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算清缴18个多交税的点/14个报表易错点/各表填报范围
发文时间:2020-06-01
作者:小陈税务
来源:小陈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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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常见多交税的点


  1.未进入损益的支出调增时慎重


  【北京税务】企业为建造固定资产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已经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那么在企业所得税前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应当如何进行调整?


  答:应当在该固定资产后续计提折旧时进行调整。


  【例】公司2019年购进原材料时在汇算清缴期前无法取得发票,是不是一定纳税调增?


  不一定,进入损益部分的要纳税调增,如果都没有进入损益,则全额不需要调增。


  2.买一赠一企业所得税不需要视同销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的方式组合销售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将总的销售金额按照商品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销售收入。


  【例】2019年12月某服装企业用买一赠一的方式促销本企业商品,规定以每套1500元(不含税价),购买西服的客户都可以获赠一条领带,领带价格(不含税)200元,当期该服装企业销售组合西服领带收入共150000元,则A西服和B领带的销售收入应该如何确认?


  分摊到A西服上的收入=150000×1500/(1500+200)


  分摊到B领带上的收入=150000×200/(1500+200)


  3.增值税开票金额未必等于企业所得税收入


  A企业于2019年5月将新建的一幢标准厂房及附属办公楼整体出租给B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期5年,即从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每年租金80万元,5年租金共计400万元,于2019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收取并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全额缴纳增值税),A企业就这笔租金收入应当如何确认?


  出租方(A企业)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租金收入,应在合同规定的租赁期内,按照收入与费用配比的原则,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即2019年确认租金收入为40万元,2020年至2023年每年确认租金收入80万元,2024年确认租金收入为40万元。


  【政策】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4.资产总额和人数都满足条件,企业201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01万元,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的部分是否可以减免税款?


  不能。301万元全额按照25%缴纳企业所得税,可以通过固定资产一次性折旧降低应纳税所得额,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政策(10%+5%税率)。


  5.我们公司2019年度10月购买一辆小汽车,价值180万元、可以享受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政策


  6.高新技术企业要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不管是否亏损。


  7.高新技术企业的分支机构可以一并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


  8.企业承担员工工资的个税,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的,属于工资薪金的一部分,可以从税前扣除;未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单独计入管理费的不得从税前扣除。


  9.按照企业享受增值税进项税金加计抵减政策计入“其他收益”科目的加计抵减收益,应计入企业收入总额。按照现有政策规定,由于增值税加计抵减形成的收益不属于不征税收入或免税收入,因此应作为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10.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计入其他收入。对于“确实无法偿付”的判断,原则上企业作为当事人更了解债权人的实际情况,可以由企业判断其应付款项是否确实无法偿付。同时,税务机关如有确凿证据证明债权人已作资产损失、债权人(自然人)失踪或死亡、债权人(法人)注销或破产以及其他原因导致债权人债权消亡的,税务机关可判定债务人确实无法偿付。对于这部分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未付款项,应计入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11.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实际支付给负有保密义务劳动者的竞业补偿金,按照合同约定,可凭内部凭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在税前扣除。


  12.企业员工发生工伤、意外伤害等事故,由企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和银行划款凭证、收款人收款凭证,可在税前扣除。


  13.企业购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可凭合法凭证,并按以下年限计算折旧在所得税前扣除。以下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1)企业购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出售方能够提供该项资产原始资料(包括发票和固定资产使用卡片或相关资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可按税法规定该项资产的剩余年限计算折旧。


  (2)企业购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出售方虽不能提供该项资产原始资料复印件,但企业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该项资产进行了评估,且评估报告中列明了该项资产的已使用年限和尚可使用年限,若该项资产整体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不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企业可选择按照资产评估报告中列明的该项资产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金额或者按照税法规定该类资产最低折旧年限减除已使用年限作为该项资产的剩余折旧年限计算折旧。上述方法一经选择,不得随意改变。


  对资产整体使用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该类资产最低折旧年限的,按税法规定最低折旧年限减除已使用年限作为该项资产的剩余折旧年限计算折旧。


  (3)企业购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出售方不能提供该项资产原始资料复印件,也不能提供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该项资产评估报告的,应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计算折旧。


  (4)企业购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规定条件的,可以选择一次性扣除或缩短折旧年限。其中,采取缩短折旧年限加速折旧的,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企业接受投资、受赠的固定资产按上述规定执行。


  13.企业对房屋、建筑物进行装修发生的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若实际使用年限少于3年的,依据相关凭证,将剩余尚未摊销的装修费余额在停止使用当年一次性扣除。


  14.企业购买预付卡税前扣除处理问题?


