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桂71行终345号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11-25
来源: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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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罗*仁与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广西税务局)之间的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案件。以下是案件的要点总结:

案件背景:

罗*仁是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公司)的股东之一。

罗*仁于2014年将其持有的朝华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北海强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远公司),转让价为2583万元。

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罗*仁的股权转让行为进行了税务稽查,并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要求罗*仁补缴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

罗*仁不服税务处理决定,向广西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广西税务局作出了维持原税务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

罗*仁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和广西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上诉请求:

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广西税务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股权转让收入额及财产原值的认定,以及税务机关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是否充分考虑了股权转让中的垫资问题。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要求税务机关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2014年5月28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确认转让款分为股权和债权两部分构成。同时《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2583万元价格”由股权转让款和垫资两部分资金构成,其中,股权转让款为1080万元,对朝华公司垫资为1503万元”,说明本案25830000元转让款可能存在股权与债权混淆问题。

案由: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桂71行终3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望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陈*,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梁*军,该局二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周*,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05号。

法定代表人吴*,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礼,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仁,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梁*毅,广西天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广西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罗*仁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20)桂71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梁*军,委托代理人周*、李*,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罗*礼、向*,被上诉人罗*仁的委托代理人梁*毅、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罗*仁系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于2013年3月4日向公司另两名股东庞文、庞波发出《股权转让事项通知》,通知将其股权转让,转让价按公司财产及债权析产表中罗*仁应分得份额2583万元进行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并请股东书面答复。

2014年5月26日,罗*仁与北海强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远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罗*仁以2583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朝华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强远公司向罗*仁支付第一笔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强远公司向罗*仁支付余下的1583万元股权转让款;本协议生效后,强远公司按照受让的股权比例分享公司的红利,分担相应的风险和亏损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强远公司依约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17日向罗*仁的银行账户支付股权款共计2583万元。

2014年10月31日,强远公司以朝华公司为被告,以罗*仁、庞文、庞波为第三人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秀区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强远公司向青秀区法院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向罗*仁支付2583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转款凭证。

青秀区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青民二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判决确认强远公司为朝华公司持股49%的股东。朝华公司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南宁中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朝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后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将罗*仁名下的股份变更至强远公司名下。

2015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将朝华公司原股东罗*仁转让股权涉税检举事项转给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以下简称原南宁稽查局),并要求于2016年3月31日前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2015年12月16日,原南宁稽查局作出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决定对罗*仁立案检查并通知检查二科负责实施。

2016年1月27日,原南宁稽查局向罗*仁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2016年1月27日、8月25日,原南宁稽查局工作人员对罗*仁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罗*仁认可在2015年8月21日经南宁中院强制执行将其49%股份转让给强远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股权转让获得了转让收入2583万元,但强远公司未代扣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罗*仁也未进行纳税申报。2016年2月2日,原南宁稽查局通知罗*仁于2016年3月1日前提供2014年股权转让的相关成本资料。2016年3月20日,因罗*仁未能按期提供相关成本资料,原南宁稽查局延长检查时限至2016年4月21日。

2016年4月20日,原南宁稽查局检查二科作出《关于罗*仁涉税情况的稽查报告》,建议向罗*仁追缴2014年少缴的印花税12915元并加收滞纳金,同时罚款12915元,追缴2014年少缴的个人所得税5144417元,同时说明罗*仁未按责成的期限于2016年3月1日前提供2014年股权转让的相关成本资料。

2016年4月25日,罗*仁向原南宁稽查局提交《关于罗*仁在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投资成本的情况说明》,请求原南宁稽查局到朝华公司审查账目,以便查清其投资数额。

2016年5月27日,原南宁稽查局审理科作出《罗*仁涉税情况审理报告》,并提请原南宁稽查局和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审理。2016年7月27日,检查小组对朝华公司2010年至2014年缴纳地方税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了所属年度企业提供的报表、账册及凭证,对公司相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2016年11月16日,原南宁稽查局和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作出《审理意见书》,意见为:向罗*仁追缴2014年少缴的印花税12915元,并从税款滞纳金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处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罚款12915元;向罗*仁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44417元,并从税款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罗*仁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个人所得税12万元自行申报的行为处5000元的罚款。

2016年11月20日,罗*仁向原南宁稽查局申请中止转让股权个人所得税的审理,并提交了青秀区法院(2016)桂0103民初513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关于罗*仁转让朝华公司股权所得应缴个人所得税及成本抵减有关问题的汇报》。2016年11月23日,原南宁稽查局向检查二科发出《关于罗*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要求在12月30日前核实罗*仁关于“待青秀区法院审理判决并对朝华公司进行清算,进而明确其在朝华公司的投资数额,确认其股权原值后,再根据股权原值及相关费用对税金依法进行抵减”的请求,明确是否允许其抵减。

2017年2月27日,朝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大致内容为:朝华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罗*仁占49%,其余两名股东占51%,自公司成立以来,罗*仁未向公司投入任何资金,朝华公司成立后通过拍卖公司竞得的资产包支付了1185万元拍卖款,是公司成立后借入的资金,北海铁山港169.5亩土地不是朝华公司的资产。

