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12]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2-10-10
文号:国税发[2012]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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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公文处理工作,提高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通知》(中办发[2012]14号),结合近年来各级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和行政管理信息化建设的实际情况,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形成了《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通知》(中办发[2012]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税务系统各级党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税务机关公文是税务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通报和交流情况等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公文处理工作是指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队伍建设,设立文秘部门或者由专人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办公厅(室)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对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业务知识培训。全体税务干部应当学习掌握公文处理知识,提高公文处理能力。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为公文处理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不断改进办公手段,全面实行公文处理信息化,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十条 税务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命令(令)、决议、决定、公告、通告、意见、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函、纪要。

第十一条 命令(令),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发布税务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发布税务规章,应当按照税务规章产生的程序进行。命令(令)属下行文,一般无主送、抄送。

第十二条 决议,适用于会议讨论通过的重大决策事项。

第十三条 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决定属下行文。

第十四条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向国内外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和其他重要税收事项。公告应当公开发布,无主送、抄送。

第十五条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务性事项。通告面向社会并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可采用张贴或媒体刊播的形式公布,无主送、抄送。

第十六条 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意见一般分为参考建议性意见、表明意向性意见、工作指导性意见。意见可以用于上行文、下行文和平行文。

第十七条 通知,适用于发布、传达要求下级机关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批转、转发公文。通知一般分为指示性通知、发布和转发性通知、事务性通知和知照性通知。通知主要是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行文时使用,属下行文;向有关单位知照某些事项时(如告知机构变更和召开会议等),也可作平行文使用。

第十八条 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和告知重要情况。通报分为表扬性通报、批评性通报和情况通报。通报属下行文。

第十九条 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回复上级机关询问。报告根据内容分为综合性报告和专题性报告。报告属上行文。

第二十条 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请示一般分为政策性请示、问题性请示和事务性请示。请示属上行文。

第二十一条 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批复一般分为政策性批复、问题性批复和事务性批复。批复属下行文。上级机关批复下级机关的请示时,必须明确表态,若予否定,应写明理由。批复一般只送请示单位,若批复的事项需有关单位执行或者周知,可抄送有关单位。若请示的问题具有普遍性,可使用“通知”或其他文种行文,不再单独批复请示单位。

上级税务机关针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答复或者解释,需要普遍执行的,应当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函分为商洽函、询问函、请求批准函、答复函、告知函。函属平行文,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机关之间不得使用函。请求批准函仅用于向平级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相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国家税务总局的会议纪要分为党组会议纪要、局务会议纪要、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和局领导专题会议纪要。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二十四条 公文一般由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抄送机关、承办部门名称、印发部门名称和印发日期、页码等组成。

第二十五条 份号。公文印制份数的顺序号。涉密公文应当标注份号。份号一般用6位3号阿拉伯数字,顶格编排在版心左上角第一行。

第二十六条 密级和保密期限。公文的秘密等级和保密的期限。涉密公文应当根据涉密程度分别标注“绝密”“机密”“秘密”和保密期限。密级和保密期限一般用3号黑体字,顶格编排在版心左上角第二行,标注为“密级★保密期限”。保密期限中的数字用阿拉伯数字标注。

第二十七条 紧急程度。公文送达和办理的时限要求。根据紧急程度,紧急公文应当分别标注“特急”“加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注“特提”“特急”“加急”“平急”。公文的紧急程度一般用3号黑体字,顶格编排在公文首页版心左上角。如需同时标注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按照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的顺序自上而下分行排列。

紧急公文中的“特急”是指:内容重要并特别紧急,已临近规定的办结时限,需特别优先传递处理的公文。“加急”是指:内容重要并紧急,需打破工作常规,优先传递处理的公文。

电报中的“特提”,适用于要求即刻办理的十分紧急事项,注明“特提”等级的电报,发电单位要提前通知收文单位机要部门;“特急”适用于2日内要办的紧急事项;“加急”适用于4日内要办的较急事项;“平急”适用于6日内要办的稍缓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发文机关标志。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也可以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发文机关标志居中排布,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为35mm。发文机关标志一般使用小标宋体字,颜色为红色,以醒目、美观、庄重为原则。

联合行文时,发文机关标志可以并用联合发文机关名称,也可以单独用主办机关名称。需要同时标注联合发文机关名称的,一般应使主办机关名称在前,如有“文件”二字置于发文机关名称右侧,以联署发文机关名称为准上下居中排布。

第二十九条 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编排在发文机关标志下空二行位置,居中排布。年份、发文顺序号用阿拉伯数字标注;年份应标全称,用六角括号“〔〕”标注;发文顺序号不加“第”字,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1),在阿拉伯数字后加“号”字。上行文的发文字号居左空一字编排,与最后一个签发人姓名处在同一行。发文字号之下4mm处居中印一条与版心等宽的红色分隔线。

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明码、密码电报由办公厅(室)按明电和密电的有关规定分别编号处理。

(一)国家税务总局党的组织发文字号包括:

1.税总党组发〔公元年份〕×号。适用于: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党组重要发文。

2.税总党组函〔公元年份〕×号。适用于: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党组一般事务性发文。

3.税总党纪发〔公元年份〕×号。适用于:中央纪委驻国家税务总局纪检组重要发文。

4.税总党纪函〔公元年份〕×号。适用于:中央纪委驻国家税务总局纪检组一般事务性发文。

5.税总机关党发〔公元年份〕×号。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党委重要发文。

6.税总机关党函〔公元年份〕×号。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党委一般事务性发文。

(二)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公文发文字号包括:

1.税总发〔公元年份〕×号。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和提出意见;向下级机关部署全局性税收工作,制定工作制度,提出指导性意见;下达年度税收计划和税务经费安排;对税收收入、重要工作、重大事件的情况通报;对下级机关或个人给予重大奖励、表彰或批评、惩处;机构的设置、变动;转发上级机关的重要文件;与平级机关或有关团体单位的联合发文;其他有关重要事项的通知。

2.税总函〔公元年份〕×号。适用于:向下级机关部署局部的、阶段性的或临时性的工作;对年度税收计划作局部调整;对税务经费作局部和临时性的安排;对税务日常工作有关情况的通报;一般性的表扬或批评;与平级机关商洽事宜、答复问题或报送需要平级机关核批的事项;转发上级机关的一般性文件、平级机关与税收工作有关的文件;对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予以批复;对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答复等。

3.税总任〔公元年份〕×号。适用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干部行政职务。

4.税总办发〔公元年份〕×号。适用于:代表国家税务总局向各级税务机关布置日常性的事务工作,通报有关情况;发布局机关内部适用的各类制度规定;通报局机关内部的有关情况等。

5.税总办函〔公元年份〕×号。适用于:代表国家税务总局向平级单位的有关部门或其他单位行文,通报有关情况,商洽事宜;向上级机关的有关部门报送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向下级机关征求意见;下发各类会议、培训通知,向有关单位发出邀请;向有关单位提供证明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发文字号,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公文的发文字号,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三十条 签发人。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姓名。签发人由“签发人”三字加全角冒号和签发人姓名组成,居右空一字,与发文字号平行,编排在发文机关标志下空二行位置。“签发人”三字用3号仿宋体字,签发人姓名用3号楷体字标注。

