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三十而立” 我国第一大税种迈入法治新阶段
发文时间: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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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安永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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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自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实施以来,我国增值税体系正式确立,并在过去三十年中进行了多次重大改革和完善:2009年,增值税从生产型转变为消费型;2012年,开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2016年,全面推进营改增改革;2017年,简化税率;2018年,进一步深化改革。2024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在先后三次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和凝聚共识修改完善后,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后,正式对外发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这不仅标志着增值税制度在“而立之年”正式迈入法治化新阶段,也是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

  这些关键改革历程充分体现了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对促进经济发展和优化税制结构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从财政部公布的数据来看,2023年国内增值税收入(不含进口环节增值税1)为人民币69,332亿元,约占税收收入总额人民币181,129亿元的38%2,凸显其在我国税收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增值税法》的颁布是我国税收法定进程的又一重大成就。截至2024年12月,我国18个税种中已有14个完成立法,税收法治建设成效显著。增值税完成立法攻坚战,将进一步推动良法善治的实现,为市场主体营造一个更加具有确定性和透明度的税收环境。

  《增值税法》分为总则、税率、应纳税额、税收优惠、征收管理、附则六个章节,共三十八条。在迎接《增值税法》问世之际,我们将梳理其在制度设计上的创新与完善,总结其与国际实践的接轨情况。同时,也从实践的角度,探讨新法实施过程中的关键政策点和可能带来的影响,以及期待在后续颁布的增值税法条例明确的相关技术细节。

三档税率延续现行税制框架

  《增值税法》总体上保持了现行税制框架,在税率设置方面延续了现行三档税率体系:税率为13%、9%和6%。其中,13%适用于销售货物、进口货物等一般项目;9%适用于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等服务,以及水、气、图书等特定货物;6%主要适用于现代服务业等。同时,《增值税法》中明确简易计税方法适用于3%的征收率3。

  现行增值税法规下,对于中外合作油(气)田按合同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征收率为5%。对此,《增值税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意味着该领域现行5%的征收率政策将继续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除上述情形外,在现行增值税法规体系下还存在适用5%征收率的特殊情形,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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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适用的5%征收率并未在《增值税法》的层面明确。后续实施条例有望对相关征收率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这一立法技术是从法律层面明确征收率为3%,但同时考虑现有政策的过渡和延续,或意味着对现有应税交易适用征收率政策的清理和优化。

制度创新与完善

  从上述税率体系的总体延续性可以看出,增值税立法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基本不变。通过对具体条款的对比可见,《增值税法》在延续现行增值税制度框架:包括《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等相关政策的同时,在多个方面与国际最佳实践接轨,体现了增值税制度的持续完善和进步。

  1、税收法定,规范税收优惠政策

      《增值税法》充分体现了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的要求:

  首先,第一条规定,“为了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增值税法》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后,成为我国现行税种实体法中第三部引入立法目的条款的法律,有助于征纳双方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理解和适用法律。

  其次,在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方面,《增值税法》删除了多处关于授权国务院规定的兜底条款,将增值税的征收范围、税率、税收优惠等基本要素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提升了税收制度的确定性和权威性。

  再次,在规范税收优惠政策方面,《增值税法》作出了一系列制度性安排:

  ►对免税项目进行规范整合。在《暂行条例》以及36号文的基础上,《增值税法》对免税项目进行了调整,删除了“避孕药品和用具”等项目,使免税政策更加规范统一。

  ►明确国务院制定专项优惠政策的范围和程序。授权国务院可以针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新创业就业、公益事业捐赠等特定情形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但需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新增要求国务院应当对增值税优惠政策适时开展评估、调整,建立了优惠政策的评估机制。

  ►在法律层面明确了优惠政策的执行要求。规定了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必须单独核算的要求,以及一般纳税人放弃优惠后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次享受的限制,进一步规范了优惠政策的执行。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立法过程的二审稿中曾删除了“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次享受”的限制性规定,但最终文本仍保留了这一要求,以进一步规范优惠政策的执行。

