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说单项交易所得税的会计处理和纳税调整
发文时间:2026-5-16
作者:李宝
来源:税 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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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区分所得税法规判定的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情况下,详细解读“单项交易产生的资产和负债相关的递延所得税不适用初始确认豁免的会计处理”,并附有比较贴近实务的具体案例,以明白如话的语言解释单项交易初始确认环节不再豁免会计处理的原因,并比较单项交易所得税会计处理与该业务企业所得汇算清缴纳税调整的差异。

  〖关键词〗单项交易 经营租赁 应纳税暂时性差异 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初始确认豁免

  2021年5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针对单项交易,基于具体业务的财税差异,就其产生的递延所得税初始确认时不再豁免会计处理,发布了《单项交易产生的资产和负债相关的递延所得税(对<国际会计准则第12号-所得税会计>(IAS 12)的修订)》(以下分别简称“单项交易修订”和IAS 12),自 2023 年1 月 1 日起实施。为了保证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我国财政部于2022年11月30日出台了《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6号>的通知》(财会〔2022〕31号)(以下简称“16号解释”)。

  关于该业务的财税差异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和做纳税调整,存在着很多的论述和争议,或语焉未详、或顾此失彼,甚至存在着错误解读,笔者不揣浅陋,拟用“白话”的方式,对其“前生今世”“细说”一番。

  一、什么是“单项交易”

  单项交易(Single Transaction),“16号解释”已经给出了明确的定义,但这几乎无助于我们对这个业务的理解,因为它并不能通过字面来“揭示”事物的本质。

  其实我们完全可以把它翻译成“单一事项”。这里的“Single”,有“特别的、单一的、独立的”等含义,比如外币会计中的“单一交易观(Single Transaction)”、中国国际贸易有“单一窗口(Single Window)”等,它在会计上可以表达“独立的后续不再重复发生的特别的一笔交易”,该交易会计上可以做到独立追踪和审计。

  一般来说,一笔交易或事项,可能形成应纳税暂时差异,也可能形成可抵扣暂时差异,但同时既产生应纳税暂时差异又产生可抵扣暂时差异,并且两种差异要在同一业务的同一个时点进行确认、后续要分别计量的业务,还是不多见的,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把这类业务命名为“Single Transaction”,我们译做“单项交易”。

  这类业务目前主要列举了两个:一个是“承租人在租赁期开始日初始确认租赁负债并计入使用权资产的租赁交易”(leasing transaction,这是单一交易形成的);一个是“因固定资产等存在弃置义务而确认预计负债并计入相关资产成本的交易”(decommissioning liabilities,这个业务严格来说不应叫做“交易”,应是“事项”,即“单一事项”)。

  “16号解释”给出的标准定义,同时满足以下三点的业务,是单项交易:

  (1)不是企业合并;

  (2)交易发生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或可抵扣亏损,下同);

  (3)初始确认的资产和负债导致产生等额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根据以上定义,我们以下的论述,主要是针对“租赁交易”展开的。

  二、为什么单项交易资产和负债初始确认环节不再豁免所得税会计处理

  1、资产负债表与所得税费用

  在早期的会计界,普遍认为利润表比资产负债表更重要,认为所得税是对政府的“股利分配”,后来随着会计学的发展,才逐渐过渡到资产负债表比利润表更重要(资产负债表观),认识到所得税是一种“可控的费用”(即费用观。比如某项金融资产形成的暂时性差异,可以按企业管理层随时决定处置的时点可控的转回来)。

  会计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时,除非对方科目是权益类科目,否则必然因对方科目是“所得税费用”而影响了当期的会计利润,进而影响了当期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初始确认时,相等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对当期的所有者权益没有影响(同时增加了资产和负债),但由于此后转回时二者账面价值不等,则必然影响转回时资产负债表的资产与负债、进而影响其所有者权益。

  2、递延所得税的确认原则

  企业财务人员的基本行为准则就是“按统一会计制度做账,按税法规定纳税”,当税法与会计制度不一致时,就可能产生暂时性差异。

  这种暂时性差异表现在所得税上,只要某个形成财税差异的业务的会计处理影响了会计利润,或者对其纳税调整影响了应纳税所得额,就可能要进行所得税会计确认;反之,如果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如果这时进行所得税会计确认,反而可能“人为的”造成影响。

