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协[2014]72号 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14年年报审计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4-12-09
文号:会协[2014]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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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提升上市公司年报审计工作质量,深化行业诚信建设,推动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维护公众利益,现就做好上市公司2014年年报审计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要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提升服务资本市场发展的能力和水平,扎实做好2014年年报审计各项工作。事务所要以保证年报审计工作质量为目标,以强化年报审计风险管控为重点,恪守诚信、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严格遵循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相关制度要求,切实完善和有效实施质量控制相关政策与程序,将上市公司年报审计工作提升到新的水平。

二、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守则的原则与要求

事务所要按照职业道德守则和相关问题解答的要求,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及时修订和完善相关制度,强化职业道德教育和培训,增强合伙人和员工的职业道德意识,落实制度,明确责任,切实维护注册会计师职业形象。

独立性是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的灵魂,也是职业道德的精髓。事务所要建立有效的政策和程序,识别、评估和应对独立性面临的各种不利影响,确保项目组成员、事务所和网络事务所的独立性,严格执行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和质量控制复核人等关键人员的定期轮换、禁止股票交易以及向审计客户提供非鉴证服务时的独立性要求,持续强化独立性监控,切实做到从实质上和形式上始终保持自身的独立性,维护执业的客观和公正。

职业怀疑是注册会计师综合技能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注册会计师要在审计的各个阶段始终保持高度的职业怀疑态度和应有的关注,采取质疑的思维方式,对引起疑虑的情形保持警觉;要对管理层和治理层进行客观评价,不盲目依赖以往对管理层和治理层诚信形成的判断;要充分关注重大风险领域,尤其是涉及主观判断和估计的事项,审慎评价审计证据。

事务所要制定和实施合理的专业服务收费标准,完善内部分配机制,规范事务所项目工时管理和成本核算,坚决抵制支付或索取回扣、压价竞争、或有收费等不当行为。特别是在收费或投标报价环节,要综合考虑专业服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所需专业人员的水平和经验、各级别专业人员提供服务所需的时间和提供专业服务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因素,避免出现因收费报价过低,导致难以按照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要求执行业务的情况。事务所要切实践行《证券期货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抵制行业不正当低价竞争倡议书》承诺,自觉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和行业形象。

三、进一步强化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建设

事务所要建立并不断完善适合自身特点的质量控制体系,加大审计风险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力度,对业务的承接与保持、项目组人员委派、业务执行和报告签发等环节进行全程监控,切实提升事务所内部治理和执业风险防范水平,提高事务所整体执业质量。

事务所要强化以质量为导向的内部文化建设,避免出现重商业利益轻业务质量的倾向,主任会计师或类似职位的人员要对质量控制制度承担最终责任;要建立健全薪酬考核体系,审计人员的考核、晋升应当充分考虑其专业胜任能力及遵守职业道德守则的情况;要确保事务所在质量控制、实务指南制定、技术咨询和支持、业务培训等方面投入足够的资源。

在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环节,事务所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的独立性、专业胜任能力和人力资源状况以及客户的诚信,切实做好评估工作,按照业务本身的风险大小来划分项目的风险等级,避免超越自身能力承接业务。对于被合并事务所或新吸收的其他事务所审计业务团队带入的业务,事务所要根据质量控制准则规定和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制度要求,将其作为新业务进行严格的风险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承接,并及时向中注协报备评估结果。

事务所应当进一步重视和改进项目组人员委派,委派具有必要素质、专业胜任能力和时间的合伙人及员工执行业务,避免因合伙人和员工业务负荷过重给事务所带来风险。事务所要根据项目组成员的经验、专业技能进行合理分工,避免出现经验较少的员工承担复杂审计事项的情况。事务所要强化项目,尤其是高风险项目的质量复核,切实加大复核力度,强化分所承接业务的实时监控。项目合伙人要深度参与审计业务,在计划、现场审计和报告出具等阶段对项目组实施持续有效的督导;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应由独立于项目组的合伙人或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实施,在复核期间不以其他方式参与被复核项目,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审计结论进行客观评价。

四、认真做好财务报表审计

2013年10月,中注协发布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1号——职业怀疑》等六项审计准则问题解答;2014年,财政部陆续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等八项新增或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在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要准确把握企业会计准则的最新变化,将审计准则、应用指南与问题解答一并掌握和执行。

在当前世界经济复苏艰难曲折,国内经济呈现新常态,增速有所放缓,国内资本市场波动加剧的外部环境下,注册会计师要密切关注企业经营风险,考虑企业内外部环境变化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严格贯彻风险导向审计理念,提升职业判断意识和能力,充分识别和评估可能存在的重大错报风险,并据此设计和实施有针对性的进一步审计程序,切实避免审计计划和风险评估流于形式。在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当特别注意以下事项,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一)收入的确认与计量

注册会计师应当假定被审计单位在收入确认方面存在舞弊风险,如果认为该假定不适用于业务的具体情况,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予以记录;关注收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收入确认的时点、依据是否恰当;通过比率或趋势分析、非财务信息和财务数据之间的关系分析,关注收入异常波动情况及偶发的、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格、或商业理由明显不合理的交易;通过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存货等其他项目的审计,对收入的合理性进行佐证。

(二)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

注册会计师要关注关联方交易的经济业务实质,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关注重大或异常交易的对方是否是未披露的关联方,警惕管理层利用关联方虚构销售及关联方交易的非关联化;对于管理层以前未识别或未向注册会计师披露的关联方或重大关联交易,注册会计师应当重新评估被审计单位识别关联方的内部控制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存在管理层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三)资产减值

注册会计师应当结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被审计单位所处行业、企业经营状况和资产使用状况等,考虑资产是否存在减值迹象;关注存货、商誉、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等资产减值计提的充分性和合理性;分析减值准备是否反映资产的真实信息,进行减值测试时各项关键假设是否合理,各项估计是否存在管理层偏向。