2、应税交易范围

      《增值税法》将《暂行条例》中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入服务类别,并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界定了销售行为的实质,即“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现行增值税法规与《增值税法》中具体表述对比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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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调整既体现了与国际接轨的趋势,又保持了中国特色:一方面,采用“应税交易”的表述以及将劳务并入服务类别,与国际上普遍将增值税征收范围划分为“货物”和“服务”两大类的趋势一致;另一方面,考虑到我国增值税制度的实际情况,保留了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单独税目,体现了我国增值税税制设计特点。

  3、跨境交易的消费地原则

      《增值税法》进一步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际增值税指南和国际最佳实践接轨,对跨境交易在现行增值税法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更好地实施了“消费地原则”,具体更新内容包括:

  ►明确规定“除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以及销售金融商品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这意味着,对服务和无形资产交易以“境内消费”作为首要判定标准,不再沿用现行规定中“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或“销售方、购买方在境内”等具有营业税时代特点的表述。

  ►根据我国增值税税制特点,新增了金融商品交易相关规定,以发行地或销售方作为判定标准。

  现行增值税法规与《增值税法》中具体条款表述对比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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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一调整既明确了不同类型交易的征税规则,有助于规范跨境交易征管,也更符合国际增值税惯例。

  4、优化销售额的定义

      《增值税法》对于销售额的定义拓展了价款的涵盖范围,将实操中富有争议的“价外费用”概念废除,同时明确将“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纳入价款范畴,并增加“与之相关”的要求,强化了交易与对价之间的关联性。

  《增值税法》进一步规定,当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时,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也与国际增值税法规的惯例一致。现行规定与《增值税法》中具体表述对比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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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这一增值税法的反避税条款与现行规定相比,增加了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更加合理和全面。

  5、进项抵扣

     《暂行条例》对“进项税额”的表述为“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增值税法审议稿曾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与应税交易相关”的限定条件,引起了业界的广泛关注。不少业内人士认为,此改动可能导致企业发生的难以明确归属到某一特定应税交易的费用相应进项不可抵扣。后续的立法审议过程中综合考虑了各界反馈,《增值税法》最终删除了 “与应税交易相关”这一限定条件,维持了与《暂行条例》基本一致的表述,即将“进项税额”定义为“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这一修改体现了立法机关对业界关切的回应,也有利于提高税收政策的确定性、可预见性以及纳税人的遵从度。

  6、不可抵扣的进项税

       与36号文相比,《增值税法》对于进项税抵扣的规定作出了多项重要调整,具体包括:

  ►《增值税法》删除36号文中“购进的贷款服务”不得抵扣的限制性规定,这一调整为后续配套文件完善金融服务领域的增值税抵扣链条的规定出台预留出政策空间。

  ►对于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增值税法》增加“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范围限定。换言之,企业购买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用于应税目的或转售,不在限定条件之内,企业需要在未来留存相关材料证明相关费用的用途。

  另外,《增值税法》删除了“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表述。这条属于我国增值税税制下的优惠政策,现改为“对应的”进项税额,具体影响下文进行详细分析。现行规定与《增值税法》中具体表述对比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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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留抵退税制度

      《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首次将留抵退税制度上升至法律层面,并允许纳税人可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继续抵扣或申请退还,既增强了制度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为后续实施条例的制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值得肯定的是在增值税法律层面不限定特定行业,赋予纳税人选择权,有助于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也与国际增值税最佳实践接轨,当然业界也有预期相关部门在实施层面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范围调整。

  现行增值税法规与《增值税法》中具体表述对比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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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与《关税法》的衔接问题

      为确保实践过程中进出口环节征管的有效衔接,《增值税法》对相关征管规定作出了进一步完善: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

  ►海关应当将代征增值税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

  上述规定有利于完善进出口环节增值税征管程序,也为提升税收征管效能、防范税收风险提供了法律保障。

  9、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与海关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

  结合近期公开征求意见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在“以数治税”的大背景下,风险管理和分析将更精准,增值税征管将更高效。

关键政策点及潜在影响

  对比《增值税法》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36号文等现行增值税政策内容,我们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政策要点,并期待在后续颁布的条例明确相关技术点:

  1、关于“混合销售”与“兼营”的定义及二者的区别

      “混合销售”与“兼营”一直是我国增值税税制和征管实践中的难点之一。从现行规定到《增值税法》的具体变化,可以通过以下对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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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看出增值税规定中“混合销售”的本质是一项应税交易,而“兼营”的本质是两项以上应税交易(即多项应税交易),这构成了二者最大的差异。

  然而,如何判断一项业务是一项交易还是多项交易,目前在《增值税法》以及现行法规中尚未给出清晰的指引。实践中,税务机关主要根据交易各组成部分是否缺一不可、不可分割进行判断。通常情况下,一项交易是销售方基于一份合同或订单进行的,所有组成部分密不可分,缺少任何一个组成部分都无法实现交易目标。交易为整体报价,各部分价格不分别核算。然而,在实操过程中,征纳双方需要深入交流业务实质以避免混淆及错误,判定难度较大。

  2、视同应税交易

      《增值税法》对视同应税交易的规定进行了重要调整,体现了税制的现代化发展方向:

  ►规则简化与重构

  《增值税法》将现行增值税法规规定的情形精简为三种基本情形,即:自产或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货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金融产品的无偿转让,删除了“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的条款,与二审稿相比,增值税法同时删除兜底条款。这些修改无疑是纳税人喜闻乐见的。

  值得注意的是,《增值税法》未将现行规定中的代销、跨县市机构移送、对外投资、向股东分配及无偿提供服务等情形直接列入视同应税交易范围,但新增“无偿转让金融商品”作为正列举情形。这些未直接列举情形的具体适用规则,有待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建议相关企业密切关注后续配套文件的出台,及时评估可能带来的影响。

  ►制度设计更趋合理

  《增值税法》删除36号文中“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的规定。这一修改源于实践遇到的挑战。首先,“公益事业”范围很难界定清晰,可能引发争议;其次,企业的公益捐赠往往需要通过具有公益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而不是直接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因此删除相关表述有积极意义。具体规定或在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现行规定与《增值税法》中具体表述对比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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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不征税收入

       现行增值税法规中规定的不征收增值税情形范围较广,而《增值税法》将不征税情形明确为四类: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取得存款利息收入。《增值税法》未保留兜底条款。

  与36号文相比,保险赔付、资产重组中的特定转让行为等均未被列入不征税收入范围。这些未被列入的情形的具体处理规则,需要在后续实施条例中进一步明确。现行规定与《增值税法》中具体表述对比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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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同时用于应税交易和免税交易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进项税抵扣问题

       根据现行增值税法规,如果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同时用于一般计税项目和简易计税、免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的,其进项税额可以全额抵扣。

  但《增值税法》中删除了这一我国增值税税制下特有的优惠规定,倘若借鉴国际增值税经验来按照资本货物制度管理相关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等,则需要在条例中明确是否按照销售额比例等因素分摊无法明确划分用途的进项税额,更需要明确相关过渡政策以确保新旧资产增值税处理的合理衔接。

  5、关于交易凭证

      《增值税法》中首次明文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应当单独列明增值税税额。现行规定与《增值税法》中具体表述对比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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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增值税税额的规定有助于企业和消费者理解增值税是价外税的原理,明确纳税人仅承担代征义务,最终税负由消费者承担。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其他法律法规并未对交易凭证做出明确界定,在实践中交易凭证可能包含账单、发票、订单、合同等多种形式。这一规定对日常交易频繁且与消费者直接对接的B2C行业,如零售业、餐饮业等可能带来特殊挑战,建议相关企业密切关注后续配套条例中的进一步规定,适时作出符合商业实践的安排和衔接。

  6、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扣缴义务人

      《增值税法》也对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扣缴规定做出了重要调整,一方面规定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另一方面规定“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相比《暂行条例》而言更加简洁明确,同时也为特殊情况的处理预留了空间。(具体表述对比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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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践中,跨境应税服务的情况往往较为复杂,购买方需要和境外单位配合来履行扣缴义务。而在某些复杂的跨境交易中,购买方可能缺乏必要信息而无法准确扣缴。如在金融业的福费廷4业务下,境内银行将客户贴现的信用证转让至境外银行。由于境外银行可能持有信用证后再次转让,因此对于境外银行获取的利息金额,境内银行并不具备计算扣缴额所需的相关信息,无法为其扣缴增值税。

