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用二手设备投资税会处理
发文时间:2021-11-04
作者:安世强
来源:安博士讲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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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股东以二手设备投资入股,这些设备是已经计提完折旧的,我们公司要不要按开票值再重新计提折旧?


  这类业务的发生并不罕见,本问题需要注意的主要有三点:


  ①区分资产净值和市值;


  ②交易的公允性;


  ③注意股东报表中内部交易未实现利润的抵消。


  一、资产净值和市值


  (一)折旧计提和资产净值


  企业的资产通常分为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对于流动资产其价值通常是一次性实现的,而对于非流动资产,比如固定资产,其价值往往较高,经济利益的实现是分次或分期实现的,通常是通过资产折旧或摊销的形式,在其使用年限之内,分次计入成本费用。


  这有两个作用:


  一是,该资产通过跨期的成本费用分配将逐渐的磨损在对应的受益期间内分配;


  二是,通过在使用寿命内的逐期摊销,基于永续经营的假设前提,为下一次的资产更新和重置做准备。


  当然,是否属于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的界限是根据其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和管理层的经营策略和目的而定的,不是一概不变的。比如房地产对一般企业来说属于非流动资产,而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则属于存货,是流动资产;对于以销售为目的的母猪或公猪属于消耗性生物资产,而对于以生产仔猪为目的的母猪或公猪则属于生产性生物资产。


  (二)市值


  资产在内部使用过程中,首先是基于历史成本计量的原则,作为资产原值进行核算并保持不变,除了以公允价值计量的少量类别的资产外,资产的日后计量,通常非流动资产需要计提折旧或摊销。这涉及到会计估计,在当前掌握的信息之下,根据其预计的使用年限或工作量进行预测,并据以计提折旧或摊销,原值减折旧是净值,这是财务报表的金额。


  计提完折旧只是按照会计的口径将历史成本分次计入了各期成本费用,这是会计概念,与资产是否还有价值是两个概念,出于两方面的原因,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市场价值不一致。


  一是,资产是按照历史成本计量的,但相似功能,可供替代的资产会不断涌现,新设备的价值会影响二手设备的价值;


  二是,会计估计只是一个核算方法,不可能与实物的物理状态完全一致,计提完折旧,资产还能使用是普遍存在的情况。


  二、交易的公允性


  二手设备投资实际就是《公司法》规范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满足设备价值的公允性,否则可能会涉及出资不实等问题。当然对于用资产投资,实际可分解为两个步骤:一是销售给公司;二是用该款项进行注资。


  股东要按照该资产的市场价值向被投资方开具发票,接受实物投资的企业按照二手设备的价值以及重新估计的预计使用年限进行折旧,这与新设备并无差异。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内部交易的抵消


  由于涉及到股东向公司投出资产,对股东方来说,如果涉及到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存在着顺流交易,会存在未实现损益,投资方投出资产或出售资产给其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产生的损益中,按照应享有比例计算确定归属于本企业的部分不予确认。


  如果是合并范围内的子公司,对母公司合并报表来说,要将资产的市价(子公司账面价值)恢复到母公司折旧完(仅剩残值)的金额。


  当然对于子公司来说不需要考虑这些,获取按照公允价值开具的发票,并按照预计可使用年限,逐期计提折旧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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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