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8]7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情况的通报
发文时间:2008-07-18
文号:国税发[2008]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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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2008年4月,全国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紧紧围绕"税收。发展。民生"主题,以税收"五五''普法丛书的编写发行为契机,以青少年税收教育基地建设为重点,积极探索,因地制宜,求实创新,认真开展第17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取得积极成效。现将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开展情况通报如下:

  一、领导重视,各方参与,税收宣传形成合力

  国家税务总局领导高度重视税收宣传月。在部署全年工作时,肖捷局长就对税收宣传月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宣传月前夕,总局领导多次听取办公厅关于税收宣传月活动准备情况的汇报,确定了"税收。发展。民生''的宣传月活动主题,并对宣传月活动提出进一步要求。宣传月期间,总局领导亲自参与重要税收宣传活动。4月1日上午,国家税务总局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17个全国税收宣传月启动暨税收"五五"普法丛书首发和赠书仪式。全国人大副委员长陈昌智、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全国普法办副主任、司法部副部长张苏军、教育部部长助理杨周复共同启动税收宣传月仪式启动杆,拉开了第17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序幕。启动仪式上,陈昌智、肖捷、张苏军、杨周复一起为税收"五五"普法丛书首发揭幕。陈昌智、钱冠林等领导作重要讲话。与会领导还向北京市中小学校师生代表现场赠书。解学智、王力、宋兰、冯慧敏、董树奎、董志林等总局领导及各司局负责人出席了仪式。肖捷局长在《求是》杂志发表了"服务科学发展,促进改善民生"的署名文章。总局领导高度重视、亲自参与宣传月活动,极大地推动了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开展。

  税收宣传月期间,全国税务系统上下积极配合,群策群力,形成了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各级国税局、地税局密切协作,当地党委、政府支持配合,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税收宣传大格局。

  为确保税收宣传月活动有效开展,税务总局办公厅做到早谋划、早准备,提前对今年的税收宣传月活动作出周密部署,认真制定宣传月活动方案,明确宣传月活动主题、重点宣传内容和主要活动安排,并及时制发文件对各地税务机关提出明确要求,精心组织了全系统广泛参与的重要活动。税务总局办公厅与中国税务杂志社、中国税务报社联合举办了第四届税法Flash动漫大赛、第二届税收公益广告创意大赛、第二届税收宣传短信大赛和"税收。发展。民生"、"图话税宣''两个征文活动,吸引了税务系统以及全社会关心支持税收工作的人士和机构广泛参与。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开展的五大涉税案件深度报道、三级(税务总局、省局、地市局)国税局、地税局领导网上在线访谈、人民网的新企业所得税法知识竞赛、《人民日报》及《法制日报》税法宣传专版等项目取得了明显的宣传成效。赠送税收"五五"普法丛书、组织评选"中国十大优秀税官''、开辟《讽刺与幽默报》税收漫画专栏、征集金税文艺作品等13个主题性税收宣传项目进行顺利、精彩迭出,形成了渠道和形式丰富多样、主题和层次特点鲜明、与纳税人互动交流活跃的生动局面。宣传月期间,税务总局各司局密切配合,"三社''和税务总局网站充分发挥税收宣传的主阵地作用,形成税收宣传工作合力。各业务司局积极配合做好税收政策的宣传工作,集中解读和宣传与本司局相关的政策和法律,发挥税收宣传月集中宣传税法的优势和特点。中国税务杂志社精心策划"税收宣传:他们的故事"专题报道,把视线投向17年来关注税收宣传、关注税收事业发展的人;与税务总局办公厅一起联合中央电视台12套《法治视界》栏目组,合作制作《动漫说法——税收与民生》系列节目;统一制作了第三届FLASH动漫大赛优秀作品光盘,在税收宣传月启动仪式上与税收"五五"普法丛书一起向中小学生免费发放,提高了宣传效果。中国税务报社积极做好税收宣传月重点报道,及时编发各地宣传月活动动态稿件,开辟税收宣传月专版,形式多样,内容广泛,取得了较好的宣传效果。中国税务出版社保质保量按时出版了税收"五五''普法丛书,精心设计制作了税收宣传招贴画并向全国税务系统发放,策划了一批税收宣传题材的出版物。税务总局网站也开辟了税收宣传月专栏,全方位、多层次为纳税人和税务系统提供服务。据统计,宣传月期间税务总局在新华社、人民日报、央视等中央级新闻媒体刊播新闻稿件l90条(次),其中,在央视《新闻联播》、《焦点访谈》等重点栏目制作播出新闻和专题报道20条(次),收到了良好宣传效果。同时税务总局办公厅认真做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检查和督导,通过《税务简报》编发21期"税收宣传月活动专辑"及时总结、交流各地的经验和做法,指导和推动宣传月工作开展。

