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公告2016年第15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2015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12-14
文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公告2016年第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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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有关要求,现将2015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公告如下:


  1.神华公益基金会

  2.爱佑慈善基金会

  3.中国人保公益慈善基金会

  4.陈香梅公益基金会

  5.增爱公益基金会

  6.安利公益基金会

  7.中华同心温暖工程基金会

  8.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

  9.中国红十字基金会

  10.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

  11.兰州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2.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

  13.张学良教育基金会

  14.宝钢教育基金会

  15.北京交通大学教育基金会

  16.北京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7.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8.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

  19.传媒大学教育基金会

  20.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

  21.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

  22.中国国际文化交流基金会

  23.中国马克思主义研究基金会

  24.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

  25.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26.中国航天基金会

  27.南都公益基金会

  28.中国移动慈善基金会

  29.中国海油海洋环境与生态保护公益基金会

  30.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

  31.中国检察官教育基金会

  32.四川大学教育基金会

  33.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

  34.凯风公益基金会

  35.招商局慈善基金会

  36.华民慈善基金会

  37.中国国际战略研究基金会

  38.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

  39.中国民航科普基金会

  40.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

  41.中国志愿服务基金会

  42.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

  43.中国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

  44.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

  45. 中华慈善总会

  46.中国癌症基金会

  47.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

  48.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

  49.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

  50.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

  51.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

  52.中国绿色碳汇基金会

  53.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

  54.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

  55.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

  56.吴阶平医学基金会

  57.中国孔子基金会

  58.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

  59.中国华侨公益基金会

  60.中国法学交流基金会

  61.中国公安民警英烈基金会

  62.中国人寿慈善基金会

  63.李可染艺术基金会

  64.马海德基金会

  65.中国科技馆发展基金会

  66.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基金会

  67.润慈公益基金会

  68.致福慈善基金会

  69.韩美林艺术基金会

  70.实事助学基金会

  71.爱慕公益基金会

  72.中国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

  73.中国科学院大学教育基金会

  74.中国京剧艺术基金会

  75.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

  76.中国医学基金会

  77.章如庚慈善基金会

  78.兴华公益基金会

  79.心平公益基金会

  80.智善公益基金会

  81.包商银行公益基金会

  82.东风公益基金会

  83.王振滔慈善基金会

  84.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

  85.华鼎国学研究基金会

  86.詹天佑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

  87.中国益民文化建设基金会

  88.鲁迅文化基金会

  89.萨马兰奇体育发展基金会

  90.北京理工大学教育基金会

  91.中南大学教育基金会

  92.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93.思利及人公益基金会

  94.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育基金会

  95.中国下一代教育基金会

  96.纺织之光科技教育基金会

  97.中国农业大学教育基金会

  98.河南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99.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100.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

  101.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

  102.泛海公益基金会

  103.中远慈善基金会

  104.阿里巴巴公益基金会

  105.中国和平发展基金会

  106.中社社会工作发展基金会

  107.开明慈善基金会

  108.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

  109.国家电网公益基金会

  110.万科公益基金会

  111.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

  112.友成企业家扶贫基金会

  113.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

  114.浙江大学教育基金会

  115.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

  116.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

  117.中国牙病防治基金会

  118.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

  119.中国煤矿尘肺病防治基金会

  120.中国煤矿文化宣传基金会

  121.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

  122.中国敦煌石窟保护研究基金会

  123.中国预防性病艾滋病基金会

  124.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

  125.中国企业管理科学基金会

  126.济仁慈善基金会

  127.中兴通讯公益基金会

  128.中国拥军优属基金会

  129.华侨茶业发展研究基金会

  130.横河仪器仪表人才发展基金会

  131.韬奋基金会

  132.陶行知教育基金会

  133.金龙鱼慈善公益基金会

  134.比亚迪慈善基金会

  135.援助西藏发展基金会

  136.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

  137.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

  138.中华艺文基金会

  139.清华大学教育基金会

  140.中国教师发展基金会

  141.中央财经大学教育基金会

  142.中国光华科技基金会

  143.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

  144.中国禁毒基金会

  145.重庆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46.吴作人国际美术基金会

  147.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

  148.紫金矿业慈善基金会

  149.德康博爱基金会

  150.桃源居公益事业发展基金会

  151.天诺慈善基金会

  152.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

  153.中国绿化基金会

  154.南航“十分”关爱基金会

  155.慈济慈善事业基金会

  156.威盛信望爱公益基金会

  157.华阳慈善基金会

  158.华润慈善基金会

  159.黄奕聪慈善基金会

  160.顶新公益基金会

  161.太平洋国际交流基金会

  162.星云文化教育公益基金会

  163.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

  164.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

  165.中信改革发展研究基金会

  166.中脉道和公益基金会

  167.青山慈善基金会

  168.中国对外文化交流协会

  169.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

  170.中国社会组织促进会

  171.中国盲人协会

  172.中国滋根乡村教育与发展促进会

  173.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

  174.中国狮子联会

  175.中华志愿者协会

  176.张伯驹潘素文化发展基金会

  177.中国海洋发展基金会

  178.民生人寿保险公益基金会

  179.白求恩公益基金会

  180.东润公益基金会

  181.中国互联网发展基金会

  182.光华工程科技奖励基金会

  183.华盛绿色工业基金会

  184.中天爱心慈善基金会

  185.杏林医疗救助基金会

  186.启明公益基金会

  187.周大福慈善基金会

  188.华中农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89.中国职工发展基金会

  190.中国国际问题研究基金会

  191.田汉基金会

  192.周培源基金会

  193.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

  194.中国出生缺陷干预救助基金会

  195.余彭年慈善基金会

  196.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

  197.亿利公益基金会

  198.中华文学基金会

  199.亨通慈善基金会

  200.河仁慈善基金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1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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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4天因“不胜任工作”被辞退?法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

  入职仅短短四天,员工就被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用人单位所谓的“考核期”,是否能成为随意“炒鱿鱼”的“免罚金牌”?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发布这起案例。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钟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逸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驳回了钟某的仲裁请求,钟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39.08元;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需明确,法律上并无“考核期”等自创概念,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更不能将试用期视为可以随意、无责解雇员工的时期。若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制定明确、合法、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考核标准,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下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