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0]11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科学院及所属科学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文时间:2000-12-29
文号:国税函[2000]113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收藏
997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区、县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适应宏观形势的变化,更好地发挥发票管理在税收征管中的职能作用,切实满足广大经营者的用票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市局决定对本市普通发票管理制度进行改革,并首先对本市服务行业、公路客货运输行业使用的发票种类、式样及适应范围进行调整。现就有关调整事项和管理规定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简并服务业和公路客货运输业发票种类

  1、服务业。将《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北京市饮食业专用发票》、《北京市旅店业专用发票》、《北京市律师业专用发票》、《北京市企业注册咨询代理服务业专用发票》、《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服务业专用发票》《北京市汽车检测业专用发票》、《北京市货物托运业专用发票》、《北京市地方铁路专用线共用专用发票》等九种发票简并为《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和《北京市服务业定额发票》(式样附后)。简并后,原九种发票停止使用。

  2、公路客货运输。将《北京市公路货运统一结算专用发票》、《北京市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统一结算专用发票》、《北京市公路货运统一结算、代扣税专用发票》、《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结算、代扣税(费)专用发票》等四种发票简并为《北京市公路货物运输专用发票》和《北京市客货运输定额发票》(式样附后)。简并后,原四种发票停止使用。

  二、调整发票式样

  1、取消现行发票式样中代扣税内容。

  2、《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采用中、英两种文字印制,适用内、外资企业使用。

  3、增设发票的备注栏目,以适用企业经营活动的开展。

  三、发票适用范围的调整

  简并后的发票适用范围如下:

  1、《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适用于除建筑业、运输业、房地产业以外的内、外资单位,在提供服务或劳务结算款项时使用。

  2、《北京市服务业定额发票》适用于服务业中实行定额征收税款方式或实行定额收费项目的单位,在提供服务或劳务结算款项时使用。

  3、《北京市公路货物运输专用发票》适用于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运输业户在结算运输款项时使用。

  4、《北京市客货运输定额发票》适用于零散运输和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经营业务,在结算运输款项时使用。

  四、新版服务业、服务业定额、公路货物运输、客货运输定额发票自2001年4月1日起开始启用。现行的服务业、饮食业、旅店业、律师业,企业注册咨询代理,外商经营服务、汽车检测、货物托运、地方铁路、公路货运、化危货运、公路货运代扣款,人力三轮车运输十三种发票,可延续使用到2001年9月30日,自2001年10月1日起停止使用。各区(县)局、各分局届时要认真做好旧版发票的清理和全部缴销工作,确保新版发票在规定范围内全面适用。

  五、现行《北京市广告业专用发票》、《全国联运行业货物运输专用发票》、《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两种)仍继续保留使用。

  六、相关问题管理规定。

  1、自2001年4月1日起,简并后的新版发票其适用范围、式样内容和项目能够满足用票人用票需要的,原则上不再批准用票单位自印发票。如因特殊情况需自印的,必须经区(县)局、分局审核后,报市局核准。2001年4月1日前,区(县)局、分局已批准的自印发票可以延用到2001年9月30日,到期一律办理缴销手续。

  2、对于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在办理收入结算时需由税务机关提供发票的,各区(县)局、分局在向其提供发票时,应按使用发票的金额扣缴相应的税款。

  3、鉴于现行过路过桥发票票种特殊,适用范围专一,只涉及部分区、县局,且发票领用数量较大,不便于区、县局的领、用、存管理。因此,由公路、桥梁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自印发票管理规定,办理自印发票手续,加强监督管理。

  4、此次发票改革调整内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望各区(县)局、各分局采取有力措施和多种方式,切实做好宣传解释和辅导工作,以保证发票改革方案的顺利实施。

  5、本通知下发前,市局下发的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文件一律废止,改按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推荐阅读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