如有多个签发人,签发人姓名按发文机关的排列顺序从左到右、自上而下依次均匀编排,一般每行排两个姓名,回行时与上一行第一个签发人姓名对齐。

第三十一条 标题。由发文机关、发文事由和文种组成,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公文标题中除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转发公文,标题一般为:本机关名称+转发+被转发文件的标题+的通知;多层转发的,根据主要事由自拟标题,但标题中应含“转发”字样;不得以被转发文件的发文字号作为标题。

标题一般用2号小标宋体字,编排于红色分隔线下空二行位置,分一行或多行居中排布;回行时,要做到词意完整、排列对称、长短适宜、间距恰当,标题排列应使用梯形或菱形。

第三十二条 主送机关。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编排于标题下空一行位置,居左顶格,回行时仍顶格,最后一个机关名称后标全角冒号。如机关名称过多导致公文首页不能显示正文时,应将主送机关名称移至版记部分。

在主送和抄送中,税务机关的名称应当使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得使用简称。

第三十三条 正文。公文的主体,用来表述公文的内容。公文首页必须显示正文,使用3号仿宋体字,编排于主送机关名称下一行,每个自然段左空二字,回行顶格。文中结构层次序数依次可以用“一、”“(一)”“1.”“(1)”标注;标题一般第一层用黑体字、第二层用楷体字、第三层和第四层用仿宋体字标注。

在公文的正文中,税务机关的名称可以使用规范化简称。规范化简称为“××国税局、××地税局”,不得使用“国税、地税,国、地税局,国地税”等。

第三十四条 附件说明。公文附件的顺序号和名称。如有附件,在正文下空一行左空二字位置编排“附件”二字,后标全角冒号和附件名称。如有多个附件,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注附件顺序号(如“附件:1.×××”);附件名称后不加标点符号。附件名称较长需回行时,应与上行附件名称的首字对齐。

正文标题中已经标明所印发、转发的公文标题或主要内容的,文末不再将所印发或转发的公文列为附件。

第三十五条 发文机关署名。署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单一机关行文时,在成文日期之上、以成文日期为准居中编排发文机关署名。联合行文时,应将各发文机关署名按发文机关顺序整齐排列在相应位置。

第三十六条 成文日期。署会议通过或者发文机关负责人签发日期。联合行文时,署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

成文日期一般右空四字编排于发文机关署名之下,用阿拉伯数字将年、月、日标全,年份应标全称,月、日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1)。

第三十七条印章。公文中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印章用红色,不得出现空白印章。

单一机关行文时,印章端正、居中下压发文机关署名和成文日期,使发文机关署名和成文日期居印章中心偏下位置,印章顶端应上距正文(或附件说明)一行之内。

联合行文时,应使印章与各发文机关署名一一对应,端正、居中下压发文机关署名,最后一个印章端正、居中下压发文机关署名和成文日期,印章之间排列整齐、互不相交或相切,每排印章两端不得超出版心,首排印章顶端应上距正文(或附件说明)一行之内。

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或签发人签名章、成文日期时,应当对行距、字距进行调整。

电报应当署签发人姓名,不需加盖发文机关印章,但应当在电报首页右上角“签批盖章”处加盖机关“发电专用章”。

第三十八条 附注。公文印发传达范围等需要说明的事项。居左空二字加圆括号编排在成文日期下一行。附注内容各条之间用逗号分隔。

信息公开选项作为附注,用3号黑体字,左空一字编排在版记之上。

第三十九条 附件。公文正文的说明、补充或者参考资料。附件应另面编排,并在版记之前,与公文正文一起装订。“附件”二字及附件顺序号用3号黑体字顶格编排在版心左上角第一行。附件标题居中编排在版心第三行。附件顺序号和附件标题应与附件说明的表述一致。附件格式要求同正文。

附件与正文不能一起装订的,应在附件左上角第一行顶格编排公文的发文字号并在其后标注“附件”二字及附件顺序号。

第四十条 抄送机关。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者知晓公文内容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

抄送机关按上级机关、平级机关、下级机关次序排列;同级机关之间一般按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军队、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民主党派等次序排列。

抄送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不得随意扩大范围。

抄送机关编排在公文最后一页的下方位置。一般用4号仿宋体字,在印发部门和印发日期之上一行、左右各空一字编排。“抄送”二字后加全角冒号和抄送机关名称,回行时与冒号后的首字对齐,最后一个抄送机关名称后标句号。

如需把主送机关移至版记,除将“抄送”二字改为“主送”外,编排方法同抄送机关。既有主送机关又有抄送机关时,应将主送机关置于抄送机关之上一行,之间不加分隔线。

第四十一条 承办部门、印发部门和印发日期。一般用4号仿宋体字,编排在末条分隔线之上,承办部门左空一字,印发部门和印发日期右空一字,用阿拉伯数字将年、月、日标全,年份应标全称,月、日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1),后加“印发”二字。

第四十二条 页码。公文页数顺序号。一般用4号半角宋体阿拉伯数字,编排在公文版心下边缘之下,数字左右各放一条一字线;一字线上距版心下边缘7mm。单页码居右空一字,双页码居左空一字。公文的版记页前有空白页的,空白页和版记页均不编排页码。公文的附件与正文一起装订时,页码应当连续编排。

第四十三条 排版方式。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一般每面排22行,每行排28个字,并撑满版心,特定情况可以作适当调整。

如无特殊说明,公文格式各要素的字体和字号一般采用3号仿宋体字。特定情况可以作适当调整。

如无特殊说明,公文中文字的颜色均为黑色。

第四十四条 公文的版记一般包括两个要素:抄送机关,承办部门名称、印发部门名称和印发日期。

版记中如有其他要素,应当将其与承办部门、印发部门和印发日期用一条细分隔线隔开。

版记中的分隔线与版心等宽,首条分隔线和末条分隔线用粗线(0.35mm),中间的分隔线用细线(0.25mm)。首条分隔线位于版记中第一个要素之上,末条分隔线与公文最后一面的版心下边缘重合。

第四十五条 信函格式。首页的发文机关标志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居中排布,上边缘至上页边为30mm,使用红色小标宋体字。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机关标志。

发文机关标志下4mm处印一条红色双线(上粗下细),距下页边20mm处为一条红色双线(上细下粗),线长均为170mm,居中排布。

如需标注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顶格居版心左边缘编排在第一条红色双线下,按照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的顺序自上而下分行排列,第一个要素与该线的距离为3号汉字高度的7/8。

发文字号顶格居版心右边缘编排在第一条红色双线下,与该线的距离为3号汉字高度的7/8。

标题居中编排,与其上最后一个要素相距二行。

第二条红色双线上一行如有文字,与该线的距离为3号汉字高度的7/8。

首页不显示页码。

版记中不加分隔线,位于公文最后一面版心内最下方。

第四十六条 命令(令)格式。发文机关标志由发文机关全称加“命令”或“令”字组成,居中排布,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为20mm,使用红色小标宋体字。

令以机关名义发出,连续编流水号。发文机关标志下空二行居中编排令号,令号下空二行编排正文。

单一机关行文时,在正文(或附件说明)下空二行右空四字加盖签发人签名章,签名章左空二字标注签发人职务,以签名章为准上下居中排布;联合发布的命令,应先编排主办机关签发人职务、签名章,其余机关签发人职务、签名章依次向下编排,与主办机关签发人职务、签名章上下对齐,每行只编排一个机关的签发人职务、签名章,签发人职务应当标注全称。签名章一般用红色。在签发人签名章下空一行右空四字编排成文日期。

