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税的流转税化倾向
发文时间:2020-04-27
作者:陈荣
来源:税法连万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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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得税是收益税,体现税收的公平性,而流转税偏向与税收征管的效率。但是,在税法特别是征管以及执法实践层面,所得税广泛存在着实质或变相地以流转(销售)而非所得额作为征收对象,或者直接间接受到流转额影响的情况。不妨把这称为所得税的流转税化倾向,或者比喻为套着流转税马甲的所得税。


  首先当属企业所得税核定应纳税所得率,即分行业直接规定所得率,应纳税所得额=流转额×应纳税所得率。个人所得税的生产经营所得以及部分房产交易也存在核定征收方式的。这些所得税实质上就是流转税。


  在企业所得税法中以收入作为税前扣除限制条件的费用项目,如广告业务宣传费(一般企业)以15%、业务招待费以5%(同时按发生额的60%)、手续费佣金5%(保险业除外)限额税前扣除等,使得这部分费用的税前扣除在一定程度上带有流转额的底色。


  除此之外,企业所得税的一些费用以其他指标作为限定扣除的条件,如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以工资总额的14%、1.5%和2.5%、公益性捐赠以年度利润的12%、关联方利息以债权权益2:1(金融企业5:1)的限额等也使得所得额打了折扣。虽与流转额无直接的关联,但也削弱了所得税的特征。


  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也有类似的规定,其他所得如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财产租赁等以收入的折扣作为应税所得的,也就相当于变相的流转税。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各地税务局普遍采用应纳税所得率即所谓的企业所得税税负率预警管理方式。将预警所得税率作为纳税人涉税违法嫌疑的主要管理指标,达到这个标准的大概率列入重点日常监管、纳税评估、专项检查的对象。这些指标引导和改变了纳税人的涉税行为。有些纳税人权衡利弊,比如规模小的认为应付税务评估检查的成本远远高于按照预警指标支付的税收,或者出于涉税风险不确定的考虑选择预警税负率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这种情况下甚至偏向以不主动或者故意不索取发票以期从销售方逃税的分享中获得价格的好处。有些税务机关采取简单化管理,对达到预警税负率的纳税人一般不再实行所得税后续管理,使得所得税在实践层面变相回到了流转税。个人所得税方面,仿照企业所得税管理以个税与销售额占比作为预警管理的方式。一段时间一些税务局以预征的方式变相核定征收经营所得外的个税。由于跟企业所得税相比个税成本费用的扣除项目相对少而且更难以取得合法凭证,在这种情况下核定征收产生了劣币驱逐良币的效用,使之变相成为税收优惠或避税洼地。这一切都进一步扩展了流转税化倾向的空间。


  从上面的情况反过来也可以看出,流转税在效率方面的优势是不言而喻的。以其作为税收预警的关键也反映出相对于其他财务税务指标,流转额在征管效率甚至税收公平方面无可争议的优势。税收公平是需要征纳双方付出代价的,而代价本身却损害了税收的公平。效率、税收中性本身就是一种公平。如果纳税人为所谓的公平支付的价格远远高于从中获得的收益,这其实是更大的不公平,也会促使纳税人转而选择表面不公平的那种。偏好并选择核定征收就是典型的用脚投票,是对那种所得税矫情赞美的最好打脸。税务机关对税收公平的支付最终必然转化为纳税人税收负担的加码。不仅如此,所得税内容的繁杂也增加了税收征管的不透明和暗箱操作的空间,这些终成了具备社会资源丰富的人们的额外红利,而他们的收入原本就是所得税要调整的,对公平的善良愿望终究结出了更加不公平的果子。


  从另一个层面来理解,终点公平不等于起点的公平性。收益高的原因很多,为富不见得就是不仁,也有可能是劳动致富,还有可能是通过管理提高了经营效率,对收益的征税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勤劳和创造的惩罚,使多劳多得打了折扣。税收本来就会造成无谓损失,累进的所得税制进一步降低了人们勤奋工作的意愿。任何事情都有辩证的一面,好比马太效应一方面加剧了收入的不平等,同时也鼓励了努力和奋斗的积极性。


  经常看到一些社会人士对所得税的赞美,不了解税务的说说也就罢了。实在难以理解的是一些财税专家也在凑热闹,说应该用所得税取代增值税,谴责流转税的不道德性。很纳闷的是难道他们真的一点也不知道税收是怎样一点一点从纳税人手中交给税务局的吗?难道说所得税取代增值税后再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税务局强势地实施税负率管制吗?税收和公平之间是需要架设效率这座桥梁的。其实我的观点很朴素,你说所得税如何的美好也罢,至少在所得税的流转税化倾向没有得到根本改变之前,还是少着所得税取代增值税的调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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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形一: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规定,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须在提交兑换申请时申报资金用途并完成相关行政审批流程。通常情况下,货币主管部门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2X26年6月1日,因无法满足市场对L货币的兑换需求,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了官方兑换渠道。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前述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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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形一中,2X26年6月1日前,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提供L货币的官方兑换渠道,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前述10个工作日为通过官方兑换机制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的正常行政延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因此,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其他相关评估要求的情况下,甲公司在提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能够取得L货币的,可认定M货币可兑换为L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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