2017年4月28日,检查小组作出《朝华公司检查情况汇报》,大致内容为:检查小组对朝华公司2010年至2014年缴纳地方税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了所属年度企业提供的报表、账册及凭证,对公司相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朝华公司成立后通过拍卖公司竞得的资产包支付了1185万元拍卖款,都在公司账户支付,检查该公司相关账册,未发现该公司有北海铁山港169.5亩土地的证据,也未发现该公司占有、处分该地块的证据,公司经营活动是从其他单位及个人借款维持经营,未发现公司有向罗*仁借款的证据。

2017年6月14日,原南宁稽查局作出桂地税南稽处[2017]100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008号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一、违法事实。(一)印花税。你于2014年5月26日与强远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你将朝华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强远公司支付25830000元的转让款给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你应缴印花税12915元,已缴0元,应补缴12915元。(二)你将朝华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强远公司共支付25830000元的转让款给你,但并未代扣代缴你的个人所得税。你转让的朝华公司49%的股权原值为24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你2014年应缴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25830000-245000-12915)×20%=5114417元,已缴0元,应补缴5114417元。二、处理决定。(一)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你追缴2014年少缴的印花税12915元,并从税款滞纳金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6]162号)(以下简称《个税自行申报办法》)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14417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罗*仁于2017年6月16日收到1008号处理决定后,向广西税务局提起了行政复议。罗*仁在复议阶段提供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银行转款凭证等材料。《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显示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中的“2583万元价格”由股权转让款和垫资两部分资金构成,其中,股权转让款为1080万元,垫资为1503万元。垫资1503万元是罗*仁在2014年5月26日前因公司事务已投入的资金,即罗*仁向公司投入的垫资或公司向罗*仁的借资;罗*仁因股权转让而退出公司,无法与公司结算垫资,因此,垫资1503万元,罗*仁以债权方式转移给强远公司后,协助强远公司与公司结算,具体包括:1.2010年8月16日由罗*仁为公司支付购买资产包债权款1185万元;2.2011年1月28日至12月16日罗*仁为公司支付北海市三宗土地相关费用197万元;3.2011年10月由罗*仁为公司支付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121万元;本补充协议书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49%股权转让款1080万元付款方式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强远公司支付罗*仁300万元,工商局办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三个月内,强远公司支付罗*仁300万元,余款480万元强远公司在8个月内支付给罗*仁。罗*仁在复议阶段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显示,强远公司的股东欧胜莲作为罗*仁的代理人于2014年8月27日分两次从罗*仁的建设银行账户取现金共计1000万元。欧圣兰作为罗*仁的代理人于2014年9月4日分两次从罗*仁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出1000万元至罗*仁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并于2014年9月9日将该1000万元分别转给张小莉、欧秀裕、张佰慧。2014年9月10日,欧圣兰作为罗*仁的代理人从罗*仁的农村信用社账户提取了现金13万元,并从该账户转款300万元给欧圣裕。

2019年8月23日,广西税务局对罗*仁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8月30日向罗*仁的委托代理人邮寄了《受理复议通知书》,于2019年9月2日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9年9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因案件情况复杂,广西税务局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至2019年11月21日,并将该通知于2019年10月29日向罗*仁的委托代理人邮寄送达。2019年11月4日,广西税务局作出桂税复决字[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2号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1.维持1008号处理决定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印花税处理决定。2.将1008号处理决定第二条第(二)项的内容“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和《个税自行申报办法》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14417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变更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14417元”。2019年11月8日,广西税务局向罗*仁的委托代理人邮寄了12号复议决定。

罗*仁不服,遂以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广西税务局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并请求:1.撤销12号复议决定;2.撤销1008号处理决定,并由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调查、核定、区分清楚本案转让的股权收入金额及债权金额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3.案件诉讼费用由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广西税务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以及《关于全区地方税务稽查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桂编[2014]40号)的规定,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不仅包括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还包括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挂牌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等机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第二点、第六点的规定,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1008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个税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本案的关键在于股权转让收入额及财产原值的认定。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桂地税公告2015年第6号)(以下简称《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可知股权原值并不仅指注册资本。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对罗*仁征收个人所得税时,罗*仁已提出其向朝华公司的投资不仅仅是注册资本,还有其他的投资以及存在其为朝华公司垫资的款项,但彼时罗*仁已不是朝华公司的股东,且与朝华公司存在纠纷,罗*仁无法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供朝华公司的会计报表、银行存款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供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核实。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关于罗*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要求检查二科于12月30日前核实罗*仁在朝华公司的投资数额,确认股权原值,明确是否允许抵减,并要求将相关证据及书面报告一并移送。但从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法院提交的《朝华公司检查情况汇报》看,是检查小组在2016年7月27日针对朝华公司被举报缴纳问题进行的检查报告,检查小组的建议是由于该公司绝大部分费用、成本以白条入账,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朝华公司需补缴企业所得税,并没有针对《关于罗*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作出回复,且也仅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移送了朝华公司作出的否认罗*仁有投入资本的《情况说明》,并无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自然人股东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的规定,在罗*仁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且检查小组查实的朝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的情况下,不能反映正确的股权成本,应由税务机关采取核定的方式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只核减了罗*仁的注册资本,作出1008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广西税务局在进行行政复议当中,罗*仁提供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案件受理费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罗*仁确实存在为朝华公司垫资的情况。因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应予以撤销,故广西税务局作出的12号复议决定也应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撤销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撤销广西税务局作出的12号复议决定;3.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广西税务局各自负担25元。

