区主席

邱红木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公司管理部高级经理

邱连强 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狄愷   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副主任

沈洁   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张伟   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计划财务部财务报告主管

张然   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副教授

张连起 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委员

张青波 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陈少华 厦门大学管理学院会计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教授

陈树民 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会计管理部总经理

陈朝晖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公司管理部副总监

陈锦荣 香港会计师公会前会长

立信德豪会计师事务所董事总经理

陈燕华 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林勇峰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监管二部总监

季丰   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金以文 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郑先弘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项有志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赵强   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财务金融部处长

赵宇龙 保监会财务会计部副主任

赵柏基 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大中华区主席

赵晓红 中国五矿集团公司审计部总经理

郝善勇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财务部高级业务经理

胡嘉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兼信息总监

胡建忠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总会计师

郗永春 银监会财务会计部处长

洪嘉禧 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大中华区主席

夏文贤 证监会会计部副处长

顾克荣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资产处处长

柴守平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财务部总经理

钱逢胜 上海财经大学会计学院副教授

倪侃侃 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助理、合伙人

徐经长 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会计系主任、教授

高峰     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

高艳霞 国资委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处长

郭菁     保监会财务会计部处长

郭永清 上海国家会计学院教研部执行主任、教授

郭杭翔 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唐国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会计学院教授

焦晓宁 证监会会计部副巡视员

储一昀 上海财经大学会计学院教授

谢树志 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技术总监

谢德仁 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教授

裴仁佺 国资委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处长

廖子彬 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大中华区主席

潘丽靖 阳光保险集团财务共享中心总经理

薛清梅 南京大学商学院副教授

戴易瑞 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魏春奇 武汉钢铁集团财务部总经理


财政部

2016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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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4天因“不胜任工作”被辞退?法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

  入职仅短短四天,员工就被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用人单位所谓的“考核期”,是否能成为随意“炒鱿鱼”的“免罚金牌”?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发布这起案例。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钟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逸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驳回了钟某的仲裁请求,钟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39.08元;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需明确,法律上并无“考核期”等自创概念,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更不能将试用期视为可以随意、无责解雇员工的时期。若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制定明确、合法、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考核标准,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下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