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税协发[2012]62号 涉税鉴证(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指导意见
发文时间:2012-11-12
文号:中税协发[201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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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以下简称“涉税业务”)约定书的签订、履行和其他相关行为,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注册税务师执业基本准则》,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业务约定书,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方签订的,确认涉税业务委托与受托关系,明确涉税业务目的、对象、范围等基本事项,约定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内容的书面合同。

  第三条 签约双方签订、履行业务约定书,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利益。

  第二章 业务约定书的签订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办理涉税业务时,应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签订业务约定书应对委托方进行调查、评估。 

  (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委托方是否具备委托资格,经营情况和组织结构,以前年度接受税务检查的情况; 

  (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委托方是否有权委托涉税业务,根据涉税业务性质签订相应业务约定书。 

  (三)与签订业务约定书相关的事项。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涉税业务,应当具备与其相适应的专业资格,并为所承接涉税业务配备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注册税务师和其他专业人员。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受托承担涉税业务,在明确涉税业务基本事项后,与委托方签订涉税业务约定书。 

  如果属于政府采购,其委托书及其他类似书面文件,视同于本指导意见中的涉税业务约定书。

  第八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由税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授权代表人与委托方签订。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在签订业务约定书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业务约定书是否成立,均不得泄漏或者不正当使用,并在业务约定书上写明。

  第十条 业务约定书生效后,税务师事务所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涉税业务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将业务约定书存档。

  第三章 业务约定书的基本内容 

  第十一条 业务约定书的内容因涉税业务不同可以存在差异,但应当包括以下基本事项: 

  (一)签约双方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二)鉴证或服务目的; 

  (三)客户服务的要求; 

  (四)鉴证或服务对象、范围和项目; 

   (五)鉴证或服务人员; 

   (六)鉴证或服务时间期限; 

  (七)鉴证或服务费用总额、支付时间和方式; 

  (八)鉴证或服务报告类型及要求; 

  (九)鉴证或服务报告提交时间和方式; 

  (十)鉴证或服务报告使用者和使用方式; 

  (十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责任与义务; 

  (十二)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 

  (十三)签约时间。

  第十二条 业务约定书中载明的鉴证或服务目的应当明确、清晰。 

  第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与委托方进行沟通,根据业务的要求和特点,在业务约定书中以适当方式表述鉴证或服务对象、范围。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在业务约定书签订过程中作出超越自身专业胜任能力和影响独立性的承诺;不得对预测和未来事项作出承诺;不应承诺承担相关当事人决策的责任。 

  第十五条 业务约定书中载明的鉴证或服务时间期限应当确定。

  第十六条 业务约定书中应当明确鉴证或服务费用总额、支付时间和方式,并明确鉴证或服务未包括的其他费用项目及承担方式。

  第十七条 业务约定书中应当约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涉税鉴证和涉税业务报告仅供委托方和业务约定书中明确的报告使用者使用,并约定业务报告使用不当的责任。 

  业务约定书中应当约定除法律法规有规定外,未经委托方许可,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不应将涉税业务报告及内容向第三方提供或公开。

  第十八条 业务约定书中还应当约定下列内容: 

  (一)注册税务师的责任是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对鉴证或服务对象在约定时限和目的下进行分析、评价并发表专业意见;委托方和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是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工作协助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以及恰当使用鉴证或服务报告。

  (二)注册税务师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受到限制,无法完整实施鉴证或服务计划、执行鉴证或服务程序,且所受限制对鉴证或服务结论构成重大影响,注册税务师可以中止鉴证或服务业务,并由所在税务师事务所以书面形式通知委托方。如果委托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排除限制,税务师事务所可以终止涉税业务,解除业务约定书。

  第四章 业务约定书的履行和变更 

  第十九条 签约双方应当按照业务约定书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业务约定书生效后,签约双方发现相关事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或发生变化的,可以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二十一条 业务约定书生效后,鉴证或服务目的、对象、时限、报告使用等基本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要求与委托方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五章 业务约定书权利和义务的终止 

  第二十二条 业务约定书履行完毕或解除,业务约定书权利和义务自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业务约定书权利和义务终止后,签约双方应当履行与业务约定书终止相关的通知、协助和保密等义务。

  第六章 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 

  第二十四条 签约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业务约定书约定义务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或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由于税务师事务所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律、法规、政策及执业准则规定的执业义务,故意、过失出具虚假业务报告或实施违约侵权行为,造成委托方产生实际损失的,委托方除按规定承担本身的税收法律责任外,税务师事务所应就其合同责任部分按照约定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下列情形均属于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执业义务行为: 

  (一)未注意到政策更新或对政策判断、理解出现偏差造成失误; 

  (二)在委托涉税事宜的执业工作中因运用方法不当或收集、处理纳税数据信息不当; 

  (三)超越法定委托权限,在委托方不知情或未得到委托方确认情况下,以委托方名义擅自办理涉税事宜的; 

  (四)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规范,对委托涉税事宜进行盲目执业; 

  (五)违反保密义务,对委托方重要资料保管不当或故意泄露商业秘密侵害委托方权益的; 

  (六)明示或暗示将不提交工作结果,或委托项目结果不符合约定要求和时限的; 

  (七)存在违反业务约定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委托方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违反约定义务提供不实、不完整资料信息或者存在其他限制行为的。税务师事务所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和执业准则进行执业,以恰当的方式向委托方提示过,但是委托方仍然坚持或不予改正错误的信息和数据。由此造成的委托涉税事宜与经济事实、纳税事实不符的,由委托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明知委托方的委托事项违法,仍继续进行涉税业务的,由税务师事务所和委托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委托方利益的,由税务师事务所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 签约双方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业务约定书的,应当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签约双方任何一方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业务约定书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签约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和地点解决争议。

  第七章 违约责任兑现方式 

  第三十一条 业务约定书任何一方违反约定事项造成对方实际损失,按业务约定书的约定支付赔偿金和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提取并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委托事项风险程度,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出险后由保险公司进行相应的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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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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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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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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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