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上诉称,

一、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举报材料,罗*仁于2014年将其所持有的朝华公司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未申报缴纳“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原南宁稽查局于2015年12月16日进行立案检查,并于同日向检查部门(检查二科)下发了《关于检查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原股东罗*仁转让股权的任务通知》。2016年1月6日,原南宁稽查局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派出执法人员对罗*仁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该《税务检查通知书》于2016年1月27日送达罗*仁。2016年2月2日,原南宁稽查局作出《责成提供涉税资料通知书》,责成罗*仁于2016年3月1日前提供2014年股权转让的相关成本资料。因本案涉及证据材料复杂,经局长批准,延长检查时间。后历经询问、调取相关账薄、记账凭证和报表等资料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税务稽查工作底稿,拟写了税务稽查报告并依程序进行了集体审理。2017年6月14日,原南宁稽查局作出1008号处理决定,并于2017年6月16日送迖罗*仁。罗*仁不服,向广西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西税务局经复议作出12号复议决定,维持1008号处理决定中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印花税的税务处理决定,并将1008号处理决定第二条第(二)项的内容“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和《个税自行申报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14417.00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变更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14417.00元”。综上,原南宁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广西税务局复议后,对罗*仁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滞纳金予以变更,内容适当。

二、罗*仁的一审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罗*仁认为其转让朝华公司49%股权给强远公司的价格并非为2583万元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罗*仁将其持有的朝华公司49%的股权按258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强远公司的约定,已经生效的青秀区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南宁中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及朝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可充分证实,罗*仁与强远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强远公司对股权转让的价款为2538万元的意思表示并未提出异议且已向罗*仁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强远公司现已实际持有罗*仁所转让的朝华公司49%股权,该股权转让交易已完全达成。罗*仁将其持有的朝华公司49%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所获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为2583万元。原南宁稽查局于2016年2月2日发出《责成提供涉税资料通知书》,要求罗*仁提供2014年股权转让的相关成本资料,但其未能提供,罗*仁的一审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判决撤销1008号处理决定和12号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对罗*仁股权转让收入额及股权原值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佘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税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股权原值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按章程、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受让方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及相关税费。

首先,在本案中,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通过调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原始凭证、询问的笔录及(2014)青民初字第2213号和(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检查情况汇报》、朝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确认罗*仁的股权转让收入为2583万元,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确认罗*仁的股权原值为罗*仁投资入股朝华公司时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24.5万元,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可扣除的股权成本,其应纳个人所得税的财产转让所得即为股权转让收入的2583万元减除股权原值24.5万元,据此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其次,罗*仁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朝华公司除初始投资之外,存在《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四种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朝华公司存在垫资行为,即使其存在垫资行为,该垫资亦属于债权属性,不属于四种情形之一。一审法院将其投资及垫资一并认定为公司的股权原值,并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再次,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1008号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案不存在《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适用前述规定的前提条件是“自然人股东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且“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本案中,虽然罗*仁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但是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原始凭证、询问笔录、(2014)青民初字第2213号和(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检查情况汇报》、朝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可以准确的对朝华公司49%股权原值进行认定,证据确凿充分,不存在“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的情形。一审法院以罗*仁“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为由,即认定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1008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亦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二)一审法院混淆了罗*仁对朝华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与公司增资、垫资的概念。一审法院将罗*仁对朝华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与公司增资、垫资的概念进行了混淆。罗*仁向朝华公司出借资金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罗*仁持有朝华公司49%股权原值并无直接关系,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公司增资程序,但本案中朝华公司并无进行任何增资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将罗*仁与朝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罗*仁与强远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进行挂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2020)桂71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罗*仁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罗*仁承担。

上诉人广西税务局上诉称,一审混淆了股东出资和股东借款等法律关系,也与税务稽查查明的客观情况不符。本案中,两上诉人已注意到“股权原值”问题,并根据现有的证据资料进行了反复核实,在罗*仁不配合税务稽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仍对该问题进行了反复核实。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判决理由上存在错误,应被依法撤销并改判。