  对于企业购买、充值预付卡,应在业务实际发生时税前扣除。按照购买或充值、发放和使用等不同情形进行以下税务处理:


  一是在购买或充值环节,预付卡应作为企业的资产进行管理,购买或充值时发生的相关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二是在发放环节,凭相关内外部凭证,证明预付卡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的,根据使用用途进行归类,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如:发放给职工的可作为工资、福利费,用于交际应酬的作为业务招待费进行税前扣除);


  三是本企业内部使用的预付卡,在相关支出实际发生时,凭相关凭证在税前扣除。


  15.企业发生的租赁房屋及公用费用支出如何进行税前扣除?


  (1)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租赁房屋,实际发生的房屋租赁费支出,可凭房屋租赁合同及合法凭证税前扣除。按合同约定应由承租方负担房屋租赁相关费用(如煤水电气、物业费等)的,承租方实际发生的支出,可凭房屋租赁合同及发票原件税前扣除。


  (2)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3)企业为职工提供住宿而发生的房屋租赁支出,凭房屋租赁合同及合法凭证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企业为职工报销个人租房费,可凭出租方开具的合法凭证(发票抬头可为企业职工个人)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16.企业发生违约金支出,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时对扣除凭证该如何准备?


  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由违约的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用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的违约金可凭发票、当事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在税前扣除,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的违约金可凭当事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非现金支付凭证、收款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在税前扣除,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17.企业丢失增值税发票如何进行税前扣除?


  一是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19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是企业丢失增值税普通发票、通用机打发票,购买方企业暂凭加盖销货方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及通过税务部门网站“发票查验系统”查询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信息结果在税前扣除。


  18.企业发生的境外费用扣除凭证问题?


  企业发生与经营有关的境外费用,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二、容易填错的地方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资产总额千万不要填错了。


  103资产总额(填写平均值,单位:万元),单位不是元。


  2.其他收益如何填报?


  A1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


  第1-13行参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填写。本部分未设“研发费用”“其他收益”“资产处置收益”等项目,对于已执行《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8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8〕15号)的纳税人,在《利润表》中归集的“研发费用”通过《期间费用明细表》(A104000)第19行“十九、研究费用”的管理费用相应列次填报;在《利润表》中归集的“其他收益”“资产处置收益”“信用减值损失”“净敞口套期收益”项目则无需填报,同时第10行“二、营业利润”不执行“第10行=第1-2-3-4-5-6-7+8+9行”的表内关系,按照《利润表》“营业利润”项目直接填报。


  3.小型微利企业税率栏填多少?


  A100000表,第24行“税率”:填报税收规定的税率25%。


  减免税额通过A100000表第26行“减免所得税额”填报(填报纳税人按税收规定实际减免的企业所得税额。)本行根据《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填报。


  4.外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如何填报?


  A100000表第32行“本年累计实际已缴纳的所得税额”: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本纳税年度已在月(季)度累计预缴的所得税额,包括按照税收规定的特定业务已预缴(征)的所得税额,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按规定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的所得税额。


  5.向银行借款的利息支出要不要填纳税调整明细表?


  不需要填写。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8行“(六)利息支出”: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纳税人向非金融企业借款,会计核算计入当期损益的利息支出的金额。


  6.企业之间的违约金如何填纳税调整明细表?


  取得合规税前扣除凭证,不需要填写。A105000第19行“(七)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纳税人会计核算计入当期损益的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包括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


  7.不合规税前扣除如何填纳税调整明细表?


  填写A105000第30行“(十七)其他”。


  8.视同销售成本能税前扣除?


  能。填写A105010《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中第11行“一、视同销售成本”至第20行“(九)其他”。


  9.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实际发生的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需要填写A105010第25行?


  不填写A105010第25行“3.实际发生的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A105010第25行第1列“税收金额”填报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实际发生的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且在会计核算中未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


  10.享受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免企业所得税,如何填报?


  填报A107011《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享受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的纳税人填报),不填A105030《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


  11.处置投资项目按税收规定确认为损失如何填报?


