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取得虚开发票的处理 情形不同定性有别
发文时间:2024-07-30
作者:王光平-李杨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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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了限缩,税务执法人员宜参照该规定分类处理受票方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

  今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解释》),明确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有关罪名的理解以及新型犯罪手段的法律适用等,为新形势下有效依法惩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维护税收秩序,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重要支撑。笔者认为其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限缩,对税务机关处理受票方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项具有重要影响。

  分类处理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以下简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出规定,明确该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情形。

  《解释》第十条进一步列出应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五种情形,并对该罪作了限缩,突出该罪打击的对象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而进行虚开的行为,将主观上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客观上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虚开行为排除在该罪的打击范围之外。

  笔者认为,税务执法人员对受票方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性处理宜参照《解释》规定,根据受票方取得虚开发票的目的区分认定,做到依法依规宽严相济、罚当其责。下面结合案例,针对税收执法实践中常见的受票方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分类分析税务处理中应注意事项。

  对为了虚开发票牟利而接受虚开发票的处理

  情形一:A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又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开票费。

  这种情形下,受票方因对外虚开发票而产生大量销项税额,为了减少缴纳增值税,又让他人为其虚开发票。显然,受票方取得虚开发票的目的是继续对外虚开发票牟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增值税进项税额指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购进时所支付或负担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而A公司没有真实购进业务,按规定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其却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严重违法,危害了税收征管秩序,侵害了国家税收利益。对于这类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果断将其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严厉打击。

  作出有关定性处理理由充分。一是从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解释》第十条将“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均列入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形。二是从典型案例看,“两高”发布的金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金某某注册或购买空壳公司,在无任何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接受山东、浙江等地多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600余万元。之后,金某某又通过虚构货物购销业务,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税款2700余万元被抵扣。法院认为,金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危害严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对为了逃税而接受虚开发票的处理

  情形二:B公司为实体企业,因购进货物未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就从第三方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与实际交易金额一致),用于申报抵扣进项增值税税额。

  这种情形下,受票方B公司与交易方之间虽然存在实际经营业务,但因无法从交易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知情的前提下接受实际交易方找他人代开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抵扣税款,造成少缴税款。笔者认为,该类违法案件应被定性为偷税,而不是虚开发票。

  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以下简称134号文件)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应当按偷税处理。二是《解释》明确,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而进行虚开、骗抵税款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核心在骗。而逃税罪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核心在逃,以存在法定纳税义务为前提。《解释》第一条已将虚抵进项税额列为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本案中,受票方B公司虽然利用他人虚开的发票申报抵扣了税款,但因其有实际业务发生,虚抵行为主观上是为不缴、少缴税款,应当区别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没有实际业务”而通过虚开发票骗取进项税额抵扣的行为。三是对有实际经营业务的经营主体,将其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虚抵进项税额行为评价为逃税行为,是对实体经济的有效保护,因为按照规定,逃税罪可以适用缴税免刑的政策,有利于鼓励违法企业积极改过自新,体现宽严相济的现代税务监管理念,彰显执法温度。

  对为了骗取出口退税而接受虚开发票的处理

  情形三:C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款。

  出口退税,指在货物出口后退还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的已纳税款,体现在购进货物企业的进项税额上。本案中,受票方C公司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将虚假进项发票作为申报出口退税的凭证,虚开发票是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是目的。笔者认为,对于此类违法行为,应将其定性为骗取出口退税,而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主要理由有三: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34号文件规定,受票方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二是《解释》第七条将使用虚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情形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三是“两高”发布的镇江某科技公司、洪某某、周某等骗取出口退税、深圳某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法院认为,周某等人为骗取出口退税,让上游供货商为周某控制的镇江某科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周某等人、镇江某科技公司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对因不知情而接受虚开发票的处理

  情形四:D公司需要购进一批货物,王某自称为B公司业务经理,并提供了个人名片及B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料。验证货物质量后,D公司与B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协议(协议上有B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及B公司公章),并取得B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税务机关认定,因B公司已走逃失联,B公司为D公司开具的发票为虚开。D公司在接受调查时表示对B公司的违法情况毫不知情,并向税务机关提供了货物的购销合同、付款、运输、销售等证据,税务机关亦未取得有关反映虚开的资金回流等证据。

  笔者认为,从该案情况来看,D公司已向实际供货方支付了货款,并不知晓从B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应当认定为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本身是民法上的概念,即法律应当保护不知情的善意相对人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对于此类案件,主要应从交易的真实性和受票方无主观过错两个方面对受票人是否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作出判定。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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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登记新政落地,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合规应对?