  因此,期待后续实施条例和配套文件中能针对特殊情况给予更加明确的操作指引。

专业护航,共建政策实施方案

  《增值税法》将于2026年1月1日起实施,但其有效落地仍需要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等一系列配套政策的支撑。配套政策的制定可能直接影响企业的合规成本、利润水平乃至经营决策,我们间接税服务团队密切关注业界反馈,积极与政策制定部门保持沟通,及时反馈在《增值税法》的实施和实施条例起草过程中需要明确的问题。

  我们期待与企业深入交流,共同为《增值税法》及其配套政策的顺利落地献计献策。如贵公司有任何问题或建议,欢迎随时与我们沟通。


  欢迎您继续阅读关于《增值税法》条款与现行规定的详细对照。

  注:

       1. 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共计19485亿元,进口环节增值税数额未单独公布。

       2.2023年财政收支情况,https://www.gov.cn/lianbo/bumen/202402/content_6929621.htm

       3. 根据现行政策,简易征税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及选择部分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一般纳税人,部分交易适用5%征收率。至2027年底,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4.福费廷是银行根据客户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要求,对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做出付款承诺后,对应收款进行无追索权的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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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法即将横空出世,多少人为你彻夜无眠

7月16日,一个非常平淡的周二,毫无征兆之下,《土地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横空出世,征求意见稿拟将出让、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集体房地产)纳入征税范围。同时,拟将目前对集体房地产征收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同步取消。


  一石激起千层浪。它激发了人们无数希望,又有多少人为它彻夜无眠。


  首先,长出一口气的是税务人。终于不用再劳心费力战战兢兢绞尽脑汁去审核枯燥复杂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了,终于不用再绷紧神经随时监控开发项目进度,不用为完不成清算任务发愁了,终于不用再搜肠刮肚去研究各种与房地产开发的各种法律了,终于不用再冥思苦想研究如何核查成本,终于不用再时刻担心如何应对各种针对土地增值税的专项检查审计了。这才是真的瘦身啊,真的还权于民啊。税管员之大幸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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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不大高兴的肯定是那些拥有集体性质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谁料想,根本就没大听说过的土地增值税也会因为自己用土地投资入股也好、变卖也好,也要交税了。过去只知道开发商卖房子得交税,倒卖房子倒腾国有土地的得交税,如今却轮到自己了。哎,好无奈啊!其实,更为茫然的还有那些老实巴交的农民,进城买个新房得交契税,买个二手房得替人家买主交各种杂七杂八的税,现在要买卖个老家的旧房,也要交税了。真纠结,要不留着?真心希望新法多为农民考虑考虑。


  其次,还有那些患得患失的中介,还有某些审核报告上瘾的税务员。毕竟税务局过去有过自己的事务所,靠税务局一个小暗示就可以轻而易举拿到项目,都是自家人嘛,好生存!毕竟有些税务资源的中介可以依附税局在这个市场上呼风唤雨也可以轻松自在地分得一杯羹,也很风光啊。可是现在清算不用税局审核了,纳税人可以自行清算了,卡不住他了,需不需中介再出中介报告,人家用不用可就两说了,关系再硬似乎也不太那么好使了。再想借机耍官威,也没依托了。哎!法律和制度真是个好东西啊!一下子,就让税局彻底没权了,你再想在这个事上吃拿卡要,也没机会了。真是要把“权力关进笼子“还得有个铜墙铁壁的好笼子啊。还是法律好啊,良法善治是根本啊。手段够硬的啊,一点不啰嗦,不用你审了,你再搞变相审核就会滥用职权,不是纪检会来找你,而是法律要处理你了!税收法定说来就来了,够快的。


  当然,还有我等小民,也有一盼。若果真这样,集体土地可以跟国有建设用地一样平起平坐,房地产市场岂不是要有所改变啊?毕竟,集体土地成本要远远小于国有土地成本啊,那样是否对房价走低有点撬动呢?但愿如此。但好事多磨,还是放好心态为好啊。面包终究会有的。国家要对集体土地征税肯定是有深远考虑的,如此一来,集体土地市场火爆还会太远吗?土地供应多了,对建房子怎么也是好事。