  处置投资项目按税收规定确认为损失的,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进行纳税调整。不填A105030《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


  12.资产折旧、摊销没有调整还需要填A10508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吗?


  需要。纳税人只要发生资产折旧、摊销相关事项,均需填A105080表。


  13.纳税人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怎么弥补顺序?


  纳税人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应按照“先到期亏损先弥补、同时到期亏损先发生的先弥补”的原则处理。


  14.工资薪金等扣除(A105050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


  纳税人根据税法相关规定,以及国家统一企业会计制度,填报纳税人职工薪酬会计处理、税收规定,以及纳税调整情况。纳税人只要发生相关支出,不论是否纳税调整,均需填报。


  1.第5列“税收金额”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


  2.第2行“其中:股权激励”填报行权时按照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按第2列金额填报。


  3.第3行“二、职工福利费支出”:按第1行第5列“工资薪金支出/税收金额”×14%、本表第3行第1列、本表第3行第2列三者孰小值填报


  4.第5行“其中:按税收规定比例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不包括第6行“按税收规定全额扣除的职工培训费用”金额),按第1行第5列“工资薪金支出\税收金额”×税收规定扣除率与第2+4列的孰小值填报。


  5.第6行“其中:按税收规定全额扣除的职工培训费用”: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按第2列金额填报。


  6.第7行“四、工会经费支出”: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按第1行第5列“工资薪金支出\税收金额”×税收规定扣除率与第1列、第2列三者孰小值填报。


  7.第10行“七、补充养老保险”: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补充养老保险的金额,按第1行第5列“工资薪金支出\税收金额”×税收规定扣除率与第1列、第2列三者孰小值填报。


  8.第11行“八、补充医疗保险”: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补充医疗保险的金额,按第1行第5列“工资薪金支出\税收金额”×税收规定扣除率与第1列、第2列三者孰小值填报。


  三、各种表申报范围


  A000000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


  本表为必填表,填报内容包括基本经营情况、有关涉税事项情况、主要股东及分红情况三部分。纳税人填报申报表时,首先填报此表,为后续申报提供指引。


  A1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本表为必填表。是纳税人计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表。


  A101010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


  本表适用于除金融企业、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外的纳税人填报,反映一般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取得收入情况。


  A101020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


  本表仅适用于金融企业(包括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企业)填报,反映金融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取得收入情况。


  A102010一般企业成本支出明细表


  本表适用于除金融企业、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外的纳税人填报,反映一般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发生成本支出情况。


  A102020金融企业支出明细表


  本表仅适用于金融企业(包括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企业)填报,反映金融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发生支出情况。


  A103000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收入、支出明细表


  本表适用于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填报,反映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性组织等按照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取得收入,发生支出、费用情况。


  A104000期间费用明细表


  本表适用于除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外的纳税人填报,反映纳税人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发生的期间费用明细情况。


  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以下简称“会计处理”)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下简称“税收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和金额情况。


  A105010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未完工产品转完工产品,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和金额情况。


  A105020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会计处理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而税收规定不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和金额情况。


  A105030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发生投资收益,由于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和金额情况。


  A105040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取得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由于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金额情况。


  A105050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发生的职工薪酬(包括工资薪金、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支出)情况,以及由于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和金额情况。纳税人只要发生职工薪酬支出,均需填报本表。


  A105060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跨年度纳税调整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保险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由于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金额情况。纳税人以前年度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保险企业以前年度发生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尚未扣除完毕结转至本年度扣除的,应填报以前年度累计结转情况。


  A105070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发生捐赠支出的情况,以及由于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和金额情况。纳税人发生以前年度捐赠支出未扣除完毕的,应填报以前年度累计结转情况。


  A10508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资产折旧、摊销情况,以及由于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和金额情况。纳税人只要发生资产折旧、摊销,均需填报本表。


  A10509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发生的资产损失的项目及金额情况,以及由于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和金额情况。


  A105100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发生企业重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技术入股等业务所涉及的所得或损失情况,以及由于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和金额情况。


  A105110政策性搬迁纳税调整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发生政策性搬迁所涉及的所得或损失,由于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和金额情况。


  A105120特殊行业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


  本表适用于保险、证券、期货、金融、担保、小额贷款公司等特殊行业纳税人填报,反映发生特殊行业准备金情况,以及由于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和金额情况。