第四十七条 公告、通告格式。发文机关标志由发文机关全称加“公告”、“通告”组成,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为20mm,使用红色小标宋体字,字号大小由发文机关酌定。发文机关标志下空二行居中编排公告、通告号,公告、通告号按年编排顺序号:“××××年第×号”。公告、通告号下空二行编排正文,正文之上无主送机关。

公告、通告版记由分送,承办部门、印发部门和印发日期两个要素组成。公告、通告对外公布时,可以无版记。

公告、通告的其他格式与文件格式相同。

第四十八条 纪要格式。纪要由标志、编号、纪要事项、出席人、请假人、列席人、签发人、分送单位等部分组成。

纪要标志由“×××纪要”组成,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为35mm,使用红色小标宋体字。

标注出席人员名单,一般用3号黑体字,在正文(或附件说明)下空一行左空二字编排“出席”两字,后标全角冒号,冒号后用3号仿宋体字标注出席人单位、姓名,回行时与冒号后的首字对齐。

标注请假和列席人员名单,除依次另起一行并将“出席”两字改为“请假”或“列席”外,编排方法同出席人员名单。

纪要格式可以根据实际制定。

纪要不加盖印章。

第四十九条 公文的版式按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2012)国家标准执行。

第五十条 公文使用的汉字、数字、外文字符、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执行。民族自治地方的公文,可以并用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五十一条 公文用纸幅面采用国际标准A4型。特殊形式的公文用纸幅面,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五十二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再制发文件;现行文件规定仍然适用的,不再重复发文;已标注公开发布的文件,不再翻印;机关负责人的讲话,不以正式公文形式下发;对使用电话、内部网站等途径可以办理的事项,不发正式公文。

第五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隶属关系和工作需要,在职权范围内行文。涉及其他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会签有关单位或者联合行文。

第五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行文。因特殊情况(如重大灾害、重大案件、重大事故等)必须越级行文时,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下级机关反映其直接上级机关和领导人问题的除外)。上级机关批复越级上报的请示时,也应当抄送被越过的机关。

第五十五条 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原则上主送一个上级机关,根据需要同时抄送相关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不抄送下级机关。

(二)下级税务机关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应当同时遵循本级党委、政府的有关规定;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直接报送上级税务机关。

(三)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如需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后上报,不得原文转报上级机关。

(四)请示必须在事前,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正文末应当有请示语,在公文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五)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事项外,不得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公文,不得以本机关负责人名义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

(六)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一个上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五十六条 向下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主送受理机关,根据需要抄送相关机关。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发文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

(二)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向下级党委、政府发布指令性公文或者在公文中向下级党委、政府提出指令性要求。需经政府审批的具体事项,经政府同意后可以由税务机关行文,文中须注明已经政府同意。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以函的形式向下一级政府行文,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

(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未协商一致的,不得向下行文;擅自行文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四)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该下级机关的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五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与同级党政各部门、下一级党委政府、相应的军队机关、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单位。

第五十八条各级税务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可以向其他党政部门行文。

第五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办公厅(室)根据授权可以代表本级机关行文。

第六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和法律规定具有独立执法权的机构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六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向上、下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和其他机关的有关内设机构行非正式公文时使用便函,机关内设机构之间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使用便函。便函不得以“×××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行文对象。

便函适用于商洽工作,通报和汇报有关情况,询问和答复一般事务性问题。

便函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便函设定的事项,也不得规定税务系统内部管理审批、税收政策解释、税收征管问题解释、具体税收征管工作、会议培训和书刊征订等事宜。

税务机关各内设机构所发便函的版头,由税务机关名称和内设机构名称组成,不加“文件”字样。便函的发文字号按内设机构代字自行编号,成文日期上署内设机构名称,加盖内设机构印章,无版记。

第六十二条 对于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的提案,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各级人大、政协规定的程序、时限、格式等要求办理。

第六十三条 全国税务系统党的组织和行政机关的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和印章不得混用。

税务系统内部,除特殊情况外,党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之间一般不交叉行文。

第五章 公文拟制

第六十四条 公文拟制包括公文的起草、审核、签发等程序。

第六十五条公文起草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完整准确体现发文机关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二)一切从实际出发,分析问题实事求是,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切实可行。

(三)内容简洁,主题突出,观点鲜明,结构严谨,表述准确,文字精炼。

(四)文种正确,格式规范。

(五)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进行论证,广泛听取意见。

(六)公文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起草单位必须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力求达成一致。

(七)机关负责人应当主持、指导重要公文起草工作。

第六十六条 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根据实际需要标明紧急程度,于拟发文时间前2个工作日送办公厅(室)审核;有特殊时限要求的,主办部门全程跟踪办理。

向下级布置工作或下达任务的紧急公文,应当在文中明确合理的时限要求。

第六十七条公文起草后,主办部门的有关人员和负责人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提出新的政策、规定和措施等是否可行。

(二)是否需要会签其他职能部门或者有关单位。

(三)公文文种的选用是否适当,拟制的公文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公文格式的有关要求。

(四)文稿的结构是否严谨,层次是否清楚,观点是否正确,情况是否真实,数据是否准确等。

第六十八条 本机关主办部门起草的公文,涉及其他内设机构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职能部门协商、会签。

第六十九条 凡需会签的公文,主办部门应当与会办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行文。

(一)办文如有意见分歧,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会办部门协商,会办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当列明各方意见及理由和依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机关负责人协调或裁定。

(二)对会签的公文,会办部门如无不同意见,由部门负责人签署姓名和日期;如有不同意见,应当提出书面会签意见,经会办部门负责人签字后送主办部门。

(三)遇有重大问题的会签公文,会办部门应当充分讨论后提出会签意见。

(四)对会签的公文,会办部门一般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会签意见。加急件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会签,特急件应当随到随签。

第七十条 本机关起草的公文,涉及其他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商得其他单位同意或征求意见。会签前,本机关负责人应当在发文处理单签发栏内明确签署意见,再送有关单位。需紧急办理的,可派人持会签文直接送该单位。如需会签的单位较多,可将会签文复印后分头送达。

如会签单位返回修改意见,本机关对起草的公文作出相应调整的,应当再次送本机关负责人明确签署意见。

第七十一条 对外单位主办的联合行文和外单位来会签的公文,应当由办公厅(室)提出拟办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本机关主办部门对来文应当按办文程序提出会签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签后,将会签文稿复印一份备查。

对外单位主办的联合行文和外单位来会签的公文,如无不同意见,由机关负责人签署姓名和日期;如有修改意见,应当在来文中进行修改,并征得来文单位同意后,由机关负责人签署姓名和日期;如不同意会签,机关负责人不签署姓名,并由主办部门向来文单位说明理由,将来文退回。

第七十二条 公文文稿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

(一)行文理由是否充分,行文依据是否准确。

(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否完整准确体现发文机关意图;是否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

(三)涉及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经过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四)文种是否正确,格式是否规范;人名、地名、时间、数字、段落顺序、引文等是否准确;文字、数字、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用法是否规范。

