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发[1994]2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4-06-02
文号:国税函发[1994]27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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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函[2006]13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 2006年 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06.12.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发布实施以后,为了加强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及时了解税款征收进度,掌握税源变化的情况,我们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在接到本通知后,要抓紧按照所附报表的格式统一印制下发,从今年第二季度起正式上报。

  二、各地在税务机构分设后,中央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分别报送税源报表。

  三、报送报表时,要附有简要的分析说明;重点税源大户情况发生变化影响税额较大的,亦应加以说明。

  希望各地领导指定专人负责,切实保证报表数据完整准确,报送及时。

  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

  附:

  1.“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说明

  2.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略)


“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说明


  一、填报范围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均属于本表填报范围。

  二、资料来源

  本汇总表按照审核后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企业财务会计报表的有关数据统计编报。

  三、编报要求

  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分为年、季报两种,均按同一格式统计填报。

  (一)“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第一、二、三季度报表均按截止本季末的累计数填列;第四季度用年报代替,按年末累计数填列。

  (二)报送时间:季度报表的报送时间为季度终了后四十五天内报出;年度报表的报送时间为年度终了后四个半月内报出。

  (三)“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为一式七份,分为一张汇总表和六张附表,即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其它企业分别编表,无论年(季)报均需报送一张汇总表及六张附表,附表应注明企业性质。

  四、指标说明

  (一)关于栏次统计范围

  1.工业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工业企业。

  2.商品流通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从事商品流通的独立核算的内资商业企业,包括商业、粮食、物资、供销、供销合作社、对外贸易、医药(石油、烟草)商业、仓储、图书发行等企业。

  3.运输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交通运输企业,包括从事远洋、沿海、内河、铁路、公路运输、航空运输、机场、海河港口、外轮代理企业,以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轮渡、地铁等企业。

  4.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

  5.旅游、饮食服务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旅游、饮食服务企业,包括旅行社、饭店(宾馆、酒店、旅店)、度假村、游乐场、歌舞厅、餐馆、酒楼、旅店、理发、浴池、照相、洗染、修理、咨询等各类服务企业。

  6.金融保险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内资金融保险企业,包括国家专业银行、区域性银行、股份制银行及其他综合性银行;全国性保险企业、股份制保险企业及其他专业性保险企业;其它各类非银行金融企业。包括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各类财务公司以及其他从事信托投资、租赁、证券交易等业务的专业性和综合性的各类非银行金融企业。

  7.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企业。包括:经国家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企业,包括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公司,以及以总公司名义承揽业务、签订合同、办理价款结算,对内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执行国家规定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并向总公司交纳管理费的国内分公司。各国内公司驻外机构,以及上述国内公司和境外分公司所属从事制造业、商品流通业、饮食服务业、技术咨询业等多种经营业务的独立核算单位。

  8.邮电通信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邮电通信企业。

  9.电影、新闻出版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电影、新闻出版企业(不含洗印厂、印刷厂、新华书店及供销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图书、报纸、期刊(杂志)、音像制品等事业单位。

  10.农业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内资农业企业,包括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或以其为依托,农、工、商综合经营,实行独立核算的农业社会经济组织单位。

  (二)关于项目口径说明

  1.“企业总户数”:指“盈利企业户数”和“亏损企业户数”之和。

  2.“盈利企业户数”:指本年度盈利的企业,包括按规定税率征收所得税的企业;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企业;用本年利润抵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企业等。

  3.“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指企业销售产品或商品(不包括销售折让和销售折扣)的收入。如工业企业填产品销售收入,商品流通企业填商品销售收入,旅游、饮食服务企业填营业收入等,其他企业以此类推,按相关口径统计。

  4.“销售成本及费用”:指企业销售产品(商品)和提供各种服务性、劳务性的经济活动所发生的成本和费用(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5.“利润总额”: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表中损益表的“利润总额”数字填写。

  6.“税收调整净额”:按照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经税务部门核实后的调整内容计算填列。

  7.“弥补亏损额”:指企业经批准当年实际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额。

  8.“其他减免税利润额”:指按税收政策规定减、免的利润额。如技术转让、治理“三废”等。

  9.“应纳税所得额”: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统计填列。

  10.“应缴所得税”:按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计算出的应缴所得税数额填列(包括联营、境外投资分得利润和股息红利收入按规定应补缴的所得税)。

  11.“减、免所得税额”:指按税法规定计算出的减征、免征所得税数额,例如对校办工厂、福利企业、新办三产企业的减免税数额。

  12.“年初未缴所得税”:指上年12月末未缴的所得税额。年度中调整期初数的,按调整后的数字填列,同时在编表中说明。

  13.“实际上缴所得税”:按企业实际交库数字填列。

  14.“年末未缴所得税额”:按企业年末实际欠缴数填列。

  15.“实际负担率”:指应缴所得税额占利润总额的比率。

  16.“税后利润”:指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扣除应缴所得税后剩余的利润,不包括其它单项留利。

  17.“亏损企业户数”:指本年度实际发生亏损的企业户数。

  18.“亏损总额”:指本年度实际发生的亏损额,不包括用本期利润抵补以前年度亏损数。

  19.“查补净增(减)所得额”:指税务部门实际检查数额,年终以汇算清缴查核数填列。

  20.“查补净增(减)所得税”:口径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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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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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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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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