一、本案中,罗*仁自始至终都无法提交关于对朝华公司出资的证据资料,罗*仁对朝华公司的出资,除工商登记的注册资金外,没有其他出资行为。罗*仁为掩盖其确实没有出资的问题,将无法提交出资证据的责任归结于“因朝华公司及庞开云、庞波的不配合,本人在客观上无法查明本人在朝华公司的投资情况”。罗*仁的说法不能成立。其一,罗*仁作为朝华公司的股东,如果罗*仁有过出资行为,相关资料理应有所保存、能够提交给税务机关;其二,罗*仁在2016年1月27日《询问(调查)笔录》中也承认“有,回去整理后再提供给你局”,但罗*仁事后以其他借口说相关资料不在他这里,说法前后矛盾。综上,罗*仁要么没有出资,要么有出资但拒不提交证据,其后果应由罗*仁自行承担。

二、税务稽查程序合法得当,认定事实准确清楚。

1.在本案稽查过程中,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注意到了罗*仁提出的股权原值问题,并已进行了针对性调查处理。在得到罗*仁关于股权原值问题的反馈意见后,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3日给检查二科明确指示并作出《关于罗*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扣问题的函》,要求检查二科就罗*仁所反映的“股权原值”问题进行核实,检查二科也就此问题检查了朝华公司所属年度提供的报表、账册及凭证,相关情况已核实清楚并以《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检查情况汇报》的书面方式进行了回复。

2.就本案罗*仁提出的股权原值问题,朝华公司已于2017年2月27日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情况说明》,证实朝华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至今没有变动,股东罗*仁占49%,其余两人占51%,罗*仁没有投入公司一分钱”,该说明与朝华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一致,从《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本案罗*仁对朝华公司不存在出资或投资行为。

三、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混淆了股东出资和股东借款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1.在核实本案股权原值的过程中,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一方面从罗*仁的调查、询问入手,要求罗*仁提交相关资料,对罗*仁涉案股权转让情况进行核实,另一方面还从朝华公司着手,检查罗*仁对朝华公司的出资问题,对本案涉税问题进行全面核实,稽查方式合理合法,并未拘泥于注册资本,一审判决认为税务机关只认注册资本而不考虑股东实际出资与事实不符。

2.从罗*仁对朝华公司的实际出资来看,罗*仁确实只有对公司原始出资24.5万,并无后续增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等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包括公司成立时的出资和后续增资,股东出资的核心是要有公司股东出资的合意,且出资一旦完成即属于公司资产股东不得抽回,特别是后续增资,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决议且各股东享有按比例优先增资的权利;而股东借款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意且借款后公司是应当还本付息的,如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公司支付了款项不能认为是出资,股东可以依照借款或不当得利要求公司返还。罗*仁一直声称其对朝华公司有股权投资(即出资),但实际上罗*仁的主张不仅与朝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罗*仁也拿不出诸如出资协议、出资证明书等证明其款项具有出资性质,在朝华公司的章程中也无罗*仁关于后续出资的相关记载,即使罗*仁与朝华公司存在款项往来,充其量也是股东借款给公司以解决公司流动资金的不足,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罗*仁的后续款项即使存在,也不具有股东出资的性质。

四、如将罗*仁对朝华公司的借款或款项往来关系混同于出资关系,则罗*仁实际持有朝华公司的股权比例不是49%,则与已生效判决自相矛盾。本案中,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法调取了南宁中院的两份终审判决,分别是(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桂01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书》,在这两份终审民事判决书中,关于罗*仁持朝华公司的出资及股权份额,均有详细记载。从两份判决书的内容来看,均肯定了罗*仁持有朝华公司的股权比例为49%,如罗*仁认为其对朝华公司有后续出资行为,则各股东持有朝华公司的股权比例必然也应做相应调整,但两份判决均只肯定罗*仁49%的股权比例,该判决与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是一致的,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综上,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与广西税务局作出的12号复议决定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罗*仁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仁答辩称,

一、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逾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1.上诉人未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虽在上诉期期内提交上诉状,但未依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一审法院通知的“上诉期满7日内(2020年8月6日期满)”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到2020年8月17日、19日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严重超期了10多天,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

二、本案交易的2583万元转让价款,其构成包含有垫资款的客观事实。罗*仁是在与朝华公司其他另外两个股东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将朝华公司49%股权转给强远公司的。在转让股权时,罗*仁将此前在朝华公司的垫资一并转让给了强远公司,并分别向庞波、庞开云发出《股权转让事项通知》,与强远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其中《股权转让事项通知》明确表明“转让价按公司财产及债权析产表中本人应得份额人民币2583万元进行转让”,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亦明确表明“2583万元转让价格由股权转让款和垫资两部分资金构成,股权转让价款为1080万元,垫资为1503万元”。为此,本案2583万元转让价款由股权转让款和垫资两部分资金构成,这是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正是因为该垫资的客观存在,才认定本税务案件的复杂性,并多次延期进行调查。

三、只要本案交易2583万元转让价款包含有垫资的客观情况,不管该垫资定性为股权原值亦或债权,本案税务处理依法都应当确定该垫资部分的金额,否则就是不合法的。首先,正如一审判决,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2点关于“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权原值,其中包括实际出资额大于约定份额而计入‘资本公积一资本(股本)溢价’的金额”之规定,将该垫资部分列入了股权原值。再根据《个税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之规定,本案税务处理应依法确定该垫资金额作为股权原值(成本),并减除该成本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然而,本案税务处理决定未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该垫资部分的金额作为股权原值(成本),为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不合法,是正确的。

