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办库[2010]7号 关于印发2010年政府采购工作要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0-01-27
文号:财办库[201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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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高法院办公厅,高检院办公厅,有关人民团体办公厅(室):

  为进一步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根据全国财政工作会议精神,我们制定了《2010年政府采购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具体情况,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创新管理思路,推动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取得新进展。


附件:


2010年政府采购工作要点


  2010年政府采购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9]35号)精神,按照政府采购科学化、精细化的工作要求,以加强法制建设为重点,以规范操作执行和健全监督管理为核心,以全面夯实基础工作和加快电子化建设为支撑,以推动专业化队伍建设为保障,不断创新发展思路,改进工作方法,谋划工作新举措,努力开拓政府采购工作新局面。

         一、加强法制建设,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体系

  (一)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推动出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并做好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衔接,解决具体执行中无法律规定或有法律规定但操作性不强的问题。

  (二)研究制定政府采购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政府采购供应商监督管理办法、非招标方式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等规章,解决制度缺失问题。

  (三)推动出台新修订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做好《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的修订工作,使政府采购活动不断适应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

         二、强化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充分发挥政府采购对经济社会的调控作用

  (四) 进一步落实促进节能减排的政府采购政策,建立健全节能环保产品认证产品采信机制和分级机制,完善清单的动态调整机制和公示制度,强化绿色采购执行机制,不断提高绿色采购份额。

  (五)出台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管理办法,扩大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范围,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政策支持力度。

  (六)制定支持服务外包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利用政府采购手段鼓励政府服务外包,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

  (七)配合科技部积极开展国家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工作,落实自主创新产品首购、订购等政府采购扶持政策。在政府采购法规定范围内对信息安全产品实施强制性认证。

  (八)注重加强各项政府采购政策的衔接配合,强化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力,研究建立政府采购政策效果评价体系,不断提高政策实施效果。

         三、规范政府采购操作执行行为,着力提高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水平

  (九)强化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约束,做到预算、计划和执行有效衔接,确保采购计划严格按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和数额执行。实行中央单位按季度编报采购计划,通过基础数据录入采集计划执行情况,逐步实现采购计划执行的预警分析和考核评价。

  (十)健全集中采购运行工作机制,增强集中采购目录执行的严肃性和有效性。规范和优化集中采购实施方式,发挥集中采购规模优势,进一步提高采购质量和采购效率。调查分析集中采购目录执行情况,制定中央预算单位2011—2012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标准。

  (十一)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要求,做好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工作,跟踪集采机构整改落实情况,巩固考评效果。进一步做好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监管工作。

  (十二)加强和规范专家管理工作,完善专家库管理办法,制定评审专家分类标准,扩大专家库专家数量,改进政府采购专家评审制度。

  (十三)做好新形势下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建立评审专家、供应商和代理机构“黑名单”制度。

  (十四)完善财政部门综合性监督与监察、审计部门专业性监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实现监督检查常态化和制度化,逐步从合规性监督向合规与效益并重监督模式转变。继续做好政府采购领域治理商业贿赂工作。

         四、树立科学化精细化工作理念,不断夯实政府采购各项基础工作

  (十五)适应形势发展变化和政府采购国际化进程需要,修订《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提高品目分类科学性和实用性。

  (十六)制定采购文件编制规范、信息公告和采购合同格式以及产品验收等环节的具体标准和程序要求,推进政府采购流程标准化。

  (十七)实行政府采购信息基础数据录入办法,进一步完善信息统计编报制度。拓展和深化信息统计分析工作,加强信息统计工作考核评价。

  (十八)认真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实现建议提案办理与提高工作水平的双促进。

        五、加快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建设进程,不断提高信息化对政府采购工作的贡献度

  (十九)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工作的领导和组织,按照建设全国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的目标要求,抓紧梳理和制订业务需求方案,研究中央与地方、管理与执行的系统整合、数据交换和共享等系统建设的重大问题,做好系统建设的各项工作。

  (二十)制定《中国政府采购网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和规范中国政府采购网管理,科学合理使用中国政府采购网建设维护补助费,实行分网站维护业绩考核和公告制度,全面实现中国政府采购网的互联互通。

         六、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工作,为加强和改进政府采购监管创造有利条件

  (二十一)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有关单位的合作,做好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关系、政府服务外包政府采购政策、政府采购监管模式及监管体系、政府采购绩效评价等课题的研究工作。

  (二十二)对部门集中采购、高校政府采购、中央对地方专项补助采购、县乡政府采购等工作进行专题调研,不断改进政府采购管理工作中的薄弱环节。

        七、加强政府采购队伍建设,提高政府采购从业人员的专业化水平

  (二十三)建立和完善对政府采购从业人员的培训机制,加大培训力度,有针对性地组织法律制度和操作实务等培训,开展加强政府采购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等专题研讨,增强政府采购从业人员依法行政和依法采购的观念,提高采购管理和操作执行水平,以及解决复杂问题的能力。

  (二十四)研究建立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制定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准则和岗位标准,实行持证上岗,尽快出台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推动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职业化进程。

        八、加大政府采购宣传工作力度,为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营造良好的氛围

  (二十五)重点抓好新出台的各项法规制度和政策的宣传,提高依法采购意识和政策的执行效果。针对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做好释疑解惑工作,形成有利于政府采购科学健康发展的正确舆论导向。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设置投诉专栏、不良行为公告栏,加大违法违规行为公开曝光力度,增强依法管采的震慑力。

  (二十六)不断改进中国政府采购网版面设计,丰富和完善相关栏目内容,增强信息发布的时效性和权威性,进一步提高中国政府采购网的社会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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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钟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逸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驳回了钟某的仲裁请求,钟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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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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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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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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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