(五)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公文起草的有关要求。

需要发文机关审议的重要公文文稿,审议前由办公厅(室)进行初核。

第七十三条 经审核不宜发文的公文文稿,应当退回起草部门并说明理由;符合发文条件但内容需作进一步研究和修改的,由起草部门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七十四条 以机关名义制发的公文,由机关负责人签发。其中,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平行文或下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对涉及重要税收政策或重大问题的,由其他负责人审阅后送主要负责人签发。

(一)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命令(令)和人事任免的通知由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二)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三)联合制发的上行文,由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

(四)电报由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五)拟稿人不得签发自己草拟的公文。

第七十五条 以办公厅(室)名义代表本机关制发的公文,由机关负责人或者机关负责人授权的办公厅(室)负责人签发。

第七十六条 签发人签发公文,应当签署意见、姓名和完整日期;圈阅或者签名的,视为同意。联合发文由所有联署机关的负责人会签。

(一)未经办公厅(室)审核的公文,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

(二)文稿核准签发后即为定稿,未经签发人同意,不得改动。

(三)签发公文应当符合存档要求。不得使用圆珠油笔和铅笔,不得使用蓝黑色和黑色以外其他颜色的墨水。

第六章 发文办理

第七十七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复核、编号、校对、印制、用印、登记、封发等程序。

第七十八条 文秘部门应当在公文正式印制和发出前进行复核。复核的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不符合要求的公文,不予缮印和发出。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当提请签发人复审并签名。

第七十九条 公文签发后,由文秘部门统一编排文号。文号应当连续编排。编号后取消发文的,原文号重新使用;跨年度取消发文的,原文号不再使用。

第八十条主办部门应当提供需印制的公文电子版,并以签发公文的原稿为蓝本,同清样进行校对。

校对的重点是:校正与原稿不符的部分;补正被遗漏的部分;校正错别字词;校正标点符号、公式、图表方面的错漏;纠正格式方面的差错;查找公文中的疏漏。

校对应当使用国家专业标准《校对符号及其用法》中规定的符号。

第八十一条 对已签发公文,由办公厅(室)按照规定的标准格式统一印制。

(一)印制文件以负责人签发的原稿为依据,不得改动。

(二)公文制版应当版面干净无底灰,字迹清楚无断划,尺寸标准,版心不斜,误差不超过1mm。

(三)公文应当左侧装订,不掉页,两页页码之间误差不超过4mm,裁切后的成品尺寸允许误差±2mm,四角成90°,无毛茬或缺损。骑马订或平订的公文应当:

1.订位为两钉外订眼距版面上下边缘各70mm处,允许误差±4mm。

2.无坏钉、漏钉,钉脚平伏牢固。

3.骑马订钉锯均订在折缝线上,平订钉锯与收脊间的距离为3mm~5mm。

包本装订公文的封皮(封面、书脊、封底)与书芯应吻合、包紧、包平、不脱落。

(四)涉密公文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场所印制。

第八十二条 印制成正式文本的公文,由办公厅(室)统一加盖印章。

(一)检查原稿上有无负责人签字。有负责人签字并确认符合规定的,方可在制成的公文上加盖印章。

(二)加盖印章的公文份数是否与原稿标明印刷份数相同,多余份数不加盖印章。

(三)印模效果应呈正面图样,清晰端正。

第八十三条 公文印成发出前,办公厅(室)应当对所发公文的份数、序号及发往单位、日期、文号、标题、密级、附件和封发情况等进行登记。

第八十四条 制成的公文登记后,办公厅(室)应当按主送、抄送去向分别装封和发出。封发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清点公文份数。

(二)对发送范围、密级、时限、有无附件、是否用印等逐项检查,准确无误后再装封。

(三)收件机关的名称、地址、邮编要书写准确、清晰。

(四)对于密件、急件,要在封套上标注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并进行登记。

(五)装封时,封口要严,不得用书钉装订,不得粘住封内公文。

第八十五条 涉密公文应当通过机要交通、邮政机要通信、城市机要文件交换站或者收发件机关机要收发人员进行传递,通过密码电报或者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传输。

第八十六条 公文发出后,因发现错误需要追回的,办公厅(室)应当及时通知发送范围内的所有单位,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公文收回工作。                    

第七章 收文办理

第八十七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处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传阅、催办、答复等程序。

第八十八条 收文人员收到公文后,应当在对方投递单或送文簿上签字以示收到。签收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清点实收文件,与对方的投递单或送文簿核对,查看是否相符,包装和封口是否牢固,确认无误后再签收。

(二)如发现错投应当及时退回或转投,有散包或被拆后重封等现象的应当立即追查原因。

(三)收到绝密级公文后,必须在机要室存放并专人保管。

(四)本机关内设机构收到外单位来文应当交办公厅(室)签收。

第八十九条 公文签收无误后,收文人员应当对来文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收文编号、日期、来文机关、文号、标题、密级、紧急程度、附件、份数、处理情况等。

第九十条 对下级税务机关上报并需要办理的公文,办公厅(室)应当对来文的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审核。

来文出现以下情况的,应予退回:不应当由本机关办理的;与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相抵触的;文种使用不当,违反行文规则的;上行文未注明签发人的;文头与机关代字不相符的;用印有误,未注明附件或附件有缺漏的;其他违反《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或本办法的。

对来文标有“特急”或“加急”字样的,收文部门应当优先进行审核,及时送下一环节办理。

第九十一条 经签收、登记后,需要本机关办理的公文,应当由办公厅(室)提出拟办意见。拟办意见应当明确、具体。需要2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公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

一般性公文由办公厅(室)提出拟办意见后,送承办部门办理;重要公文由办公厅(室)提出拟办意见后,呈机关负责人批办。

第九十二条 机关负责人对办公厅(室)呈请批示的公文应当提出批办意见。如对拟办意见无异议,负责人圈阅视为同意。如拟办意见为呈请负责人阅示的,或者对拟办意见有补充以及不同意拟办意见的,负责人应当作出明确的批示。

第九十三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优先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向交办的文秘部门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四条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报请局领导协调或者裁定。

第九十五条 阅知性公文,根据领导批示和工作需要将公文及时送传阅对象阅知或者批示。办理公文传阅应当随时掌握公文去向,不得漏传、误传、延误。

第九十六条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收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九十七条 经机关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督查催办。紧急公文应当跟踪督查催办,重要公文应当重点督查催办,一般公文应当定期督查催办。

第九十八条 公文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答复来文单位,并根据需要告知相关单位。明确需要书面答复的,应予书面答复。

第八章 公文归档

第九十九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交本部门文秘人员整理、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一百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进行整理,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准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一百零一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以“件”为单位进行分类、排列、编号、编目、装订、装盒。首页右上部空白处加盖“归档章”,打印文件目录。

归档文件整理的具体方法,按照全国档案行业标准《归档文件整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一百零三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归档。

第一百零四条 税务机关公文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每年6月30日前将本部门上一年度办理完毕的公文、材料整理后集中向本机关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一百零五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应当符合存档要求。归档公文的用纸应当是中性纸,字迹材料应当是墨汁、碳素或蓝黑墨水。

第九章 公文管理

第一百零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管理制度,确保管理严格规范,充分发挥公文效用。

第一百零七条 税务机关公文由文秘部门或者专人统一管理。县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机要保密室和机要阅文室,并按照有关保密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和必要的安全保密设施设备。

第一百零八条公文确定密级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确定密级后,应当按照所定密级严格管理。绝密级公文应当由专人管理。公文的密级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由原确定密级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公文的印发传达范围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执行;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批准。