第二,如果将该垫资部分定性为债权,那么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应确定该垫资部分的金额作为财产原值(即债权成本),并依法减除财产原值(债权成本)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由于本案交易2583万元转让价款存在有垫资的客观情况,不管该垫资定性为股权原值或债权,本案税务处理依法都应确定该垫资部分的金额,否则是不合法的。

四、本案客观存在有“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当事人又无法提供完整、准确成本凭证”等实际情况,应依法采取“核定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有“查账”和“核定”两种方式。然而,据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检查小组的2017年4月28日《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检查情况汇报》,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既然在调查中发现“朝华公司人心涣散,股东之间矛盾突出,互相举报税务问题;2014年后公司无法走上正轨,也未取得经营收入;公司财务混乱,成立后—直举债经营,绝大部分费用、成本以白条入账”,且“当事人又无法提供完整、准确成本凭证”等实际情况,无法通过“查账方式”进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就应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采取“核定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为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税务决定不合法是正确的。

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1.由于本案交易2583万元转让价款存在有垫资的客观情况,不管该垫资定性为股权原值亦或债权,依法都应确定该垫资部分的金额。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债权、增资等概念不清为由提出上诉,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2.本案税务处理是一种行政行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专司行政税务稽查,其对相关税务处理决定,负有调查取证的职责,不应将举证不能的责任归责于当事人罗*仁个人身上。更何况,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调查,发现本案税务客观存有“当事人因股权争执互相举报税务、本案交易价款存有垫资成本、涉案公司账务管理混乱、当事人无法提供准确及完整账务凭证”等实际情况,依法应当采取“核定方式”进行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不将举证责任归责于当事人罗*仁。为此,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罗*仁举证不能作为上诉理由,不符合行政处理举证归责,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3.广西税务局上诉称“罗*仁不配合税务稽查”,没有事实依据。在本案税务稽查过程中,罗*仁一直配合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相关税务调查,接受了税务稽查部门的询问,并力所能及地提供相关材料,只因“由罗*仁财务知识匮乏,资料保管不善,未能按期提供成本资料”,而从未见税务稽查部门认定“罗*仁不配合税务稽查”,也未见“罗*仁有不配合税务稽查被相关部门作出认定或处罚”。因此,广西税务局上诉称“罗*仁不配合税务稽查”,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4.本案税务是因朝华公司股东争执转让股权,而引发其股东庞波举报罗*仁未依法报税。庞波、庞开云作为朝华公司股东,两人共占有朝华公司51%股份,实际控制着公司。他们因股权之诉败诉,只向税务机关提供片面税务材料,却不依法全面提供公司的相关税务账目资料。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曾通知朝华公司提供本案相关税务账目资料,但遭到公司控制人庞波、庞开云的“拒绝”。而罗*仁出资及投资朝华公司时,出于对法律对公司财务规范及股东庞波、庞开云的信任,疏忽保留相关出资及投资凭据。广西税务局不应以民事举证归责,推定罗*仁理应掌握和控制对朝华公司的出资证据,就取代税务稽查的行政调查行为,推卸查清相关案件事实行政责任。

5.广西税务局上诉称“一审行政判决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终审民事判决自相矛盾”是错误的。广西税务局所述的南宁中院的两份终审民事判决,均是民事纠纷案件。其中南宁中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从该案案由可见该案是以股东资格为法律关系基础进行案件事实的审查及认定,其侧重于对股东法律地位事实的审理,当事人只需证明“其已取得股东资格”即可,无需对整个交易中的价款构成进行过细的举证及说明,为此该判决亦没有针对整个交易的价款构成进行过细的评判。再者,该判决在查明实事部分,记载了“2013年3月4日罗*仁分别向庞波、庞开云发出《股权转让事项通知》,转让价按公司财产及债权析产表中本人应得份额人民币2583万元进行转让”,从中即表明了该案件事实“2583万元转让价款由公司财产和债权两部分构成,其中价款构成不单是公司财产(股权)价款,还包含有债权价款”。而该债权价款,就是本案税务应由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法确定的垫资部分金额。为此,本案一审判决与南宁中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并不矛盾。此外,南宁中院桂01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书》,案由为“公司解散纠纷”,该案丝毫未涉及交易价款及其价款构成,更谈不上与本案一审判决自相矛盾。据此,这两份民事判决所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完全不同,不存在上诉人所述之矛盾。

