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4]1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河北省税务局《关于蠡县少数税务干部玩忽职守造成巨额出口退税被骗情况及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4-05-14
文号:国税发[1994]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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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样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最近,河北省税务局与保定地区检察院密切配合,查处河北省蠡县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取得一定突破。现将他们《关于蠡县少数税务干部玩忽职守造成巨额出口退税被骗情况及处理意见的报告》转发给你们。供各地在查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时参考。

  近几年来,各级税务机关认真执行国家出口退税政策,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同时我们也必须清醒的看到,骗税分子并没有因此而有所收敛,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在一些地区还时有发生,少数税务干部对骗税给国家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认识还不高,极少数人直接参与了骗税活动。特别是今年新税制实施以来,已发现一些骗税分子利用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事骗税活动,这必须引起我们各级税务机关的高度警觉。最近,中央政法委和中纪委、监察部相继在京召开了电话会议,就当前集中力量,严厉打击经济犯罪,加大力度查处一批有影响的大案要案工作进行了部署。联系到税务部门的实际,参与骗税是一种执法违法、知法犯法的犯罪行为,是我们查处的重点,希望各地结合当前反腐败和贯彻两个电话会议精神,近期内对已经发现的骗税案件要一查到底,狠狠打击骗取出口的犯罪行为。

  附:

关于蠡县少数税务干部玩忽职守造成巨额出口退税被骗情况及处理意见的报告

1994年5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

  我省蠡县少数税务干部玩忽职守,造成巨额骗税的案件发生后,国家税务总局及省委、省政府领导非常重视。总局卢仁法副局长先后两次听取汇报,并作了明确指示;税务监察司领导同志两次到保定督导查处工作;河北省委副书记李炳良在今年1月召开的老干部座谈会上,把蠡县骗税案作为大案要案作了通报,对案件的查处做了批示;对省税务局积极认真地查处少数税务干部在此案中的问题予以肯定;省纪委副书记高荣、常委周兵海等领导同志也专题听取税务、检察部门的汇报,协调、指挥查案工作。目前检察部门正在对此案进一步侦查审理,现就目前涉及税务干部的主要问题报告如下:

  一、骗税案的基本情况

  案犯孙京利,男,25岁,河北蠢县留史镇南楼村人。1991年6月至1992年5月,孙伙同广东省东莞市时代皮革有限公司经理梁庆潮(在逃)、业务员陈永康(在逃),广东省东芜市嘉荣皮革有限公司经理卢献奇(外逃),在无厂房、无设备、无工人、无产品的情况下,以京达、振兴、易仕三个皮毛厂的名义,假借广东东莞市时代皮革有限公司加工裘皮服装,向蠡县留史镇税务所提供部分假委托加工合同,销售合同和增值税申请表,取得销售发票、完税证和征税证明等原始纳税资料,进行骗取国家税款的犯罪活动。保定地区检察分院于1993年5月5日正式立案,8月13日将案犯孙京利逮捕归案。同年9月4日,对梁庆潮、陈永康、卢献奇等立案侦察。

  经查证,孙京利通过蠡县留史镇税务所专管员高双亮等人从1991年6月至1992年5月,共开具发票361张,销售裘皮服装52280件,销售金额322,902,521元,完税证89份,征税证明72份,缴纳税款1,068,842.71元,涉及14个省、市、自治区和单列市的30户外贸企业。现已查明,除辽宁的大连市、山东、新疆的外贸企业未成交和未退税外,广东、吉林、甘肃、福建、内蒙、广州、重庆、哈尔滨、深圳等九个省、市、自治区的17家外贸企业骗取出口退税36,069,429.95元,其中已追回退税4,634,093.56元;湖南、海南2个省的6家企业,销售额18,824,346元的退税情况尚未来函。