第一百一十条 传递涉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涉密公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复制、汇编机密级、秘密级公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绝密级公文一般不得复制、汇编,确有工作需要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复制、汇编的公文视同原件管理。

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戳记。翻印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名称、日期。汇编本的密级按照编入公文的最高密级标注。

第一百一十二条 涉密公文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清退或者销毁。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不具备归档和保存价值的公文,经批准后可以销毁。销毁涉密公文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确保不丢失、不漏销。个人不得私自销毁、留存涉密公文。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报送上级税务机关的公文,不得同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邮寄时,收件人(单位)应与公文主送单位一致。各地税务机关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的公文,数量为1份。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文公开发布的时间、形式和渠道,由发文机关确定。涉密公文公开发布前应当履行解密程序。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各级税务机关可以不再行文。同时,发文机关应当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文的撤销和废止,由发文机关、上级机关或者权力机关根据职权范围和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公文被撤销的,视为自始无效;公文被废止的,视为自废止之日起失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经整理后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工作人员离岗离职时,所在机关应当督促其将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一百一十八条 新设立的机关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办公厅(室)和本级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提出发文立户申请;机关合并或者撤销时,相应进行调整。

第十章 电子公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电子公文是指在计算机网络系统中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的电子数据。税务机关制发的电子公文在税务系统内部具有行政效力,可以作为本系统、本机关内部处理公务的依据。

第一百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税务系统内部建立的公文处理计算机应用系统,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电子公文的拟制、办理、管理和归档。

公文处理计算机应用系统的管理由各级税务机关办公厅(室)负责;技术支持与维护由各级税务机关的技术部门负责。

第一百二十一条 税务系统内部非涉密性公文,发电子公文,其中作为执法依据的,同时发纸质公文。既有电子公文,又有纸质公文的,以纸质公文为准。

不便于用电子公文方式传输的,可以只发送纸质公文。

第一百二十二条 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处理涉密公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保密主管部门审批,确保涉密公文的安全。

第一百二十三条电子公文应当按照相关制度确定的范围,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不同电子版本归入税务档案数据库。属于永久和30年保管期限的电子公文,应当同时将电子公文的最终版本制成纸质公文归档。

第一百二十四条 电子公文在归档时应当对标题、发文字号、发文日期、发文单位、密级、类别、保管期限进行标引。有相应纸质公文的,还应标引纸质公文的档号。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文处理系统中形成的电子公文数据应当备份。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税务专业文书、执法文书按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公文处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单位公文处理的具体办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32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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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制镇所辖行政村是否属于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编者按:近期,某企业因在建制镇所辖行政村建设养殖场未缴纳土地使用税,被税务机关要求补缴税款并缴纳相应的滞纳金,涉及金额巨大。据了解,此类争议案件在全国各地多有发生,且各地对土地使用税建制镇征税范围是否包括行政村的规定不尽相同。本文拟结合该案对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作简要分析,供类案企业参考。

  一、实案分享:甲企业在行政村建设养殖场被追缴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近千万元

  甲企业成立于2017年,系一家集禽饲料加工、家禽生产、屠宰加工为一体的大型现代化农牧企业。为扩大经营,其于2019年在A省A市A县多个建制镇的所辖行政村建设养殖场,用以养殖家禽。2024年6月,A市税务机关要求甲企业补缴2019年度以来少缴的土地使用税及缴纳相应的滞纳金,涉案金额近千万元。

  甲企业认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与《房产税暂行条例》均规定,建制镇属于征税范围,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对建制镇的征税范围应当一致。房产税相关解释明确,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故土地使用税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也不包括所辖行政村。其虽然在A市A县多个建制镇所辖行政村建设养殖场,但养殖场均没有位于镇政府所在地的行政村,不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A市税务机关认为,土地使用税相关解释仅规定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未明确排除所辖行政村。同时结合本省规定,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建制镇所辖行政区域,包括所辖的全部行政村,故只要甲企业在A县建制镇所辖行政村建设养殖场均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中的镇政府所在地应如何确定,与房产税中的镇政府所在地是否是同一概念,省一级政府能否将建制镇所辖行政村划定为镇政府所在地?对此,有必要追本溯源,探究法律文本的原意。

  二、建制镇征税范围的法律分析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据此,两税征税范围的规定完全一致。

  《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规定,“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规定,“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可见,两税关于建制镇的征税范围是否包括所辖行政村,规定不完全相同。对此,国家税务总局曾发布《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作出解释:

  首先,该文指出了地方反映两税具体征税范围不一致的问题,但是在答复中却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评判,没有明确指出两税具体征税范围不一致,恰恰相反,在第一条中其强调了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并未指出两税所称建制镇有何区别。笔者认为,此文件意在表明两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是一致的,均为镇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行政村。具体来说:

  从两税的立法背景来看,两税原本为一个税种。其开征可追溯至1951年8月,当时,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城市中的房屋合并征收房产税和地产税,称为城市房地产税。1973年简化税制时,把对国内企业征收的房地产税合并到工商税中。1984年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时,将城市房地产税分为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1986年国务院颁布《房产税暂行条例》。但由于当时1982年《宪法》没有规定实施土地使用权流转,导致土地使用税在1988年《宪法》修正案出台前,并未开征。直至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为1988年9月27日《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出台扫清了制度障碍。故两税原本就是由一税而来,两税的具体征税范围应当一致。

  从两税将征税范围扩大到建制镇的目的来看,因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城镇建设有了很大发展,一方面国家为开发建设这些地区,花了大量投资,另一方面,企业应该为国家筹集资金作出贡献,加快四化建设,故将建制镇纳入两税的征税范围。同时因房屋可能坐落于农村,而房产税本身没有表述为“城镇房产税”,为了避免对农村的房产也征收房产税,财税地字[1986]8号文作出特别说明,明确房产税的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而《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立法目的,即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制定本条例。同时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宣传提纲》中也明确指出,为了控制乱占滥用耕地,国务院于1987年4月1日发布了《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用经济手段加强对耕地的管理。而城镇非农业土地使用中的浪费现象仍然存在。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用经济手段加强对土地的控制和管理……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故国务院发布了《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因此土地使用税自诞生之日起,就对农村土地和城镇土地作出了明确划分,城镇土地使用税就是专门对城镇土地使用权课征的税种,其征税范围不包括农村的土地,也就没有必要在国税地字[1988]15号文中画蛇添足,将建制镇所辖行政村排除在外。

  至于国税发[1999]44号文第二条,只是为解决实际执行中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划定操作困难的问题,而作出的授权条款。过去,房产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的划定程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的划定程序由省一级政府直接划定即可;现在,统一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的划定程序,均由省一级税务机关提方案,省一级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这一条款并未改变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土地使用税还需在镇政府所在地这一基本范围内课征,而如前所述镇政府所在地只能包括城镇土地,不包括农村土地,换言之,划定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仍需要在镇政府所在地的范围划定,不能超越和突破该范围,否则将显然违背国税地字[1988]15号文的规定。

  三、甲企业应否缴纳土地使用税?