综上,请求:1.依法驳回两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上诉人承担。

本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罗*仁提供如下新证据:1.上诉事项及交纳诉讼费通知书,证明《上诉事项及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己经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交费途径、期限、账号及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后果等;2.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送达回证,证明两上诉人于2020年7月15日签收了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及《上诉事项及缴纳诉讼费通知书》,15天上诉期至2020年7月30日期满;3.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后,未依法在一审法院通知的“上诉期满7日内(2020年8月6日期满)”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到2020年8月17日、19日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严重超期10多天,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4.债权确认书,证明2011年4月20日经罗*仁及本案税务举报人庞波代表朝华公司确认:从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朝华公司尚欠有南宁市易欣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23729948元;5.覃经勇关于北海市铁山港工业开发区土地的情况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间,罗*仁个人实际控制及享有北海市铁山港工业开发区第21-130号〔国有土地登记证号为北国有(2010)第B21394号〕土地的使用权、收益、处分等权利。2011年间,罗*仁用该地代朝华公司抵偿上述所欠南宁市易欣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23729948元借款本息,罗*仁个人有权向朝华公司主张所抵偿23729948元之债权,案涉转让款其中包含有该部分债权;6.(2007)海委执终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覃经勇承诺书、罗*仁交付土地拍卖保证金的银行单、土地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罗*仁个人实际控制及享有北海市铁山港工业开发区第21-130号〔国有土地登记证号为北国用(2010)第B21394号〕土地的使用权、收益、处分等权利;7.拍卖成交确认书、佣金收据及取款凭证,证明2010年8月份到10月份期间,朝华公司因购买中国人民银行汇达资产公司包向罗*仁借资35.55万元,用于支付拍卖佣金,罗*仁有权向朝华公司主张该35.55万元垫资之债权,本案转让其中只包含该部分债权(垫资)。

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罗*仁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上诉事项及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和证据2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送达回证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该缴费通知书不能证明是送达给了上诉人本人;对证据3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债权确认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这是朝华公司和南宁市易欣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两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行为,与罗*仁无关;对证据5覃经勇关于北海市铁山港工业开发区土地的情况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认为是覃经勇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且本人未出庭对质,对其情况说明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说明罗*仁个人与朝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6(2007)海委执终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覃经勇承诺书、罗*仁交付土地拍卖保证金的银行单、土地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证据7拍卖成交确认书、佣金收据及取款凭证,认为仅能说明罗*仁与覃经勇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罗*仁的股权转让行为无关,本案涉及的是股权转让的税务征收问题,与罗*仁的债权债务无关,覃经勇与朝华公司存在的债权债务行为是民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认为被上诉人罗*仁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上诉人广西税务局对罗*仁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理由与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7,根据证据举证规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属于二审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因此对证据4-7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予质证。

本院对罗*仁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7,因属二审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广西税务局于2020年7月15日收到一审法院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2020)桂71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广西税务局不服,先后于2020年7月28日、7月30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书面上诉状,因咨询缴纳诉讼费用的问题,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20年8月17日通过电话知悉本院帐号后即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本院缴纳了诉讼费用50元。广西税务局于2020年8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本院缴纳了诉讼费用50元。

本院认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为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作出征税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广西税务局作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上一级领导机关,具有对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据此,对于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广西税务局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因逾期缴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对上诉人未按规定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或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不能提出合理解释并获批准的,人民法院应按当事人自动申请撤诉处理。经查,本案中,一审判决书中并未列明诉讼费缴纳途径,根据习惯,一审法院在向当事人寄送判决文书同时会另附寄一份缴纳费用通知,因现有证据不具排他性,不足以确认两上诉人已收到并知悉缴纳费用通知的内容,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提交了书面上诉状,上诉意愿明显,且通过电话咨询方式向法院了解到上诉诉讼费用缴纳的方式后向本院缴纳了诉讼费用,本院立案部门亦在审查后予以立案受理,本案诉讼费用虽有延迟缴纳的情形,但两上诉人已作出合理解释,并经法院立案审查受理,从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权出发,对被上诉人罗*仁提出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诉讼费用应按撤诉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1008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根据《个税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1008号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一)罗*仁应补缴2014年少缴的印花税12915元及滞纳金;(二)罗*仁应补缴2014年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511441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经行政复议变更)。追缴罗*仁未申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25830000转让收入-245000股权原值-12915印花税)×20%=5114417元。据此,本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数额的关键在于股权转让收入额及财产原值的认定问题。关于股权转让收入额认定问题。本案罗*仁以股权转让方式获得25830000元转让款,但根据2013年3月4日的《股权转让事项通知》提及“转让价按公司财产及债权析产表中本人应得份额人民币25830000元进行转让”和2014年5月28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确认转让款分为股权和债权两部分构成。同时《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2583万元价格”由股权转让款和垫资两部分资金构成,其中,股权转让款为1080万元,对朝华公司垫资为1503万元”,说明本案25830000元转让款可能存在股权与债权混淆问题。

