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看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无偿借贷行为的税收处理
发文时间:2019-07-23
作者:老税官
来源:税白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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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以下简称“20号文”)第三条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规定:“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2019年2月份之前发生的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未申报增值税,是否可按此文件享受减免?


  (福建税务)答:根据您的描述,2019年2月份之前发生的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不能按此文件享受减免。只有借贷行为在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才能享受免征的优惠。(来源:税乎网)


  笔者分析:23个月的免税期间,是按借贷行为发生在23个月之内确定,还是按计息期间属于23个月之内计算?


  20号文的关键词“资金无偿借贷行为”,福建税务的答复按借贷行为。企业集团单位之间的借贷行为,一般未签订合同,假设以银行转账时间确定时点,如果既有借款,又有实际交易的货款支付,如何区分?


  假设集团单位之间在2020年12月31日,签订长期无偿借贷合同1亿元,借款期限约定15年,则该笔无偿借贷至2035年仍然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如果一直未归还,是否仍因属于免税期间发生的无偿借贷行为,而一直享受免征?如果期后借贷双方仍发生资金拆借,借款方一边记其他应付款1亿元,一边记其他应收款5000万元,是否将5000万元视同借方部分归还了无偿借款?


  所以,按借贷行为的发生时间点确认免征,符合20号文的意思表达,但在实务执行中很难把握。或者看似是很短的23个月的免征期间,双方只要签订一份长期无偿借贷合同,很轻易地就突破了文件的免税期间。如果按计息期间确认23个月,是否更符合文件的立法本意?


  问:我公司属企业集团,下属子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我公司集团资金管理模式为资金池模式,即:资金统一上划集团,项目子公司根据集团母公司指令,与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发生资金往来。资金往来均通过“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进行核算,均未计息,属于无偿往来款行为。现向上级税务局领导咨询: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对所得税收入的确定,其中利息收入并不包含集团内公司间往来款无偿资金使用行为。是否无需做纳税调整,此类无偿资金往来行为是否不产生所得税。2、根据财税[2019]20号文件,第三条,第五条规定,我公司在2019年之前产生的无偿往来款是否免征增值税?


  (天津税务)答:按照《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通知》规定执行。


  故你公司在2019年之前产生的符合《通知》规定的借贷行为,已缴纳增值税的,不再享受免税政策;尚未处理的事项,可以享受免税政策。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所得税按照法人纳税,不是按照集团纳税,因此企业集团内公司之间发生的资金借贷行为,应确认利息收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来源:天津税务时间:2019-06-26)


  笔者分析: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企业所得税按视同销售处理,应确认利息收入。但是,该笔纳税调整并无视同销售成本。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合理方法调整。


  国税发〔2009〕2号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的减少,原则上不作转让定价调整。


  无偿则考虑视同销售,低价则考虑售价偏低的纳税调整,按视同销售原则处理更为严谨合规。以往纠结于企业所得税法的调整与2号文件的原则上不调整,确实是思虑不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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