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10]35号 关于开展2010年 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0-05-07
文号:国税发[2010]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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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整顿规范税收秩序,构建公正和谐的税收法治环境,提高税法遵从度,保障税收收入稳定增长,国家税务总局决定2010年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项目

  (一)行业性税收专项检查(具体工作方案见附件1)

  1.指令性检查项目

  (1)房地产及建筑安装业;

  (2)药品经销行业;

  (3)交通运输业。

  (4)非居民企业纳税情况。

  2.指导性检查项目

  (1)营利性医疗及教育培训机构;

  (2)年所得额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情况;

  (3)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开展的其他项目。

此外,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继续做好2009年限售股减持申报纳税情况税收专项检查的后续检查处理工作。

  (二)区域税收专项整治

    各地税务机关要对辖区内税收秩序相对混乱、税收违法行为比较集中的地区组织开展区域税收专项整治。重点关注虚开交通运输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活动。税务总局将选择问题较多、影响面较广且处理难度较大的重点地区进行督办或直接组织查办。

  (三)重点税源企业专项检查

    1.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对部分重点税源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税收检查。

  2.税务总局统一选择50至100户经营规模较大的企业开展以税收自查为先导的专项检查工作。

  (四)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税收检查

  上述第(三)、(四)项检查工作的具体方案另行通知。

  二、时间安排

    1.行业性税收专项检查和区域税收专项整治的总体时间安排是:2010年3月份启动,10月底结束。其中,3月为组织部署阶段,4月至9月为检查实施阶段,10月为总结整改阶段。

  2.重点税源企业和总局定点联系企业专项检查的时间安排按照税务总局相关通知要求执行。

  三、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

    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将其作为整顿规范税收秩序、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以及贯彻落实稽查工作目标责任制的重要举措,抓紧抓实抓好。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以国家(地方)税务局主要领导为组长、分管稽查工作的领导为副组长、各部门协调配合、各负其责的税收专项检查组织领导机构,并由稽查局具体牵头组织实施;要不断强化督促指导,形成上下级税务机关之间沟通顺畅、联系紧密的组织指挥体系,为税收专项检查的顺利开展提供组织保障。

  (二)科学周密部署

    一是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充分采集、分析、利用各方信息,探索案源管理科学方法,准确选择检查对象和项目。必要时先行选择典型企业开展解剖式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全行业检查方案。二是要坚持和谐税收理念,采取自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开展全行业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要积极做好税收政策宣传辅导、查前告知以及约谈等工作,进一步优化执法服务,取得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推进专项检查工作顺利开展;统一执法尺度和处理处罚原则,做到依法行政,宽严相济,确实提高税法遵从。三是要认真开展查前培训工作,注重培养分行业专家型稽查人才,不断强化稽查核心业务能力,确保专项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三)完善工作机制

    一是要统筹安排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确保专项检查与专项评估、日常检查等工作的衔接配合;二是要明确有关部门在重点税源企业税收自查和检查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做到统一部署、各负其责、沟通顺畅;三是要健全国税局、地税局协作机制,尽可能实施联合检查,提高执法效能,减轻纳税人负担;四是要加强与公安、海关等部门的合作,健全税警协作机制,落实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工作部际协调机制,共同打击各类税收违法犯罪活动;五是要深入落实税源监控、税收分析、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的互动机制,稽查部门既要及时对各部门移交的案源信息分析筛选、立案查处,也要及时总结税收违法行为发生规律和特点,分析税收征管薄弱环节和税收政策缺陷,提出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和完善建议,充分发挥税务稽查“以查促查、以查促管、以查促收、以查促改”的职能作用。

  (四)创新方式方法

    一是要进一步推进分级分类稽查,结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合理设定纳税人分类标准,确定不同层级稽查部门的工作职责,加大稽查执法力度;二是要继续推行税收自查、抽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不断完善税收自查的相关工作制度,促进纳税人自觉提高税法遵从度;三是要积极开展对信息化管理企业的税务稽查,努力提升税务稽查信息化应用水平。

  (五)及时全面总结

    各地税务机关要指定专人负责税收专项检查有关数据的汇总统计和材料报送工作。数据的采集、汇总、上报要全面、准确、及时,并严格按照统计表格式(附件2和附件3)填报。报送的经验材料和典型案例要客观、真实地反映实际情况,具有借鉴价值。工作总结要具体详实、客观全面,所提出的建议和措施要有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各级税收专项检查领导小组要对上报数据和材料严格把关,杜绝敷衍应付的现象发生。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于2010年3月底前向税务总局(稽查局)报送本单位部署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正式文件;2010年7月5日前报送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半年总结及统计表;2010年10月底前报送全年工作总结、分行业专题分析报告及统计表;随时报送专项检查的工作动态、经验做法、典型案例及行业检查指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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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