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拆除、脚手架安装算不算清包工?
发文时间:2021-09-10
作者:蓝敏
来源:蓝敏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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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争议问题。


  清包工最直观的理解就是包工不包料,最典型的就是纯劳务分包业务。


  建筑物拆除、脚手架安装、爬架安装等,看起来怎么也靠不上“清包工”的形像。但这类建筑业务的确属于增值税上的清包工范畴,属于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


  分析这个业务之前,我们必须要把握理解税收概念时的基本规则:


  凡税收政策无明确定义的概念,应该按字面意义、上下文、立法意图等进行理解。


  但凡税收政策有明确定义的概念,必须依其定义来执行,而不应自行按字面一般意思理解。否则,征纳双方都将无所适从。


  清包工就是一个有着明确政策定义的法定概念:


  《营改增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36号文附件2):“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的建筑服务”


  既然政策有明确的定义,就必须按政策的定义来,而不应再按字面意见来理解、分析来。


  具体定义是什么呢?


  “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按这个明确定义,清包工方式建筑工程的关键把握点就是:该建筑服务“不采购工程所需的材料”。


  不采购材料,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工程本身需要材料、但施工方不采购,二是工程本身就无需材料、自然也不采购。不论前者还是后者,其表现都是施工方不采购材料。


  当然一般都需要采购一些辅助材料,但辅助材料的采购不影响清包的认定。


  关键问题来了,什么是材料呢?


  这个没有法定的定义,我们就应该按照一般意义来理解。工程所需的材料,应该是直接或者间接构成工程实体或被工程消耗的货物,比如钢材水泥等。虽不直接构成工程实体,但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消耗掉的货物,起主要作用的也是材料,起辅助作用的,就是辅助材料。


  怎么把握呢?从会计角度分析,材料的使用是一个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过程,或者货物所有权的灭失过程。比如施工方购入砖再砌成墙,砖的所有权从施工方转入业主方,其结果是施工方不再拥有这些材料。


  反之,像设备、器具、工具这些货物,其本身不会转移给业主,也不会灭失掉,而是可以反复使用,其所有权一直在施工方手中,它们就不是材料。


  建筑物拆除、脚手架安装、爬架安装这些工程,基本不会存在“材料”的转移和消耗。其采购的主要设备、器具都是可反复使用的,其所有权都停留在施工方而未转移或灭失,它们都不属于“工程需要的材料”,所以,这些业务都不会采购工程所需要的材料,也就满足了不采购工程所需的材料。


  还有一点,工程的费用不包括材料费,只包括“人工费、管理费、其它费用”。


  以爬架安装为例,它的价格中没有材料费,但却有爬架价值损耗的费用——爬架的折旧、摊销或租金。正如爬架不是材料,同理架构费用也不是材料费用,而应该归属于“其它费用”。


  清包工定义中的其它费用包含什么呢?结合上下文一看就明白,它包括除材料费用、人工费用、管理费用之外的所有费用,甚至包括了辅助材料费用。


  对于像建筑拆除、脚手架安装等不涉及材料的建筑工程,都可以适用清包工的理解,施工方都可以选择简易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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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潜在合规风险:若强行修改账务或申报数据,可能引发后续汇算清缴时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等扣除限额计算错误,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申报不实。

  三、应对建议

  1.暂缓申报

  2025年10月申报期截至10月27日,建议暂不急于申报,此问题很多财务都在向省局反馈中,建议观察税务部门是否调整比对规则或发布进一步解释。

  2.关注政策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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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小规模纳税人的优惠政策,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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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01、基金未减资的情况下,LP已分配本金后再转让份额,转让数量和金额应如何确定?例如,张三原持有份额1000万,已分配510万本金,是否仍可按1000万份额或900万份额对外转让?

  张三实际只剩490万份额权益,份额转让时应该实际持有的份额进行转让。

  建议先完成减资程序并办理工商变更。

  关于合格投资者问题,lp转让大部分份额后是否还是合格投资者,这里面有一个问题,是否利用了份额转让和收益分配去进行份额拆分,突破合格投资者界定,而非单纯看现在持有的基金的金额。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进行拆分或者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标的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或者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

  02、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现行税法对合伙型私募基金进行实物分配未有直接规定,私募股权创投基金进行实物分配,实质上属于股东身份及权益转让的行为,若该实物资产为股票,股票所有权发生改变,应当视同销售纳入“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若该实物资产为股权,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不缴纳增值税。

  目前私募基金实物分配机制仍处于试点启动阶段,尚未建立成熟的配套税收制度,证监会发布的试点政策并未具体说明相关税务处理方式,建议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