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监字[1995]4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部派出机构和当地国税局在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5-08-22
文号:财监字[1995]4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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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8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各地国家税务局在履行各自职责过程中,加强协作,相互配合,对于强化中央财政监督和税收征管工作,整顿财税秩序,严肃财税法纪,促进队伍建设都有重要意义。为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市(地)办事组(以下简称财政部派出机构),在制定对有关单位就地解缴中央固定收入和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情况的监督检查计划时,可事先向当地国税局了解情况,选准监督检查重点,提高监督检查成效;各地国税局可针对日常征管中的薄弱环节和发现的突出问题,随时向财政部派出机构提出监督检查建议。对某些重大事项或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财政部派出机构可与当地国税局共同开展监督检查,共同对查出的问题进行处理。

  二、财政部派出机构在开展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和中央预算收入解缴、退付情况的监督检查过程中,需由当地国税局提供有关资料的,有关国税局应积极提供;各国税局需财政部派出机构提供中央企业有关情况的,有关派出机构应积极提供。

  三、财政部派出机构对有关单位就地入库的中央预算收入(包括中央固定收入和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解缴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查出被监督检查单位违反财税法规,不计、少计收入和多列支出等问题,应补缴税款及应处以罚款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财政部派出机构对有关单位就地解缴中央预算收入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安排在税务机关对该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进行,以核查上一年度的问题为主。

  (二)财政部派出机构在日常监督检查中查出纳税人违反财税法规,应补缴税款及应处以罚款的,由该派出机构依法作出《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通知被查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按税务机关规定的该项收入的原缴款方式补缴入库(缴款书上注明“专员办”查补字样),同时将处理决定抄送被监督检查单位所在地国税局;纳税人对监督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提出异议的,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可听取当地国税局的意见。

  (三)纳税人对财政部派出机构的处理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事宜,由财政部派出机构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受理。

  四、财政部派出机构和各地国税局在工作中要加强协作配合,相互监督。财政部派出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当地国税局越权减免税款、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违反规定多退税款的,应书面通知该局限期依法补征税款;情节严重的,应向其上一级国税局反映,抄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各地国税局发现财政部派出机构超越财政部授权批准有关单位办理财务列支等事宜,减少应缴财政收入或损害国家权益的,国税局有权通知该派出机构纠正原错误批复,依法向纳税人补征税款,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

  五、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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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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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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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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