对新《增值税法》的几点修改意见

增值税作为我国最重要的税种,作为一个公民,在征求意见中提供了个别修改意见,以下部分对所提供的意见的大概梳理:


  一、总则中增加一条


  增值税的立法、执法、法律适用应当遵循对最终生活消费的普遍征收原则、中性原则、不重复征税原则、高度形式化原则,但是本法另有特殊的明文规定除外。


  增值税的立法、执法、法律适用过程中,不得影响纳税人对交易模式、缔约主体、法律形式等私法上的选择权。


  理由:确立原则,确保立法、执法、法律适用中遵循增值税本身的原理,从而最大限度的发挥增值税的优势。


  二、第三章部分: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法所称应税交易,是指根据民商法上的合同形式,一方对另外一方负有交付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的义务,另外一方负有相应的支付对价义务;具体包括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


  理由:实现增值税的目的,防止对交易安全的冲击(应税交易的法律形式不仅仅限于销售合同,只要符合“一方对另外一方负有交付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的义务,另外一方负有相应的支付对价义务”,均属于本法意义上的销售)。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最后一款:


  对应税交易的解释和认定应当严格遵循高度形式化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和国家增值税税收利益。


  理由:实现对最终消费的普遍征收,维护纳税人选择法律形式的权利等私法上的自由权,并捍卫国家税收利益。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


  下列情形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正当理由赠送货物,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三)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赠送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理由:确保增值税的中性原则和税制目的的实现,比如买一赠一。


  (四)现第十二条增加一项:


  以不可能构成终端生活消费产品的组成部分或全部的产品作为交易对象的。


  理由:该类交易不宜作为应税交易。


  三、第五章部分:


  (一)第十九条建议修改为: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销项税额是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时代国家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应当足额交还给国家。


  (二)第二十条建议修改为: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进项税额是纳税人(购进)代最终消费者预先垫付的税款,代为垫付的税款在购进项目没有用于最终生活消费或视同生活消费的情况下应当由自己的主管税务机关退还。


  (三)第二十二条下列情况视为最终生活消费,相应购进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项目或缺乏证据证明损失原因的项目;


  (三)购进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四)购进的贷款服务;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视同最终消费项目。


  (四)增加一条:


  自然销售一般货物,应当作为临时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税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凭借购进时候的普通发票和付款记录抵扣进项税额。


  自然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货物或废旧物质,应当作为临时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税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凭借购进时候的普通发票和付款记录,根据陈新度抵扣进项税额。


  理由:解决实务中大量出现的个人销售货物的问题,防止重复征税和保障国家税款,减少实务中的虚开。对自然人销售一般货物的进项抵扣,我们认为应当施行登记管理制度,堵塞税收漏洞。


  四、第八章增加三条:


  (一)其中一条是(杜绝走逃票以及暴力虚开,及代理人代收税款后卷款潜逃,同时防范第三方取得发票):


  购进方发现销售方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将代垫付的增值税税款直接缴纳给销售方的主管税务机关,相应的进项税额抵扣按照相应的进项凭证和实际交款金额采取就低原则:


  (一)销售方成立时间不足一年的;


  (二)销售方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自然人的;


  (三)销售方被列为非正常户的;


  (四)销售方已经开设了与税务机关的共管账户的。


  销售方已经开设了与自己的主管税务机关的共管账户的,应当在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显示共管账户信息。


  在本法实施之日起五年内,应当实现共管账户在增值税纳税人的全覆盖,具体由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协调完成。


  (二)另外一条是: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本法的重点监管对象


  既与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又与非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的(防范票货分离的虚开);


  享有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或地方性财政补贴并可以开具可抵扣税款凭证的(防范税收优惠型的虚开);


  (三)还有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税务总局、财政部另有规定外,禁止对增值税施行地方性的财政补贴、返还政策,违者予以追缴。


  理由:地方性的增值税财政补贴政策(本质上是一种税收优惠政策),是引发虚开的重要根源之一,严重扭曲了经济,很多地方的所谓园区,其实质仅仅是用来开具发票,实质上系与纳税人共同侵占下游应当收取的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