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发[2008]52号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
发文时间:2008-08-21
文号:财发[2008]5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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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财发[2008]5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的通知,本文自200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现将《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附件: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农业综合开发投入政策,创新开发机制,不断提高农业综合开发水平,现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规定如下:

  一、中央财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产业化经营项目投入比例 

  (一)粮食主产区 

  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13省(自治区),中央财政资金75%以上(含本数,下同)用于土地治理项目,25%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二)非粮食主产区 

  1. 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宁波6市,中央财政资金50%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50%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2. 浙江、福建、广东3省,中央财政资金70%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30%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3. 山西、海南2省,中央财政资金75%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25%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4. 广西、云南、贵州、重庆、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10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财政资金80%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20%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三)其他地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中央财政资金85%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15%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广东省农垦总局中央财政资金100%用于土地治理项目。

  二、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 

  (一)分省配套比例 

  1. 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宁波6市为1:2. 

  2. 江苏、山东、浙江、福建、广东5省为1:1. 

  3. 辽宁、重庆2省(市)为1:0.6. 

  4. 河北、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四川、山西、广西、云南、陕西13省(自治区)为1:0.5. 

  5. 内蒙古、贵州、海南、甘肃、青海、宁夏、新疆7省(自治区)为1:0.4. 

  6. 西藏自治区为1:0.3. 

  7.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以及广东省农垦总局,中央财政资金与自筹资金(项目团、场和群众筹集的现金、以物折资和投劳折资)配套比例为1:0.5.

  (二)地方财政分级配套比例 

  1. 天津、青岛、宁波3市,市本级总体上承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60%以上,县(市、区)级承担40%以下。

   2. 大连、上海、山东、福建4省(市),省(市)本级总体上承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70%以上,地(市)、县(市、区)级承担30%以下。 

  3.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级总体上承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80%以上,地(市、州、盟)、县(市、区、旗)级承担20%以下。 

  4. 地(市、州、盟)、县(市、区、旗)级财政配套资金具体分担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其中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财政困难县不承担财政资金配套任务,由此减少的配套资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级财政承担。

  三、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有偿投入比例 

  (一)土地治理项目100%无偿投入。其中用于农业机械、配套农机具以及苗圃建设等经营性措施的补贴限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土地治理项目财政资金的5%;确需超过5%的,须报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同意。

  (二)产业化经营项目无偿、有偿资金的投入比例按照项目类型及项目申报、实施主体分别确定: 

  1. 种植业、养殖业项目以及由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并实施的产业化经营项目100%无偿投入。

   2. 其他农产品加工项目和流通设施建设项目无偿、有偿投入比例调整为30:70。

  对于无偿、有偿投入相结合扶持的产业化经营项目,其无偿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所需费用,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及培训所发生的费用,农产品加工项目基地设施、动植物防疫检疫设施、废弃物处理及隔离环保设施、产品质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公益性设施建设投入补助等。对有偿资金的管理,按照财政部《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办法》(财发[2008]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部门项目资金投入比例 

  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等中央部门组织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自筹资金配套投入比例,执行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项目相同的投入比例;中央财政无偿、有偿资金投入比例,执行与地方同类项目相同的投入比例。

  本规定从2009年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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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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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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