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财金[2016]1580号 关于印发《关于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7-20
文号:发改财金[2016]15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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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等文件关于“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环境保护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中央文明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民航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铁路总公司联合签署了《关于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 民 银 行

环 境 保 护 部

中 央 宣 传 部

中 央 统 战 部

中 央 文 明 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安  部

财  政  部

国 土 资 源 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 通 运 输 部

水  利  部

农  业  部

商  务  部

国  资  委

海 关 总 署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安全监管总局

法  制  办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民  航  局

全 国 总 工 会

共 青 团 中 央

全 国 妇 联

全 国 工 商 联

铁 路 总 公 司

2016年7月20日


附件

关于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 号)等文件关于“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环境保护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中央文明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民航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铁路总公司就针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措施,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在环境保护领域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

  上述联合惩戒对象,由环境保护部定期汇总后提供给签署本备忘录的各部门。

  二、惩戒措施

  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对联合惩戒对象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部门见附录):

  (一)限制或者禁止生产经营单位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或者融资行为

  1.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2.限制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3.禁止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4.限制参与财政投资公共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

  5.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6.依法限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7.对弄虚作假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撤销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

  8.失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不予通过认证。

  9.限制发行企业债券及公司债券。

  10.限制注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11.将生产经营单位的失信信息作为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审核的参考。

  (二)停止执行生产经营单位享受的优惠政策,或者对其关于优惠政策的申请不予批准

  12.对于享受环保电价加价的燃煤电厂,没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排放超标相应时段的环保电价款,并从重处以罚款。

  13.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 36 个月内,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14.存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等违法行为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停止执行已经享受的环境保护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

  15.停止执行相关财政性资金支持,或者限制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16.停止执行投资等领域相关优惠性政策,或者对其关于享受相关优惠性政策的申请不予批准。

  (三)在经营业绩考核、综合评价、评优表彰等工作中,对生产经营单位及相关负责人予以限制

  17.失信生产经营单位相关负责人适用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和影响程度,扣减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综合得分,直至降低其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等级,并相应扣发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调整。

  18.失信生产经营单位相关负责人适用中央统战部等 14 个部门关于非公有制经济代表人士综合评价有关规定的,不应推荐其为人大代表候选人、政协委员人选,也不得评优表彰。

  19.对失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授予文明单位等荣誉称号,已获得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对失信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不得授予道德模范、五一劳动奖章等荣誉称号,已获得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

  (四)其他惩戒措施

  20.推动各金融机构将失信生产经营单位的失信情况作为融资授信的参考。

  21.推动各保险机构将失信生产经营单位的失信记录作为厘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的参考。

  22.在上市公司或者非公众上市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重点关注。

  23.各市场监管、行业主管部门将失信生产经营单位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24.有关部门将失信生产经营单位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25.各部门依法实施的其他惩戒措施。

  三、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环境保护部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签署本备忘录的各有关部门提供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相关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动态更新。同时依法在环境保护部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向社会公布。

  各部门按照本备忘录约定内容,依法依规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同时,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各部门定期将联合惩戒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馈给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环境保护部。

  四、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失信信息的使用、撤销、管理、监督的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指导本系统各级单位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涉及部门之间协同配合的问题,由各部门协商解决。

  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项惩戒措施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修改或调整的,以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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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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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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