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1]27号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部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1-03-12
文号:国税发[2001]27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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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条款失效。第一条第三项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委),天津、上海市市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现将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若干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最低计税价格 

(一)国产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暂按交通部《关于核定部分国产车辆和进口车辆计征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最低征费额的通知》(交财发[2000]433号)中规定的最低征费额换算确定。换算公式为: 最低计税价格=最低征费额÷10% 

(二)进口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在本通知下发前,暂按交通部《关于核定部分国产车辆和进口车辆计征车辆购置附加费最低征费额的通知》中规定的最低征费额除以10%确定;在本通知下发后,暂按本通知所附《进口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目录》执行(见附件1)。

(三)对已经缴纳车购税并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其发动机或底盘发生更换的,其最低计税价格按同类型新车最低计税价格的70%计算。

(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以下办法确定: 最低计税价格:同类型新车最低计税价格×[1-(已使用年限÷规定使用年限)]×100%     其中,规定使用年限为:国产车辆按10年计算;进口车辆按15年计算。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车辆,不再征收车购税。 

(五)对于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代征机构可比照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同类型车辆先行征税,并按照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交通部车购办)《关于报送车辆价格信息的通知》(交车购办字[2000]12号)规定的程序,由省级车购费征管部门将有关信息报交通部车购办。交通部车购办提出初步意见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定后发布执行。     

(六)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为同类型新车的最低计税价格。     

二、关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范围  《条例》第九条规定,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购税。代征机构按以下原则办理免税手续: 

(一)纳税人申报的挖掘机、平地机、叉车、装载车(铲车)、起重机(吊车)、推土机等工程机械及其他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代征机构应严格按照交通部印发的《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征图册)的范围,审核办理车购税免税手续。

(二)纳税人申报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其中:进口车由纳税人向代征机构申请并按规定填报《车辆购置税免税审批表》(格式见附件2);未上免征图册的国产车,由车辆生产厂家向其所在地的征收机构申请列入免征图册,代征机构按规定将车辆的有关资料逐级上报至交通部车购办,由其转报国家税务总局,经国家税务总局审定后,列入免征图册,代征机构据此办理免税手续。     

三、关于价外费用《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违约金、包装费、运输费、保管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和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四、关于退税纳税人已经缴纳车购税但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前,因下列原因需要办理退还车购税的,由纳税人申请,原代征机构审查后办理退还车购税手续: 

(一)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凭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办理退税手续。

(二)因质量等原因发生退回所购车辆的,凭经销商的退货证明办理退税手续。已经办理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均不得退还已缴纳的车购税。     

五、委托代征期间,车购税税收政策的解释,由国家税务总局、省级国家税务局负责。车购税的征收管理,由代征机构负责。  

六、车购税的征收管理除《条例》,以及本通知明确规定的以外,其他征管事宜可暂按本通知所附原车辆购置附加费文件(文件目录见附件3)的有关规定继续执行,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其他相关文件一律废止。但上述文件凡与《条例》,以及本通知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条例》和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七、本通知除第一条第二款按文中所述日期执行外,其他均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进口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目录(编者略) 

2.车辆购置税免税审批表(编者略) 

3.可继续执行的车购费文件 

附件3: 可继续执行的车购费文件  

1.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业务规定》的通知(交财发[1994]1161号)

2.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交财发[1994]1162号) 

3.关于转发财政部《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财发[1997]50号) 

4.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交财发[1996]286号) 

5.关于修订“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月报表”格式和做好月报编报工作的通知(财公字[1995]35号) 

6.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收支核算规程》的通知(交财发[1996]360号) 

7.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管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7]137号)     

8.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票证管理规定》的通知(交财字[1990]376号) 

9.关于统一印制车辆购置附加费专用票据和修改凭证、票据样式及内容的通知(交财发[1994]451号) 

10.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购费票证管理工作的通知(交车购办字[2000]8号)

11.关于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遗失补办问题的补充规定(交财发[1996]618号)

12.关于印发《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价格信息工作制度》的通知(交财发[1995]242号)

13.关于报送车辆价格信息的通知(交车购办字[2000]12号) 

14.关于印发宁波市车购办《车购费计算机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公字[1997]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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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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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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