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5]2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度反避税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5-03-25
文号:国税函[2005]2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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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的要求,强化反避税工作,提升工作质量,现将2005年反避税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继续强化反避税基础工作

  (一)要严格按照《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规定的标准判定关联企业,并认真做好关联申报的宣传工作,督促企业如实、完整地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对不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关联申报的企业,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各地国际(涉外)税收管理部门应及时对受理纳税申报的税务人员进行辅导和培训,共同做好关联申报管理工作。

  (二)要积极利用总局购买的国家统计局和BVD公司信息资料库,充分发挥其在反避税调查、调整中的作用,加强使用管理,严格控制查询权限和信息使用的范围,确保妥善使用和保管数据资料。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应主动与其他税收管理部门加强工作协调,充分利用相关信息资料,特别是进出口商品价格等资料,加大分析对比力度,堵塞避税漏洞。加强与海关、银行、工商、外贸、统计、证券等部门的联系,努力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健全本地区反避税信息库。

  二、努力提高反避税工作质量

  (一)要严格按照《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筛选长期亏损、长期微利或跳跃性赢利却不断扩大经营规模的企业作为反避税审计的对象。在今年取消选案指标考核的情况下,不断加强反避税调查的深度和广度。通过深入开展可比性分析,合理确定调整方案和区间,强化跟踪管理等方面工作,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益。

  为进一步加强工作质量监控和管理,2005年度各地转让定价审计立案、结案(包括以前年度未结案件)均需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要严格按照《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规定的程序,实施预约定价谈签及监控执行等具体管理工作。通过强化对相关文件和资料的审核、分析,在可比性分析的基础上,提高预约定价的规范性和工作质量。各地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安排预约定价谈签或执行,凡按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协调、督导或直接处理的,必须及时逐级书面上报总局。各地正式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以及在执行中发生变更、终止、撤销等情况,应及时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做好国、地税沟通协调工作,国、地税之间应及时互相通报案件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共享信息资源,必要时可以进行联合审计。

  (四)要全面审计企业各种类型的关联交易和涉及各税种的避税行为,研究资本弱化、成本分摊等各种形式的避税问题,及时将新问题、新动态报告总局。

  三、推动反避税工作的集中统一管理

  (一)要继续推进避税大户全国联查工作,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完成调查、审计、调整等工作,并定期向总局汇报工作进展情况。遇有困难和问题,不能按要求或按时完成的,应及时书面报告总局,并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各地发现具有全国联查价值的案件,应主动将有关情况和资料报送总局,作为联查备选户。

  (二)要主动推进反避税工作的集中管理,发挥统一协作的优势,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地区范围内,开展联查工作。

  四、充分发挥反避税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效益

  反避税信息系统试点应用单位要积极研究解决实际使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高系统应用水平,充分发挥该系统在反避税工作中的效益。

  五、地方税务系统的反避税工作

  各地方税务部门应进一步提高对反避税工作的认识,从抓基础建设入手,深入研究房地产、资金融通、特许权使用费支付、劳务提供等方面的关联交易避税问题,有选择地进行审计调查,积累工作经验,推动反避税工作。

  各地在2006年1月31日前上报年度反避税工作总结和附表(附后),2月28日前上报一例反避税重点或典型案例。工作总结应做到言简意赅,着重突出工作中的问题和解决措施建议,字数控制在2000字以内;案例应具体详细,重点反映可比性分析的过程和结果。

  凡不能按时上报的,应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总局(国际司)说明原因,并及时补报。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也要按上述规定积极开展反避税工作。


  附件:

  1.反避税机构人员统计表

  2.反避税信息工作情况统计表

  3.反避税工作情况汇总统计表

  4.转让定价审计工作情况明细表

  5.预约定价工作情况明细表

  6.关联企业转让定价案例年度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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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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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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