  二、查处工作情况

  省局领导对查处此案十分重视,收到群众举报后,即派出口退税处处长王永芳同志赴蠡县调查,发现孙京利所称的企业属“四无”企业,当即决定停办出口退税,责成保定地区税务局李俊明、刘法样二同志到蠡县查证发货票、完税证和来往货款情况,并于1992年7月17日函告有关省市暂不退税。1992年12月,省局接(国税函发(1992)1820号)“关于进一步调查处理河北蠡县京达皮毛厂易仕皮毛厂销售裘皮服装有关问题的函”后,多次召开局长办公会,听取汇报,分析案情,研究侦破方案。按照局长办公会意见,王家瑞副局长先后三次到保定和蠡县了解情况,并与蠡县税务局股所长以上干部分别谈话;刘兴隆副局长结合其他工作,同办案人员一起研究查办方案。特别去年9月以后,为落实卢仁法副局长指示精神,郑庆和局长多次听取汇报,安排部署调查工作,亲自同省检察院会商案情;9月23日,我们将采取的措施和请求国家总局帮助解决的问题,专题向总局作了书面报告;保定地区税务局在人力、财力、交通工具等方面全力予以保障。

  由于各级领导的重视和支持,调动了办案人员的积极性,保证了查办案件工作顺利进行。1993年4月22日,保定地区局将此案移交检察机关。6月28日将涉嫌此案的税务人员集中到地区局举办出口退税政策学习班。后经省局同意,于1993年8月6日和9月2日,对蠡县税务局副局长高双明,办公室主任祁会民,留史税务所所长刘志民,专管员高双亮等责任人停职检查和行政立案调查。日前,已查清蠡县税务局个别人员为孙京利承办纳税手续的有关问题及其应负的责任。经查证,孙京利骗税案从时间、过程上可划分为四个阶段。

  1991年6月至8月17日为第一阶段,这段期间孙只要销售发票、完税证,不要征税证明。经留史税务所开具发票18张,完税证8份,填开销售金额17,162,046元,造成出口退税1924.531.2元,主要责任人刘志民、高双亮。第一笔手续是1991年6月孙京利找所长刘志民,刘让专管员高双亮办的。

  1991年8月18日至10月28日为第二阶段。经高双亮开具销售发票85张,完税证22份,征税证明5份,并直接到县局办公室经祁会民在征税证明上签字加盖县局公章,填开销售金额63,347,550元,造成出口退税7,474,129.24元,主要责任人高双亮、祁会民。

  1991年10月29日至1992年1月1日为第三阶段。经高双亮开具发票132张,完税证38份,征税证明29份,填开销售金额80,686,905元,造成出口退税8.631.846.32元,主要责任人高双亮、祁会民。这段的退税款是经税政股审查后再交由办公室盖章办理的。

  1992年1月2日至5月14日为第四阶段。1992年1月2日下午,局长赵常福主持局长办公(扩大)会,议题中有研究开具征税证明的内容,议定:“今后办理征税证明手续,由各所交税政股审查无误后,到办公室盖章”,“1991年度已开征税证明的,给对方税务局发信说明,仅说明最后一道征税额”。此段开具发票126张,完税证30份,征税证明28份,填开销售金额16170602元,造成出口退税18038923.06元。其中副局长高双明未经税政股审核,直接找祁会民为孙京利在10份征税证明上盖章。证明销售金额71818920元,造成出口退税7.863.004.80元。主要责任人赵常福、高双明。

  三、处理意见

  1994年3月24日,保定地区检察分院以玩忽职守罪将主要责任人高双明、祁会民、刘志民、高双亮逮捕,4月16日法纪调查结束,正准备向省检察院汇报和由基层检察院起诉。这起骗税案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影M刚臣大。目前,就整个案件而言,尚未查结。因此,我们的意见是:

  1、责成保定地区税务局充实办案力量,保证办案需要,积极配合检察部门把案件查结。

  2、对已被捕的高双明、祁会民、刘志民、高双亮的行政处理,与检察院、法院同步进行,待有了审判结果,再依据违纪违法事实做出政纪处理。

  3、令县局副局长刘树芳停职检查;鉴于赵常福已于1992年7月调任高碑店市委组织部部长,故将其有关材料转呈中共河北省纪委阅处。并建议检察机关本着同案同结的精神,对刘树芳、赵常福予以审查。

  4、湖南、海南两省6家企业退税底数不清,广东、甘肃、内蒙古、福建、深圳五个省市追回退税情况不清,恳请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司帮助我们督促上述单位尽快查清具体情况,函告我局。

  以上报告妥否,请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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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