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10]52号 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10-05-18
文号:国税发[2010]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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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为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工作,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税务总局制定了《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现印发你局,请遵照执行。

  你局要做好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并及时向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反馈试点工作中的问题。


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管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的国家税务局负责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核销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融资租赁船舶享受出口退税的范围、条件和具体计算办法按照财税[2010]24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认定管理

第四条  从事融资租赁船舶出口的企业,应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除提供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所需要的资料外,还应持以下资料办理融资租赁出口船舶退税认定手续:  

(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证明;  

(二)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的企业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业务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手续。已办理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认定的企业,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手续。

第三章 申报、审核及核销管理

第六条 采取先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企业应于每季度终了的15日内按季单独申报退税;采取后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企业应于船舶过户手续办理完结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单独申报退税。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船舶应分开独立申报。  

第七条  融资租赁出口船舶企业申报退税时,需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申报系统,报送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  

第八条  采取先期留购方式分批退税的,融资租赁企业首批申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口船舶退税时,除报送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以外,还应报送《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见附件),从第二批申报开始,只报送《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一)首批申报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消费税应税船舶提供); 

4.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5.收取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6.承租企业支付外汇汇款收账通知;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第二批及以后批次申报 

1.收取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2.承租企业支付外汇汇款收账通知;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采取后期留购方式一次性退税的,附送以下资料: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三)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消费税应税船舶提供); 

(四)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五)融资租赁企业开具的该租赁船舶的销售发票;

(六)所有权转移证书以及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进行发函调查,在确认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船舶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通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受理企业申报,并按照财税[2010]24号中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融资租赁出口船舶退税。  

第十二条  凡采取先期留购方式实行分批退税的,租赁期满后,融资租赁企业于 9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核销手续:  

(一)开具的租赁船舶销售发票; 

(二)所有权转移证书以及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对于逾期未办理退税核销手续以及核销资料不齐备的,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  

第十四条  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同时按当期活期存款利率收取利息。收取利息的计息期间由税款退付转讫之日起到补缴税款入库之日止。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对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采取假冒退税资格、伪造《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10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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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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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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