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8]7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情况的通报
发文时间:2008-07-18
文号:国税发[2008]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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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2008年4月,全国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紧紧围绕"税收。发展。民生"主题,以税收"五五''普法丛书的编写发行为契机,以青少年税收教育基地建设为重点,积极探索,因地制宜,求实创新,认真开展第17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取得积极成效。现将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开展情况通报如下:

  一、领导重视,各方参与,税收宣传形成合力

  国家税务总局领导高度重视税收宣传月。在部署全年工作时,肖捷局长就对税收宣传月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宣传月前夕,总局领导多次听取办公厅关于税收宣传月活动准备情况的汇报,确定了"税收。发展。民生''的宣传月活动主题,并对宣传月活动提出进一步要求。宣传月期间,总局领导亲自参与重要税收宣传活动。4月1日上午,国家税务总局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17个全国税收宣传月启动暨税收"五五"普法丛书首发和赠书仪式。全国人大副委员长陈昌智、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全国普法办副主任、司法部副部长张苏军、教育部部长助理杨周复共同启动税收宣传月仪式启动杆,拉开了第17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序幕。启动仪式上,陈昌智、肖捷、张苏军、杨周复一起为税收"五五"普法丛书首发揭幕。陈昌智、钱冠林等领导作重要讲话。与会领导还向北京市中小学校师生代表现场赠书。解学智、王力、宋兰、冯慧敏、董树奎、董志林等总局领导及各司局负责人出席了仪式。肖捷局长在《求是》杂志发表了"服务科学发展,促进改善民生"的署名文章。总局领导高度重视、亲自参与宣传月活动,极大地推动了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开展。

  税收宣传月期间,全国税务系统上下积极配合,群策群力,形成了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各级国税局、地税局密切协作,当地党委、政府支持配合,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税收宣传大格局。

  为确保税收宣传月活动有效开展,税务总局办公厅做到早谋划、早准备,提前对今年的税收宣传月活动作出周密部署,认真制定宣传月活动方案,明确宣传月活动主题、重点宣传内容和主要活动安排,并及时制发文件对各地税务机关提出明确要求,精心组织了全系统广泛参与的重要活动。税务总局办公厅与中国税务杂志社、中国税务报社联合举办了第四届税法Flash动漫大赛、第二届税收公益广告创意大赛、第二届税收宣传短信大赛和"税收。发展。民生"、"图话税宣''两个征文活动,吸引了税务系统以及全社会关心支持税收工作的人士和机构广泛参与。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开展的五大涉税案件深度报道、三级(税务总局、省局、地市局)国税局、地税局领导网上在线访谈、人民网的新企业所得税法知识竞赛、《人民日报》及《法制日报》税法宣传专版等项目取得了明显的宣传成效。赠送税收"五五"普法丛书、组织评选"中国十大优秀税官''、开辟《讽刺与幽默报》税收漫画专栏、征集金税文艺作品等13个主题性税收宣传项目进行顺利、精彩迭出,形成了渠道和形式丰富多样、主题和层次特点鲜明、与纳税人互动交流活跃的生动局面。宣传月期间,税务总局各司局密切配合,"三社''和税务总局网站充分发挥税收宣传的主阵地作用,形成税收宣传工作合力。各业务司局积极配合做好税收政策的宣传工作,集中解读和宣传与本司局相关的政策和法律,发挥税收宣传月集中宣传税法的优势和特点。中国税务杂志社精心策划"税收宣传:他们的故事"专题报道,把视线投向17年来关注税收宣传、关注税收事业发展的人;与税务总局办公厅一起联合中央电视台12套《法治视界》栏目组,合作制作《动漫说法——税收与民生》系列节目;统一制作了第三届FLASH动漫大赛优秀作品光盘,在税收宣传月启动仪式上与税收"五五"普法丛书一起向中小学生免费发放,提高了宣传效果。中国税务报社积极做好税收宣传月重点报道,及时编发各地宣传月活动动态稿件,开辟税收宣传月专版,形式多样,内容广泛,取得了较好的宣传效果。中国税务出版社保质保量按时出版了税收"五五''普法丛书,精心设计制作了税收宣传招贴画并向全国税务系统发放,策划了一批税收宣传题材的出版物。税务总局网站也开辟了税收宣传月专栏,全方位、多层次为纳税人和税务系统提供服务。据统计,宣传月期间税务总局在新华社、人民日报、央视等中央级新闻媒体刊播新闻稿件l90条(次),其中,在央视《新闻联播》、《焦点访谈》等重点栏目制作播出新闻和专题报道20条(次),收到了良好宣传效果。同时税务总局办公厅认真做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检查和督导,通过《税务简报》编发21期"税收宣传月活动专辑"及时总结、交流各地的经验和做法,指导和推动宣传月工作开展。