  及至本案,笔者认为,甲企业在行政村建设养殖场不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具体来说:

  其一,如前述,土地使用税的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与房产税的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应当一致,不包括所辖行政村,故A县多个建制镇的所辖行政村不属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

  其二,从税收法定原则来看,《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均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扩大税收征税范围。国税地字[1988]15号文将划定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限定在镇政府所在地,A省政府将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扩大到所辖全部行政村,不具备合法性。

  其三,从立法目的来看,对于企业而言,使用地理位置好的土地,可以节省运输费用、流通费用等,有利于提高生产率,从而得到较高级差收入;使用地理位置差的土地,所得的级差收入就低。这种级差收入的高低,与企业本身经营好坏无直接关系,而是由于土地位置的好坏所形成的。因此,土地使用税的征收按大、中、小城市及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四个档次制定高低不等的适用税额,目的之一即为利用经济手段加强对土地的控制和管理,调节不同地区、不同地段之间的土地级差收入。本案中,如果将建制镇所辖的全部行政村纳入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会导致对落后的行政村也征税的结果,不仅违背调节土地级差收入的立法目的,而且让穷困的地区和发达的地区承担同等税负,违背税收公平原则。

  其四,从国税发[1999]44号文例外条款来看,其明确规定“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不包括农林牧渔业用地”。本案中,退一万步讲,按照A税务机关的观点,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包括所辖全部行政村,但行政村的农林牧渔业用地也不属于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甲企业在行政村建设养殖场从事家禽养殖活动,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农林牧渔业用地,也不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四、结语

  近年来,土地使用税等小税种的税企争议愈发凸显,企业对小税种的合规管理切不可麻痹大意。如果因对法律理解不一致产生争议,企业应当审慎应对,探求立法本意,积极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依法依规陈述申辩,并及时向税务律师寻求法律救济和专业支持。


中国居民境外收入征税:监管背景、常见问题与申报指南

目录

  第一篇:背景——海外收入征税,为何是现在?

  一、淡薄的意识VS紧张的氛围

  二、宽松的征管VS严格的征管

  第二篇:知识——中国居民境外收入纳税的常见问题

  一、哪些境外收入需要交税?

  二、境内外税收政策差异——境外炒股、投资收益可以像境内一样免税吗?

  三、在境外已经交过税了,还要在国内再交一遍吗?

  四、长期生活在国外,税务局为什么还会要求申报中国境外所得?我该怎么办?

  五、只有境外的高额金融账户才会被关注?

  第三篇:实务——中国居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指南

  一、应对指南:过去没交税,现在接到税务局通知或提醒后,如何处理?

  二、长期规划:未来的海外收入怎么办?

  三、重要提示:请于今年6月30日前申报去年的境外收入情况

  四、结语

  2025年3月,湖北、山东、上海、浙江四地税务机关同步开展核查,“依法对取得境外收入未申报的纳税人开展风险应对”,追缴金额从12万余元至140万余元不等。除官方公布的案例外,很多有境外所得的纳税人陆续接到税务机关的短信、电话通知或个人所得税APP提示,被提醒对2022至2024年的境外收入情况进行自查和说明,并进行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申报和补缴。

  本文结合近期国内针对中国居民境外收入征税的实务现状,从“为什么交税、交哪些税、何时交税、如何申报交税、如何应对税务通知”几个方面为中国纳税人提供境外所得税申报指引。

  第一篇:背景——海外收入征税,为何是现在?

  从多年前加入CRS信息交换体系,获取海外收入信息,到2024年底彭博社发文称“中国开始对超级富豪的境外投资收益进行大规模征税”,再到2025年3月,湖北、山东、上海、浙江四地税务机关同步开展核查,再到多地居民收到税务局的短信、电话,许多纳税人产生了疑惑:“对海外收入征税,为何是现在?”

  实际上,中国对税务居民的全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一直存在。之前未引起大家重视的原因有二:淡薄的意识、宽松的征管。

  一、淡薄的意识VS紧张的氛围

  中国税务居民的全球收入需要向税务局缴纳税款的明确规定最早可以追溯到1980年,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我国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均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然而,境内收入交税和境外收入交税的最大区别在于,境内很多收入是由支付方代扣代缴的,换言之,到手的钱已经是交过税的钱;而境外收入大多需要主动申报。

  根据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

  许多纳税人存在“不需要代扣就无需交税、在境外交了税无需再向境内申报、我是境外人士就无需申报”等错误观念;部分纳税人知道海外收入需要申报纳税,但抱有侥幸心理,认为“境外收入税务局不知道、税务局不找我就不用申报、别人不交我也不交”等错误思想。

  不断严格的征管环境使得过去的淡薄意识突然转变成现在的紧张氛围。

  二、宽松的征管VS严格的征管

  过去,我国在海外税收征管方面较为宽松,一方面是由于(1)税务局无法全面掌握中国纳税人在海外的资产情况,另一方面是由于(2)即使掌握了境外资产情况,也无充足的人力和成熟的方式分析上述信息,并快速、高效得出是否需要征税的结论。

  针对这一问题,近年来我国不断疏通中国税务居民的海外金融账户信息获取渠道、不断增加税务征管的人力与效率。通过不断努力,严格开展海外税收征管的格局已经初步形成。

  (一)畅通信息获取渠道——境外征税的信息来源

  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共同申报准则”)是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2014年推出的全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旨在通过自动交换金融账户信息,增强全球税务透明度,打击跨国逃税行为,其核心流程包括金融机构尽职调查、数据采集及国家间自动交换。

  中国自2018年起参与年度信息交换,自此,中国居民的海外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源源不断地交换回国内。截至目前,已有超过120个国家和地区加入该框架,其中包括笔者律师团队非常熟悉的新加坡、香港、新西兰、维尔京群岛、库克群岛、开曼群岛等低税率地区,其中许多地区与中国开展了信息交换合作。

  遵照CRS规则,中国税务机关可借助信息交换机制获取居民个人在境外金融机构持有的账户关键信息,包括:账户持有人的姓名、地址、纳税人识别号、账户号码、年末余额或净值、公历年度内取得的利息、股息收入及金融资产转让所得等。这些信息一般由境外开户金融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再经由对方国家税务机关与中国税务机关进行交换。有信息报送义务的主体涵盖银行、券商、保险、信托等各类金融机构。

  CRS的实施,使得税务机关能够更精准地探测到居民个人海外账户和金融资产持有情况,从而有效识别境外收入,为境外所得的税收管理提供了有力的信息支撑。

  (二)不断加强人才培养及信息分析能力建设

  近年来,各级税务部门不断加强对涉外税务人才的培养,同时借助各类信息分析系统、工具有效增强了对中国居民海外收入的信息整理、分析、处理能力。

  现阶段,中国税务部门对海外收入征税的经验正在不断丰富,随着经验的积累、系统的升级、人才的增多,税务局的征管效率和水平将不断增强。

  第二篇:知识——中国居民境外收入纳税的常见问题

  一、哪些境外收入需要交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的相关规定,需要缴纳税款的境外收入包括:

  1. 境外综合所得

  (1)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支付且负担的稿酬所得;

  (3)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4)在中国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

  2. 从中国境外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境外财产租赁所得(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3. 境外财产转让所得

  (1)转让中国境外的不动产;

  (2)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股票;

  (3)股权以及其他权益性资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4. 境外偶然所得等。

  结合团队最近处理的境外申报案件,中国税务居民本轮税务应对中比较常见的境外收入有:

  (1)境外金融账户资金利息;

  (2)境外金融账户投资股票取得的股息;

  (3)境外金融账户买卖股票(包括美股、港股等)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即炒股收益);

  (4)出售虚拟货币取得的收益;

  (5)投资于境外理财产品取得的收益等。

  即使上述收益于境外取得并且在境外已经缴纳相关税款,中国税务居民也需要就这些收入在国内进行纳税申报,抵扣境外税款后将差额部分向税务局补缴。

  二、境内外税收政策差异——境外炒股、投资收益可以像境内一样免税吗?

