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办函[2012]14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2-08-02
文号:国办函[2012]1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723

国务院有关部门:

  《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以下简称《分工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

  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精神,按照《分工方案》要求,对涉及本部门的工作进一步分解细化,制定具体措施,明确进度安排,认真抓好落实。对工作分工中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部门间要密切协作,牵头部门要负总责,加强协调,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工业和信息化部要积极发挥职能作用,认真做好统筹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有关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重要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


  一、进一步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财税支持力度

  (一)落实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1.加快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逐步解决服务业营业税重复征税问题。(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

  2.结合深化税收体制改革,完善结构性减税政策,研究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制度。(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

  (二)完善财政资金支持政策。

  3.充分发挥现有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的支持引导作用,2012年将资金总规模由128.7亿元扩大至141.7亿元,以后逐年增加。(财政部负责)

  4.专项资金要体现政策导向,增强针对性、连续性和可操作性,突出资金使用重点,向小型微型企业和中西部地区倾斜。(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负责)

  (三)依法设立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5.中央财政安排资金150亿元,分5年到位,2012年安排30亿元。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地方、创业投资机构及其他社会资金支持处于初创期的小型微型企业等。(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科技部等部门负责)

  6.利用税收政策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向基金捐赠资金。(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

  (四)政府采购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

  7.安排不低于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18%的份额专门面向小型微型企业采购。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对小型微型企业产品可视不同行业情况给予6%-10%的价格扣除。鼓励大中型企业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政府采购,小型微型企业占联合体份额达到30%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2%-3%的价格扣除。(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8.推进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鼓励为小型微型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投标担保、履约担保和融资担保等服务。(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五)继续减免部分涉企收费并清理取消各种不合规收费。

  9.落实中央和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已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三年内对小型微型企业免征部分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取消一批各省(区、市)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规范涉及行政许可和强制准入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做好收费公路专项清理工作,降低企业物流成本。加大对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监督检查的力度,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完善涉企收费维权机制。(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审计署、交通运输部、农业部等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负责)

  二、努力缓解小型微型企业融资困难

  (六)落实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各项金融政策。

  10.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增量高于上年同期水平,对达到要求的小金融机构继续执行较低存款准备金率。商业银行应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小型微型企业给予信贷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建立科学合理的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定价机制,在合法、合规和风险可控前提下,由商业银行自主确定贷款利率,对创新型和创业型小型微型企业可优先予以支持。建立小企业信贷奖励考核制度,落实已出台的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差异化监管政策,适当提高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不良率的容忍度。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发行专项用于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金融债。(银监会、人民银行负责)

  11.进一步研究完善小企业贷款呆账核销有关规定,简化呆账核销程序,提高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呆账核销效率。(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负责)

  12.积极发展商圈融资、供应链融资等融资方式。(商务部、银监会负责)

  13.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统计监测。(人民银行、银监会负责)

  (七)加快发展小金融机构。

  14.在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的前提下,适当放宽民间资本、外资、国际组织资金参股设立小金融机构的条件。(银监会、人民银行负责)

  15.适当放宽小额贷款公司单一投资者持股比例限制。(银监会、人民银行负责)

  16.支持和鼓励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重点到中西部设立村镇银行。强化小金融机构主要为小型微型企业服务的市场定位,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优化业务流程,提高服务效率。引导小金融机构增加服务网点,向县域和乡镇延伸。(银监会、人民银行负责)

  17.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根据有关规定改制为村镇银行。(银监会、人民银行负责)

  (八)拓宽融资渠道。

  18.搭建方便快捷的融资平台,支持符合条件的小企业上市融资。加快统一监管的场外交易市场建设步伐,为尚不符合上市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资本市场配置资源的服务。(证监会负责)

  19.支持符合条件的小企业发行债券,推进多层次债券市场建设,发挥债券市场对微观主体的资金支持作用。积极稳妥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等融资工具,完善创业投资扶持机制,支持初创型和创新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发展改革委牵头)

  20.逐步扩大小型微型企业集合票据、集合债券、集合信托和短期融资券等发行规模。(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银监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21.支持小型微型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质押、仓单质押、商铺经营权质押、商业信用保险保单质押、商业保理、典当等多种方式融资。鼓励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设备融资租赁服务。(银监会、人民银行、科技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知识产权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22.积极发展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加快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服务体系建设。(保监会牵头,人民银行、银监会参加)

  23.深入开展科技和金融结合试点,为创新型小型微型企业创造良好的投融资环境。(科技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负责)

