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新0103民初12268号贺某、海某健身馆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11-29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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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瑜,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某健身馆,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经营者:许某,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贺某与被告海某健身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瑜、被告海某健身馆的经营者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教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会员卡费1,500元、私教课程费13,714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3月28日签订《教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指定店内私人教练为原告提供健身课程指导、教学,并缴纳会员卡费1,500元、私教课程费15,000元,合计16,500元。后原告仅在被告处接受私教课服务6次后,协议约定的私教教练已离职,被告经营不善导致店内私人教练均离职,被告无法提供私教服务,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多次被消防、税务部门约谈、整改,被告经营者意图转让经营场所,导致原告入会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费用并解除合同,被告均予以推脱拒绝,无奈原告提起诉讼。新增一项事实:2024年9月原告前往被告之前经营场所发现此场所经营者已经变更为沙依巴克区叁馬壹号森林健身俱乐部,此个体与被告之间是没有关系的,故被告已经没有经营场所,停业,所以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费。

被告海某健身馆辩称,经营场所经营性质经营地点都没有变,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合约写的很清楚不予退费,叁馬壹号森林健身俱乐部我也参与经营,和现在的法人有沟通,所有会员剩余的都可以继续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教协议书》NO.0013693。约定原告购买健身私教课,课程起始时间2024年3月28日至2024年12月,课程总费用15,000元。协议6、私人教练课时一经售出、概不退款;9.私教课程一经售出不得转让。202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6,500元健身费用电子发票一张,原告称其中1,500元为会员卡费。原告提供海石健身教练签课单显示私教课节数70,上课6次。被告经营场所目前由沙依巴克区某健身俱乐部经营,经营者马某。被告提供《收据》,载明“会员:贺某,会员卡类别:女神年卡,开始日期2024.3.20终止日期2025.6.20,会员卡为会所优惠卡已经办理,不予退费。”用以证明,合同约定不予退费。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予退费的约定属于经营者单方出具的格式条款,同时该条款的理解应当是正常情况下不得退费,会员不得随意违约,而本案被告发生了重大违约事项,包括停业、被消防税务部门要求整改以及没有具体经营场所继续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原告起诉除了私教离职的原因外,最主要原因是被告提出解决方案是去一家新的健身馆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其实就是合同履行主体发生变化,合同相对方变化需要原告同意,所以此协议不能作为被告抗辩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其与马某(二手设备)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没有停业,是重装升级,可以让原告在原址上继续健身。原告对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显示的聊天相对方是马健,无法确定是否是沙依巴克区某健身俱乐部经营者,让被告在微信里重新录信息,本质上是变更健身服务合同主体的问题,侧面证实被告已经没有经营场所,所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退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教协议书、收据、海石健身教练签课、电子发票、企业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私教课程购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教协议书》中指定私人教练,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经营场所已由其他个体工商户经营。被告提出可以在原址继续履行案涉协议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当事人需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被告主张案涉合同履行主体进行变更,作为消费者的原告有权利作出是否继续接受被告提出的私教服务的选择。此外,健身服务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其履行较为注重消费者个人的体验和效果,强调双方间的信任基础,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现原告因履行主题变更问题不愿再在继续履行案涉私教健身课程,双方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已经丧失,且服务合同本身亦不适宜强制履行,被告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贺某提供约定教练的健身服务,原告据此可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未履行部分的费用退还原告,被告应返还的私教费为64课时的费用(70-6),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私教课程费13,7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会员卡费。收据约定开始日期2024年3月20日,终止日期2025年6月20日。海石健身教练签课单显示原告最后一次上课时间为2024年5月8日,庭审中被告称2024年6月1日开始装修,装修完毕更换牌子。结合企业信息显示2024年6月21日沙依巴克区西北路叁馬壹号铁趣森林健身俱乐部成立,注册信息经营场所为被告经营场所。本院确认被告此时已经无法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的会员卡费为1,200元[1,500元÷15个月(2024年3月20日-2025年6月20日)×15个月-3个月(2024年3月20日-2024年6月21日)],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根据私教课程及会员卡不予退费的意见。被告作为一家向公众消费者提供健身服务的企业,采用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是,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未能举证其对上述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本案中,上述格式条款排除了消费者在无法获得良好服务、健身机构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享有的法定解除权;同时排除了消费者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变更合同主要条款进行协商选择的权利,且与消费者明确指定私人教练、签订私教协议的目的相冲突,故对被告的上述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三)项、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贺某与被告海某健身馆于2024年3月28日签订的《教协议书》;

二、被告海某健身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某退还会员卡费1,200元、私教课程费13,7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5,214元,给付标的14,914元。占争议标的的98.03%。案件受理费180.35元,减半收取计90.17元,由贺某负担88.39元,由被告海某健身馆负担1.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潘振国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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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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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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