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4]1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租赁企业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4-03-03
文号:财税[2014]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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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飞机租赁业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3]108号)的有关精神,促进飞机租赁业健康发展,现将有关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暂免征收飞机租赁企业购机环节购销合同印花税。


国务院发布七项政策促飞机租赁业发展


  《中国民航报》、中国民航网 记者曾晓新 报道:日前,记者获悉,国务院办公厅已在2013年底出台《关于加快飞机租赁业发展的意见》。该《意见》旨在通过七项政策措施的实施以及“三步走”战略,加快我国飞机租赁业发展,使我国在2030年前成为全球飞机租赁业的重要聚集地。

  飞机租赁作为支撑航空业发展的生产性服务业,是航空制造、航空运输、通用航空及金融业的重要关联产业。但由于起步晚、内外部条件不完善,我国飞机租赁业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存在企业核心竞争力不足、政策措施不完善、产业联动不强等突出问题。为进一步推动实施“大飞机”战略和制造业转型升级,提升航空服务能力,优化资源配置,国务院专门出台了此项《意见》。

  《意见》认为,今后10年~20年是我国大飞机市场开拓和航空制造业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也是我国飞机租赁业发展的黄金时期。因此,在《意见》中提出,要从现在开始到2030年,即在2015年前,2015年~2020年,2020年~2030年这3个时间段里,通过“三步走”战略,不断营造有利的政策环境,加强政府引导,支持飞机租赁企业发展国内国际市场,打造飞机租赁产业集群,使我国成为全球飞机租赁企业的重要聚集地。

  为促进飞机租赁业健康发展,《意见》明确了改进购租管理、加大融资力度、完善财税政策、开拓国际市场、加强风险防控、完善配套条件、支持先试先行等七项政策措施。

  在《意见》中,特别明确了允许飞机租赁企业直接订购进口飞机,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对企业订购和进口国外飞机进行独立审查并办理相关手续。租赁企业一般贸易项下进口飞机并租给国内航空公司使用的,享受与航空公司进口飞机同等税收优惠政策,以及暂定5年内免征飞机租赁企业购机环节购销合同印花税。

  为拓宽飞机租赁企业的资金筹措渠道,《意见》指出,支持符合条件的飞机租赁企业可通过发行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以及资产证券化等措施筹集资金,鼓励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保险资金等各类资金进入飞机租赁业。

  《意见》提出,要大力发展配套专业服务,加快建立和拓展飞机交易市场,鼓励飞机租赁企业开展国产飞机租赁业务。

  《意见》还指出,要充分发挥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和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初步形成的产业优势,研究探索三地飞机租赁企业提取风险准备金等多方面政策措施,并鼓励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先行先试。

  多位专业人士告诉记者,在《意见》出台前,国家发改委就进行了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因此《意见》涉及政策站位高,措施实在,考虑全面,给飞机租赁企业发展带来了实质性利好,下一步期待有关部门就该《意见》能够出台细则,制定更为具体的措施支持飞机租赁企业的发展。“比如,《意见》鼓励飞机租赁企业在香港设立专项公司,拓展海外市场,提高国际化水平。但要真正做到这一点,还需要银监会等部门就此进一步制定相关配套政策。”一位业内人士对记者表示。

  国银租赁航空事业部总经理王威表示,飞机租赁业前景广阔,目前又面临着巨大的政策机遇,但飞机租赁业的行业壁垒性高,存在技术、资金、人才等壁垒。因此,《意见》的出台对每一家飞机租赁企业都意味着巨大的机会,也充满了挑战,要积极地做好准备和热身。也希望国家相关政府部门和企业在行业规律的把控、专业人才的培养、全球化市场开拓以及风险的控制等方面多考虑,多做工作,共同推进飞机租赁行业健康、蓬勃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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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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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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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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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