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6]1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法规》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6-09-24
文号:国税发[1996]17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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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法规


  根据《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进一步完善汇总纳税办法、强化中央企业所得税的监督管理工作,现补充法规如下: 

  一、汇总纳税的监管范围 

  凡经国家税务总局(简称总局)批准,由总机构或法规的纳税人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属纳税人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均为汇总纳税的监管范围,必须按照《办法》的法规,接受当地国家税务局的监督和管理。汇总纳税的具体监管范围,限于经总局批准的以下几种情况: 

  1.由核心企业或集团公司合并缴税的企业集团及其成员企业。 

  2.由总机构统一缴税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3.由法规的纳税人集中缴税的铁道部、邮电部、国家民航总局、电力集团公司或省级电力公司(局)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4.其他经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应严格按照上述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范围执行,对不在汇总纳税范围的,应依法就地征税。

  二、汇总纳税的监管级次 

  以下列举的企业和单位,必须按法规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监管: 

  1.实行合并缴税的企业集团所属的汇缴成员企业。 

  2.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交通银行的省、地(市)、县级分行、中心支行、支行(及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下同);其他实行汇总缴税的商业银行的分行、支行。 

  3.中国人保集团所属的省、地(市)、县级分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所属的分支公司。 

  4.铁道部所属铁路局、铁路分局及其所属汇总缴税的工附业企业。 

  5.邮电部所属省、地(市)邮电局及其所属汇总缴税的工业、供销企业。 

  6.民航总局所属汇总缴税的地区民航管理局、航空公司、分公司、机场。 

  7.华东、华中、华北、西北电力集团公司和省级电力公司(局)所属的电业局、供电局、电厂。 

  8。其他经批准实行合并缴税的,以独立经济核算的所属企业和单位为监管对象。 

  根据监管检查的需要,可对有关企业和单位进行延伸检查。 

  监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监管对象的实际情况,确定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

  三、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纳税申报 

  凡属上述汇总纳税监管级次的成员企业和单位,均应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纳税申报表(或检查表,下同),并附有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纳税申报表每季度报送一次。纳税申报表与成员企业和单位向上级机构报送的汇总纳税报表指标应一致。税务机关依据纳税申报表进行检查。

  四、监督检查 

  1.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应按照《办法》的有关法规进行年度中间的检查,加强监督管理。

  2.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年度检查,应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组织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总结。检查工作以税政管理部门为主,稽查部门配合进行。

  3.对于查补税款数额较大或比较复杂的个案,可由省国家税务局作出决定。由于特殊原因,省级国家税务局难以决定的,可报请总局决定。查补税款经确定后,应限期入库。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年度检查,凡税法有法规标准的,按税法法规执行;税法尚未法规的,可参照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法规的标准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处理与税? ??或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法规不一致的,应按税法或财务制度的统一法规进行调整。

    4.对应计而未计或少计收入的,不应税前扣除的费用而擅自扣除或虽允许税前扣除但超标准扣除的,均应调整计算并由监管企业和单位就地补缴所得税。

  5.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年终检查出的与申报不符而多计算的亏损,应视为应纳税所得额作补税处理。 

  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年度亏损,不得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已经弥补的,一经查出后,应按法规调整补税。 

  对虚报亏损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法规予以处罚。

  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为使汇总纳税办法逐步规范、完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与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逐步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各省级国家税务局与汇总纳税企业的省级机构也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以便及时确认其对下属企业分摊某些特定费用的标准或数额等;与其他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工作联系也应逐步建立。

  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监管工作中,要注意做好对汇总纳税企业和单位的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工作。

  对于跨地区的汇总纳税企业和单位,核心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和成员企业、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也要逐步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及时交流情况,沟通信息,以保障就地监管工作顺利进行。

  六、建立联检制度 

  按照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年度检查的工作需要以及某些检查对象的特殊情况,省级税务机关之间或省内各级税务机关之间可以实行联合检查,逐步建立联检制度。 

  1.对跨省区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检查,由核心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牵头负责,相关省级国家税务局组织人员参加,实行联合检查;需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的,可据具体情况报请总局决定。 

  2.对省区内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在管辖区内进行联合检查。

  七、各地可根据本补充法规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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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