  A106000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需要在本年度结转弥补的金额,本年度可弥补的金额以及可继续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情况。


  A107010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本年度所享受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等优惠的项目和金额情况。


  A107011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本年度享受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优惠政策的项目和金额情况。


  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的情况和金额情况。纳税人以前年度有销售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包括组成部分)对应材料部分未扣减完毕的,应填报以前年度未扣减情况。


  A107020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本年度享受减免所得额优惠政策(包括农、林、牧、渔项目和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以及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项目等)项目和金额情况。


  A10703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本年度享受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优惠政策的项目和金额情况。纳税人有以前年度结转的尚未抵扣的股权投资余额的,应填报以前年度累计结转情况。


  A10704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本年度享受减免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其他专项优惠等)的项目和金额情况。


  A107041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


  本表反映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和享受优惠政策的有关情况。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在有效期内的纳税人需要填报本表。


  A107042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本年度享受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的有关情况。


  A107050税额抵免优惠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享受购买专用设备投资额抵免税额优惠政策的项目和金额情况。纳税人有以前年度结转的尚未抵免的专用设备投资额的,应填报以前年度已抵免情况。


  A108000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本年度来源于或发生于其他国家、地区的境外所得,按照我国税收规定计算应缴纳和应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情况。


  A108010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本年度来源于或发生于其他国家、地区的境外所得,按照我国税收规定计算调整后的所得情况。


  A108020境外分支机构弥补亏损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境外分支机构本年度及以前年度发生的税前尚未弥补的非实际亏损额和实际亏损额、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非实际亏损额和实际亏损额情况。


  A108030跨年度结转抵免境外所得税明细表


  本表反映纳税人本年度来源于或发生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所得按照我国税收规定可以抵免的所得税额情况。


  A109000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分摊企业所得税明细表


  本表适用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填报,反映按照规定计算的总机构、分支机构本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情况,以及总机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情况。


  A109010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本表适用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填报,反映总机构本年度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以及所属分支机构本年度应分摊的所得税额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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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消费税收入变化趋势分析

  (一)收入规模保持稳定增长,收入占比呈现小幅动态波动

  从收入规模看,2013—2024年,我国国内消费税(不含进口环节消费税)收入呈现持续稳定增长态势,从8 230亿元增长至16 532亿元,复合年均增长率(CAGR)约为6.5%。从消费税收入占全国税收总收入的比重看,总体保持增长态势(见图1,略)。具体而言,2013—2015年,该比重从7.45%上升至8.44%。这一增长与征税范围的扩大直接相关,在此期间电池、涂料等高耗能、高污染产品以及游艇、高尔夫球及球具等部分高档消费品被相继纳入征税范围。2016—2018年,该比重持续下降,并于2018年降至6.8%的低点。这主要归因于2016年的政策调整,即取消普通化妆品消费税,同时将高档化妆品消费税税率从30%下调至15%。2019—2022年,该比重重拾升势,在2022年达到10.02%的高点。这反映出消费税改革的深化(如调整成品油消费税税额)、税基扩大和征管优化(如加强白酒消费税核定征收)的综合成效,表明消费税本身特有的调节高收入群体消费、促进纵向公平的作用进一步增强。2022—2024年,该比重出现波动,主要受两方面因素影响:一是新冠疫情后经济复苏中消费结构的变化(如汽车、成品油等消费需求波动)导致比重下降;二是消费税征管精细化带来的政策效应持续释放(如依托大数据加强跨部门税源监管等)使得消费税收入比重上升。

  (二)消费税收入占GDP比重波动下行,低于部分发达国家水平

  2013—2024年,我国国内消费税收入占GDP的比重整体呈波动下降趋势。该比重在2015年达到峰值(1.53%)后总体下行,期间仅在2019年、2021年和2022年因消费税政策调整(如将电子烟纳入征税范围)出现小幅回升,2024年降至1.23%(见图2,略)。在此观察期内,消费税收入占GDP的比重平均约为1.3%。与同我国消费税制度相似的英国、法国、德国、卢森堡等发达国家相比,2018—2023年,我国消费税收入占GDP的比重基本处于1.1%~1.4%,而上述国家普遍维持在2.0%~3.5%的高位(见图3,略)。这一差距主要源于上述国家的消费税覆盖了更多服务类及高碳排放类消费品,同时也表明,我国通过扩大征税范围提升消费税收入,仍具备可观的政策空间。

