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到底应该如何使用?
发文时间:2023-09-05
作者:行思玉
来源: 建筑财税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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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常有财务人员疑惑:取得以前年度的成本、费用发票是否可以入账?企业财务自查,发现以前年度的账务处理有漏记、存在差错?


类似这种问题,应该如何进行账务处理?是直接计入当年损益?还是应该使用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提出以上问题,说明财务人员在日常工作中还是很有担当和责任心的,只是对于业务的把控不够精准,那么,通过此文希望能为大家解除疑惑。

一、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到底是什么?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定义为:对以前年度财务报表中的重大错误的更正(这种错误包括计算错误、会计分录差错及漏记事项),以使其不影响到本年利润总额。

从定义分析,在这里要重点关注三个问题:

1.从字面意义分析,以前年度只有影响到损益科目的,才需要使用此科目处理,如果只是货币资金、往来科目、固定资产原值等科目处理错误,直接使用正常科目调整即可;

2.定义中出现的“重大错误”所指何义?哪些属于重大错误?是对事项有重大影响意义还是按金额判断?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变更及差错更正》规定,重要且能够切实可行确定前期差错影响数的前期差错,进行调账;

3.不少财务看到这里,可能会紧锁眉头,我们公司适用的是《小企业会计准则》,科目中就没有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还需要使用吗?在这里,专门为大家查询了相关政策,根据《小企业会计准则》第把十八条规定:小企业会计准则对错账的调整采用未来适用法,且《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会计科目无此科目,故适用于《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客户可直接将以前年度差错调整至当年损益。

二、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如何使用?

为了让大家更为直观了解此科目的实际运用,特此举例说明:

A公司适用《企业会计准则》,在2023年7月15日收到2022年开具的举办会议的发票,会场费2万元,餐饮费1万元,住宿费1.5万元,其中会场费当时已支付,请写出会计分录。

第一种账务处理:
发生业务时
借:管理费用-会议费 2万元
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 1万元
管理费用-住宿费   1.5万元
贷:银行存款/应付账款 4.5万元
月末结转时
借:本年利润 4.5万元
贷:管理费用-会议费 2万元
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 1万元
管理费用-住宿费   1.5万元

第二种账务处理:
发生业务时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4.5万元
贷:银行存款/应付账款4.5万元
调整企业所得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0.11万元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0.11万元
月末结转时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4.39万元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4.39万元

解析:
正确处理方法为第二种。
首先,此企业使用的是《企业会计准则》;
其次,我们看到2023年7月份,收到2022年开具的举办会议发票,可以判断,此业务为2022年实际发生的业务,且费用的产生会影响当年损益。
再者,符合重大错误的条件;
这时候就需要准确使用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处理。

看到这里,大家应该能非常清晰判别在以前年度的业务处理中,是否需要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处理?

只要轻松把握三大原则即可:是否使用《企业会计准则》、是否对以前年度损益产生影响、是否属于重大错误,如果均“是”,则果断使用,如果有一“否”,则使用正常损益科目更正处理。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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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人社部网站、中国会计报

       编辑:陈世贇

预收账款要不要交增值税?

  历史回顾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财税〔2017〕58号:

       自2017年7月1日起,取消了“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但是增加了“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账款需要预缴增值税”的规定。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增值税法规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销售服务,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和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下列情形应当按规定预缴税款:

  (一)跨地级行政区(直辖市下辖县区)提供建筑服务;

  (二)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

  另,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第七条 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纳税义务发生后不再预缴增值税。

  思考

  如果“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还要规定“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账款需要预缴增值税”的规定。

  仅仅是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