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4]1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河北省税务局《关于蠡县少数税务干部玩忽职守造成巨额出口退税被骗情况及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4-05-14
文号:国税发[1994]1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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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样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最近,河北省税务局与保定地区检察院密切配合,查处河北省蠡县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取得一定突破。现将他们《关于蠡县少数税务干部玩忽职守造成巨额出口退税被骗情况及处理意见的报告》转发给你们。供各地在查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时参考。

  近几年来,各级税务机关认真执行国家出口退税政策,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同时我们也必须清醒的看到,骗税分子并没有因此而有所收敛,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在一些地区还时有发生,少数税务干部对骗税给国家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认识还不高,极少数人直接参与了骗税活动。特别是今年新税制实施以来,已发现一些骗税分子利用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事骗税活动,这必须引起我们各级税务机关的高度警觉。最近,中央政法委和中纪委、监察部相继在京召开了电话会议,就当前集中力量,严厉打击经济犯罪,加大力度查处一批有影响的大案要案工作进行了部署。联系到税务部门的实际,参与骗税是一种执法违法、知法犯法的犯罪行为,是我们查处的重点,希望各地结合当前反腐败和贯彻两个电话会议精神,近期内对已经发现的骗税案件要一查到底,狠狠打击骗取出口的犯罪行为。

  附:

关于蠡县少数税务干部玩忽职守造成巨额出口退税被骗情况及处理意见的报告

1994年5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

  我省蠡县少数税务干部玩忽职守,造成巨额骗税的案件发生后,国家税务总局及省委、省政府领导非常重视。总局卢仁法副局长先后两次听取汇报,并作了明确指示;税务监察司领导同志两次到保定督导查处工作;河北省委副书记李炳良在今年1月召开的老干部座谈会上,把蠡县骗税案作为大案要案作了通报,对案件的查处做了批示;对省税务局积极认真地查处少数税务干部在此案中的问题予以肯定;省纪委副书记高荣、常委周兵海等领导同志也专题听取税务、检察部门的汇报,协调、指挥查案工作。目前检察部门正在对此案进一步侦查审理,现就目前涉及税务干部的主要问题报告如下:

  一、骗税案的基本情况

  案犯孙京利,男,25岁,河北蠢县留史镇南楼村人。1991年6月至1992年5月,孙伙同广东省东莞市时代皮革有限公司经理梁庆潮(在逃)、业务员陈永康(在逃),广东省东芜市嘉荣皮革有限公司经理卢献奇(外逃),在无厂房、无设备、无工人、无产品的情况下,以京达、振兴、易仕三个皮毛厂的名义,假借广东东莞市时代皮革有限公司加工裘皮服装,向蠡县留史镇税务所提供部分假委托加工合同,销售合同和增值税申请表,取得销售发票、完税证和征税证明等原始纳税资料,进行骗取国家税款的犯罪活动。保定地区检察分院于1993年5月5日正式立案,8月13日将案犯孙京利逮捕归案。同年9月4日,对梁庆潮、陈永康、卢献奇等立案侦察。

  经查证,孙京利通过蠡县留史镇税务所专管员高双亮等人从1991年6月至1992年5月,共开具发票361张,销售裘皮服装52280件,销售金额322,902,521元,完税证89份,征税证明72份,缴纳税款1,068,842.71元,涉及14个省、市、自治区和单列市的30户外贸企业。现已查明,除辽宁的大连市、山东、新疆的外贸企业未成交和未退税外,广东、吉林、甘肃、福建、内蒙、广州、重庆、哈尔滨、深圳等九个省、市、自治区的17家外贸企业骗取出口退税36,069,429.95元,其中已追回退税4,634,093.56元;湖南、海南2个省的6家企业,销售额18,824,346元的退税情况尚未来函。

  二、查处工作情况

  省局领导对查处此案十分重视,收到群众举报后,即派出口退税处处长王永芳同志赴蠡县调查,发现孙京利所称的企业属“四无”企业,当即决定停办出口退税,责成保定地区税务局李俊明、刘法样二同志到蠡县查证发货票、完税证和来往货款情况,并于1992年7月17日函告有关省市暂不退税。1992年12月,省局接(国税函发(1992)1820号)“关于进一步调查处理河北蠡县京达皮毛厂易仕皮毛厂销售裘皮服装有关问题的函”后,多次召开局长办公会,听取汇报,分析案情,研究侦破方案。按照局长办公会意见,王家瑞副局长先后三次到保定和蠡县了解情况,并与蠡县税务局股所长以上干部分别谈话;刘兴隆副局长结合其他工作,同办案人员一起研究查办方案。特别去年9月以后,为落实卢仁法副局长指示精神,郑庆和局长多次听取汇报,安排部署调查工作,亲自同省检察院会商案情;9月23日,我们将采取的措施和请求国家总局帮助解决的问题,专题向总局作了书面报告;保定地区税务局在人力、财力、交通工具等方面全力予以保障。