  我国税务规则对中国居民的境内投资、理财收益有较多的免税政策,比如在境内炒股、在境内投资理财,满足一定条件后可以免税。许多纳税人在国内二级市场买卖股票产生收益并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持有股票超过一年还可以免除股息红利分配的所得税。上述情况并不是因为我国不针对股票转让、股息红利、投资理财征税,而是因为我国为了鼓励相关投资,免掉了投资者对上述境内收入的税款。

  根据《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0号)第一条指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是指个人直接从境内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取得的所得。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所得税。”

  但上述税收优惠仅限境内投资,并不能类推适用境外股票(包括美股、港股)买卖、境外投资理财、存款利息获得的收益。

  对于在境外股票市场投资产生的收益,无论当地是否要求对此类收益纳税,都需要按照中国的税法规定,确定中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而国内税法中对于股票投资的免税优惠仅针对在上证、深证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所得,转让海外市场的股票所得并不适用此项免税优惠政策。因此,就需要按规定在国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笔者律师团队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发现,税务机关在提醒境外所得申报时,通常仅要求纳税人就自己的境外收益进行自查和申报,并不会替纳税人对境外收入的具体内容、纳税义务进行判断,往往需要个人自行判定并申报。

  而针对每一项来源于不同国家的不同类型的收入,按照中国大陆税法的要求,具体是否应该交税、应该怎样交税、应该怎样计算和抵扣等问题,非专业人士对此往往并不是十分清楚,有时无论是工作人员还是纳税人个人,对此都不能准确地进行判断。在这个过程中,就需要聘请专业指导和协助报税,从而得到更为准确、具体的分析、判定和计算。

  三、在境外已经交过税了,还要在国内再交一遍吗?

  很多人认为我已经按照境外的税法规定完税,就不需要在国内再交一遍了。其实不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也就是说,即使已在境外根据当地的规定完税,在国内仍然需要进行申报。但对于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以进行抵免。这里需要注意,并不一定全额都可以抵免,也是需要根据中国税法的规定计算出相应的抵免限额,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予以抵免,超过部分则结转到以后年度抵免。

  结合团队的工作经验,在抵免过程中,纳税人需要提交已在境外纳税的各项凭证,同时可能涉及材料翻译等工作,如果收入种类较为复杂,拟定专门的说明材料帮助税务局梳理情况也可以有效提升申报效率、增加申报准确度。需要注意的是,纳税凭证的获取、整理、提交、翻译均需要满足抵扣条件并且尽量清晰准确,材料提交的范围也需要重点把握,防止负面影响的出现。若境外收入较多、种类较全,建议委托专业税务人员办理。

  四、长期生活在国外,税务局为什么还会要求申报中国境外所得?我该怎么办?

  (一)长期生活在境外,也有可能属于中国税收居民

  近两年,笔者律师团队也接到了很多长期居住在境外的客户案例,其在中国境内的居住时间不满183天,也同样被要求在国内申报境外所得。

  实际上,即使长期生活在国外,并未在中国居住满183天,也仍然有可能因为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等因素构成在中国境内的习惯性居住,从而属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被认定为拥有中国税收居民身份。

  根据中国税法的规定,中国税收居民需要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规定,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所称“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别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二)长期居住境外的人士能否申请豁免向中国税务局申报交税?

  笔者律师团队建议,如果不在中国境内长期居住,除了需要满足境内居住少于183天的条件外,还应该聘请专业律师代为评估自己的境内身份(如户籍)、境外身份(如境外永久居民身份)、经济利益联系(如主要收入产生地)、家庭情况(如主要家庭成员居住地)情况。

  经评估后,若纳税人可能满足非税居民身份,则可以申请取得境外居住国家或地区的税收居民身份,同时,评估两国/地区间的税收协定内容,申请在境内以非居民身份适用税收协定待遇。

  对于税收居民的认定特别是境内外双重身份的情况,通常涉及境内外的不同税法的规定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适用,而非简单地基于在国内的居住天数是否超过183天来确定,其中涉及很多细节的专业分析和判断。因此,如果考虑自己可能已经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或希望确定自己的税收居民身份以便作出未来的整体规划,建议寻求专业律师、税务师的协助和支持。

  实践中,笔者律师团队也向很多具有多重身份并在境内外取得各种复杂收入类型的纳税人提供了税收居民身份分析、税收居民身份申请、境内外纳税义务对比、身份规划及财富传承规划等服务。

  五、只有境外的高额金融账户才会被关注?

  从目前的公开案例及团队操办的案例来看,通过CRS信息交换并接到税务机关提醒的纳税人的境外账户,并没有很高的金额门槛。例如,湖北、山东、上海、浙江四地税务机关同步开展核查,追缴金额从12万余元至140万余元不等,大、小金额的账户均有涉及。

  此外,虽然境外金融机构在整理CRS信息时存在金额门槛,但CRS交换的金额起点‌主要取决于账户类型和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具体规定,实践中并不一致,例如,香港作为CRS参与地区,对非居民账户的申报标准为:若账户持有人为非香港税务居民,且账户余额在申报年度最后一日超过600万港币,或在该年度内任何时间点曾超过600万港币,需进行申报。德国则规定:若账户持有人为非德国税务居民,且账户余额在申报年度最后一日超过100万欧元,或在该年度内任何时间点曾超过100万欧元,账户信息将被申报至德国联邦中央税务局(BZSt),并交换至其税务居民所在国。

  综上所述,CRS机制下境外金融机构的信息申报门槛虽因国家/地区及账户类型存在差异(如香港600万港币、德国100万欧元的高净值账户标准),但从近年案例看,即使境外账户余额未达当地申报门槛,若存在交易异常、资金来源不明或与境内经济关联紧密等风险特征(如湖北追缴12万元案例),仍可能触发税务机关通过CRS信息开展穿透式监管。对高净值人群而言,其海外资产规模通常远超申报阈值,自然成为税务机关优先关注对象;但实务中,持有中小额境外账户的纳税人近期也收到了税务局稽查的电话和信息。因此,并非只有大额资产才会被关注,只不过金额较大的账户可能会被税务机关优先关注或检查。

第三篇:实务——中国居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指南

  一、应对指南:过去没交税,现在接到税务局通知或提醒后,如何处理?