  (三)收入结构内部失衡,制约调节职能的有效发挥

  从内部结构看,我国消费税收入长期高度依赖烟、酒、成品油和小汽车四个税目。2016年之前,这四个税目收入合计占比持续超过90%,对消费税收入的支撑作用非常突出;2016—2023年期间,这四个税目收入合计占比虽有所回落,但仍维持绝对主导地位(见图4,略)。相比之下,其他税目(如高档化妆品、贵重首饰等)的收入贡献相对有限,未能形成有效补充。这种对少数税目的过度依赖,不仅反映了消费税征收范围较窄的客观现实,更制约了消费税调节消费结构、引导居民行为等作用的有效发挥,削弱了其调节职能的广度与精准度(见表1,略)。

  二、我国消费税改革沿革与发展

  消费税制度设立之初,其税目选择与税率设计主要着眼于组织财政收入,具有鲜明的财政属性。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税制结构优化,其调节消费行为、引导资源配置的功能定位日益凸显。为适应这一转变,自2006年实施大规模税目税率调整以来,我国持续推进以“限制高耗能、高污染及高档消费品”为导向的政策改革。特别是2009年成品油税费改革、2015年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2016年对超豪华小汽车加征消费税等一系列举措,系统性地强化了消费税在节能环保与收入再分配方面的调节作用,标志着其职能重心由财政收入筹集向宏观调控的纵深转变。

  (一)第一轮改革始于2006年:适当扩大税基,调整部分税率

  2006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正式开启了第一轮消费税改革。本轮改革主要围绕以下两方面展开。一是调整征税范围。增设成品油税目,将汽油、柴油调整为该税目下的子税目,同时增设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等子税目;引入木制一次性筷子和实木地板税目,实行5%的税率;增设游艇、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等非必需品或奢侈品税目;取消具有大众消费特征的护肤护发品税目。二是优化税率结构。随着汽车产销量的迅速扩张,能源安全和环境污染问题日益凸显,为鼓励小排量汽车消费,限制大排量、高油耗车型的生产和消费,在2006年改革基础上,2008年进一步对小汽车消费税税率进行调整,将小轿车和越野车合并为乘用车子目,并依据排量大小设置更为细化的税率档次。此轮改革强化了消费税在环境保护、消费引导和收入调节等方面的制度功能,也为后续改革积累了实践经验。

  (二)第二轮改革始于2013年:促进节能减排、调节收入分配

  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并在“完善税收制度”部分强调“调整消费税征收范围、环节、税率,把高耗能、高污染产品及部分高档消费品纳入征收范围”。以此为政策指引,本轮消费税改革围绕税目、税率及征收环节实施了系统性调整。在促进节能减排方面,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先后三次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2015年1月,新增电池、涂料等高污染产品的消费税税目,在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适用4%的税率,并对环境友好型电池产品以及低挥发性的涂料予以免税优惠,以鼓励绿色技术创新与产业升级。在调节收入分配方面,2016年9月,为降低居民消费负担,调整化妆品消费税政策:取消普通美容、修饰类化妆品的消费税征收,将“化妆品”税目调整为“高档化妆品”税目,税率由30%降至15%;2016年12月,进一步调整消费税征收环节,对超豪华小汽车在生产(进口)环节按现行税率征收消费税基础上,在零售环节加征10%消费税。这些举措持续强化了消费税的调节职能与财政职能,在抑制高耗能、高污染消费的同时,也增强了其“抓高档、惠大众”的再分配效果,使得消费税的调节方向更为精准,税制结构更趋公平,从而在调节收入分配、引导合理消费、促进节能减排等方面发挥了更重要的作用。