关于股权原值认定问题。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股权原值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按章程、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受让方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及相关税费”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权原值,按照以下方法确定:(一)初始投资股权原值,是自然人股东按章程或者投资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包括:1.自然人股东在初始投资、增资扩股时,实际投入被投资企业计入‘实收资本(股本)’的金额。2.实际出资额大于约定份额而计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的金额。3.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实际交换对价大于‘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4.自然人股东未缴足资本的部分不得计入股权原值”。因此,股权原值并不仅指注册资本。广西区税局第一稽查局在对罗*仁征收个人所得税时,罗*仁已提出其向朝华公司的投资不仅仅是注册资本,还有其他的投资以及存在其为朝华公司垫资的款项,但彼时罗*仁已不是朝华公司的股东,且与朝华公司存在纠纷,罗*仁无法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供朝华公司的会计报表、银行存款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供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核实。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关于罗*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要求检查二科于12月30日前核实罗*仁在朝华公司的投资数额,确认股权原值,明确是否允许抵减,并要求将相关证据及书面报告一并移送。但从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法院提交的《朝华公司检查情况汇报》看,是检查小组在2016年7月27日针对朝华公司被举报缴纳问题进行的检查报告,检查小组的建议是由于该公司绝大部分费用、成本以白条入账,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朝华公司需补缴企业所得税,并没有针对《关于罗*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作出回复,且也仅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移送了朝华公司作出的否认罗*仁有投入资本的《情况说明》,并无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自然人股东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的规定,在罗*仁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且检查小组查实的朝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的情况下,不能反映正确的股权成本,应由税务机关采取核定的方式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据此,一审法院以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撤销1008号处理决定,责令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不无当,本院予以支持。罗*仁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供《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案件受理费收据等证据,以证实其确存为朝华公司垫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广西税务局所作12号复议决定书,亦未能对本案事实审查清楚,一并予以撤销的处理意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各自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 妙

审 判 员 廖防修

审 判 员 黄 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邓蔚长

 书记员  明俊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桂地税公告2015年第6号)

第八条股权原值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按章程、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受让方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及相关税费。

第九条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权原值,按照以下方法确定:(一)初始投资股权原值,是自然人股东按章程或者投资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包括:1.自然人股东在初始投资、增资扩股时,实际投入被投资企业计入“实收资本(股本)”的金额。2.实际出资额大于约定份额而计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的金额。3.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实际交换对价大于“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4.自然人股东未缴足资本的部分不得计入股权原值。

(二)自然人股东转让其以受让股权方式取得的股权,股权原值为股权转让收入和合理税费。若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地税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三)被投资企业以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股本,自然人股东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以转增额和合理费用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四)自然人以股权激励形式取得的股权,以主管地税机关对其取得股权时确定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计税价格和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之和确定股权原值。(五)自然人股东以受赠方式取得股权的,股权原值以赠与人取得该股权的实际成本及赠与过程中自然人股东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六)自然人股东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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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登记新政落地,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合规应对?

  背 景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实行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制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以下简称“新规”),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规标志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从“程序性告知”迈入“实质性监管”的新阶段。新规的核心并非仅在于明确谁该登记,而在于全面重构了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转换的触发逻辑与后果体系。

       主要内容

一、新政核心:三处关键变化与监管底层逻辑重塑

  01、生效时点从“未来时”变为“进行时+过去时”

  过去,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超标,在超标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起才按一般纳税人计税,存在缓冲期。新规规定,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直接追溯至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500万元)的当期1日。这意味着,企业可能在达标当月就需按高税率计税,几乎没有反应时间。

  02、豁免范围实质性收窄,监管网更密

  新规明确,仅有“自然人”及“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在超标后选择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这实质上将绝大多数市场化运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完全纳入强制登记范围,过去部分单位利用政策模糊地带选择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空间基本消失。

  03、“追溯调整”成为最大风险变量

  这是本次改革的“重磅条款”。纳税人因自查补报、风控核查或税务稽查等原因,对以往期间销售额进行调整时,该调整额必须“回归”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的所属期,并重新计算该期是否超标。

  若因此导致历史某期超标,则一般纳税人身份及其纳税义务将追溯至该期首日生效。这等于为纳税人的历史申报数据设置了“延时风险触发机制”。

  综合以上变化可见,相关监管的底层逻辑已被重塑:从“身份管理”转变为“行为追溯”,即从管理纳税人当前的“身份状态”,转向追溯审视其持续经营“行为轨迹”。税务合规的考察期被拉长,历史期间的申报不实问题可能在未来因一个调整行为而引发系统性重估与补税。

二、新政对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挑战和影响

  01、税负“跳升”与现金流冲击

  一旦被追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过往期间已按1%或3%缴纳的税款,需按6%、9%或13%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若企业进项发票获取不足,巨额补税差额及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将直接冲击企业现金流。例如,某企业追溯期内有100万元收入已按1%缴税1万元,若按13%计税且无进项抵扣,需补缴12万元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02、动态监控压力剧增

  企业必须建立连续12个月或四个季度销售额的滚动计算与预警机制。任何月份的疏忽都可能导致销售额超标而不自知,进而触发逾期登记的被动管理。

  03、连锁性合规风险

  身份追溯变更将联动影响企业所得税(收入需价税分离重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可能调整)以及附加税费的申报,并导致小规模纳税人阶段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如月度销售额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自追溯生效日起丧失。

