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联发[2007]29号 关于印发《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7-06-28
文号:残联发[2007]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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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残疾人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疾人联合会,黑龙江农垦总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联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工作,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经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将我会制定的《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资格认定工作,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联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盲人按摩机构,是指依法在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集中安排视力残疾人就业的盲人按摩医院、诊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集中安排视力残疾人就业的盲人保健按摩院、所。

本办法所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组织精神、智力等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的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

本办法所称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是指除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以外的,托养服务工场、职业康复工场等集中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和条件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格认定,是指县级以上地方残疾人联合会在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对单位达到或者未达到规定的安置残疾人比例、符合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安置残疾人条件所实施的审查与确认。

第四条  申请资格认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安置的残疾人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员;

(二)单位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三)单位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有适当的工种、岗位,实际在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

(四)单位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五)单位内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

(六)单位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了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七)单位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第五条  单位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先向县级以上地方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的资格认定申请。

县级以上地方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负责资格认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单位申请资格认定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格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单位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副本;

(四)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证明材料;

(五)单位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名册、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

(六)每位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使用设备说明;

(七)单位内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证明。

(八)单位为安置的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凭证;

(九)单位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残疾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

第七条  认定机构在实施资格认定过程中,对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和使用设备,单位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建设等需要现场确认的事项,应进行实地核查;残疾人证件及其他材料需要进一步核实的事项,应与发证机关或证明机关进行核对并确认。

第八条  认定机构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书及其他材料次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认定单位出具审核认定意见书,在其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的残疾人证件上加盖“已就业”印章。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认定单位,应书面说明理由。

审核认定意见书由省级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订。

第九条  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安置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发生变化,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请认定机构重新认定。

认定机构对不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单位,应当取消资格。

第十条  认定机构应当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传递资格认定和单位条件发生变化后重新认定结果。

第十一条  单位对认定机构的认定意见持有异议的,可提请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进行重新认定,或者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认定机构应当会同主管税务机关对单位进行年审。

第十三条  认定机构应按统一要求建立残疾人就业信息网,并通过就业统计比对残疾人证件和就业情况。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民政部门提请认定机构核实单位(含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时,持证残疾人属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认定机构应在5 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答复;属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答复。

第十五条  认定机构受理认定申请、对单位进行实地核查、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年审等,不得向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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