  如果已经接到税务机关电话或短信的通知,建议自行或聘请专业人员开展以下工作:

  1. 对境外资产和收益进行自我分析和评估。通常需要梳理在境外开立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购买的基金理财、保险等,同时与金融机构沟通提供相关对账单、流水、年度报告等资金证明。

  2. 确定境外收入是否完税。如果已经在境外完税,需进一步确认完税金额并取得相关完税凭证。

  3. 确定境内应税所得,并预估应缴税额、往期滞纳金等。在此过程中,需要对取得的境外收入按照国内税法应适用哪类所得、是否具有纳税义务、是否适用境内同类收入的税收优惠、是否涉及税收协定的优惠、境外已缴纳的税额是否可以抵免、如何抵免等专业评估和计算。

  4. 与税务机关沟通确认申报金额,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准备相关资料及情况说明。特别是对于收益类型或金额有分歧的情况下,需要与税务机关就具体适用的政策进行专业、有效地沟通和协商,并严谨地撰写相关说明材料,避免给以后带来税务风险。

  5. 尽早完成纳税申报并完成缴款。

  如果提醒或通知涉及2024年以前的收入申报情况,纳税人在缴纳税款本金的同时,可能还会被征收滞纳金(每日万分之五)、罚款或信用惩戒,但若及时主动补缴税款,或符合首次违法且及时改正,在缴清税款后,可以申请信用修复和免除罚款、惩戒。

  未按期申报的风险后果

  1. 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年化约18.25%)。

  2. 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偷税行为(如伪造账簿、虚假申报等),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可能构成逃税罪。

  3. 信用惩戒

  根据《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符合特定标准的纳税人将被列入失信名单,税务机关通过“信用中国”等平台公示信息,并联合相关部门实施限制出境、高消费、担任企业高管等惩戒措施。

  若境外收入金额较多或境外收入种类较为复杂、跨越多个年度,建议第一时间寻求专业服务机构的帮助。专业人士会协助对境内外资产和收入进行全面的梳理和评估,结合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对纳税义务及申报的细节进行详细准确的分析和判断,同时,对比税务机关掌握的数据,协助与税务机关的相关负责人员进行专业沟通。在确定收益类型、收益金额后协助纳税人计算并确定应缴税款并及时进行纳税申报。

  二、长期规划:未来的海外收入怎么办?

  从长远来看,对海外收入的严格征管并非阶段性举措,而是跨境税源常态化监管的开始。因此,建议有海外收入的高净值个人应尽早着手,寻求专业机构的协助,充分了解自己所持有的海外资产及可能产生的收入情况及境内外纳税义务,一方面,在专业人员的协助下,完整梳理境外身份情况、收入情况及证明材料,准确判定纳税义务;另一方面,可以考虑转变境外资产性质及纳税结构在合规框架内选择低税甚至免税资产,降低海外资产的税务负担。

  三、重要提示:请于今年6月30日前申报去年的境外收入情况

  许多纳税人已经接到了税务局要求其自行梳理、申报2022-2024年收入的通知。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也就是说,对于2024年取得的境外所得,需要在2025年6月30日前完成申报。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此,对于2022年、2023年的境外所得,如果存在未按时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况,自纳税申报期限届满(次年6月30日)将按日加征滞纳金,需要尽早完成申报,以降低滞纳金的数额。

  申报流程

  (一)委托专业机构申报

  1. 评估是否可以适用双边协定

  2. 分析收入情况

  3. 制作分析材料

  4. 准备抵扣材料

  5. 计算缴税金额

  6. 按照(三)中的申报流程完成申报

  优势:申报准确、通过率高、节省申报人时间,在申报过程中同时帮助客户梳理第二年的申报要点并提供资产纳税法律税务建议。

  (二)自行申报

  可自行按照(三)中申报流程完成申报。

  (三)境外所得的申报流程

  1. 申报时间

  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

  2. 申报方式

  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官网或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年度汇算,境外所得需手动录入。

  3. 申报流程

  线上申报流程

  第一步:登录系统

  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官网或个人所得税APP进入“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模块。

  第二步:填报综合所得计税信息

  (1)境内收入:系统自动预填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境内综合所得数据,可直接引用;

  (2)境外收入:需手动填写境外综合所得(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金额需与境外完税凭证折合成人民币后的金额一致;

  (3)费用扣除:逐项填写专项扣除(三险一金)、专项附加扣除(如子女教育、房贷利息)及其他免税收入,系统自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步:填报其他项目所得计税信息

  若存在境外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转让所得等,需分别填写对应栏次。例如境外房产租金收入需填入“财产租赁所得”,并附报租赁合同及租金流水。

  第四步:税款计算

  系统自动生成应纳税额,自行确认,确认无误后提交申报。

  第五步:补税或退税

  如需补税,通过银联、支付宝等方式缴纳,退税申请提交后由税务机关审核处理。

  线下申报流程

  若无法通过线上渠道申报,可携带以下材料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第一步:准备纸质申报表

  填写《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及《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可在税务局官网下载或办税厅领取)。

  第二步:准备收入凭证

  境外工资薪金(劳动合同、工资单及银行流水);股息红利(境外企业分红决议、券商对账单);财产转让(交易合同、评估报告及资金交割凭证)。

  第三步:准备完税证明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原件及翻译件(需加盖翻译机构公章)。

  第四步:准备其他材料

  居民身份证明(如护照、居住证);境外税收居民身份声明(若涉及多国所得);委托代理书(如需他人代办)。

  第五步:现场提交申报并缴款

  纳税人或代理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申报表及资料清单--提交材料并填写申报表,税务人员审核后开具《税收缴款书》--纳税人凭《税收缴款书》至银行缴纳税款,或通过POS机、电子税务局完成支付--税务机关留存申报表及材料复印件,原件退还纳税人。具体流程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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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境内外税期不一致怎么办?

  根据中国税法的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但很多国家的纳税年度并不是公历年度,比如,日本的纳税年度为每年4月1月至次年3月31日。如果取得境外所得的纳税年度与境内纳税年度不一致,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的规定,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纳税年度与公历年度不一致的,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的公历年度,为境外所得对应的我国纳税年度。特别是针对取得综合所得需要汇算清缴的情况,无论在税额的计算还是已缴税额的抵免过程中,均需要按照规定确认计税收入并进行相应的抵免。

  四、结语

  近年来,国内很多人申请到了海外身份,甚至已经取得了其他国家的国籍,但其生活、工作的重心仍在国内,在境外又进行了大量的投资,比如房产、股票等,也有很多人长期生活在国外,境内外都有资产和收入,随着对于境外所得征税管理的日趋严格和完善以及CRS信息交换的不断加强,居民个人境外账户、个人境外资产信息和个人基本信息等都有可能被交换给中国税务机关。

  境外收入的纳税问题,在实际情况中往往较为复杂,特别是在涉及主要经济中心、不同的身份属性(国籍、绿卡等)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等情况时,对于所得来源地的判断、纳税身份的判定及究竟该由哪一国优先征税更不是简简单单就能确定的,往往还需要复杂的协商过程,也不排除会出现双重征税的情况。对于个人来说,除税务问题外,资产与收入的合规性来源亦可能成为需要关注的重点。

  因此,无论是否已经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提醒,对于境外收入的税务问题都应高度重视。随着税务监管的不断加强及国际间的协作,对境内外收入的合规申报要求必然会越来越严格和精准,切不可心存侥幸,为自己带来更大的风险。

  当然,即使接到税务机关的提醒也不必过于恐慌,可以在第一时间寻求专业机构的帮助以最快的速度、积极的态度、专业的判断及时处理,最大限度降低额外的税款滞纳金的负担,尽早予以处理和解决。

  对于境外有大额收益,或者可能构成境内外多重税收居民身份的高净值个人而言,面临的情况可能更为复杂,建议提前聘请专业律师、专业税务师协助确认境内外的所得税纳税义务,并根据具体情况,对税收居民身份和财产、收益进行合理规划和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