  (三)改革持续深化始于2019年:以谋划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为核心

  2019年9月,国务院印发的《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改革推进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明确提出将部分在生产(进口)环节征收的消费税逐步后移至批发或零售环节征收,并拓展地方税源。《方案》明确了深化消费税改革的思路,即征收环节后移和调整收入划分格局。2021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进一步强调,“调整优化消费税征收范围和税率,推进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在此政策框架下,2022年11月,为顺应新型消费业态、拓宽消费税税基并发挥消费税引导健康消费的积极作用,将电子烟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其中,生产(进口)环节的税率为36%,批发环节的税率为11%。2025年7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调整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3号),对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征收范围进行调整:将“超豪华小汽车”的价格界定门槛从原每辆零售价格(不含增值税)130万元下调至90万元;首次将符合价格界定标准的纯电动、燃料电池等非传统燃油动力乘用车和中轻型商用客车纳入征税范围;明确纯电动、燃料电池车型仅在零售环节征收10%的消费税,二手超豪华小汽车转让环节免征消费税等征管规则。此次调整既延续了消费税“抑制高端奢侈消费、调节收入分配”的传统导向,又通过对新能源汽车仅在零售环节征税体现对绿色技术的支持,同时进一步释放消费税收入潜力,成为消费税改革历程中“动态适配市场、引导消费升级与促进产业绿色转型”的重要实践。

  三、我国现行消费税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自1994年开征以来,我国消费税制度历经多次调整与完善,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与现代化经济体系的要求相比,现行消费税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征收范围有限,财政职能和调节职能发挥不足

  自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我国消费税面向特定消费品和消费行为进行征收,税目设置适配于当时的消费结构及产业形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的提升,消费结构发生较大变化,现行消费税征收范围有限的问题日益凸显。第一,新型消费和高档消费未被有效覆盖。当前,消费税税目未能充分反映消费升级与业态创新的实际情况,部分新兴高档消费品与高档消费行为尚未纳入征收范围。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和高档服务消费兴起的背景下,诸如网络直播打赏所对应的虚拟商品、部分被视为奢侈品的数字产品、高档娱乐服务以及某些高溢价消费品等,均未作为应税项目予以规范,不仅导致税收收入流失,弱化了消费税的财政职能,而且制约了其调节职能的有效发挥,难以与增值税配合实现流转税在收入筹集与调节职能上的协同(贾婷月 等,2024)。第二,生态调节类税目覆盖不广。目前,消费税在促进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方面的税目设置仍较为有限,仅涵盖成品油、小汽车、涂料、电池、鞭炮焰火、木制一次性筷子与实木地板等若干类别。随着绿色低碳发展理念的不断深化,现有税目体系难以全面响应节能减排的政策要求,制约了消费税在推动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和消费模式中的积极作用。第三,健康导向型税目有待拓展。现行消费税在引导健康消费方面的税目设置主要局限于烟、酒等商品。随着居民生活水平提升,部分高糖、高脂、高盐食品及含糖饮料的过度摄入已成为影响公众健康的风险因素。此外,部分具有成瘾性或明确健康风险的消费品,如槟榔等,其消费规模持续扩大,亟待通过税制手段予以适当调节(任国保,2025)。

  (二)税率结构有待优化,调节职能未能充分彰显

  我国现行消费税部分税目的税率设计,尚未充分契合新时代经济发展阶段特征与绿色发展、公共健康等核心公共政策导向,制约了其对消费行为与产业发展的调节(张德勇,2024)。一是部分高污染、高耗能产品的消费税税率,未能充分覆盖其真实的环境外部成本。作为引导绿色消费的关键政策工具,消费税的税率应合理体现应税产品的环境成本。然而,实木地板、电池、涂料等产品的现行税率偏低,尚难以形成有效的价格信号来抑制非环保消费,从而削弱了对绿色消费模式的引导力度。二是部分健康关联类应税消费品的税率设置,未能充分契合健康消费引导与消费结构升级的政策导向。例如,在烟、酒等传统健康调节税目之外,对于高糖食品、含糖饮料等具有明确健康风险的消费品,尚未建立与健康消费政策导向相匹配的差异化税率调节机制,限制了消费税在引导健康消费、减轻公共卫生支出压力方面的潜在效能。

  (三)征收环节错位,影响横向税收分配和消费者税负感知

  从征收环节看,除卷烟、部分贵重首饰和超豪华小汽车外,我国现行消费税基本都集中在生产(进口)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间接税属性决定了税负最终由消费地居民负担,纳税地和消费行为发生地在空间上的分离,使得税收收入归属与税负归属不一致,税源地和税收入库地背离,导致地区间财力分配不合理。另外,尽管在生产环节征税便于对税源进行集中管控,能够降低征管成本、提高征管效率,但是也存在明显弊端——税负感知模糊。消费税税负最终由消费者承担,但生产环节与最终消费环节存在时间与空间上的距离,消费者难以直观感受到所购商品中的税负成分,消费时带来的“税负感”不强,弱化了消费税的调节职能(罗秦,2021)。

