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新2301执恢148号之一昌吉某公司、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5-02-27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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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昌吉汇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孙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玲,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王军,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蔡敏,女,1986年5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昌吉市新瑞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昌吉汇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军、蔡敏、昌吉市新瑞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3民终13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协议内容为:“一、上诉人昌吉汇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军、被上诉人昌吉市新瑞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自愿解除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二、上诉人王军、蔡敏于2022年10月30日前向上诉人昌吉汇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600,000.00元、利息2,817,000.00元,并承担自2021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上诉人王军、蔡敏于2022年10月30日前向上诉人昌吉汇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00元、保全保险费7,614.00元、律师代理费184,340.00元,合计196,954.00元;四、被上诉人昌吉市新瑞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上诉人昌吉汇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六、一审案件受理费32,549.00元,由王军、蔡敏负担(于2022年10月30日前向昌吉汇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69,237.00元(昌吉汇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65,098.00元,王军、蔡敏预交4,139元),减半收取34,618.50元,由王军、蔡敏负担(于2022年10月30日前向昌吉汇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32,549.00元)”。因被执行人王军、蔡敏、昌吉市新瑞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昌吉汇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3月5日依法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划拨被执行人蔡敏名下账户内存款56,895.40元,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不足的部分本案已冻结。查明被执行人王军、昌吉市新瑞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名下账户内无存款,被另案冻结,本案轮候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2024年3月5日起至2025年3月4日止);

2、查封被执行人蔡敏名下位于昌吉市XX区X丘XX栋X层X单元XXX室房屋【产权证号:新(20XX)昌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24年9月18日起至2027年9月17日止】;本案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变价处置,经两次拍卖及变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变卖流拍价782,828.8元接受上述房屋以物抵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名下上述房屋继续查封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军名下位于昌吉市X区X丘XX栋X层X单元XXX室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24年9月18日起至2027年9月17日止),该房屋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3、冻结被执行人蔡敏名下投保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单号为:20176523015640XXXXXXXX保单,现金价值:11612.16元(冻结期限:三年,自2025年2月26日起至2028年2月25日止),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查明被执行人蔡敏名下投保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号为:1997652301SA90XXXXXXXX保单、20176523015640XXXXXXXX保单、20176523015460XXXXXXXX保单、20176523015460XXXXXXXX保单已被另案冻结,本案无法冻结;查明被执行人蔡敏名下投保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号为:P2300000XXXXXXXX保单已被另案冻结,本案无法冻结;

4、查明被执行人昌吉市新瑞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名下登记的×××号飞碟牌车一辆(注册时间:2016年6月30日),该车使用年限较长,申请执行人以无处置价值为由,暂不申请查封;

5、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流程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王军在新疆法院系统尚有未履行完毕案件共9件;被执行人蔡敏在新疆法院系统尚有未履行完毕案件共3件;被执行人昌吉市新瑞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新疆法院系统尚有未履行完毕案件共7件;

6、查明被执行人在工商管理部门、证券部门、税务部门、自然资源局等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

三、已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7,679,052.00元,已到位金额56,895.4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人民币7622,156.60元未能实现(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65,795.0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对财产已采取冻结、查封措施,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茹鲜古丽·克热木

审判员 马   云   天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古丽娜 · 吐尔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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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为M货币,即其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2X25年12月31日,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允许基于任何其他目的的货币兑换。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因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甲公司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在上述情况下,甲公司在对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如何估计即期汇率?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本例中,甲公司不能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能够基于其他目的兑换货币。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一种货币在某一目的下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其他目的下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一是是否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如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可能表明这些汇率包含对出于特定目的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激励”或“惩罚”,因而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二是可兑换货币的用途。如企业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仅限于有限用途(如进口紧急物资),则该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三是汇率的性质。相较于受监管部门管制及其他经常性干预的汇率,可观察的自由浮动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四是汇率更新的频率。相较于长期不变的可观察汇率,每日或以更高频率更新的可观察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本例中,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采用单一的自由浮动汇率且该汇率每日更新,同时基于其他目的兑换的货币也并非为有限用途,因此,甲公司认定基于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能够满足“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的要求,甲公司在折算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时可采用该可观察汇率作为估计的即期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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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和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分别为M货币和P货币,均为各自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

  情形一: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规定,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须在提交兑换申请时申报资金用途并完成相关行政审批流程。通常情况下,货币主管部门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2X26年6月1日,因无法满足市场对L货币的兑换需求,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了官方兑换渠道。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前述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

  情形二: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除进口食品和药品以外,不接受用于其他目的的L货币兑换申请。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形中,甲公司应当如何分别评估M货币、P货币是否可兑换为L货币?

  分析:

  情形一中,2X26年6月1日前,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提供L货币的官方兑换渠道,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前述10个工作日为通过官方兑换机制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的正常行政延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因此,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其他相关评估要求的情况下,甲公司在提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能够取得L货币的,可认定M货币可兑换为L货币。

  2X26年6月1日后,在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官方兑换渠道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且该兑换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本情形中由于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不存在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情形二中,甲公司仅可基于进口食品和药品的目的申请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而不能为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的净投资申请兑换L货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对于境外经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折算,企业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本情形中,由于甲公司不能基于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净投资的目的申请兑换L货币,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P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