  由于各级领导的重视和支持,调动了办案人员的积极性,保证了查办案件工作顺利进行。1993年4月22日,保定地区局将此案移交检察机关。6月28日将涉嫌此案的税务人员集中到地区局举办出口退税政策学习班。后经省局同意,于1993年8月6日和9月2日,对蠡县税务局副局长高双明,办公室主任祁会民,留史税务所所长刘志民,专管员高双亮等责任人停职检查和行政立案调查。日前,已查清蠡县税务局个别人员为孙京利承办纳税手续的有关问题及其应负的责任。经查证,孙京利骗税案从时间、过程上可划分为四个阶段。

  1991年6月至8月17日为第一阶段,这段期间孙只要销售发票、完税证,不要征税证明。经留史税务所开具发票18张,完税证8份,填开销售金额17,162,046元,造成出口退税1924.531.2元,主要责任人刘志民、高双亮。第一笔手续是1991年6月孙京利找所长刘志民,刘让专管员高双亮办的。

  1991年8月18日至10月28日为第二阶段。经高双亮开具销售发票85张,完税证22份,征税证明5份,并直接到县局办公室经祁会民在征税证明上签字加盖县局公章,填开销售金额63,347,550元,造成出口退税7,474,129.24元,主要责任人高双亮、祁会民。

  1991年10月29日至1992年1月1日为第三阶段。经高双亮开具发票132张,完税证38份,征税证明29份,填开销售金额80,686,905元,造成出口退税8.631.846.32元,主要责任人高双亮、祁会民。这段的退税款是经税政股审查后再交由办公室盖章办理的。

  1992年1月2日至5月14日为第四阶段。1992年1月2日下午,局长赵常福主持局长办公(扩大)会,议题中有研究开具征税证明的内容,议定:“今后办理征税证明手续,由各所交税政股审查无误后,到办公室盖章”,“1991年度已开征税证明的,给对方税务局发信说明,仅说明最后一道征税额”。此段开具发票126张,完税证30份,征税证明28份,填开销售金额16170602元,造成出口退税18038923.06元。其中副局长高双明未经税政股审核,直接找祁会民为孙京利在10份征税证明上盖章。证明销售金额71818920元,造成出口退税7.863.004.80元。主要责任人赵常福、高双明。

  三、处理意见

  1994年3月24日,保定地区检察分院以玩忽职守罪将主要责任人高双明、祁会民、刘志民、高双亮逮捕,4月16日法纪调查结束,正准备向省检察院汇报和由基层检察院起诉。这起骗税案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影M刚臣大。目前,就整个案件而言,尚未查结。因此,我们的意见是:

  1、责成保定地区税务局充实办案力量,保证办案需要,积极配合检察部门把案件查结。

  2、对已被捕的高双明、祁会民、刘志民、高双亮的行政处理,与检察院、法院同步进行,待有了审判结果,再依据违纪违法事实做出政纪处理。

  3、令县局副局长刘树芳停职检查;鉴于赵常福已于1992年7月调任高碑店市委组织部部长,故将其有关材料转呈中共河北省纪委阅处。并建议检察机关本着同案同结的精神,对刘树芳、赵常福予以审查。

  4、湖南、海南两省6家企业退税底数不清,广东、甘肃、内蒙古、福建、深圳五个省市追回退税情况不清,恳请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司帮助我们督促上述单位尽快查清具体情况,函告我局。

  以上报告妥否,请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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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分兑换、积分互换互认的税务处理简析

现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以及发票规定显然更适用于单一转让方和单一受让方之间的单一商品或服务销售行为,即所谓“四流合一”式的销售行为。

  商家积分兑换业务、买一赠一、折扣、优惠抵用券等,以及积分兑换互认等,均属于商家的促销活动,此类行为的税务处理在现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规定下显得力不从心。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营改增专项稽查工作的函》(税总稽便函[2015]174号)提到对此类积分互换互认业务正在进行研究,暂无法回复明确意见。

  可以适用此类促销业务的税收政策较少,主要包括增值税的国税发[1993]154号、国税函[2010]56号、财税[2016]36号;企业所得税的国税函[2008]875号;个人所得税的财税[2011]50号等文件。

  一、单一商家内部进行的促销

  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上述文件对此类促销业务的税务处理精神总体是一致的。基于上述文件与各地税务部门的解答,此类促销行为的税收处理基本包括:

  (1)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同时”赠送商品或服务,或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同时给与折扣、积分抵扣、优惠抵用券抵扣,属于折扣销售,无需视同销售,按折扣进行税务处理,应按折扣后金额开具发票。

  (2)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发生完毕,一段时期后单独给与赠品、积分兑换商品或服务,需要按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同时确认促销推广费税前扣除。

