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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浙行再6号案中,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认定稽查局作出追缴出口退税款2561.54万元的税务处理决定前,未充分保障纳税人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违法。该案对税务机关作出重大不利决定前如何听取纳税人意见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至2012年间与临海市某电子元件公司先后签订2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和119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物出口后申报取得出口退税款2561.54万元。2014年2月21日,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认定该公司构成「真代理、假进销」,依据国税发〔2006〕24号文件追缴上述退税款,该决定于同年11月28日留置送达。2015年9月24日,稽查局从企业银行账户强制扣缴税款入库。企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决定,企业遂提起诉讼。诉讼中,稽查局主张,追回出口退税属于税务处理而非行政处罚,法律未设定听证程序,无须听证。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追缴2561万余元退税款对企业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稽查局作出决定前未因影响重大利益举行听证,未充分保障企业陈述、申辩的权利,违背正当程序原则,判决撤销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无直接法律规定应适用听证程序,改判维持。浙江高院再审认为,稽查局用以证明已告知陈述申辩权的工作底稿等材料在复议和一审期间均未提交,不能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各方协调沟通均发生在处理决定作出之后,此时企业「客观上已无法进行陈述、申辩,即使表达意见,对于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亦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处理决定时隔9个月才送达,程序明显违法。据此,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旨:其一,法律未规定听证并不免除税务机关的程序保障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该款所称「决定」未限于行政处罚决定,税务处理决定当然包括在内。其二,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不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应当依据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事先告知相对人,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其三,陈述申辩权的保障至少应满足三项要求:听取意见应当在决定作出之前;告知内容应当具体、听取过程应当有据可查,程序义务的履行无法通过事后补充材料加以证明;纳税人应当有效参与事实认定。
实务提示:对于追缴金额较大、事实争议突出、对纳税人权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税务处理案件,纳税人有充分理由在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听证。现行规定虽未设定处理阶段的听证程序,但也未予禁止,稽查局依申请组织听证,既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也不存在规范上的障碍。纳税人在面对重大税务处理时,应在决定作出前以书面方式向稽查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留存凭证,对重大复杂案件主动申请听证。
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行再6号行政判决书;华税相关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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