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10]55号 关于贯彻落实《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0-06-01
文号:国税发[2010]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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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为做好《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将贯彻落实《办法》列上重要的议事日程

  为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国务院于2004年3月22日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纲要》要求,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制度建设质量,不断推进依法行政。税收规范性文件,是各级税务机关贯彻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重要手段,是基层税务机关执法的重要依据,在税收执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改进和完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制度、机制,有利于减少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随意性,实现税收执法依据的规范、统一。为贯彻落实《纲要》,提高税务机关制度建设质量,总局于2005年制定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201号),并于2006年3月1日开始施行。在总结国税发[2005]201号文件试行经验的基础上,总局以规章形式制定出台了《办法》。

  制定实施《办法》,是税务机关贯彻落实《纲要》的重要举措,对加强和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改进税收执法,防范执法风险,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将贯彻落实《办法》作为税务机关当前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工作列上议事日程,以贯彻落实《办法》为契机,全面提升税务机关制度建设质量。要深刻认识到,贯彻落实《办法》是一项全局性工作,领导干部以及办公室、政策法规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都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学习,精心部署,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办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收到实效。要创造条件,支持政策法规部门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备案和清理等工作,尤其要确保人员配置能够适应相关工作需要。

  二、加强培训,全面掌握《办法》的立法意图和主要内容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和培训工作,使广大税务干部能够全面掌握和准确理解《办法》的制定背景、立法意图以及《办法》确立的基本规则、主要程序和技术规范等内容,从源头上提高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和审核质量。为便于各地税务机关开展培训和辅导工作,总局正在组织编写《〈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条文释义》(以下简称《释义》),并将于5月中下旬下发各地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办法》规定,结合《释义》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培训和辅导工作。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发挥表率作用;办公室、政策法规和业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作为培训重点,要认真学习《办法》的制度规定,并自觉加以贯彻执行;政策法规部门要在培训、辅导中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注重培养师资力量;教育培训部门要在培训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在各类业务培训班中增加相应的课程。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入做好宣传工作,使广大纳税人了解《办法》的精神和实质,充分行使民主权和监督权,在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过程中积极进言献策,有效实施监督,切实维护自身权益。

  三、精心准备,做好《办法》施行前的各项基础性工作

  与国税发[2005]201号文件及现行做法相比,《办法》在文种文号、发文形式、施行时间等制度机制方面有较大调整和创新。为确保新旧制度顺利衔接和《办法》的有效施行,各级税务机关要精心筹划,做好《办法》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一是要根据《办法》规定,结合本机关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工作规程,细化有关规定,增加可操作性。二是要在《办法》正式施行之前,开展调研,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并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在准备工作中,政策法规部门要发挥牵头、协调作用,办公室、电子税务中心等部门要做好配合,确保各项工作扎实开展、有序进行。

  四、认真执行,严格遵守《办法》的制度规定

  《办法》确立了“权力有限、规则有效、程序制约、管理规范、监督有力”的制度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遵守,确保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要重点抓好以下制度的贯彻落实:

  (一)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使用公告形式。公告没有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也没有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更不需要由基层税务机关层层转发。机关标识为×××国家(地方)税务局公告,套红头。文件字号按局领导签发日期所属年度顺序编排。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格式详见附件。

  内部管理事项与对纳税人有普遍约束力的事项应分别行文。确实难以分别行文的,只要该文件涉及到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就应使用公告形式。

  对特定纳税人的特定事项所做的个案答复,可以不采用公告形式,并称批复;但是,需要抄送本辖区的批复,必须以公告形式公布,不得称批复。

  (二)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业务主管部门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送经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有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以在OA办公系统中建立相关机制,即未经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无法向下一环节流转。政策法规部门在开展合法性审核时,要认真负责,严格把关,并注意与起草部门进行沟通协调。要逐步建立政策法规部门提前介入机制,为各业务部门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三)遵守《办法》有关施行时间的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立即施行或者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的任何时日开始施行。制定机关应当认真遵守这一规定,不得滥用特殊情形和特别规定,确保基层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执行和遵从时能有足够的预期。实施机关需要对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应当单独制定公告,并在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生效之前出台,同步施行。

  (四)积极开展文件清理。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办法》要求,建立健全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长效机制,将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尤其要注重日常清理工作,业务主管部门在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明确列举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内容;同时,对重复规定进行归并、整合。对定期清理中发现的问题,制定机关要分别情况给予不同处理,并及时公布清理结果。

  (五)认真做好备案审查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纲要》有关“有件必备、有备必查、有错必纠”的要求,认真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制定机关要通过OA办公系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和文件目录的电子版。接受备案的税务机关要认真开展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政策法规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尤其要倚重业务主管部门的专业特长和资源优势。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来件即审,确因人员短缺等原因无法做到随来随审的,也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开展集中审查。对发现的问题要予以纠正,对备案审查结果要按年度予以通报。

  (六)探索建立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新机制。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办法》要求,探索建立税收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机制、异议处理机制,为进一步完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积累经验。

  五、强化检查,确保《办法》规定落到实处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强化检查,确保《办法》得到有效施行。上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贯彻落实《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将《办法》执行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和税收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对贯彻落实不力、不遵守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违规出台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税务机关要进行通报批评,必要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各地税务机关在贯彻落实《办法》中遇到情况和问题时,应及时向总局(政策法规司)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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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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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