  (四)收入归属机制有待完善,央地财政关系需进一步协调

  现行制度下,消费税作为中央税,收入全部划归中央财政,地方不参与分享。自全面实施营改增以来,地方主体税种缺失,部分地区特别是中西部省份的财政自给能力有所减弱,对中央转移支付的依赖度相应提高(郑涵 等,2017)。在这一背景下,消费税全部归属中央的收入划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地方政府在相关税基培育和消费环境建设中的积极性,也制约了消费税在地方层面发挥更精准的调节作用。推进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有助于构建更加健全的地方税体系,增强地方政府与消费增长之间的内在激励相容,为地方财政提供稳定可靠的收入来源,进而促进央地财政关系在权责清晰、激励协调的框架下良性发展。

  四、持续深化消费税改革的政策建议

  为适应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并配合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的推进,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消费税制度。具体而言,要通过扩大征收范围、优化税率结构、推进征收环节后移和收入下划地方等举措,提升税收征管效能,进一步增强消费税的财政职能和调节职能。

  (一)扩大征收范围,增强财政职能和调节职能

  消费税征收范围应随着消费结构的变化实行动态调整。随着居民收入水平提高和消费结构的变化,应适当扩大消费税征收范围(许建标,2018)。一是将高档消费行为及部分奢侈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如高端娱乐服务、高档名牌时装与皮具、高档电子产品,并适时研究将高额网络直播打赏设为税目,以弥补营改增后对部分高端服务调节的不足,增强税收对新型消费业态下娱乐业、高档服务消费的调节职能。二是将高污染产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如不可降解的塑料制品、特定化学试剂等高污染产品,以加大环保覆盖力度,强化消费税的生态调节作用。三是将影响健康的消费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如槟榔、咖啡、含糖饮料、腌制品等,引导居民形成健康消费习惯(尹磊 等,2023)。

  (二)优化税率结构,增强税收调节精准性

  为更好发挥消费税在引导消费、调节结构和促进绿色发展等方面的政策功能,应根据国家产业导向、环保要求与居民消费水平变化,系统优化税率结构设计,提升税负配置的精准性与调控有效性。一是对高耗能、高污染产品研究实施分级税率,使其与产品消费过程中的环境负外部性挂钩。例如,对涂料、电池等环境敏感型消费品,可依据其所产生的资源环境成本设定差异化税率,以强化价格信号对非绿色消费行为的约束力度,从而提升税收在推动绿色转型中的精准调节功能(马蔡琛 等,2023)。二是对部分具有典型奢侈属性或需求弹性较大的高档消费品,如高档手表、珠宝玉石等,可研究引入价格关联的超额累进税率机制。通过设置合理的税率级距与门槛,使税负水平更贴合消费者的支付能力与商品的溢价程度,增强消费税在调节高消费、促进分配优化方面的政策效果。三是对部分具备成瘾性或易引发非理性消费的服务形态,如网络直播打赏、在线游戏充值等,可探索建立基于累计金额的消费税触发机制。通过设定合理的征税起点与累进税率,实现对高频、高额消费行为的递进式调节,引导形成健康理性的消费习惯,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三)推进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增加地方自主财力

  在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中,消费税改革应体现其灵活性与适应性,适时将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以此缓解地方主体税种缺失引发的问题,增强地方政府的财政可持续性与自主性(卢现祥 等,2020),提升地方政府财权与事权的匹配度,为提升各级政府的服务效能与治理水平提供制度保障和财力支持。具体而言,可遵循“循序渐进、分类施策”的原则,优先选择征管基础扎实、品目标准清晰的应税消费品进行试点与扩围(杨晓妹 等,2020),一方面,可巩固和推广已有后移经验。对于已完成在零售环节征收的珠宝玉石、超豪华小汽车等品目,应系统评估其征管实践与政策效果,为后续改革提供借鉴。另一方面,可审慎拓展后移改革范围。将目前仍在生产(进口)环节征收且条件成熟的其他高档消费品,如高档手表、部分贵重首饰等,优先纳入下一步试点范围,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改革过程中,存量部分核定基数由地方上解中央,增量部分原则上归属地方,以保持中央与地方财力格局总体稳定。此外,在零售环节征收的应税消费品应推行价税分离标识,以增强消费者对税负的感知,更好发挥消费税的行为调节作用。

