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综[2010]21号 关于加强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0-04-01
文号:财综[2010]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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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审计厅(局)、南水北调办事机构,财政部驻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计署驻京津冀、郑州、济南、南京特派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精神,加强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缴工作,确保按时完成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任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务必高度重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缴工作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保证南水北调工程顺利实施的重要资金来源。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国办发[2004]86号)实施以来,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的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以下简称6省市)人民政府为落实基金筹集任务做了许多工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筹集基金的具体实施办法,并采取了一些加强征管的措施。但是,基金实际征缴情况不理想,部分省市没有按期完成基金上缴任务,有的地方欠缴金额较大,基金征缴进度难以满足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资金需要。国务院高度重视基金征缴工作,国办发[2004]86号文件明确要求,6省市人民政府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基金足额征收。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明确提出,要着力解决基金征缴问题,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高度重视,使基金按规定要求及时征缴到位。目前,南水北调工程进度日见紧迫,今后几年工程投资规模和强度明显加大,如果基金不能及时足额筹集到位,工程建设将受到资金缺口的制约,直接影响工程建设进度,进而影响工程建设目标的全面实现。各相关省市要从大局出发,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增强工作主动性,切实做好基金征缴工作,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确保按期完成国务院确定的基金筹集任务。

  二、切实落实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缴责任

  按照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审计署联合印发的《关于调整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分年度上缴额度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9]21号)的要求,6省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对本地区基金筹集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层层建立责任制,确保任务明确、责任到位,切实将基金征缴工作落到实处。各相关省市要将财综[2009]21号文件确定的分年度基金上缴额度,层层分解落实到市、县,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基金筹集任务。市、县征缴的基金统一汇集到省级财政,由省级财政集中上缴中央国库。省级对市级、市级对县级完成基金上缴任务情况进行严格监督考核,并建立有效的考核奖惩制度。对未完成基金上缴任务的地区,要严肃追究责任。明确基金征缴部门的职责,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基金筹集政策,加大基金征收力度,严格征收措施,确保应征尽征,全面提高基金征收率。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要加强基金征收管理,及时归集基金收入并足额上缴国库。

  三、进一步完善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缴措施

  6省市要按照确保按时完成基金筹集任务的要求,制定本地区基金筹集办法。目前,仍未按规定完成基金筹集任务的省市,要完善基金筹集办法,采取多种措施,使基金及时征缴到位。一是加大对现行水资源费支出结构调整力度,水资源费首先用于保证筹集基金的需要,提高从水资源费收入中划入基金的比例;二是调整省、市、县三级水资源费分配政策,加大省级统筹力度,增加省级分享比例,省级增加的水资源费收入全部划入基金;三是根据分年度基金筹集任务,需要进一步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筹集基金的地区,要综合考虑水价调整空间、各环节水价调整计划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增加的收入全部划入基金,不得挪作他用;四是拓宽基金筹集渠道,通过征收水资源费不能完成基金筹集任务的,应通过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筹集基金。要确保将筹集的基金收入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市、县征收的基金收入按规定足额上缴省级财政,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省级财政汇集的基金收入要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得占压、拖延上缴。在未完成基金上缴任务前,不得动用基金用于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和其他水利工程建设。

  四、加强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缴的监督检查

  6省市要按照财综[2009]21号文件规定,于每年1月底之前完成上一年度基金上缴任务。目前,尚未完成2008和2009年度基金上缴任务的省市,务必尽快上缴基金。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6省市基金征缴情况的督促检查,财政部驻6省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将基金纳入非税收入就地监缴范围,按规定督促省级财政部门将基金及时足额缴入中央国库。审计署将进一步加强对6省市基金征缴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不遵守法律、法令和有关政策,违反行政纪律,造成不良后果的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肃追究责任。对应征不征、随意减免或者隐瞒、截留、挤占、挪用、拖延上缴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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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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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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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