  背 景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实行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制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以下简称“新规”),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规标志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从“程序性告知”迈入“实质性监管”的新阶段。新规的核心并非仅在于明确谁该登记,而在于全面重构了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转换的触发逻辑与后果体系。

       主要内容

一、新政核心:三处关键变化与监管底层逻辑重塑

  01、生效时点从“未来时”变为“进行时+过去时”

  过去,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超标,在超标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起才按一般纳税人计税,存在缓冲期。新规规定,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直接追溯至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500万元)的当期1日。这意味着,企业可能在达标当月就需按高税率计税,几乎没有反应时间。

  02、豁免范围实质性收窄,监管网更密

  新规明确,仅有“自然人”及“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在超标后选择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这实质上将绝大多数市场化运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完全纳入强制登记范围,过去部分单位利用政策模糊地带选择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空间基本消失。

  03、“追溯调整”成为最大风险变量

  这是本次改革的“重磅条款”。纳税人因自查补报、风控核查或税务稽查等原因,对以往期间销售额进行调整时,该调整额必须“回归”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的所属期,并重新计算该期是否超标。

  若因此导致历史某期超标,则一般纳税人身份及其纳税义务将追溯至该期首日生效。这等于为纳税人的历史申报数据设置了“延时风险触发机制”。

  综合以上变化可见,相关监管的底层逻辑已被重塑:从“身份管理”转变为“行为追溯”,即从管理纳税人当前的“身份状态”,转向追溯审视其持续经营“行为轨迹”。税务合规的考察期被拉长,历史期间的申报不实问题可能在未来因一个调整行为而引发系统性重估与补税。

二、新政对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挑战和影响

  01、税负“跳升”与现金流冲击

  一旦被追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过往期间已按1%或3%缴纳的税款,需按6%、9%或13%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若企业进项发票获取不足,巨额补税差额及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将直接冲击企业现金流。例如,某企业追溯期内有100万元收入已按1%缴税1万元,若按13%计税且无进项抵扣,需补缴12万元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02、动态监控压力剧增

  企业必须建立连续12个月或四个季度销售额的滚动计算与预警机制。任何月份的疏忽都可能导致销售额超标而不自知,进而触发逾期登记的被动管理。

  03、连锁性合规风险

  身份追溯变更将联动影响企业所得税(收入需价税分离重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可能调整)以及附加税费的申报,并导致小规模纳税人阶段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如月度销售额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自追溯生效日起丧失。

  04、纳税辅导期制度取消

  新规明确废止了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包括限量限额发放专用发票、增领专票预缴增值税等限制性措施,降低了相关纳税人办税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自生效之日起即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05、过渡期提供“风险缓冲”

  对于调整2025年及以前所属期销售额导致超标的情形,新规将生效日设定为不早于2026年1月1日。这实际上为历史问题提供了最后的合规整改窗口期。

三、合规应对:构建“免疫体系”的实操要点

  在日趋严格的“以数治税”环境下,被动应对已不足以防范风险。企业需构建主动的税务健康“免疫体系”。

  01、即刻行动:完成风险扫描与过渡期利用

  1) 全面自查

  立即复核以往申报数据,确保账载收入、开票收入与申报收入的一致性与准确性。如发生差异,应充分利用针对2025年问题的过渡期政策,在过渡期内主动完成更正。

  2) 锁定生效时点

  对于2025年四季度或12月所属期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生效日已统一为2026年1月1日。应即刻启动税控设备升级、财务系统调整以及向主要客户告知开票税率变更等事宜。

