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5]1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学习型机关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5-09-13
文号:国税发[2005]1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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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根据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建设学习型社会、学习型政党的要求,为指导和推动全国税务系统学习型机关建设活动的深入开展,总局制定了《全国税务系统学习型机关建设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全国税务系统学习型机关建设指导意见


  根据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形成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小康社会目标要求,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努力建设学习型政党”和国务院提出各级行政机关建设学习型政府的号召,为进一步推动全国税务系统学习型机关建设,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全面认识建设学习型机关的重要意义

  在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包括基层税务分局、税务所)开展学习型机关建设活动,是税务系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客观要求。通过建立学习型机关,构建全员学习、终身学习体系,不断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提高税务公务员的理论素养、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学会用系统思考原理研究和解决税收理论和实践问题,树立大局观念,紧密联系税收工作实际,提高正确理解并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学习型机关建设是适应知识经济时代要求,不断提高工作本领,紧跟时代发展的现实要求。当今社会,科技进步日新月异,知识经济、经济全球化已见端倪,各个领域竞争日益加剧,经济和社会变革对每个人的理论水平、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都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知识恐慌”、“本领恐慌”成为制约发展的障碍。只有不断学习、终身学习,才能及时更新知识,开阔眼界,增长才干,紧跟时代步伐,适应税收事业快速发展的需要。

  学习型机关建设是坚持以人为本,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要求。能力取决于素质,素质取决于知识,知识来源于学习,加强教育培训是提高干部队伍素质的有效途径。通过学习型机关创建,大规模培训干部,加强岗位学习,可以提高干部学习力,提升综合素质,增强团队凝聚力、创新力,可以提升依法行政和为纳税人服务水平,树立税务机关良好社会形象;通过建设学习型机关,以共同目标凝聚人,以团队学习带动人、以税收事业激励人,以优秀的税务文化陶冶人,努力调动人的积极性、主动性,激发人的潜能,实现思想政治工作的新突破。

  学习型机关建设是贯彻落实新时期税收工作指导思想,激发工作动力,提高工作效能的重要措施。完成新时期税收工作指导思想提出的各项工作任务,关键在人,在于广大税务干部的工作能力。通过学习型机关建设,从依法治税、深化税收改革、强化科学管理和加强队伍建设入手,用系统思考原理,做到工作安排一盘棋,正确处理好征纳双方的关系,正确处理税收管理体系内部诸环节的关系,构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税收征管机制,解决好各种矛盾,激发广大干部的创新意识和工作能力,提高业务水平,切实转变作风,提高工作效率。

  二、建设学习型机关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建设学习型机关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新时期税收工作总体要求,以全员学习、终身学习为理念,以“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税收工作宗旨为共同愿景,以提升税务干部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为核心,采取各种有效措施,调动和促进机关干部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活动,为建设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熟练、作风优良、执法公正、服务规范的税务干部队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推动税收事业健康发展提供持续的智力支持和人才保证。

  学习型机关建设的总体目标是:

  (一)更新学习理念,促进终身学习。在税务干部中牢固树立学习是生存和发展需要的理念,终身学习的理念,工作学习化、学习工作化的理念,形成全员学习、团队学习、全程学习的习惯和氛围,使学习成为税务机关和干部的自觉行动。

  (二)明确学习任务,提升创新能力。有创建学习型机关的规划、目标和实施办法,突出创新能力,有明确的各类人才培养计划、任务和激励措施,有健全的学习培训体系,形成良好的团队学习平台和多层次的学习网络,各类学习资源得到合理、有效利用。

  (三)建立长效机制,促进人才成长。有健全的领导体系和指导部门,坚持学用一致、学用结合的原则,建立鼓励学习与创新的各项制度,落实培训与使用相结合的激励约束机制和政策保障机制,维护干部学习权利,促其履行义务,保证干部学习和教育培训经费,为干部接受教育培训提供平等机会,形成干部培养使用的良性循环。结合能级管理,制定岗位工作标准,大力开展以“六员”为对象的一线岗位人员培训,建立业务骨干人才库,形成各类岗位合理的梯次人才队伍。

  (四)提高全员素质,增强工作效能。税务干部队伍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税收工作能力不断提高,干部的学习热情、学习成果和创新得到充分肯定和尊重,形成了以学习推动工作,以工作促进学习的局面,实现了学习成果与工作成就的共享与互动,人员素质、税收管理水平、收入水平和社会形象得到提高,机关凝聚力、创新力不断增强,工作作风不断改进,依法治税、税收管理、工作效能和服务水平不断提高,构建成和谐的税务机关,促进税收工作与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

  三、学习型机关建设的主要内容及措施

  在学习型机关创建中要引导广大干部职工结合本职工作,自觉、全面、系统地掌握各种知识,不断提高综合素质。要加强政治理论学习,深入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改革开放有关重大理论和方针政策,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认真学习并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要加强科学文化知识、计算机知识、法律知识以及外语知识的学习。要紧密联系税收工作实际,加强税收理论、财务会计、审计、税收管理、稽查等专业知识学习。各种知识的学习要结合自身岗位需要,突出针对性、实效性,学以致用,不断提高解决实际问题、做好本职工作的能力。

