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行[2010]1760号 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安徽省省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10-11-10
文号:财行[2010]17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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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直各部门、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的通知精神,根据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做好2009—2010年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行[2008]603号)的要求,我省修订了《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安徽省省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行会议和出差定点管理,是我省省直机关召开会议和公务人员出差进行的一次重大改革,是落实党中央提出的完善公务活动接待制度的重要举措,也是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厉行节约要求的重要手段,各单位要高度重视。

二、从2011年1月1日起,省级党政机关出差和会议实行定点管理。省财政厅已通过招标采购,在各市确定了2011—2012年党政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定点饭店信息已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查询网”上公布,网址为www.hotel.gov.cn。

三、省直机关必须到定点饭店开会,并主动缴纳会议费。出差住宿必须到定点饭店,并开具正式发票,回本单位报销。省直单位会议费和出差住宿费不得向任何单位转嫁。


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规范差旅费管理,按照勤俭节约、从紧必需的原则,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垂直管理的省级机关(不含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驻合肥市城区以外的省直机关(以下统称省直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差旅费是指省直机关工作人员离开本地城区(不含出国出境)开展公务活动所必需的费用,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

第四条  各省直机关要建立健全出差报销审批制度,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不得向下级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

第五条  出差人员要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和住宿。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和住宿的,超支部分自理。

第六条 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等级及交通费、住宿费开支标准。

第七条  城市间交通费开支办法。

各省直机关要本着节约的原则,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对处级及其以下人员乘坐飞机、火车软席及自带车辆,从严控制。

(一)处级及以下职务人员乘坐火车,原则上不得购买卧铺票。从当日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乘车6小时以上,或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凭票报销。

(二)正副省长及相当职务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乘坐火车软席、轮船一等舱或飞机头等舱。

(三)出差人员赴机场、火车站,尽量乘坐公共交通;其市内交通费、往返机场(包括出发地和目的地)的专线车费用、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保险费(限每人每次一份),可凭票报销。

第八条  住宿费开支办法。

(一)出差人员实行定点住宿。出差人员应在财政部门定点的宾馆住宿,住宿费按定点宾馆在“党政机关出差会议定点饭店查询网”上公布的收费标准内凭票报销;因特殊情况没住定点宾馆的,在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票报销。

(二)副省级及相当职务人员可住套间;副厅级及相当职务人员可住单间或标准间;处级及以下人员两人住一个标准间,单人出差,其单个人员可选择单间或标准间住宿,其住宿费按照定点宾馆在“党政机关出差会议定点饭店查询网”上公布的收费标准两倍凭票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三)出差人员无住宿费发票,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三章  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九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省外50元、省内30元,补助天数按出差自然(日历)计算,不分途中和住勤,以城市间交通票据或住宿费票据为凭据。

第十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原则上乘坐公共汽车,确因工作需要发生的市内出租车交通费,经单位领导批准,凭据报销。

第十一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不得报销伙食补助费。

第四章  参加会议、培训等的差旅费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培训(不含参加党校、行政学院或社会主义学院等脱产培训学习),其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凭会议(培训)通知及票据,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

第十三条 凡经组织批准带薪到外地参加党校、行政学院或社会主义学院等脱产培训学习并在校食宿的,在校学习期间食宿费据实报销。往返交通费、伙食费按差旅费规定报销。在市内参加培训学习,学校要求在校食宿的,在校学习期间食宿费据实报销,不予报销市内交通费。

第十四条  到省内、外单位挂职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参加各种工作队等人员(不含赴新疆、西藏等艰苦地区工作人员),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按照差旅费标准报销。到上级单位挂职锻炼的,每人每天发放伙食补助费20元。长期驻村的,每人每天发放伙食补助费10元,伙食补助费由原单位报销。工作期间由所在单位承担差旅费。

第十五条  赴新疆、西藏等艰苦地区挂职锻炼、支援工作等人员,在外期间各项津贴、休假及配偶探亲差旅费的报销,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往返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按差旅费规定报销。工作期间出差由接受单位承担差旅费。

第十六条  经单位主要领导和同级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批准,需要到外地治病休养的工作人员,可报销本人到达治病地点往返一次的城市间交通费,不报销伙食补助费、市内交通费(因公负伤的除外)。

第五章  调动、搬迁的差旅费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在途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按差旅费规定,由调入单位报销。其行李、家具等托运费,由调入单位按不超过每人每公里1元标准,凭据报销。

第十八条  由部队转业到省直单位工作的人员,其差旅费按照解放军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由所在部队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出差或调动工作期间,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城市间交通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交通费,超过部分由个人自理。绕道和在家期间不予报销住宿费、伙食补助费。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应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自觉向接待单位交纳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不得转嫁到其他单位。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出差人员住宿费限定标准和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或少收食宿费。出差期间,因非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费用,均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公务卡管理的单位,用公务卡结算食宿费。

第二十二条  各省直机关要规范差旅费管理,自觉接受监督。省纪委、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定期联合开展差旅费的专项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一经查实,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垂直管理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财政拨款、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6]977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安徽省省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和精简会议的有关精神,加强省直党政机关会议费管理,进一步控制和精简会议,节约会议费开支,降低行政成本,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垂直管理的省级机关(不含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以及驻合肥市城区以外的省直单位(以下统称省直机关)。

第三条 各省直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议审批制度,严格控制会议数量、会期、规模,注重会议质量,提高会议效率。应充分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不得到超标准的饭店召开会议,不得到中央严禁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等地方召开会议。

第四条 会议分类

一类会议:指省党代会、省人代会、省政协全体会议、省委全委会、省纪检委全委会、省政府全体会和劳模表彰会。

二类会议: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常委会;省委、省政府召开的,要求市、县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经省委、省政府研究同意,以省委、省政府名义召开的,要求市、县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工青妇群团机关代表大会、全委会。

三类会议:省直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

第五条  会议天数。二类会议一般不得超过3天,三类会议一般不得超过2天。

第六条  会议工作人员。一类会议工作人员控制在15%以内;二类会议工作人员控制在10%以内;三类会议工作人员控制在8%以内。

各单位要严格控制参会人员和工作人员,超员经费一律自理。

第七条  会议开支范围。会议费实行综合定额管理,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在综合定额控制内据实报销。综合定额包括住宿费、伙食费以及会议室租金、交通费、办公用品费、文件印刷费等。(具体定额标准见下表)

第八条  会议开支标准。实行分类会议开支标准,各类会议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会议所在地的代表(一类会议除外)一律不安排住宿。

第九条  会议地点。各单位会议应到定点饭店召开。定点饭店名单及收费标准另行公布。

第十条  会议经费开支渠道。一、二类会议经费,省财政厅根据会议定额核定,超支不补。三类会议经费,省直各部门在年初预算安排的部门会议经费中包干使用。

第十一条 会议报销。 会议主办单位应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到本单位财务部门报账,财务部门要认真把关,严格按照规定审核会议费开支,超标准或扩大范围开支的不予报销。对不在规定饭店(宾馆)召开会议的,省财政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省纪检、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会议费支出的监督检查,严禁会议主办单位组织会议代表游览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宴请。对于超标准办会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省垂直管理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省财政厅《关于省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财行〔2007〕10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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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