  (四)提高税收征管能力,强化制度运行保障

  在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过程中,税收征管能力的提升尤为重要。随着征收环节由生产端向批发、零售端转移,纳税主体将由原有的生产企业扩展至数量更为庞大、业态多样的批发商和零售商,税源更分散、结构更复杂,税收征管难度加大,对税收征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在推动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的同时,应同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提升信息化水平,构建以“互联网+监管”为支撑的现代税务监管体系,充分发挥数字智能技术的治理效能,推动税收征管从“以票管税”向“以数治税”转型,实现消费税征收与监管的数字化、智能化、高效化。

最高院案例:对虚开定性应区分情形并确保精准

近期,笔者在办两起虚开案,一起是开票方,一起是受票方,一时无暇更新,今天抽空更新一篇。

  在办第二起案件时,委托人打电话称:“刷抖音时,很多律师都在说虚开可以无罪了,问我知不知道”。

  我说:“最高院确实公布了一批典型案例,也有一审虚开二审改判逃税的,但是并没有改为无罪,只能说传递了信号,但能否在个案中落地,还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本文就借最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分享下个人的一点感受:

  一、三个虚开行为三个定性:

  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

  案例5: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对利用平台倒卖发票牟利的行为应依法惩处

  案例6: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惩处为骗取税款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在两高新解释之前,不管是开票方虚开,还是受票方虚开,一般都是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这次公布的三个虚开案件,却出现了三个不同的裁判结果,这本身就是一种进步,不再一刀切的判虚开,也体现了最高院对“限缩”虚开的坚定推进。

  二、受票方接受虚开,符合条件的可定逃税:

  在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中,最高明确其典型意义在于: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在定性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努力实现“三个效果”最佳统一。

  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以逃税论处,既符合行为的本质属性,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有利于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有利于涵养国家税源。

  这也从侧面说明了,如果对受票方一律按虚开处罚,对实体企业的伤害太大了,补税肯定少不了,更要命的是还要承担刑事责任,这对很多民营企业来说都是致命的,如果实体企业都关门了,那么税源只会越来越少。

  三、平台不是法外之地,很有可能定非法出售:

  在案例5——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最高明确其典型意义在于:平台不是法外之地,平台企业必须依法经营,要加强平台企业税收监管,依法查处虚开发票、逃税等涉税违法行为。

  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公司平台收取服务费,将本属于合法的运输平台异化为倒卖发票的犯罪平台,既扰乱了发票管理秩序,又危害国家税收,不能将国家鼓励创新发展的平台异化为违法犯罪的“卖票”平台。

  一审对沈某某以虚开专票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审改判为非法出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少了五年。但是对于下游的几千家受票企业来说,却是几家欢喜几家愁,有定虚开的,有定购买的,还有定逃税的。

  这次最高院的态度也很明确,上游不再定虚开了,那么下游一般也不应再定虚开,购买和逃税相对都比虚开轻,这对受票企业来说也是一大福音,但是就是来得有点迟(很多企业已经判完执行完毕了)。

  四、为骗取税款而虚开的,原则上还定虚开:

  在案例6: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最高明确其典型意义在于: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合同、票货分离、虚假走账等手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有的以此逃避应纳税义务,有的则以此非法占有国家税款。对此,要区分行为人主观故意和客观危害结果,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准确把握行为性质。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产的虚开抵扣行为,本质上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段骗取国家财产,对此应依法严惩。对明知他人为骗取国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在该案例中,最高院再次明确对虚开定性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纯粹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行为仍定性为虚开犯罪,在明知情况下仍提供帮助的,也按虚开处理。

  五、写在最后

  最高院的态度其实很明确,就是想在审判阶段对虚开做更加精准的区分,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罪责刑相一致,值得点赞和肯定。

  但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还是习惯按虚开立案,检察院改的空间也有但毕竟是打击犯罪的一方,加之手握认罪认罚大权,等走到法院时,能改定性的基本不多,更别说二审改判了。

  后续还是希望两高在虚开定性上能达成更多的共识,以便更好的指导实践,否则极容易造成“懂得和不懂的都搞不懂了”。

  一点个人感受,欢迎沟通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