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文时间:2026-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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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要求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第51号修改),进一步做好全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严格规范执法行为,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6年7月1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重庆市两江新区西湖路9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政策法规处,邮政编码:401121。请在信封上注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6年6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做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严格规范执法行为,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第51号修改)相关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公告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稽查部门立案查处的拟处罚款金额在1500万元以上(含1500万元)的案件。

  本公告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全市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2021年第8号,2025年第2号修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6年  月  日

  附件2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2021年10月24日,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第51号修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的授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制定施行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全市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2021年第8号)。2024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要求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切实保护企业和群众合法权益。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执法要求变化,原《公告》需要修改。因此,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送审稿)》(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公告》修改了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收入规模、税源结构、税务稽查案件处罚情况及重大税务案件数量等因素,明确我市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稽查部门立案查处的拟处罚款金额在1500万元以上(含1500万元)的案件。同时,在审理标准中删除拟罚款倍数在3倍以上(含3倍)的案件。

  之前的标准为“拟处罚款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或罚款倍数在3倍以上(含3倍)”的条件。近年来,随着涉案金额逐年增大,大额处罚案件已成为我市重大案件的主体。原有审理标准与当前案件规模、税源结构不相匹配。2026年2月四川省税务局将四川省税务局审理标准调整为拟处罚金额2000万元以上的案件,将成都市税务局审理标准调整为拟处罚金额1500万元以上的案件,为保持成渝两地区域重大税务案件执法协同,我们拟调整审理标准将罚款金额调整为与成都市一致。同时,近5年都未发生罚款倍数在3倍以上的稽查处罚案件,拟将该案件类型删除。

  三、关于施行时间的说明

  《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全市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2021年第8号,2025年第2号修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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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为M货币,即其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2X25年12月31日,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允许基于任何其他目的的货币兑换。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因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甲公司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在上述情况下,甲公司在对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如何估计即期汇率?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本例中,甲公司不能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能够基于其他目的兑换货币。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一种货币在某一目的下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其他目的下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一是是否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如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可能表明这些汇率包含对出于特定目的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激励”或“惩罚”,因而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二是可兑换货币的用途。如企业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仅限于有限用途(如进口紧急物资),则该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三是汇率的性质。相较于受监管部门管制及其他经常性干预的汇率,可观察的自由浮动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四是汇率更新的频率。相较于长期不变的可观察汇率,每日或以更高频率更新的可观察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本例中,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采用单一的自由浮动汇率且该汇率每日更新,同时基于其他目的兑换的货币也并非为有限用途,因此,甲公司认定基于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能够满足“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的要求,甲公司在折算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时可采用该可观察汇率作为估计的即期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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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和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分别为M货币和P货币,均为各自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

  情形一: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规定,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须在提交兑换申请时申报资金用途并完成相关行政审批流程。通常情况下,货币主管部门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2X26年6月1日,因无法满足市场对L货币的兑换需求,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了官方兑换渠道。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前述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

  情形二: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除进口食品和药品以外,不接受用于其他目的的L货币兑换申请。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形中,甲公司应当如何分别评估M货币、P货币是否可兑换为L货币?

  分析:

  情形一中,2X26年6月1日前,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提供L货币的官方兑换渠道,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前述10个工作日为通过官方兑换机制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的正常行政延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因此,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其他相关评估要求的情况下,甲公司在提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能够取得L货币的,可认定M货币可兑换为L货币。

  2X26年6月1日后,在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官方兑换渠道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且该兑换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本情形中由于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不存在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情形二中,甲公司仅可基于进口食品和药品的目的申请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而不能为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的净投资申请兑换L货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对于境外经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折算,企业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本情形中,由于甲公司不能基于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净投资的目的申请兑换L货币,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P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