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令第2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26-1-13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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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2026年1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82号公布 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失信信息修复,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依法依规、公正公开原则,对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四条 海关企业信用等级根据信用状况分为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常规企业、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

  第五条 海关建立关企合作机制、向企业提供信用培育服务,帮助企业强化诚信守法意识,提高诚信经营水平。

  第六条 海关根据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海关根据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对企业失信信息实施信用修复。

  第八条 高级认证企业和认证企业是中国“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第九条 海关建立企业信用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水平。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十条 海关可以采集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相关的经营信息;

  (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

  (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AEO互认信息;

  (七)其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报送信用信息年度报告。

  第十二条 海关应当及时公示下列信用信息,并公布查询方式: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等级的认定结果;

  (三)海关对企业的行政许可信息;

  (四)海关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公示的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申诉,并且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海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异议申请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三章 企业信用等级的认定标准

  第十四条 高级认证企业标准、认证企业标准包括内部控制、财务状况、守法规范以及贸易安全等内容,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违反海关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构成走私行为或者故意违反出口管制法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三)一年内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一百万元的,但累计处罚金额未超过上年度进出口总值百分之一的除外;

  上年度报关相关单证票数无法计算的,一年内因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一百万元的;

  (四)一年内在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中,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代理报关业务报关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五十万元的;

  上年度报关相关单证票数无法计算的,一年内在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中,因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五十万元的;

  (五)被海关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件、禁止从事报关业务行政处罚的;

  (六)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缴纳税款的;

  (七)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缴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并且超过一万元的;

  (八)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依法处罚的;

  (九)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被处以罚款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失信企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海关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同步将其列入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文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海关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当根据其是否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或者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社会正常秩序,或者是否存在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公信力等情形,并结合主观恶意、处罚类型、罚没款数额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十七条 未被海关认定为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的,海关按照常规企业实施管理。

  第四章 企业信用等级的认定程序和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企业申请成为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海关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海关依据高级认证企业标准或者认证企业标准,对企业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赴企业进行实地认证。

  认证工作应当由具备企业认证专业资质的海关工作人员实施。

  第二十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进行认证并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海关的认证时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企业在认证期间被海关实施稽查、核查,或者因涉嫌违法被海关立案调查的,相关稽查、核查及调查时间可以不计入认证时限。

  第二十一条 经认证,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高级认证企业证书;符合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认证企业证书;不符合的,海关制发未通过认证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五年复核一次,对认证企业根据企业信用评估结果开展复核。

  海关发现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信用状况异常的,可以对企业不定期开展复核。

  第二十三条 海关开展复核,应当提前通知企业,并参照认证程序实施。符合海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简化复核程序。

  第二十四条 经复核,符合原等级标准的,海关应当制发通过复核决定书;不符合的,海关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告知企业可以按规定申请整改;

  (二)企业未按规定申请整改或者经整改仍未通过复核的,制发未通过复核决定书,调整企业信用等级,收回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证书;

  (三)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调整企业信用等级,收回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证书。

  高级认证企业不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但符合认证企业标准的,认定为认证企业。

  复核期间,企业申请放弃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应当制发未通过复核决定书,调整企业信用等级,收回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常规企业的,一年内不得提出认证申请。

  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不得提出认证申请;被海关调整为常规企业的,一年内不得提出认证申请。

  第二十六条 海关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

  企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认证、复核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海关在作出认定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企业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并同步列入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还应当告知企业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移出程序及救济措施。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海关拟认定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以及列入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海关书面提出,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海关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核实,企业提出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二十九条 失信企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调整信用等级:

  (一)因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六个月的;

  (二)因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三个月的。

  失信企业一年内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海关按照常规企业实施管理。

  第三十条 严重失信企业纠正严重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满一年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调整信用等级。符合规定并经海关同意的,认定为失信企业,且一年内不得调整为常规企业。

  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满三年的,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重新确定信用等级。

  海关根据前两款规定对严重失信企业调整信用等级的,同步将其移出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十一条 企业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申请调整信用等级,还应当同时提交已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关证明材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消除的,海关不予调整信用等级:

  (一)企业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不实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报送信用信息年度报告的;

  (三)拒不配合海关监督和实地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实施便利的管理措施;对常规企业实施常规的管理措施;对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实施严格的管理措施。

  企业信用管理措施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五章 企业失信信息公示与修复

  第三十三条 海关根据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企业失信信息。

  第三十四条 企业失信信息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

  轻微失信信息包括海关对企业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以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罚信息。

  严重失信信息包括吊销许可证件、禁止从事报关业务以及对走私行为或者故意违反出口管制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以及列入该名单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

  除轻微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外,海关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罚信息为一般失信信息。

  第三十五条 海关对轻微失信信息不予公示,对一般失信信息的公示期为一年,对严重失信信息的公示期为三年。公示期限起算时间按照海关总署规定执行。

  企业失信信息公示期满后,海关停止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申请失信信息修复:

  (一)一般失信信息公示满三个月或者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满一年;

  (二)作出信用承诺;

  (三)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申请失信信息修复的,应当按照海关规定提交以下材料:

  (一)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证明材料;

  (二)信用承诺书;

  (三)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失信信息修复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关应当自受理失信信息修复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修复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海关在作出准予失信信息修复决定后,应当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不予修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失信信息修复不予受理决定、不予修复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申诉。

  第四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海关不予失信信息修复。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海关对未注册登记、备案但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企业,需要实施信用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海关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进境动植物产品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等境外企业的信用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刑事犯罪,以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海关行政处罚,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处罚金额,包括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第四十四条 下列情形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等级的记录:

  (一)海关对企业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

  (二)海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

  (三)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海关在信用管理工作中制发的法律文书应当送达企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相关人员,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关务负责人、报关人员等。

  报关相关单证,是指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过境货物运输申报单等单证。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2021年9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5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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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