  要遵照理念导入、宣传动员、典型示范、稳步推进、注重实效的要求逐步实施,并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广泛动员,形成建设学习型机关的浓厚氛围。要通过召开动员会、专题讲座、座谈会等形式,在税务系统进行学习型机关建设理论的普及学习,引导税务干部认清税收工作面临的形势、任务与压力,找出差距,积极接受“人人学习、终身学习”的理念,形成全员学习、主动学习的良好氛围。

  (二)以提升素质和能力为目标,制定适合机关特点和个人需要的学习计划。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学习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工作和干部队伍实际,制定创建学习型机关的具体方案和干部培养培训计划。要结合干部的工作岗位、学习经历等实际情况,以提高综合素质和岗位技能为重点,按照“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要求,提出不同的学习目标、学习计划和研修任务。要坚持对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内进行初任培训,提高岗位适应能力;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任职前或者任职后一年内进行任职培训,提高领导能力;对从事专项工作的公务员应当进行专门业务培训,提高专门业务管理能力;对全体公务员应当进行在职轮训,其中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不断更新知识,努力适应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发展的新要求。要有计划地加强对后备干部的培训,为履行新职位要求积累知识和能力。每位干部职工都要积极参加学习培训,认真开展在岗学习,努力完成学习任务。

  (三)建立、健全学用结合的激励机制和保障机制。要按照《公务员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根据按需培训、学用一致的原则,完善培训激励与约束机制。要把学习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做到“不培训不上岗、不培训不任职、不培训不提拔”。要建立定期的干部学习报告会制度。要加强公务员培训经历的登记管理,建立培训档案,研究尝试学习培训学分制度。

  (四)创新教育培训载体,建立开放型的终身教育体系。坚持面向基层、面向全员的方针,不断适应税收业务发展的需要,改进人才培养模式,努力实现从“拥有文凭”向“拥有能力”的转变,从“阶段学习”向“终身学习”的转变,从“学会”到“会学”的转变,实现终身教育与终身学习双向强化,不断开发递进式培训项目。要进一步与各类优秀培训机构合作,实施高层次复合型专门业务人才培养计划;加快现代教育培训网络建设,利用税务系统广域网和因特网开展在线学习;通过光盘、磁带等音像材料及教材、参考书等纸质材料进行在岗或业余自学;充分挖掘和整合各种教育资源,改善税务干部学习环境,要加强干部教育培训体系建设、培训基地建设、师资队伍建设,对人才的成长确保制度、机构、资金“三落实”。充分发挥各级税务施教机构在建设学习型机关中的重要作用。

  (五)开展多样性、经常性的学习培训活动。要充分利用各种学习载体,设计多层次、有实效的学习活动,增强感召力和吸引力。要加强政治思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增加国家意识,弘扬民族精神;要积极开展税务干部喜欢的、形式活泼生动的学习竞赛活动、业务能手竞赛活动,采取“专题讲座”、“每日一题”、“每周一课”、“每月一考”、“网上过关”等多种形式,寓学习于工作之中,寓教育于活动之中,把基层学习活动推向深入。

  四、学习型机关建设的工作要求

  (一)精心组织,加强领导。要提高对开展创建学习型机关活动重要意义的认识,把创建工作作为提高干部素质、加强能力建设的重大战略举措,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周密部署,切实抓紧抓好。总局有关单位要加强研究、督促和协调,结合税务系统实际,制定学习型机关建设评估指标体系,搞好科学评估与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税局、地税局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要重视学习,创造学习环境,搭建学习平台,营造学习氛围,当学习型机关的发动者、领导者和促进者,带头学、主动学,率先成为学习型领导干部、学习型领导班子,努力适应经济、政治、社会发展的新要求。

  (二)着眼长远、稳步推进。学习型机关建设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必须处理好长远目标与近期要求的关系。既要立足当前,紧密结合工作实际,提出现阶段具体任务和计划,制定相应措施,实现近期目标,又要做好长远目标的规划,把提升干部学习力与改进机关效能结合起来,努力用学习的成果促进工作。要注意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及时交流推广典型的先进经验,培养骨干,以点带面,把典型示范与普遍提高结合起来。

  (三)鼓励创新,讲求实效。学习型机关建设是党中央面向二十一世纪提出的新要求、新任务,没有现成的经验和做法可循,必须结合各地区、各单位人员的实际,以创新的态度,努力探索适合税务系统特点的新模式、新途径。同时,要扎实推进,讲求实效,不搞形式主义。

  (四)分工负责,形成合力。学习型机关建设是一项艰巨的系统工程,也是一项长期任务,需在各级党组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分工负责,全体干部人人参与。各级办公室、人事、教育、党委、工会和税收管理部门要各负其责,协同推进,抓好工作职责的落实。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施教机构要充分发挥教育培训在学习型机关建设中的独特作用,承担主要工作任务,发挥主渠道作用,加强机关服务,协同各有关部门,长期不懈地抓好落实、推动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因地制宜地开展学习型税务机关建设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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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