  此类积分兑换视同销售不应给消费者开具发票。如腾讯视频积分商城页面显示,腾讯视频VIP积分商城兑换的虚拟商品,或通过纯积分兑换的物品,不支持开具发票。 积分兑换的实物商品,发票的开具方法遵循第三方供应商的规则,详情请咨询第三方供应商客服。

  第(1)、(2)类情形存在边界模糊的地方,比如售价1000元的商品,支付1元(或200元),剩余部份使用积分兑换,是购买商品的折扣(按1元(或200元)确认销售收入),还是积分兑换商品补差价(按1000元确认视同销售收入),是需要根据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价格和促销行为方式以及合理性等综合判断。

  另外,客户获得的抵用券或积分可能不仅仅源自此前购买行为,也可能是商家在其他促销行为中赠送,比如转发朋友圈、好评点赞、签到、做任务等赠送。

  上述处理发生在单一商家内部,即商家自己发行的积分后续用于客户购买商家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包括自产和外购)。商家自建积分商城,第三方商家或企业其他企业入驻,属于积分互换互认。

  二、积分互换互认

  商家向客户发行的积分,客户在其他商家消费时进行抵扣,或享受其他商家提供的服务或便利,或由其他商家提供赠品,由商家之间对抵扣的积分进行结算和支付。

  积分互认或兑换业务实质是商家将促销行为外包给其他商家,与此相似的行为包括银行信用卡刷卡金的税务处理。

  在各地营改增解答中,消费者刷信用卡消费的折让部分由银行结算给商家,商家取得消费者支付的收入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商家取得银行支付的收入部分按其他现代服务征收增值税,商家开具给银行的专票,银行可抵扣。

  2017年,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修改为“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据此规定“七、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即将政府补贴作为销售的一部分价款进行增值税处理。

  刷卡金行为在更早的营改增解答中也提到,“商家开具给银行的专票,银行可抵扣(刷卡消费内容属于货物、劳务和运输服务的除外)。商家取得的收入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已废止)”,包括我们之前的文章,也认为此类银行刷卡金、跨商家的积分兑换或优惠券抵用应作为销售价款按销售货物或服务的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但如何向银行开具发票很为难。

  问题内容:我司主营网上服装销售,入驻各个平台开店销售,如京东、淘宝、苏宁等平台。现各平台均有推出各类积分券,云钻等 平台优惠项目,可供消费者在支付时抵用购买商家商品。用户使用平台优惠购买商家商品冲抵的对应金额由平台承担,比如一定订单销售金额100,积分抵用10元,消费者支付90元,其余10元由平台跟商家结算。现平台要求商家必须开票才能与商家结算,要求开具对应商品明细名称,且必须开具专票,否则就承担税损。请问,商家针对积分券抵用的部分可以开具所销售商品的发票给平台吗?可以开具专票吗?

  答复时间:2020-08-04,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您好,商家销售货物应按100元全额申报增值税,按100元给消费者开具发票。商家与天猫商城未发生应税行为,就积分抵现进行结算,不得开具发票。

  对此,2025年4月1日发表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官网的<广州税务为A企业预期发生的复杂涉税事项书面出具裁定意见>明确,“对于这种成员企业之间在进行积分互换涉及的(结算)资金往来,应视为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成员企业向积分被兑付使用的成员企业提供了推广服务而收取的对价,因此应按其实际提供的推广服务向积分被兑付使用的成员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按规定确认增值税销售额。”,此裁定意见将此类跨商家的积分兑换或优惠券抵用行为明确回归促销行为的本质,明确是其他商家为发行积分商家提供的推广促销行为,发行积分商家需要支付服务费给其他商家。

  即从税收意义上来说,客户在其他商家消费,不属于其他商家对客户“全额”的销售货物或服务应税行为(或视同销售行为),而是其他商家以向客户兑换(部份或全部)商品或服务或提供便利的方式(包括信用卡刷卡金折扣方式)像商家提供的促销推广行为,此部分支付不构成其他商家销售商品或服务的对价,无需按商品或服务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发票,其他商家按推广服务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发行积分商家;客户向其他商家支付的资金部份,其他商家仍按商品或服务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发票给客户。

  此类促销行为与第三方代付(或支付)、政府补贴支付存在区别,与商家采购其他商家的商品或服务并向客户进行积分兑换也有所区别。

  三、积分交易

  广州税务的裁定书的范围是企业内的成员企业之间的积分兑换,实际中存在企业与其他无关联企业之间、第三方积分兑换平台以及入驻此类平台的可兑换商品的商家等各类积分兑换互认情形,发行积分商家与兑换商品商家之间可能隔了一个兑换平台企业。