  各地税务机关都十分重视税收宣传月,普遍成立了税收宣传月活动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各地国税局、地税局继续加强合作,及早策划税收宣传月活动方案,合理安排税收宣传月各项活动,在人力、物力、财力上予以保障。同时,积极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争取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广西、山西、河北、贵州、甘肃、青海、四川、宁夏、湖南等地的党政领导分别以发表讲话和署名文章、为诚信纳税企业授牌、题词致信等形式参与税收宣传月活动。各地党政领导的重视支持和亲自参与,推动了税收宣传月活动的深入开展。各级国税局和地税局密切协作,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开展了声势浩大的税收宣传月活动。广东省国税局、地税局联合举办2007年度广东纳税百强榜新闻发布会暨2008年税收宣传月启动仪式。辽宁省国税局、地税局和省政务公开办公室共同举办了2008年辽宁省税收宣传月活动启动仪式。宁夏、陕西、山西、内蒙古、河北、安徽、甘肃、贵州、海南等地国税局、地税局也继续加强合作,联手开展税收宣传月活动。

  二、围绕主题,突出重点,税收宣传深入人心

  宣传月期间,全国税务机关紧密围绕"税收。发展。民生"的主题,以"税收促进发展,发展为了民生"为主要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和手段,引导舆论唱响主旋律,重点宣传与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税收收入、税收政策、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等有关内容,加强税收工作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大局的宣传,加强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加强优化纳税服务的宣传,加强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宣传,加强税务队伍建设和税务形象的宣传,税收宣传取得了显著成效。

  突出抓好"税收。发展。民生"主题宣传。广泛宣传"税收。发展。民生"的意义和内涵,大力宣传税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作用,使人民群众充分认识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本质,使"税收促进发展,发展为了民生"的观念深入人心,增强社会各界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共同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江苏省政府召开"税收促发展、惠民生"新闻发布会,通报全省国税系统促进经济发展、推进民生改善的工作成效,推出服务发展关爱民生新举措。山西省国税局举办"税收。发展。民生"专题座谈会,特邀全国人大常委、大寨村党支部书记、大寨经济发展总公司董事长郭凤莲及大寨经济发展总公司的企业家代表、地方党政领导一起论税收、谈发展、话民生。郭凤莲畅谈了大寨村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发展变化情况和对税收改善民生的理解。黑龙江省国税局举办"振兴龙江纳税人论坛"、江西省国税局与地税局联合举办"税收。发展。民生"论坛,宁波市国、地税局举办纪念宁波计划单列20周年"税收。发展。民生"座谈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家代表等,围绕"税收。发展。民生"进行了交流、研讨,共同倡导纳税人依法纳税,促进发展,改善民生。青海省地税局、浙江省地税局、黑龙江省地税局等地税务机关也开展了"税收。发展。民生"系列宣传活动。