  各地税务机关都十分重视税收宣传月,普遍成立了税收宣传月活动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各地国税局、地税局继续加强合作,及早策划税收宣传月活动方案,合理安排税收宣传月各项活动,在人力、物力、财力上予以保障。同时,积极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争取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广西、山西、河北、贵州、甘肃、青海、四川、宁夏、湖南等地的党政领导分别以发表讲话和署名文章、为诚信纳税企业授牌、题词致信等形式参与税收宣传月活动。各地党政领导的重视支持和亲自参与,推动了税收宣传月活动的深入开展。各级国税局和地税局密切协作,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开展了声势浩大的税收宣传月活动。广东省国税局、地税局联合举办2007年度广东纳税百强榜新闻发布会暨2008年税收宣传月启动仪式。辽宁省国税局、地税局和省政务公开办公室共同举办了2008年辽宁省税收宣传月活动启动仪式。宁夏、陕西、山西、内蒙古、河北、安徽、甘肃、贵州、海南等地国税局、地税局也继续加强合作,联手开展税收宣传月活动。

  二、围绕主题,突出重点,税收宣传深入人心

  宣传月期间,全国税务机关紧密围绕"税收。发展。民生"的主题,以"税收促进发展,发展为了民生"为主要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和手段,引导舆论唱响主旋律,重点宣传与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税收收入、税收政策、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等有关内容,加强税收工作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大局的宣传,加强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加强优化纳税服务的宣传,加强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宣传,加强税务队伍建设和税务形象的宣传,税收宣传取得了显著成效。

  突出抓好"税收。发展。民生"主题宣传。广泛宣传"税收。发展。民生"的意义和内涵,大力宣传税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作用,使人民群众充分认识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本质,使"税收促进发展,发展为了民生"的观念深入人心,增强社会各界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共同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江苏省政府召开"税收促发展、惠民生"新闻发布会,通报全省国税系统促进经济发展、推进民生改善的工作成效,推出服务发展关爱民生新举措。山西省国税局举办"税收。发展。民生"专题座谈会,特邀全国人大常委、大寨村党支部书记、大寨经济发展总公司董事长郭凤莲及大寨经济发展总公司的企业家代表、地方党政领导一起论税收、谈发展、话民生。郭凤莲畅谈了大寨村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发展变化情况和对税收改善民生的理解。黑龙江省国税局举办"振兴龙江纳税人论坛"、江西省国税局与地税局联合举办"税收。发展。民生"论坛,宁波市国、地税局举办纪念宁波计划单列20周年"税收。发展。民生"座谈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家代表等,围绕"税收。发展。民生"进行了交流、研讨,共同倡导纳税人依法纳税,促进发展,改善民生。青海省地税局、浙江省地税局、黑龙江省地税局等地税务机关也开展了"税收。发展。民生"系列宣传活动。