  (九)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用担保服务。

  24.加大中央财政资金的引导支持力度,鼓励担保机构提高小型微型企业担保业务规模,降低对小型微型企业的担保收费。继续执行对符合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政策。(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负责)

  25.引导外资设立面向小型微型企业的担保机构,加快推进利用外资设立担保公司试点工作。(发展改革委、银监会、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26.积极发展再担保机构,强化分散风险、增加信用功能。(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27.改善信用保险服务,定制符合小型微型企业需求的保险产品,扩大服务覆盖面。(商务部、保监会负责)

  28.推动建立担保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风险分担机制。(银监会、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

  29.加快推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切实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信用等级评价工作。(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牵头,工商总局、银监会、税务总局等部门参加)

  (十)规范对小型微型企业的融资服务。

  30.除银团贷款外,禁止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开展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检查。严格限制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清理纠正金融服务不合理收费。(发展改革委、银监会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牵头,人民银行、纠风办等部门参加)

  31.有效遏制民间借贷高利贷化倾向以及大型企业变相转贷现象,依法打击非法集资、金融传销等违法活动。严格禁止金融从业人员参与民间借贷。(银监会、人民银行、工商总局负责)

  32.研究制定防止大企业长期拖欠小型微型企业资金的政策措施。(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商务部、国资委负责)

  三、进一步推动小型微型企业创新发展和结构调整

  (十一)支持小型微型企业技术改造。

  33.中央预算内投资扩大安排用于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资金规模,重点支持小型企业开发和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节能减排、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改善安全生产与经营条件等。(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十二)提升小型微型企业创新能力。

  34.完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支持企业技术创新。(财政部、税务总局牵头,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参加)

  35.实施中小企业创新能力建设计划。(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36.鼓励有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建立研发机构,参与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项目以及标准制定。鼓励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向小型微型企业转移扩散技术创新成果。支持在小型微型企业集聚的区域建立健全技术服务平台,集中优势科技资源,为小型微型企业技术创新提供支撑服务。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大企业向小型微型企业开放研发试验设施。(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教育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37.实施中小企业信息化推进工程,重点提高小型微型企业生产制造、运营管理和市场开拓的信息化应用水平,鼓励信息技术企业、通信运营商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信息化应用平台。(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38.加快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在小型微型企业的推广应用,鼓励各类技术服务机构、技术市场和研究院所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优质服务。(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提高小型微型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

  39.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以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优势小型微型企业为重点,加强宣传和培训,普及知识产权知识,推进重点区域和重点企业试点,开展面向小型微型企业的专利辅导、专利代理、专利预警等服务。(知识产权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商务部负责)

  40.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打击力度,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创新积极性。(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

  (十四)支持创新型、创业型和劳动密集型的小型微型企业发展。

  41.鼓励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现代服务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农业和文化产业,走“专精特新”和与大企业协作配套发展的道路,加快从要素驱动向创新驱动的转变。(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农业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42.充分利用国家科技资源支持小型微型企业技术创新,鼓励科技人员利用科技成果创办小型微型企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科技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43.实施创办小企业计划,培育和支持3000家小企业创业基地。(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农业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44.大力开展创业培训和辅导,鼓励创办小企业,努力扩大社会就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农业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45.积极发展各类科技孵化器,到2015年,在孵企业规模达到10万家以上。(科技部负责)

  46.支持劳动密集型企业稳定就业岗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

  (十五)切实拓宽民间投资领域。

  47.尽快出台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政策的实施细则,促进民间投资便利化、规范化,鼓励和引导小型微型企业进入教育、社会福利、科技、文化、旅游、体育、商贸流通等领域。各类政府性资金要对包括民间投资在内的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负责)

  (十六)加快淘汰落后产能。

  48.严格控制高污染、高耗能和资源浪费严重的小型微型企业发展,防止落后产能异地转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综合运用财税、金融、环保、土地、产业政策等手段,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加快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通过收购、兼并、重组、联营和产业转移等获得新的发展机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财政部等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参加)

  四、加大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开拓市场的力度

  (十七)创新营销和商业模式。

  49.鼓励小型微型企业运用电子商务、信用销售和信用保险,大力拓展经营领域。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展销活动,加强工贸结合、农贸结合和内外贸结合。建设集中采购分销平台,支持小型微型企业通过联合采购、集中配送,降低采购成本。引导小型微型企业采取抱团方式“走出去”。(商务部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参加)

  50.研究创新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办展机制,促进在国际化、市场化、专业化等方面取得突破。(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银监会负责)

  51.培育商贸企业集聚区,发展专业市场和特色商业街,推广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商务部牵头,发展改革委参加)