  例如,某企业2025年1月1日成功研发一项工业技术,会计上计入无形资产,按直线法分5年摊销,无残值,账面金额为1,000万元,所得税法规允许该业务按其账面金额的200%摊销,所得税税率25%,该企业当年仅发生这一笔业务。

  本年会计处理:

  借:无形资产 1,000

  贷:研发支出 1,000

  借:管理费用 200

  贷:累计摊销 200

  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1,000万元,计税基础2,000万元,当期会计利润为0,当期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因为确认无形资产分录既不影响会计利润又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所以,假如不豁免所得税会计处理的话,则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形成递延所得税资产,但对方科目不可以是“所得税费用”,则只能做以下会计处理: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1,000×25%) 250

  贷:无形资产 250

  这造成本来账面价值1,000的无形资产“失真的”以750元反映资产负债表中,从而“降低了财务报表的透明度(less transparent)”。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IAS 12豁免了初始确认环节的所得税会计确认。

  3、2022年以前的单项交易豁免所得税会计处理

  2021年5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修订IAS 12时,就已经明确了满足前述“(1)(2)两条”、但不满足前述“(3)条”的业务,应在初始确认环节豁免所得税会计处理,但没有明确三条同时满足的单项交易是否豁免,这一点,在我国的会计准则和应用指南中没有体现。

  IAS 12在第22(C)款详细的解释豁免原因,并举了具体例子。

  if the transaction is not a business combination, affects neither accounting profit nor taxable profit and does not give rise to equal taxable and deductible temporary differences, an entity would, in the absence of the exemption provided by paragraphs 15 and 24, recognize the resulting deferred tax liability or asset and adjust the carrying amount of the asset or liability by the same amount. Such adjustments would make the financial statements less transparent。

  这一段说明满足三条的交易为什么不能确认递延所得税,那是因为一旦确认了,就会降低财务报表的透明度(Such adjustments would make the financial statements less transparent)。

  至于“does not give rise to equal taxable and deductible temporary differences”,不产生相等的应纳税暂时性纳税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纳税差异,《国际会计准则12号——所得税》是举了如下例子的,只不过该案例比较晦涩,笔者把它“本土化”了,就是上面的“工业技术”的例子,实务中,不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阶段就预缴所得税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本意也是这样,笔者将在其他论文中详细论述:

  “An entity intends to use an asset which cost 1,000 throughout its useful life of five years and then dispose of it for a residual value of nil. The tax rate is 40%. Depreciation of the asset is not deductible for tax purposes. On disposal, any capital gain would not be taxable and any capital loss would not be deductible。

  “As it recovers the carrying amount of the asset, the entity will earn taxable income of 1,000 and pay tax of 400. The entity does not recognise the resulting deferred tax liability of 400 because it results from the initial recognition of the asset。

  “In the following year, the carrying amount of the asset is 800. In earning taxable income of 800, the entity will pay tax of 320. The entity does not recognise the deferred tax liability of 320 because it results from the initial recognition of the asset。”

  4、单项交易初始确认环节不再豁免所得税会计处理的原因

  如果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是相等的,那在初始确认资产和负债时,通过其一借一贷可以抵消,从而满足了“既不影响会计利润又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要求,同时使资产和负债增加,而且把税法与会计规定的差异体现出来(比如税法判定为租赁业务,毕竟租金在实际支付时可以税前扣除,而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不能税前扣除),后续转回时,因为递延所得税资产与递延所得税负债的转回金额不相等,则就能更真实更准确的反映了当期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从而提高了财务报表的透明度。

  以下面案例数据为例,形成下图:3118472a6b249dad541cd15206ce1641_399614986a1d919da15e45ddad946f0e.png

  5、应特别强调的“初始确认环节”

  IAS 12设置 “初始确认豁免”(Initial Recognition Exemption),提现了它深层的会计学逻辑和深刻的底层哲学,那就是要捍卫历史成本原则和避免会计金额虚构,这主要是针对初始确认时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不相等情况的。

  从英文语法逻辑中可以看出,它始终强调这种豁免是在“初始确认环节”,所以这个“两种差异不相等的业务”,如果“后续环节”还是存在重大的暂时性差异,那后续会计处理也是不能豁免的(后续的暂时性差异可以影响会计利润和应纳税所得额)。

