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5]1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5-10-10
文号:国税发[1995]18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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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8

失效提示:

1、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第四条条款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央企业所得税是中央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税收政策,保证中央财政收入,现就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确保收入企业所得税是我国现行税制中的主要税种之一,它既是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一个重要手段,也是我国财政收入的一个重要来源,在企业所得税收入中,无论是税源规模,还是税额比重,中央的企业所得税都占相当重要的位置。因此,各级国税机关,特别是这些机关的领导一定要充分认识到,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是贯彻落实新税制,正确执行税收政策,克保税款及时入库的重要保证。要切实加强领导,多方面采取措施,健全管理机构,充实征管理力量,抓好队伍建设,保证必要经费和设备。确保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是税收工作的中心,各级国税机关要紧紧围绕组织收入这一中心工作,认真抓好中央企业所得税收入任务的落实,要象抓增值税、消费税一样,切实做好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要积极采取有力措施,及时掌握收入计划的执行情况,实行定期通报考核制度,大力清理欠税,严格执行征管法,确保完成和超额完成中央企业所得税收任务。

  二、进一步划清税源,理顺关系划清税源,理顺关系,是做好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前提。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的决定和《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事单位在地方所办企业的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法规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等有关文件法规,进一步划清税源,明确征管范围,强化执法力度,保证政令畅通。要坚决纠正有令不行、有法不依和错库、混库的行为,同时要与地税机关加强协作,理顺关系,杜绝征管交叉和漏管户,共同做好工作。

  三、坚持依法征税,强化税基管理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是税务机关征税的依据。在计征企业所得税上,要转变计税所得依附于企业财务制度的旧观念,庆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法规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税额,在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规抵触时,要坚持依照税法计算征税。针对当前成本、费用列支比较混乱、税前扣除法规不完善等问题,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基的管理,对纳税人的一些重要列支项目,可要求纳税人专项申报,以便及时进行调整。

  四、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强化企业所得税征管,必须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总局关于税收工作面向征管、面向基层转移的精神,强化、细化征收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用制度规范征纳双方的行为。当前,各级税务机关应着重建立、健全以下几项制度:

    (一)财产损失审批制度。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纳税人申报的税前扣除财产损失进行核批,并允许以此为准在税前扣除。其具体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二)总机构管理费审批制度。总机构提取(或分摊)的管理费,其比例或数额,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分支机构据以分摊扣除。总机构及所属企业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提取管理费的比例或数额,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或由总局出具委托书授权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批准,总机构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审批权限并批准,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不得允许在税前扣除。

  (三)亏损弥补审批制度。纳税人的亏损,须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方能弥补,未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自行弥补。亏损应是经过税收调整后的,有财政亏损补贴的,应相抵后确定,不能享受双重照顾。对弥补亏损数额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四)减免税审批制度。纳税人符合条件减税、免税的,必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对纳税人的减税、免税,税务机关必须按国家统一的法规执行,不得擅自放宽政策,超越权限减税免税。

  五、加强监督检查,严格税收执法对税收收入和税收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是纠正各种违法行为,杜绝随意变通政策,加强税收纪律的有力保证。基层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所得税的统一法规和政策,对企业纳税情况加强监督检查,省级税务机关要加大监管力度,不仅要定期对基层税务机关执行各项税收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而且要直接对重点行业、重点税源的纳税情况加强监督检查。无论是基层税务机关,不是上级税务机关,都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发现的问题,要采取专文通报的办法下达,及时处理,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维护新税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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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为M货币,即其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2X25年12月31日,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允许基于任何其他目的的货币兑换。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因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甲公司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在上述情况下,甲公司在对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如何估计即期汇率?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本例中,甲公司不能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能够基于其他目的兑换货币。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一种货币在某一目的下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其他目的下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一是是否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如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可能表明这些汇率包含对出于特定目的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激励”或“惩罚”,因而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二是可兑换货币的用途。如企业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仅限于有限用途(如进口紧急物资),则该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三是汇率的性质。相较于受监管部门管制及其他经常性干预的汇率,可观察的自由浮动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四是汇率更新的频率。相较于长期不变的可观察汇率,每日或以更高频率更新的可观察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本例中,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采用单一的自由浮动汇率且该汇率每日更新,同时基于其他目的兑换的货币也并非为有限用途,因此,甲公司认定基于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能够满足“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的要求,甲公司在折算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时可采用该可观察汇率作为估计的即期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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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和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分别为M货币和P货币,均为各自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

  情形一: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规定,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须在提交兑换申请时申报资金用途并完成相关行政审批流程。通常情况下,货币主管部门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2X26年6月1日,因无法满足市场对L货币的兑换需求,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了官方兑换渠道。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前述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

  情形二: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除进口食品和药品以外,不接受用于其他目的的L货币兑换申请。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形中,甲公司应当如何分别评估M货币、P货币是否可兑换为L货币?

  分析:

  情形一中,2X26年6月1日前,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提供L货币的官方兑换渠道,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前述10个工作日为通过官方兑换机制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的正常行政延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因此,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其他相关评估要求的情况下,甲公司在提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能够取得L货币的,可认定M货币可兑换为L货币。

  2X26年6月1日后,在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官方兑换渠道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且该兑换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本情形中由于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不存在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情形二中,甲公司仅可基于进口食品和药品的目的申请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而不能为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的净投资申请兑换L货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对于境外经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折算,企业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本情形中,由于甲公司不能基于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净投资的目的申请兑换L货币,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P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