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10]1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0-04-12
文号:国税函[2010]14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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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本法规自2015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质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和2009年全国所得税工作视频会议精神,现就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2009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汇算清缴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关键环节,既是对全年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总结,也是对企业所得税法贯彻落实情况的全面检验。2009年以来,为全面深入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相关配套政策和办法,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意义重大。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及时安排和部署,认真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各项工作,保证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完成。

二、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要求

(一)抓好企业所得税法各项配套政策及年度纳税申报的宣传、培训工作。2009年企业所得税配套政策集中出台,对企业所得税宣传、培训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各地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多渠道、多形式地开展政策宣传和培训辅导,帮助纳税人掌握企业所得税法、相关政策以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程序。要注重对重点税源企业、重点行业、新办企业、连续亏损企业、历年被评估的疑点企业进行个性化辅导,提高纳税人办税能力,确保纳税人有序、及时、准确地进行年度纳税申报。

(二)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要求,抓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事前、事中、事后各环节服务和管理工作,认真落实审批、备案工作制度,建立健全汇算清缴工作规范,处理好纳税服务与汇算清缴关系、纳税申报与税前审核关系、纳税评估与税务检查关系,切实做好汇算清缴各项后续管理工作。

(三)提高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质量。各地税务机关要通过深入开展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全面落实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各项制度,认真审核申报资料是否完备、申报数据是否完整、逻辑关系是否准确,进一步提高企业所得税申报质量。

(四)积极推行电子化申报。各地税务机关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大力推广电子申报模式,力争电子申报率在2008年的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进一步提高电子化申报的覆盖面。要多渠道推广应用企业所得税电子化申报软件,积极推广税务总局免费提供纳税人使用的、满足汇算清缴功能的电子申报软件,同时鼓励纳税人自行选择符合纳税申报接口的商用申报软件。

三、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一)准备金税前扣除的填报口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提取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0号)的规定,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各类准备金,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40行“20、其他”第4列“调减金额”。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十“资产减值准备项目调整明细表”填报口径不变。

(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填报口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前年度未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规定,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并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对应亏损年度的相应行次。

(三)不征税收入的填报口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企业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一、收入类调整项目”第14行“13、不征税收入”对应列次。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和资产,不得税前扣除或折旧、摊销,作相应纳税调整。其中,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填报该表第38行“不征税收入用于所支出形成的费用;其用于支出形成的资产,填报该表第41行项目下对应行次。

(四)免税收入的填报口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规定,确认为免税收入的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相关收入,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一、免税收入”第5行“4、其他”。

(五)投资损失扣除填报口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的规定,企业发生的投资(转让)损失应按实际确认或发生的当期扣除,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相关行次,对于长期股权投资发生的损失,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十一“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投资损失补充资料”的相关内容不再填报。

(六)税收优惠填报口径。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

(七)弥补亏损填报口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规定,总机构弥补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时,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第三列“合并分立企业转入可弥补亏损额”对应行次。

(八)企业处置资产确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处置外购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

(九)汇算清缴汇总口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为全面反映企业所得税税源状况、所得税收入等情况,从2009年开始,各地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分析、报告时,应包括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相关数据资料。

四、做好汇算清缴的各项后续管理工作

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有关后续工作。

(一)强化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要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强化对企业所得税异常申报户分析和监控,及时核对相关涉税数据和资料,认真组织清理综合征管系统相关错误信息。

(二)做好纳税评估、检查工作。要结合汇算清缴和日常管理工作,认真组织开展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检查,制定评估、检查方案,确定评估、检查对象,进一步堵塞日常征管漏洞,查处和打击企业所得税违法犯罪行为,原则上评估、检查面要同比增长5个百分点。

(三)充分运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系统。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4号)要求,运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系统,进行数据采集、税源分析、涉税信息汇总、纳税评估等后续管理工作。针对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系统使用中存在的问题,税务总局将对系统进行升级完善,请及时在税务总局“FTP://所得税司/综合处/汇算清缴”文件夹下载安装。

(四)及时报送汇算清缴汇总表及总结报告。对汇算清缴相关数据、资料及时进行统计、分析,形成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并附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及相关分析;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分布情况;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企业所得税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工作经验、问题及建议等。汇总数据和总结报告应在2010年7月底前上报。

(五)汇算清缴数据和总结应按时上报至税务总局“FTP://所得税司/综合处/汇算清缴”文件夹下,不需再报送纸制资料。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统计口径、报送要求等另行通知。

五、在以后纳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上述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和汇算清缴工作要求未作调整或特殊规定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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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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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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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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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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