  突出抓好税收政策的宣传。宣传月期间,各地税务机关紧贴纳税人需求,积极采取纳税辅导、政策宣讲、上门咨询等方式,加大了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山东省国税局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开展了"税收服务进万家,和谐共赢促发展"宣传服务活动,共组织各类报告会、座谈会和税收政策业务辅导活动l 60余场次,2万余名纳税人参加。重庆市国税局开展新企业所得税法"三个一"宣传活动,即"网上竞赛100题、网送税法l00问、纳税辅导10000人".江苏省徐州市国税局、地税局联合举行"万名老总学税法"活动,市、县局分管业务的局长亲自为企业老总上企业所得税培训课。天津市国税局举办百场税收政策辅导会。吉林省国税局、河北省地税局、新疆区国税局等为重点税源企业举办新《企业所得税法》政策辅导班。安徽省国税局编写企业所得税法"三字歌",帮助纳税人更好地掌握新企业所得税法内容。云南省地税局编印了《云南省地方税务系统征收管理的24种税费简介》、甘肃省地税局编印《纳税人应知应会百题问答》免费发放给纳税人。重庆市地税局健全税收法规库和纳税知识咨询库,充分利用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湖北省地税局关注残疾人创业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开展税收扶持弱势群体系列宣传活动。

  突出抓好税收服务的宣传。宣传月期间,各地税务机关主动向纳税人征求意见,认真研究改进措施,不断提升税收服务水平。北京市国税局、深圳市地税局等相继开展"走进北京国税"、"税收开放日"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纳税人代表,走进税务局,了解税收工作。天津市国税局、地税局举行局长"接待日"活动。黑龙江省国税局向纳税人赠送《办税服务流程图板》光盘,方便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福建、云南、黑龙江省针对台商、边疆少数民族、对俄口岸开展了有特色的税收宣传活动,受到普遍欢迎。湖北省国税局、湖南省地税局、青岛市国税局分别开展了"纳税服务主题"、"纳税服务需求"和"税事由你知"问卷调查活动,并根据问卷调查反馈情况,认真研究改进和完善纳税服务工作的措施。以2008北京奥运为契机,北京、天津、上海、沈阳、青岛、秦皇岛等奥运赛场城市的税务机关推出奥运涉税服务"直通车",为奥运提供优质税收服务。

  突出抓好正反典型宣传。各地税务机关坚持正面典型与反面典型宣传相结合,正面宣传重在教育引导,反面宣传重在惩戒威慑,努力营造公平和谐的税收环境。山东省政府表彰100户2007年度山东省纳税先进企业。广东、甘肃省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发布2007年度纳税百强排行榜。湖北省国税局表彰十强百佳纳税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公安厅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曝光10起重大涉税违法案件。辽宁省国税局、地税局联合曝光l0起涉税违法案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国税局公开曝光2007年十大涉税典型案件。浙江省国税局在主要媒体集中曝光一批涉税典型案件。河南省地税局开展"保罗国际偷税案警示宣传"活动。

  突出抓好面向广大青少年的税法宣传。为更好地加强对青少年的税法宣传工作,今年税收宣传月,税务总局要求各省市税务机关选择1-2所中学,结合教学大纲和税收教学进度情况,进行"税收教育基地"授牌活动,赠送《青少年税收知识读本》、税收动漫光盘和其他税法宣传材料。此项活动获得积极响应,各地税务机关已经为全国近二百所中小学校授牌。广东省国税局、地税局与教委、共青团、学校共同携手,选择22所中学作为第一批税收宣传教育基地。北京市地税局在密云少年税校举行"祖国的未来,税收的明天"——青少年税收教育基地授牌暨青少年税校教材发行仪式。山西省大同市国税局组织开展"今天我来当税官"学生大型税收社会实践活动。浙江省国税局举办全省中学生"我眼中的税收"征文比赛。宣传月期间,各地还充分利用税务博物馆等税收教育基地面向青少年进行税收宣传教育。北京市地税局在北京税务博物馆举办了"走进历史传承文化"大型税收历史文化宣传活动。中国财税博物馆、南京市税收文化教育基地、中国徽州税文化博物馆、鄂豫皖苏维埃政府税务总局旧址陈列馆等也开展了面向广大青少年的税收宣传活动。