  突出抓好税收政策的宣传。宣传月期间,各地税务机关紧贴纳税人需求,积极采取纳税辅导、政策宣讲、上门咨询等方式,加大了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山东省国税局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开展了"税收服务进万家,和谐共赢促发展"宣传服务活动,共组织各类报告会、座谈会和税收政策业务辅导活动l 60余场次,2万余名纳税人参加。重庆市国税局开展新企业所得税法"三个一"宣传活动,即"网上竞赛100题、网送税法l00问、纳税辅导10000人".江苏省徐州市国税局、地税局联合举行"万名老总学税法"活动,市、县局分管业务的局长亲自为企业老总上企业所得税培训课。天津市国税局举办百场税收政策辅导会。吉林省国税局、河北省地税局、新疆区国税局等为重点税源企业举办新《企业所得税法》政策辅导班。安徽省国税局编写企业所得税法"三字歌",帮助纳税人更好地掌握新企业所得税法内容。云南省地税局编印了《云南省地方税务系统征收管理的24种税费简介》、甘肃省地税局编印《纳税人应知应会百题问答》免费发放给纳税人。重庆市地税局健全税收法规库和纳税知识咨询库,充分利用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湖北省地税局关注残疾人创业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开展税收扶持弱势群体系列宣传活动。

  突出抓好税收服务的宣传。宣传月期间,各地税务机关主动向纳税人征求意见,认真研究改进措施,不断提升税收服务水平。北京市国税局、深圳市地税局等相继开展"走进北京国税"、"税收开放日"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纳税人代表,走进税务局,了解税收工作。天津市国税局、地税局举行局长"接待日"活动。黑龙江省国税局向纳税人赠送《办税服务流程图板》光盘,方便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福建、云南、黑龙江省针对台商、边疆少数民族、对俄口岸开展了有特色的税收宣传活动,受到普遍欢迎。湖北省国税局、湖南省地税局、青岛市国税局分别开展了"纳税服务主题"、"纳税服务需求"和"税事由你知"问卷调查活动,并根据问卷调查反馈情况,认真研究改进和完善纳税服务工作的措施。以2008北京奥运为契机,北京、天津、上海、沈阳、青岛、秦皇岛等奥运赛场城市的税务机关推出奥运涉税服务"直通车",为奥运提供优质税收服务。

  突出抓好正反典型宣传。各地税务机关坚持正面典型与反面典型宣传相结合,正面宣传重在教育引导,反面宣传重在惩戒威慑,努力营造公平和谐的税收环境。山东省政府表彰100户2007年度山东省纳税先进企业。广东、甘肃省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发布2007年度纳税百强排行榜。湖北省国税局表彰十强百佳纳税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公安厅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曝光10起重大涉税违法案件。辽宁省国税局、地税局联合曝光l0起涉税违法案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国税局公开曝光2007年十大涉税典型案件。浙江省国税局在主要媒体集中曝光一批涉税典型案件。河南省地税局开展"保罗国际偷税案警示宣传"活动。

  突出抓好面向广大青少年的税法宣传。为更好地加强对青少年的税法宣传工作,今年税收宣传月,税务总局要求各省市税务机关选择1-2所中学,结合教学大纲和税收教学进度情况,进行"税收教育基地"授牌活动,赠送《青少年税收知识读本》、税收动漫光盘和其他税法宣传材料。此项活动获得积极响应,各地税务机关已经为全国近二百所中小学校授牌。广东省国税局、地税局与教委、共青团、学校共同携手,选择22所中学作为第一批税收宣传教育基地。北京市地税局在密云少年税校举行"祖国的未来,税收的明天"——青少年税收教育基地授牌暨青少年税校教材发行仪式。山西省大同市国税局组织开展"今天我来当税官"学生大型税收社会实践活动。浙江省国税局举办全省中学生"我眼中的税收"征文比赛。宣传月期间,各地还充分利用税务博物馆等税收教育基地面向青少年进行税收宣传教育。北京市地税局在北京税务博物馆举办了"走进历史传承文化"大型税收历史文化宣传活动。中国财税博物馆、南京市税收文化教育基地、中国徽州税文化博物馆、鄂豫皖苏维埃政府税务总局旧址陈列馆等也开展了面向广大青少年的税收宣传活动。

