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3]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3-02-08
文号:国税发[200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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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本文自2009.01.01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在总结近几年汇算清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范税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制定本规程。

  一、汇算清缴的对象 

  凡在当年度内已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的企业,或在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的企业,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税法及《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但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参加当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 

  (一)临时来华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足一年的外国企业; 

  (二)汇算清缴期内已办理注销的企业; 

  (三)其它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参加当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

  二、汇算清缴工作内容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企业应首先按照《办法》的规定,自行调整、计算本纳税年度的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应纳所得税额,自核本纳税年度应补(退)所得税税款并缴纳应补税款;二是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申报表及其它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后,下发汇缴事项通知书,办理年度所得税多退少补工作,并进行资料汇总、情况分析和工作总结。

  三、汇算清缴工作程序及要求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具体可分为准备、实施、总结三个阶段,各阶段工作的主要内容及时间要求安排如: 

  (一)准备阶段。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认真作好以下汇算清缴准备工作: 

  1.宣传辅导。以公告或其他方式向纳税人明确汇算清缴范围、时间要求、应报送的资料及其他应注意事项。必要时,还应组织企业(尤其是新办企业)办税人员进行培训、辅导相关的税收政策和办税程序及手续; 

  2.明确职责。汇算清缴工作应有领导负责,由具体负责企业所得税日常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并由税政、管理、稽查等职能部门协同配合共同完成。必要时,还应组织对相关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3.建立台帐。建立日常管理台帐,主要记载企业预缴税款、享受税收优惠、弥补亏损、财产损失税前扣除、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获利年度确认等事项,以便在汇算清缴工作中进行核对; 

  4.备办文书。向上级税务机关领取或按照规定的式样印制汇算清缴有关的表、证、单、书。

  (二)实施阶段。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完成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验收、审核以及办理处罚、税款的补(退)手续。 

  1.资料验收。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的所得税申报表和有关资料后,应检查企业报送的资料是否齐全,如发现企业未按规定报齐有关附表、文件等资料,应责令限期补齐;对填报项目不完整的,应退回企业并责令限期补正。 

  2.实施处罚。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且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申报外,可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报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发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核定其年度应纳税额,责令其缴纳。 

  3.资料审核。对企业报送的有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就以下几个方面内容进行审核: 

  (1)审核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及其附表与会计决算报表、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的数字是否一致,各项目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对应,计算是否正确,是否已按注册会计帅查帐报告对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作出调整; 

  (2)审核企业是否按规定结转或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 

  (3)审核企业是否符合税收减免条件,包括对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的减免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无税务机关或地方政府的正式批文;企业所处减免税年度情况,何时应恢复征税;审核企业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已报税务机关审批等;

   (4)审核总机构汇总和外国企业营业机构合并申报所得税,其分支机构或各营业机构帐表所记载涉及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各项数据是否准确; 

  (5)审核企业已预缴所得税的完税凭证,确认其实际预缴的税额。

  4.核发处理决定。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季度所得税申报表及日常征管情况,对企业报送的年度申报表及其附表和其它有关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后,在5月底前,对应补缴所得税、应办理退税的企业发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算清缴涉税事项通知书》,并办理税款多退少补事宜。

  5.总、分支机构协调管理。 

  (1)总机构或负责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营业机构(以下简称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企业年度所得税汇总或合并申报后,应于每年5月31日前为纳税人开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企业所属各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以下简称营业机构)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该证明及其年度申报表和会计报表送交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2)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的汇总或合并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时发现其所属营业机构的疑点,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向该企业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营业机构税务事项协查函》,该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构应负责就协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函复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3)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或税务检查中,发现营业机构有少报收入或多列成本费用等所得税的问题,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营业机构税务处理联络函》。

(4)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对营业机构就地征收税款或调整免税期所得或调整亏损额的,应及时将征收税款额及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额以《营业机构税务处理联络函》通知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总额作相应调整,并在应补(退)税额中减除已在营业机构所在地缴纳的税款额。

  6.归档。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7月15日前完成汇算清缴有关数据资料的档案管理工作。

  (三)总结阶段。各地税务机关应在每年7月15日前完成汇算清缴工作的资料归档、数据统计、汇总以及总结等各项工作,并于7月3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汇算清缴工作总结及有关报表。工作总结的基本内容应包括: 

  1.基本情况及相关分析。 

  (1)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税务登记户数、开业户数、应参加汇算清缴企业户数、实际参加汇算清缴企业户数、不参加汇算清缴的企业户数及其原因、盈利企业户数、盈利企业收入、利润总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减免所得税额、实际缴纳所得税额、亏损企业户数、亏损企业收入、亏损金额等内容; 

  (2)主要指标分析和说明:主要分析企业的开业率、汇算清缴面、所得税预缴率、税收负担率、企业亏损面等指标; 

  (3)企业盈亏情况分析:根据盈利企业户数、实际参加汇缴户数分析盈利面变化情况,包括当年度由亏损变为盈利的企业户数和由盈利变为亏损的企业户数并与上一年度进行对比分析,说明原因和分析趋势;分析盈利和亏损企业的销售收入、出口销售收入、成本、费用、未弥补亏损前利润总额、亏损总额等指标与上一年度的增减变化情况及原因、销售利润(亏损)率的升降情况等; 

  (4)纳税情况分析:包括预缴率变化,所得税预缴、补税和退税,企业的免税、减半征税、全额征税户数、所得税减免金额以及税收负担等情况。 

  2.企业自行申报情况。主要包括申报表及其附表的填写和报送,企业自行调整(包括通过注册会计师审计调整)的户数、主要项目和金额等情况。 

  3.税务机关依法调整情况。主要包括税务机关依法调整的户数、主要项目、金额,同时应分别说明调增(减)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额、亏损总额的户数、金额等情况。 

  4.主要做法。包括汇算清缴工作的组织安排落实情况,对内部人员的业务培训及对企业的前期宣传、培训、辅导情况,对申报表的审核情况以及汇算清缴工作的检查考核评比等情况。 

  5.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或建议。分企业和税务机关内部两个方面,企业方面主要包括申报表的填报、申报软件的操作使用情况和《办法》的执行情况等;税务机关方面主要包括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在实际操作中的应用情况及效果,说明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四、《办法》及本规程所涉及的文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按照规定式样自行印制。

  五、本工作规程自2002年度起执行。总局以国税发[2001]9号文印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和以国税函[2001]319号文下发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管理办法及工作规程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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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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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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