  三、积极探索,因地制宜,税收宣传丰富多彩

  加强传统媒体宣传,扩大税收宣传的覆盖面。河南、湖南、西藏、海南、厦门等地税务机关联手当地主流媒体,在《河南日报》、《湖南日报》、《西藏日报》、《海南经济报》、《厦门日报》开设税务专版,集中反映税收宣传月活动开展情况。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对安徽地税部门纳税服务做专门报道。河北省国税局组织了"燕赵国税行新闻采访"活动,陕西省国税局开展"新闻记者三秦国税行"系列活动,四川省地税局携手主流媒体组织"地税报道全省行"活动,邀请新闻媒体记者深入税收征管一线、深入重点税源企业,就税收征管、纳税服务、依法治税、队伍建设、先进典型等进行有针对性的采访报道。云南省国税局、山西省地税局、湖南省国税局、黑龙江省地税局、上海市国税局的领导分别参加当地"政风行风咨询热线"直播节目,与纳税人进行实时交流,为纳税人释疑解惑。

  拓展新兴媒体宣传,提高税收宣传的影响力。天津市国税局、地税局领导共同做客北方网,宣讲税收法规政策和宣传月主题,畅谈税收事业改革发展成就,与纳税人和网友互动。深圳市国税局在国税门户网站与网友以"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面对面"为主题进行实时在线交流。海南国税门户网站的"在线访谈"活动受到纳税人广泛关注。湖南省国税局启动网上办税服务厅。内蒙古国税系统各盟、市局开设"税收知识轻松聊",QQ群用户达到30万人。广东省地税局鼓励全系统税务干部开展税收博客活动,组织博客评比。大连市国税局主打"科技牌",网络宣传有声有色。河南省国税局研发制作税收政策移动查询系统——《智能税务通》。深圳市地税局成功开发全国首个"税收知识网络游戏",为市民提供了一个轻松、便捷了解学习税收基础知识的平台,以全新的方式培养公民的纳税意识。

  充分利用文化资源,丰富税收宣传的吸引力。各地税务机关在税收宣传中有效调动各种文化元素,融合地方文化特色,使税收宣传更富有生动性和趣味性。浙江省地税局、福建省国税局等单位举办"税收。发展。民生"主题摄影大赛,用新老照片对比的方式,反映税收为改善民生所作出的贡献。福建省地税局举办首届海峡两岸及港澳印花税票邮展。青海省国税局利用福利彩票宣传税法。四川省国税局开展"千场露天电影送税法"活动。广西国税局举办2008年税收宣传月广西歌王大型演唱晚会,巧用"山歌唱税法".甘肃省国税局举办"税收。发展。民生"民族歌舞文艺演出。湖北省国税局举办"迎奥运。铸和谐。谋发展。税收带来祖国美"全省税收小品竞赛展播。吉林省地税局创作二人转税收小品《约法三章》等受到观众的欢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税局制作播出了《寻找最可爱的人》等五部税收宣传系列短剧。贵州省地税局拍摄《税月》系列电视短剧。

  税企携手征纳互动,提高税收宣传的亲和力。四川省、成都市国税局、地税局与成都市总工会、共青团市委联合成立税收服务志愿者队伍,分成若干小分队,参加税收宣传进工厂、进校园等大型税收宣传活动。河南省国税局、大连市地税局、厦门市地税局等单位也组建了税收志愿者队伍,为广大纳税人提供税收咨询和税收法律援助。安徽省地税局举办安徽省首届大型企业地方税收知识邀请赛,贵州省国税局组织了"税企互动税收知识答题竞赛",大连市地税局举办"新企业所得税法税企同考大赛",企业代表与税务干部共同组队参赛,实现了税企互促、共同提高的目的,促进了征纳和谐。

  在第17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中,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围绕主题,集中精力,突出重点,营造声势,扩大影响,进一步做大做响了全国税收宣传月的品牌,税收宣传活动取得了显著成效,增强了全社会依法诚信纳税意识,提高了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树立了税务部门的良好形象,促进了社会各界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营造了良好的税收工作环境。

  税收宣传是提高纳税人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有效途径,也是法律赋予税务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总结税收宣传月工作经验,把税收宣传月宣传与日常宣传结合起来,在探索税收宣传规律上多下功夫,在拓展税收宣传思路上多下功夫,在丰富税收宣传内容上多下功夫,在创新税收宣传形式上多下功夫,推动税收宣传工作再上新台阶。

  附件:2008年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优秀项目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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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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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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