  52.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出口产品标准的培训。(商务部、质检总局负责)

  (十八)改善通关服务。

  53.推进分类通关改革,积极研究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担保验放、集中申报、24小时预约通关和不实行加工贸易保证金台账制度等便利通关措施。扩大“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适用范围。扩大进出口企业享受预归类、预审价、原产地预确定等措施的范围,提高企业通关效率,降低物流通关成本。(海关总署牵头,商务部、质检总局参加)

  (十九)简化加工贸易内销手续。

  54.进一步落实好促进小型微型加工贸易企业内销便利化相关措施,允许联网企业“多次内销、一次申报”,并可在内销当月内集中办理内销申报手续,缩短企业办理时间。(海关总署负责)

  (二十)开展集成电路产业链保税监管模式试点。

  55.允许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作为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将集成电路产业链中的设计、芯片制造、封装测试企业等全部纳入保税监管范围。(海关总署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参加)

  五、切实帮助小型微型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二十一)支持管理创新。

  56.实施中小企业管理提升计划,重点帮助和引导小型微型企业加强财务、安全、节能、环保、用工等管理。开展企业管理创新成果推广和标杆示范活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科技部负责)

  57.实施小企业会计准则,开展培训和会计代理服务。(财政部牵头)

  58.建立小型微型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制度,支持管理咨询机构和志愿者面向小型微型企业开展管理咨询服务。(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负责)

  (二十二)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59.落实小型微型企业产品质量主体责任,加强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质量承诺活动。督促和指导小型微型企业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执行生产许可、经营许可、强制认证等准入管理,不断增强质量安全保障能力。大力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理念和方法,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进口国标准。加强品牌建设指导,引导小型微型企业创建自主品牌。鼓励制定先进企业联盟标准,带动小型微型企业提升质量保证能力和专业化协作配套水平。充分发挥国家质检机构和重点实验室的辐射支撑作用,加快质量检验检疫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质检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参加)

  (二十三)加强人力资源开发。

  60.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劳动用工的指导与服务,拓宽企业用工渠道。指导小型微型企业积极参与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国家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等重大人才工程要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围绕《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确定的重点领域,开展面向小型微型企业创新型专业技术人才的培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

  61.实施国家中小企业银河培训工程和企业经营管理人才素质提升工程,以小型微型企业为重点,每年培训50万名经营管理人员和创业者。(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62.完善小型微型企业职工社会保障政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负责)

  (二十四)制定和完善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小型微型企业就业的政策。

  63.对小型微型企业新招用高校毕业生并组织开展岗前培训的,按规定给予培训费补贴,并适当提高培训费补贴标准,具体标准由省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对小型微型企业新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执行期限截至2014年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负责)

  64.改善企业人力资源结构,实施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切实落实已出台的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的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等扶持政策,加大公共就业服务力度,提高高校毕业生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成功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负责)

        六、促进小型微型企业集聚发展

  (二十五)统筹安排产业集群发展用地。

  65.规划建设小企业创业基地、科技孵化器、商贸企业集聚区等,地方各级政府要优先安排用地计划指标。(国土资源部负责)

  66.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要集中建设标准厂房,积极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商务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67.对创办三年内租用经营场地和店铺的小型微型企业,符合条件的,给予一定比例的租金补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六)改善小型微型企业集聚发展环境。

  68.建立完善产业集聚区技术、电子商务、物流、信息等服务平台。发挥龙头骨干企业的引领和带动作用,推动上下游企业分工协作、品牌建设和专业市场发展,促进产业集群转型升级。(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工商总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69.以培育农村二、三产业小型微型企业为重点,大力发展县域经济。(农业部牵头)

  70.开展创新型产业集群试点建设工作。(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71.支持能源供应、排污综合治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强节能管理和“三废”集中治理。(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能源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七、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的公共服务

  (二十七)大力推进服务体系建设。

  72.到2015年,支持建立和完善4000个为小型微型企业服务的公共服务平台,重点培育认定500个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质检总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73.实施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建设工程,支持各省(区、市)统筹建设资源共享、服务协同的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负责)

  (二十八)加强指导协调和统计监测。  

  74.充分发挥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的统筹规划、组织领导和政策协调作用,明确部门分工和责任,加强监督检查和政策评估,将小型微型企业有关工作列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年度考核范围。(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政府绩效管理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负责)

  75.进一步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的调查统计工作,尽快建立和完善小型微型企业统计调查、监测分析和定期发布制度。(统计局牵头,工商总局、农业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参加)

推荐阅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智能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