  三、租赁业务构成单项交易的财税差异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租赁业务的规定

  所得税法规将租赁区分为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对于经营租赁,允许扣除的是“租金支出”,并要求在租赁期内“均匀扣除”;对于融资租赁,允许扣除的是“资产折旧”,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是“租金总额或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租赁合同签订时的相关税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

  “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2、租赁业务的会计本质

  租赁业务的会计本质是“经营性借款”,即承租人向出租人借款,并以租金的形式还本付息,所以,承租人支付的每一笔租金,都包含了本金和利息两部分。

  其中,全部本金构成“使用权资产(right-of-use assets)”,并以直线法计提折旧的形式,“均匀”计入当期损益,残值一般为0;而利息部分则构成“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Lease Liability — Unamortized Financing Costs)”,“不均匀”的分期摊入“财务费用”(因为利息是按照实际利率法对尚未偿还的本金计息,所以随着尚未偿还的本金减少,利息也必然减少,所以计入财务费用的利息通常是“前多后少”)。

  3、单项交易暂时性差异的形成

  对于承租人来说,除非是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并不区分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二者都要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并采用一定的折现率(出租人内含报酬率或者承租人增量借款利率)对租金中的本金和利息做分拆。

  (1)经营租赁

  对于税法判定为经营租赁的业务,使用权资产金额是不能税前扣除的,因为可扣除的是“租金支出”,所以后续计入当期损益的“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都要纳税调增;摊入财务费用的未确认融资费用,也要纳税调增;只有按税法规定计算的在租赁期内均匀计入当期损益的租金支出,才可以做纳税调减。

  实务中,企业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都是站在利润表角度,对“计入当期损益的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和利息二者的和”与“按税法规定均匀计入当期损益的租金支出”的差,做纳税调整。

  但本质上,二者计算的金额是相等的。

  (2)融资租赁

  对于税法判定为融资租赁的业务,税法允许融资租赁形成的资产所计提的折旧在税前扣除,也允许融资租赁形成的利息在税前扣除(见《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中关于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融资租赁的说明),只不过二者都已经融合在了所得税法规定的融资租赁资产计提的计入当期损益的折旧之中了。

  因此,承租人初始确认环节“使用权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可能相等,即不形成暂时性差异,而租赁负债中的未确认融资费用,后续环节也可以税前扣除,但当期可扣除金额,会计与税法计算的结果并不相等,所以初始确认环节形成应纳税暂时性差异,这种情况下,便不符合单项交易定义,而属于其他交易产生的暂时性差异。

  (3)其他不适用“16号解释”的情况

  在税法判定为经营租赁的业务中,对于预付租金业务,对于期初支付租金的预付年金业务,在初始确认环节计入使用权资产而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由于没有相等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配比,所以豁免会计处理,但后续环节仍可以确认该差异产生的所得税影响。

  (4)未来不能转回足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对于在初始确认环节就已经可以判定未来没有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可转回的租赁负债形成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因为其会计确认的金额要小于使用权资产形成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二者金额不相等,所以在“初始确认环节”也应该豁免会计处理。

  也正是因此,财政部会计司发布的《所得税准则应用案例——单项交易产生的资产和负债相关的递延所得税不适用初始确认豁免的会计处理》(“会计司单项交易案例”),其已知条件就是税法判定为经营租赁、租金支付形式为后付年金、未来有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供递延所得税资产转回。

  (5)实务中的折现期间

  “会计司单项交易案例”所采用的折现期间都是按年计算的,这是简化的处理方式,实务中应按月折现,年增量借款利率要换算成月利率,这样处理是要保证资产负债表日财务报表列报准确的会计金额,比如上市公司的季报和年报都要报告该业务的准确会计金额。

  (6)初始费用

  初始费用是租赁业务形成时的相关增量成本,如必要的中介费、印花税等,对于税法判定为经营租赁的业务,税法允许在当期一次性税前扣除,但会计上计入了使用权资产,从而使其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为0)之间形成应纳税暂时性差异,这是“其他交易”形成的差异,不适用单项交易的会计处理。