  04、纳税辅导期制度取消

  新规明确废止了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包括限量限额发放专用发票、增领专票预缴增值税等限制性措施,降低了相关纳税人办税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自生效之日起即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05、过渡期提供“风险缓冲”

  对于调整2025年及以前所属期销售额导致超标的情形,新规将生效日设定为不早于2026年1月1日。这实际上为历史问题提供了最后的合规整改窗口期。

三、合规应对:构建“免疫体系”的实操要点

  在日趋严格的“以数治税”环境下,被动应对已不足以防范风险。企业需构建主动的税务健康“免疫体系”。

  01、即刻行动:完成风险扫描与过渡期利用

  1) 全面自查

  立即复核以往申报数据,确保账载收入、开票收入与申报收入的一致性与准确性。如发生差异,应充分利用针对2025年问题的过渡期政策,在过渡期内主动完成更正。

  2) 锁定生效时点

  对于2025年四季度或12月所属期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生效日已统一为2026年1月1日。应即刻启动税控设备升级、财务系统调整以及向主要客户告知开票税率变更等事宜。

  02、中期构建:建立常态化防御机制

  1) 建立动态监控机制

  建立月度滚动销售额计算表,设定预警阈值,实现销售额超标自动预警。

  2) 合同与发票流程再造

  审核长期合同,对可能跨越身份转换时点的收入,明确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开票。业务部门需知晓,发票税率并非仅由开票时点决定,更由应税交易发生时的纳税人身份决定。

  3) 进项抵扣意识前置

  即使暂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未来可能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有意识地选择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并规范取得与保管扣税凭证,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追溯抵扣做好准备。

  03、长期规划:从合规负担到竞争优势

  1) 主动评估身份转换

  当销售额接近标准且业务可持续时,应主动评估提前转为一般纳税人的利弊。转为一般纳税人虽税率提高,但能开具专票,有利于与大客户合作,且通过进项抵扣可有效管理整体税负。

  2) 业财税一体化

  将税务风控点前移至业务签订、采购决策等环节。例如,在销售额临近红线时,新的采购决策应优先考虑进项抵扣因素;业务报价模型中应包含不同纳税人身份下的税负成本测算。

  3) 摒弃侥幸心理

  必须彻底杜绝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或滥用多个主体拆分销售额的做法。金税系统的持续升级与多部门数据共享,使得此类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极大,而新规下的追溯补税代价将是巨大的。


  作者简介

  李欣  总监

  致同税务

  刘超  高级经理

  致同税务

新增值税法对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影响

  202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个人出租房屋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框架,但日常开票涉及的核心税率和优惠政策目前保持稳定。

  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企业租用个人房产所产生的税费都是由企业承担,那么,新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有什么变化呢?下面将为你详细讲解:

  一、个人出租房屋税费明细(2026年)

  个人出租房屋主要涉及以下税种,且住房与非住房(如商铺、办公楼)的税率和优惠差别很大。

  为了方便你对比,以下是个人出租住房和非住房的税费政策概览:

  (一)个人出租住房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3%征收率减按1.5%计算。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4%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2%)。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暂减按1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5、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个人出租非住房(商铺、写字楼等)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3%征收。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12%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6%)。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2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按土地面积和等级定额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5、 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赁合同金额的0.1%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关键政策与计算示例

  1. 核心免税政策:在2027年12月31日前,如果你一次性收取租金,可以分摊到各月。只要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就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如果你为租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免税)。

  2. 个人所得税计算:这是计算最复杂的部分。税款基于“应纳税所得额”征收,计算时允许按顺序扣除以下项目:

  租赁过程中缴纳的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费(如城建税、房产税)。

  由你负担的、能提供有效凭证的修缮费用(每月最多扣800元)。

  法定的费用扣除(每次收入≤4000元扣800元,>4000元扣20%)。

  3. 房产税计算:注意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如果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且享受了增值税免征,那么房产税就直接按实际收到的租金(即不含税租金)计算。

  计算示例:

  假设你在市区有套住房,月租金为5000元(年租金6万元),一次性收取。

  增值税:

  分摊后月租金5000元<10万元,免征。

  房产税:

  年租金60000元 × 4% × 50%(减半优惠)= 1200元(年)。

  个税(据实征收):

  应纳税所得额 = 5000元(月租金) - 100元(房产税,按月均摊) - 800元(修缮费,假设无) - 800元(费用扣除) = 3300元

  应缴个税 = 3300元 × 10% = 330元(月)

  三、发票开具与申报要点

  1、纳税地点:根据新法,自然人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普通发票 vs 专用发票:如果租客(通常是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则你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无法享受月租金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免税,其他附加税费也需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算。

  3、“核定征收”可能:对于个人所得税,在部分省市,税务机关为简化征管,可能会对个人出租房屋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例如,按租金收入的1%-2%左右直接核定个人所得税额,具体需咨询当地税务局。

  总而言之,2026年增值税新法的实施对个人房东而言,短期内实际税负和开票流程变化不大,但法律基础更加牢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