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资函[2014]314号 商务部关于改进外资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4-06-17
文号:商资函[2014]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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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8号,以下简称《决定》),商务部就部分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提出改进措施,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外资审核

(一)取消对外商投资(含台、港、澳投资)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首次出资比例、货币出资比例和出资期限的限制或规定。

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由公司投资者(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并在合营(合作)合同、公司章程中载明。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批复中对上述内容予以明确。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外,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

(三)《通知》所列《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的注册资本出资事项,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未修改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除上述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外,不再审核公司注册资本的缴付情况。

(四)2014年3月1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事项,投资者应继续按原合同、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如需变更,投资者可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的有关要求进行审核。

(五)公司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比例仍需符合《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及其他现行有效规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和配件证明》的办理工作仍按《商务部关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发[2006]201号)执行。

(六)《决定》废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修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关于注册资本出资的内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认真遵照执行。

二、关于外资统计

(七)根据《外商投资统计制度》,仍以实收资本为基础开展外资统计工作。商务部将在全口径外资管理信息系统“审批发证”项下的“投资各方及出资”模块中增加投资者出资进度及期限的内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放批准证书时应在系统中录入相关内容,以此作为了解掌握投资者出资情况及汇总实际使用外资数据的基础。

(八)实际出资后,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向投资者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载明:公司名称;成立日期;注册资本;投资者(股东)名称或姓名、出资方式、缴纳出资金额或提供合作条件的内容;缴纳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九)公司向投资者签发出资证明书后,应于30日内将加盖公章的出资证明书副本抄报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并提供与出资内容相关的证明材料。

出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形式:

1.投资者以现汇或跨境人民币出资的,企业需提交银行进账单(或具有同等证明效力的文件)及报文;

2.以实物出资的,需提交实物移交与验收证明、作价依据、权属证明等;

3.以无形资产出资的,需视情况提交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商标注册证等,与无形资产出资有关的转让合同,评估报告、投资各方对资产价值的确认文件等;

4.以境内人民币投资的,需提交利润来源企业的批准证书、产生利润年度财务报表、有关利润分配的董事会决议;或清算所得来源企业清算报告;或股权转让所得企业的批准证书、与股权转让相关的董事会决议。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按出资证明书载明的出资方式、出资金额及币种(或提供合作条件的内容)、出资时间等进行实际投资统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认真贯彻落实各项改革措施,进一步改进外资审核管理工作,同时加强监管和协调,督促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信息,对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要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纠正和处理。

本通知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商务部(外资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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