  对于税法判定为融资租赁的业务,初始费用允许计入融资租赁资产的价值并以折旧的形式做税前扣除,从而造成其计税基础不为0,这种情况下不形成暂时性差异。

  四、比较接近实务的案例

  为了更接近会计实务,我们对“会计司单项交易案例”做了必要修改和补充,具体如下:

  (1)2022年1月1日,承租人甲公司与出租人乙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租入一层用于办公的写字楼的租赁合同。出租人适用增值税税率9%,承租人在取得专用增值税发票后依法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双方适用所得税税率25%。

  (2)甲公司每年的租赁付款额为1,000,000元,在每年年末支付。甲公司无法确定租赁内含利率,其增量年借款利率为3.6%。

  (3)甲公司在租赁期内按照直线法对使用权资产计提折旧。

  (4)假定按照适用税法规定,该交易属于税法上的经营租赁,每期支付的租金允许在支付当期进行税前抵扣,甲公司未来期间能够取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用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初始费用由印花税构成,不考虑其他因素。

  〖解析〗

  (1)2022年1月1日初始确认环节:

  确认累计可抵扣进项税额:1,000,000÷(1+9%)×9%×5=412,844.05元

  确认租赁付款额现值:1,000,000÷(1+9%)×(p/a,3.6%,5)=4,130,550.45元

  确认印花税:1,000,000÷(1+9%)×0.1%×5=4,587.16元

  借:使用权资产(4,130,550.45+4,587.16) 4,135,137.61

  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 456,605.5

  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 412,844.05

  贷: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5,000,000

  银行存款——印花税 4,587.16

  确认单项交易递延所得税:

  使用权资产账面价值4,130,550.45元,计税基础0元(使用权资产未来不可以税前扣除),形成应纳税暂时性差异4,130,550.45元,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4,130,550.45×25%=1,032,637.61元。

  租赁负债账面价值4,130,550.45元(贷方余额5,000,000-借方余额456,605.5-累计可抵扣增值税412,844.05),计税基础0元(租赁负债本金部分未来都可以税前扣除,负债计税基础=账面价值-未来可扣除金额),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4,130,550.45元,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4,130,550.45×25%=1,032,637.61元。

  增值税不能折现。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1,032,637.61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 1,032,637.61

  确认其他交易形成的递延所得税:

  印花税形成的使用权资产,账面价值4,587.16元,计税基础0元(可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并税前扣除),形成应纳税暂时性差异4,587.16元,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4,587.16×25%=1,146.79元

  借:所得税费用 1,146.79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 1,146.79

  计算初始确认环节暂时性差异明细表:

  表一(单位金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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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算其他交易形成递延所得税负债的确认及转回明细表:

  表二(单位金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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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后续环节的会计处理:

  2022年确认其他交易转回:

  借:递延所得税负债 229.36

  贷:所得税费用 229.36

  注:以后年度会计处理略。

  计算单项交易递延所得税负债确认及转回明细表:

  表三(单位金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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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算单项交易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及转回明细表:

  表四(单位金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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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2026年计算当期利息时尾差已调整。

  计算全部暂时性差异影响当期所得税费用金额:

  表五(单位金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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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2022年其他交易影响当期所得税费用917.43元=其他交易下的所得税费用借方金额1146.79元-其他交易下的所得税费用贷方金额229.36元。

  2022年取得出租方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当期租金:

  借: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1,000,000

  贷:银行存款 1,000,000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917,431.19×9%)82,568.81

  贷: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 82,568.81

  2022年计提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

  借:管理费用 826,110.09

  贷: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 826,110.09

  2022年摊销未确认融资费用:

  借:财务费用 148,699.82

  贷: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 148,699.82

  2022年转回单项交易形成暂时性差异:

  借:递延所得税负债 206,527.52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192,182.84

  所得税费用 14,344.68

  注:以后年度会计处理略。

  (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业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与会计处理比较明细表:

  表六(单位金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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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2022年纳税调减金额922,018.35元=均匀计入当期损益的租金917,431.19 元(4,587,155.95÷5)+当期一次性纳税调减的初始费用4,587.16元;

  从表六可以看出,会计上在后续环节确认的递延所得税对其影响的所得税费用金额,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纳税调整金额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作者:吉林华政虹桥税务师事务所 李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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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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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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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