(四)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

注册会计师要评价管理层选用会计政策的恰当性及会计估计的合理性;关注会计政策变更是否能更准确地反映上市公司的交易或事项,会计估计变更的依据是否真实、可靠,警惕上市公司利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在不同会计期间操纵利润。对于因企业会计准则变化而导致的会计政策变更,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新会计准则的遵循适用情况,会计处理是否恰当,信息披露内容是否充分,追溯调整是否准确。

(五)政府补助

注册会计师要认真检查政府补助相关文件,关注政府补助分类的合理性,相关交易属于政府补助还是与政府之间的交易,是否满足政府补助的确认条件,如政府补助所附条件是否能够满足,补助项目是否明显违背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要时与相关政府部门沟通或实施函证程序,获取与政府补助的真实性有关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六)重大非常规交易

注册会计师要特别关注临近会计期末发生的、在交易实质的判断上存在困难的重大非常规交易以及上市公司的创新业务,增强审计程序的针对性,扩大问询人员的范围,实施多角度的分析程序和实质性程序;关注重大非常规交易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理由,交易对手是否真实存在,必要时实施包括函证交易合同的条款和金额在内的进一步程序。

(七)持续经营

注册会计师要特别关注ST公司、所处行业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具有较强相关性的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充分关注可能导致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并实施进一步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管理层对其持续经营能力的评估及是否计划采取或者正在采取改善持续经营能力的相关措施,并考虑改善措施能否消除对其持续经营能力的重大疑虑,要对公司持续经营改善措施的可行性作出独立的职业判断,并考虑对审计报告意见类型的影响。

(八)集团审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集团的组成部分进行分析,充分识别重要组成部分;集团项目组应当对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进行了解,明确集团项目组参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工作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组成部分重要性应当低于集团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集团项目组应当及时向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通报工作要求,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之间要建立有效的双向沟通关系。

(九)审计报告

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报告阶段要充分评价并恰当应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事项,关注上市公司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和期后事项对财务报表的影响,在评价根据审计证据得出的结论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审计报告意见类型,按照审计准则要求说明导致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事项;应当关注年报中的其他信息是否存在与已审计财务报表重大不一致的情形,并予以恰当应对。

五、认真做好内部控制审计

事务所要准确理解和全面把握《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和《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实施意见》精神,正确处理内部控制咨询、评价业务与内部控制审计业务的关系,不得在提供内部控制审计服务的同时为被审计单位提供内部控制咨询和自我评价服务,确保内部控制审计业务的独立性,恰当计划和实施内部控制审计工作。同时承接一家上市公司的年报审计业务和内部控制审计业务时,事务所应当单独与上市公司签订内部控制审计业务约定书,做好财务报表审计和内部控制审计的有机整合,提高审计效率和效果。

(一)风险评估和内部控制测试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风险导向审计的理念及思路贯穿于内部控制审计过程的始终,采用自上而下的审计方法,以风险评估为基础,确定重要账户、列报及其相关认定,针对每个相关认定获取控制有效性的审计证据。注册会师应当尽早与被审计单位沟通,合理安排控制测试的时间。在对内部控制进行测试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把握重要性原则,在考虑与控制相关的风险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样本规模,结合询问、观察、检查和重新执行等审计程序的结果,评价内部控制设计与运行的有效性,不能根据财务报表审计未发现错报来推断内部控制有效。

在执行集团内部控制审计业务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合理运用职业判断,评估与组成部分相关的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风险,并根据其风险程度给予相应的审计关注,对重要组成部分的重要账户、列报及其相关认定的内部控制实施测试。

(二)评价控制缺陷

注册会计师要运用职业判断,考虑并衡量定量、定性因素以及补偿性控制的影响,评价注意到的各项控制缺陷的严重程度,以确定这些缺陷单独或组合起来是否可能导致错报,构成重大缺陷。评价控制缺陷时,注册会计师需要根据财务报表审计中确定的重要性水平,支持对财务报告控制缺陷重要性的评价,要记录关键判断和得出结论的理由。

(三)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在出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前,注册会计师应当与被审计单位沟通审计过程中识别的所有控制缺陷,并就重大缺陷和重要缺陷以书面形式与管理层及治理层进行沟通。在评价内部控制审计获取的审计证据和形成的结论时,应当同时考虑财务报表审计中实施的、所有针对控制运行有效性测试的结果,避免出现审计判断不一致的情况;存在重大缺陷的内部控制进行整改后,是否在基准日前运行了足够长的时间;是否存在对基准日内部控制有效性有重大负面影响的期后事项。

注册会计师应当如实发表内部控制审计意见,规范出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不得利用在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或将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重大缺陷作为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重大缺陷披露等方式,规避出具非标准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或否定意见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六、认真做好年报审计业务的信息报备

事务所要按照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业务报备的相关要求,指定专人负责上市公司2014年财务报表审计和内部控制审计业务报备工作,确保报备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上市公司变更财务报表审计机构或内部控制审计机构的,前后任事务所要在变更发生之日(董事会通过变更审计机构的决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网上报备的形式在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网址:http://cmis.cicpa.org.cn/cicpa2_web/goto/nomsg/DNA_XH/default.shtml)中填报相关变更信息。若报备后信息变化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登陆系统予以更正,并告知中注协业务监管部。中注协将对事务所年报审计业务报备情况进行检查并通报。

我会将根据《上市公司年报审计监管工作规程》的要求,对2014年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和内部控制审计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对恶意“接下家”及不正当低价竞争行为实施重点监控,并适时启动监管约谈机制。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我会将在2015年度执业质量检查中予以重点关注。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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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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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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