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12]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办税服务厅管理的意见
发文时间:2012-01-31
文号:国税发[201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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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各级税务机关围绕“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主题,坚持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理念,认真贯彻落实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标准化建设的要求,健全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优化服务环境,创新服务方式,得到了社会各界和纳税人的广泛认可,有效地促进了纳税人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的提升。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办税服务厅还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打造规范、便捷、高效、文明的办税服务厅,现就税务机关进一步加强办税服务厅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定位

“十二五”时期是做好税收工作的关键时期,在世情、国情发生深刻变化的同时,各级税务机关要适应形势的发展,重视办税服务厅在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办税服务厅是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集中办理涉税事项,提供纳税服务的机构和场所,是税务机关税收征收管理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征纳双方沟通的主要桥梁和纽带,是展现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形象的重要窗口。各地在办税服务厅管理中要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使办税服务厅成为税务机关宣传税收政策、办理涉税事项、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机构和场所。

二、落实服务措施、完善管理制度

各地要根据《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的要求,抓好导税服务、限时服务、延时服务、预约服务、提醒服务等服务制度的落实,确保纳税人方便快捷办税。要建立健全办税服务厅主任值班、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和上级领导干部定期巡查等日常管理制度,加强对办税服务厅舆情信息的监测、引导和管理,消除不安全隐患。要完善办税服务工作考核评价制度,提高服务效能。要制定办税服务厅岗位职责,明确各岗位应当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素质,不断增强工作人员对岗位的认同感。

三、创新管理机制、激发工作活力

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有效手段,建立和完善针对办税服务厅办税人员的教育、培训和激励机制,不断提高服务能力,激发服务动力。

(一)以提高岗位认同感为目标,加强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思想教育。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做到爱岗敬业、文明执法、热情服务。要适时进行税收文化教育,增强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的使命感。要强化法纪观念教育,提高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的法纪素养,做到学法用法、知法守法。认真落实税容风纪、言行规范、工作态度等方面的纪律要求,确保征纳双方和谐相处。

(二)实施分类管理,提升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的素质。要按照纳税人数量和办税服务厅内不同岗位业务需要,合理配备工作人员。管理、审批、咨询等关键环节、关键岗位由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业务骨干来担任。办税服务厅要统筹规划,为窗口岗位设置补充岗,以确保工作人员获得必要的休息及调整。要建立长效培训机制,针对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开展的培训要以提升人员素质为目标,结合岗位需求,突出抓好税收业务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提高服务能力。要注重培训内容,尤其是税收政策的时效性,及时更新培训教材和知识库。要注重培训时间,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培训项目应在工作时间开展,切实保障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的休息时间。

(三)建立健全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激励机制。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探索,在干部晋升、评先评优、岗位奖励等方面要向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倾斜。区县以下基层税务机关在录用公务员时,应优先设置办税服务厅岗位,并确保录用人员在办税服务厅工作不少于三年;录用到其他职位的人员,也要通过交流轮岗等方式,适时补充办税服务厅的工作经历。区县以下税务机关选拔中层领导干部,一般要有不少于两年的办税服务厅工作经历。各省、市税务机关要有计划地安排领导干部、后备干部、业务骨干到办税服务厅历练。要切实关心窗口人员的身心健康,各地税务机关要为工作人员疏导工作压力制定预案,对长期在各种监督下工作的人员,要进行必要的压力疏导。对办税服务厅工作岗位应实行轮岗制度,每年轮岗交流比例不低于20%。除非个人自愿,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原则上在办税服务厅岗位连续工作不超过五年。非申报期内办税服务厅可探索实行弹性工作制,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可实行轮休等作息制度。

四、改善办税环境,拓展办税渠道

各地要按照总局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标准化建设的要求,合理进行窗口设置、区域划分、正确使用内外标识等,不断提升税务机关的整体形象。要加大网上办税服务厅建设,减轻纳税人负担。有条件的办税服务厅要拓展自助办税区域,为纳税人提供网上办税设备或自助办税终端等,方便纳税人自助办税。

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关心基层一线人员的身心健康,为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提供休息区和必要的减压设施,避免工作人员因超负荷工作与纳税人发生争执。

五、整合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效能

各地要充分利用税务信息资源,为纳税人提供增值服务。要逐步扩大“免填单”、同城通办等服务措施的范围,进一步通过互设服务窗口、共驻政务大厅、共建实体办税服务厅等方式拓展国地税联合办税渠道,切实方便纳税人。要将车辆购置税业务纳入办税服务厅规范化建设中统筹规划,打破条块分割。要合理引导,妥善解决办税服务厅排队拥挤问题,根据纳税人的需求,调整窗口职能和数量,积极推行全职能窗口,方便纳税人缴税。

各地要根据总局“两个减负”的要求,进一步优化办税流程,积极实施涉税事项行政审批下放和前移,推行纳税人涉税资料“一户式”存储,切实解决“多头跑”和“重复报”的问题,有效缩短办税时间。

六、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内外监督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办税服务厅的领导,将办税服务厅工作列入党组重要日程,高度重视,统筹协调,切实凸显办税服务厅工作的重要地位。各基层税务机关要成立办税服务领导小组,对办税服务厅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协调督导。领导小组由一把手任组长,组长要对办税服务厅工作进行定期巡查和现场指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纳税服务部门牵头,负责领导小组的会议联络、工作协调以及对工作的组织、监督和考核。领导小组成员由相关部门构成,并按职责负责具体事项的对口协调和实施等工作。小组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加强协调,要建立文件会签制度,避免由于办税服务厅信息缺失和滞后导致的服务不到位。

(二)建立健全内外结合的监督机制。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单位实际,依据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指标,加强对办税服务厅工作的督促检查,认真查找问题,深刻分析原因,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和解决。要通过建立纳税人评议机制和第三方评价机制,主动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并按照纳税人的合理需求,切实加以改进,增强办税服务厅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完善各项保障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在人员、经费、设备等项目管理方面要充分考虑办税服务厅工作的实际需求,为一线工作提供切实保障。要确保办税服务厅内各岗位工作人员配足、配优、配强。在确保纳税服务经费专款专用的基础上,经费使用要向办税服务厅倾斜。要保证办税服务厅硬件设备的优先配置,与纳税人办税相关的服务设施要定期维护,合理更新,避免因设备老化、噪音大和频繁死机等原因引发纳税人的不满与投诉。

各地税务机关应依据本《意见》,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取得的经验,请及时向总局(纳税服务司)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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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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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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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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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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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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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