  02、中期构建:建立常态化防御机制

  1) 建立动态监控机制

  建立月度滚动销售额计算表,设定预警阈值,实现销售额超标自动预警。

  2) 合同与发票流程再造

  审核长期合同,对可能跨越身份转换时点的收入,明确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开票。业务部门需知晓,发票税率并非仅由开票时点决定,更由应税交易发生时的纳税人身份决定。

  3) 进项抵扣意识前置

  即使暂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未来可能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有意识地选择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并规范取得与保管扣税凭证,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追溯抵扣做好准备。

  03、长期规划:从合规负担到竞争优势

  1) 主动评估身份转换

  当销售额接近标准且业务可持续时,应主动评估提前转为一般纳税人的利弊。转为一般纳税人虽税率提高,但能开具专票,有利于与大客户合作,且通过进项抵扣可有效管理整体税负。

  2) 业财税一体化

  将税务风控点前移至业务签订、采购决策等环节。例如,在销售额临近红线时,新的采购决策应优先考虑进项抵扣因素;业务报价模型中应包含不同纳税人身份下的税负成本测算。

  3) 摒弃侥幸心理

  必须彻底杜绝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或滥用多个主体拆分销售额的做法。金税系统的持续升级与多部门数据共享,使得此类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极大,而新规下的追溯补税代价将是巨大的。


  作者简介

  李欣  总监

  致同税务

  刘超  高级经理

  致同税务

新增值税法对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影响

  202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个人出租房屋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框架,但日常开票涉及的核心税率和优惠政策目前保持稳定。

  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企业租用个人房产所产生的税费都是由企业承担,那么,新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有什么变化呢?下面将为你详细讲解:

  一、个人出租房屋税费明细(2026年)

  个人出租房屋主要涉及以下税种,且住房与非住房(如商铺、办公楼)的税率和优惠差别很大。

  为了方便你对比,以下是个人出租住房和非住房的税费政策概览:

  (一)个人出租住房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3%征收率减按1.5%计算。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4%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2%)。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暂减按1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5、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个人出租非住房(商铺、写字楼等)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3%征收。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12%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6%)。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2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按土地面积和等级定额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5、 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赁合同金额的0.1%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关键政策与计算示例

  1. 核心免税政策:在2027年12月31日前,如果你一次性收取租金,可以分摊到各月。只要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就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如果你为租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免税)。

  2. 个人所得税计算:这是计算最复杂的部分。税款基于“应纳税所得额”征收,计算时允许按顺序扣除以下项目:

  租赁过程中缴纳的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费(如城建税、房产税)。

  由你负担的、能提供有效凭证的修缮费用(每月最多扣800元)。

  法定的费用扣除(每次收入≤4000元扣800元,>4000元扣20%)。

  3. 房产税计算:注意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如果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且享受了增值税免征,那么房产税就直接按实际收到的租金(即不含税租金)计算。

  计算示例:

  假设你在市区有套住房,月租金为5000元(年租金6万元),一次性收取。

  增值税:

  分摊后月租金5000元<10万元,免征。

  房产税:

  年租金60000元 × 4% × 50%(减半优惠)= 1200元(年)。

  个税(据实征收):

  应纳税所得额 = 5000元(月租金) - 100元(房产税,按月均摊) - 800元(修缮费,假设无) - 800元(费用扣除) = 3300元

  应缴个税 = 3300元 × 10% = 330元(月)

  三、发票开具与申报要点

  1、纳税地点:根据新法,自然人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普通发票 vs 专用发票:如果租客(通常是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则你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无法享受月租金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免税,其他附加税费也需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算。

  3、“核定征收”可能:对于个人所得税,在部分省市,税务机关为简化征管,可能会对个人出租房屋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例如,按租金收入的1%-2%左右直接核定个人所得税额,具体需咨询当地税务局。

  总而言之,2026年增值税新法的实施对个人房东而言,短期内实际税负和开票流程变化不大,但法律基础更加牢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