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01]18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给予苏州工业园区内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1-12-12
文号:财税[2001]1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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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报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请求给予苏州工业园区税收优惠政策的函》(苏政函[2001]60号),提出,鉴于目前苏州工业园区在吸收内资企业方面所遇到的实际困难,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对发展苏州工业园区的指示精神,推动和促进苏州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请求对苏州工业园区内经省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内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研究,现将有关情况和我们的意见请示如下:

  一、苏州工业园区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及内外资企业的差异

  (一)苏州工业园区现行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9号)有关“苏州工业园区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政策法规”的精神,目前,苏州工业园区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

  1.设在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技术密集、知识密集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以及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开发区内企业出口区内生产的产品,除国家另有法规的以外,免征出口关税;

  4.开发区内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进口原材料、元器件、包装物料等,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苏州工业园区内内外资企业税收优惠的差异及影响

  由于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制定的,苏州工业园区内内外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上的差异非常明显。外资企业实际上都在执行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而内资企业执行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这种税收优惠政策的差异使得内资企业的税收负担明显高于外资企业,阻碍了区内内外资企业的公平竞争。在招商引资过程中,由于与周边地区相比没有政策优势,对内资企业的吸引力很小,已在区内落户的内资高新技术企业也难以进一步发展,内外资企业的发展很不平衡,不能充分体现国务院要求园区以发展高新技术为主的决定精神,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苏州工业园的良性发展。

  二、我们的意见

  苏州工业园区是中国和新加坡两国政府的重大合作项目,随着中新双方股比的调整,苏州工业园区内中方的股比已达65%。有鉴于此,我们认为,苏州工业园区的运行状况及效果如何,特别是内资企业的发展及其经营状况如何,不仅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也具有较大的政治意义。由于现行园区内内外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上的差异已经对园区的进一步发展带来了影响,为加大苏州工业园区对内资企业的招商引资力度,我们考虑,国家应该给予必要的照顾。在具体处理方式上,有两种方案可以考虑:一是对园区内内资企业比照现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优惠政策,即新办的高新技术内资企业从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并实行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二是对园区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综合考虑,我们认为,由于目前各地经济技术开发区要求比照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享受“两免三减”和15%企业所得税税率税收优惠政策的呼声较高,为减少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改革难度,避免现行区域税收优惠政策的扩大,不宜给予苏州工业园区与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完全一致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考虑到苏州工业园区具有其他地区不可比拟的发展特殊性,针对其发展的特点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不会引起攀比,我们建议,从2001年7月1日起,对苏州工业园区内经省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内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特此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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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