  三、积极探索,因地制宜,税收宣传丰富多彩

  加强传统媒体宣传,扩大税收宣传的覆盖面。河南、湖南、西藏、海南、厦门等地税务机关联手当地主流媒体,在《河南日报》、《湖南日报》、《西藏日报》、《海南经济报》、《厦门日报》开设税务专版,集中反映税收宣传月活动开展情况。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对安徽地税部门纳税服务做专门报道。河北省国税局组织了"燕赵国税行新闻采访"活动,陕西省国税局开展"新闻记者三秦国税行"系列活动,四川省地税局携手主流媒体组织"地税报道全省行"活动,邀请新闻媒体记者深入税收征管一线、深入重点税源企业,就税收征管、纳税服务、依法治税、队伍建设、先进典型等进行有针对性的采访报道。云南省国税局、山西省地税局、湖南省国税局、黑龙江省地税局、上海市国税局的领导分别参加当地"政风行风咨询热线"直播节目,与纳税人进行实时交流,为纳税人释疑解惑。

  拓展新兴媒体宣传,提高税收宣传的影响力。天津市国税局、地税局领导共同做客北方网,宣讲税收法规政策和宣传月主题,畅谈税收事业改革发展成就,与纳税人和网友互动。深圳市国税局在国税门户网站与网友以"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面对面"为主题进行实时在线交流。海南国税门户网站的"在线访谈"活动受到纳税人广泛关注。湖南省国税局启动网上办税服务厅。内蒙古国税系统各盟、市局开设"税收知识轻松聊",QQ群用户达到30万人。广东省地税局鼓励全系统税务干部开展税收博客活动,组织博客评比。大连市国税局主打"科技牌",网络宣传有声有色。河南省国税局研发制作税收政策移动查询系统——《智能税务通》。深圳市地税局成功开发全国首个"税收知识网络游戏",为市民提供了一个轻松、便捷了解学习税收基础知识的平台,以全新的方式培养公民的纳税意识。

  充分利用文化资源,丰富税收宣传的吸引力。各地税务机关在税收宣传中有效调动各种文化元素,融合地方文化特色,使税收宣传更富有生动性和趣味性。浙江省地税局、福建省国税局等单位举办"税收。发展。民生"主题摄影大赛,用新老照片对比的方式,反映税收为改善民生所作出的贡献。福建省地税局举办首届海峡两岸及港澳印花税票邮展。青海省国税局利用福利彩票宣传税法。四川省国税局开展"千场露天电影送税法"活动。广西国税局举办2008年税收宣传月广西歌王大型演唱晚会,巧用"山歌唱税法".甘肃省国税局举办"税收。发展。民生"民族歌舞文艺演出。湖北省国税局举办"迎奥运。铸和谐。谋发展。税收带来祖国美"全省税收小品竞赛展播。吉林省地税局创作二人转税收小品《约法三章》等受到观众的欢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税局制作播出了《寻找最可爱的人》等五部税收宣传系列短剧。贵州省地税局拍摄《税月》系列电视短剧。

  税企携手征纳互动,提高税收宣传的亲和力。四川省、成都市国税局、地税局与成都市总工会、共青团市委联合成立税收服务志愿者队伍,分成若干小分队,参加税收宣传进工厂、进校园等大型税收宣传活动。河南省国税局、大连市地税局、厦门市地税局等单位也组建了税收志愿者队伍,为广大纳税人提供税收咨询和税收法律援助。安徽省地税局举办安徽省首届大型企业地方税收知识邀请赛,贵州省国税局组织了"税企互动税收知识答题竞赛",大连市地税局举办"新企业所得税法税企同考大赛",企业代表与税务干部共同组队参赛,实现了税企互促、共同提高的目的,促进了征纳和谐。

  在第17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中,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围绕主题,集中精力,突出重点,营造声势,扩大影响,进一步做大做响了全国税收宣传月的品牌,税收宣传活动取得了显著成效,增强了全社会依法诚信纳税意识,提高了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树立了税务部门的良好形象,促进了社会各界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营造了良好的税收工作环境。

  税收宣传是提高纳税人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有效途径,也是法律赋予税务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总结税收宣传月工作经验,把税收宣传月宣传与日常宣传结合起来,在探索税收宣传规律上多下功夫,在拓展税收宣传思路上多下功夫,在丰富税收宣传内容上多下功夫,在创新税收宣传形式上多下功夫,推动税收宣传工作再上新台阶。

  附件:2008年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优秀项目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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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