  另外还存在转让交易或收购积分的情形,以及充值购买积分的方式,与虚拟币、充值卡(预付卡)等也存在一定的交叉。


不征税收入购置资产并抵扣进项在总额法、净额法下的税务处理简析

会计核算中将政府补助区分为(一)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二)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核算方法包括总额法(递延确认收益)、净额法(政府补助取得时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摊销)。

  税收处理以税法规定确定,先取得补助资金再购建资产,或是先购建资产再取得补助资金,包括应税收入或不征税收入在内的财政补助,均应在收到当年一次性确认收入或不征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在会计处理上分期或延迟确认递延收益,本质属于税务处理“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的税会差异。

  税务处理上,不可以将补助冲减资产原值,资产应按计税基础(或历史成本)计提折旧摊销,不应按冲减补助后的余额计提折旧摊销扣除。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折旧不可以扣除。

  会计处理总额法下,递延收益、费用化、折旧等的税会差异在《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应税收入)、《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征税收入)、《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不征税收入相关栏次、《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等进行纳税调整。不征税补贴分摊确认递延收益、不征税收入形成资产的折旧计入损益时全额纳税调整。

  会计处理净额法下,会计处理将补贴冲减了原值并按冲减后价值计提折旧,(应税收入)税务处理仍按税收规定确认收入,按历史成本计提折旧,两项税会差异进行纳税调整。(不征税收入)会计处理结果和税务处理结果可能一致,无需调整,如折旧计算不一致,仍需纳税调整。

  取得补贴所购建资产取得进项抵扣的情况,税会差异处理举例如下:

  一、总额法案例,2020年取得不征税财政补贴100万元,2020年购置资产3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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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0万购置资产可能并非取得单一进项税率,100万不征税收入形成资产所对应的进项税率可考虑从300万中针对性的选择100万金额,或者以300万资产综合进项税率计算。

  总额法下,每年按100万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原值88.5万)年折旧金额确认递延收益时,将有11.5万(100万-88.5万)递延收益余额不能确认,应以资产折旧年限为递延收益的分摊年限对100万不征税收入逐年分摊确认递延收益(以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的折旧金额确认同等金额的递延收益,只是总额法的表象,总额法的实质是以资产折旧的年限作为递延收益分摊的年限)。

  案例折旧为10年的,递延收益分摊年限也是10年,每年确认递延收益为100万/10年=10万,而不仅是每年折旧88.5万/10年的8.85万。

  不管会计如何处理和递延分摊,不管11.5万(100万-88.5万)递延收益余额是第一年、最后一年一次性确认收益或每年分摊确认收益,税务处理只需将每年分摊的递延收益和折旧调整掉即可。

  如,2020年取得补贴113万,购置资产113万(金额100万,进项13万)。实际就是以资产折旧年限为递延收益分摊年限。资产按10年折旧,每年折旧10万,按10年摊销递延确认收益,每年确认11.3万收益。2020年会计确认收益11.3万,折旧摊销10万,利润1.3万。税收处理中,纳税调减11.3万,纳税调增10万,所得0元。

  二、净额法案例,2020年取得不征税财政补贴100万元,2020年购置资产3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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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0万资产取得进项抵扣,按不含税金额入账,取得不征税补贴100万全额冲减资产原值,冲减后原值为165.49万,并按此金额分10年计提折旧,每年折旧16.55万元。

  净额法下纳税调整仍是基于应一次性确认不征税收入、财政补贴(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不可以冲减资产计税基础、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折旧不可以扣除,其他部分形成资产折旧可以扣除的原则。

  会计处理没有确认补贴收入,无需纳税调整。需对200万资金对应资产每年折旧17.7万与账面计提折旧16.55万进行纳税调整,10年差额调整合计11.5万。

  三、2020年通过填报A105040《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其中“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财政性资金金额”100万,“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10万(总额发法调减金额,净额法下为0元),“以前年度支出情况”以及“本年支出情况”均按实际支出金额(所谓含税金额)填报,“本年支出情况”100万,取得和支出金额的填报是为了计算“本年结余情况”,以确定满5年支出结余且没有上缴需要确认的征税收入。

  通过填报A10508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对资产折旧进行纳税调增,“账载金额”中会计核算的原值、折旧等相关金额,总额法下包括了不征税收入100万对应的资产金额88.5万和折旧8.85万,净额法下为扣减了100万不征税收入后的原值和折旧额,“税收金额”为200万资金对应的折旧原值和折旧额,不包含不征税收入100万所形成资产的计税基础和折旧额,纳税差异进行纳税调整。

  部份认为不征税收入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应按113万计提折旧。增值税规定中,并没有不征税收入不得抵扣进项的规定。财政补贴作为企业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与增值税不征税完全不相干。同时财政补贴所购置的资产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金,与购置资产后用于生产经营、出租等取得的增值税收入是否是简易计税、免税有关,与财政补贴(企业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没有关系(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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