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财规字[2023]1号 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4-12
文号:穗财规字[20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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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财政局、农业农村局:


  现将《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农业农村处)。


广州市财政局


2023年4月12日


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财务管理主体及职责

  第三章 预决算管理

  第四章 资金筹措

  第五章 资产运营

  第六章 收支管理及收益分配

  第七章 产权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以下简称“农村财务”)管理,规范农村财务行为,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促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保持农村和谐稳定,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财政部《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粤财农[2022]102号)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财务管理是对农村财务收支的管理,其内涵是农业和农村再生产过程中资金的循环和周转管理。


  第三条 本市依法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由本集体全体成员组成,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的地区性经济组织。包括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组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村财务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民主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财务活动和财务成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公开透明。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重大经济事项等应当向全体成员公开。


  (三)成员受益。保障全体成员享受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成果。


  (四)支持公益。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成果应当用于村级组织运转保障、农村公益事业。


  第五条 农村财务活动应当依法依规接受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和财政部门、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指导,接受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将新增债务作为重点审计内容。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


  根据监督需要,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管理、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章 财务管理主体及职责


  第七条 市和区农村财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财务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收支的规定对农村财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会计委托代理制开展财务管理工作。集体资产所有权、经营权、处置权、收益权、分配权和审批权不变。


  第八条 农村财务管理工作应当在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由成员(代表)大会、社委会或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监事会和会计人员等按规定履行职责。


  重大财务事项决策按照农村基层组织“四议两公开”决策机制执行。重大财务事项包括以下事项:


  (一)年度财务计划和预算调整,重大财务收支事项,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二)大额资产采购、处置,大额工程项目建设;


  (三)重大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公益事业的兴办、筹资筹劳及建设承包;


  (四)重大对外投资,集体企业改制;


  (五)借贷、债权减免或账务核销,重大债务处理;


  (六)重大集体土地、山林的承包经营、租赁、流转方案,宅基地使用,土地征用及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


  (七)对外签订的重大合同;


  (八)由村集体经济承担的主要管理人员的报酬及其他补助项目;


  (九)重大救灾、救济、助残等款物的分配、发放;


  (十)其他事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切身利益和集体经济发展稳定的重大资金、资产、资源相关事项。


  各区农村财务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确定大额资产的标准。


  第九条 成员(代表)大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务计划、重大财务收支事项、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筹集、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事项;


  (三)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薪酬,并对其实施监督和考核;


  (四)对社委会或理事会和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监事会年度财务管理、监督工作提出质询和改进意见;


  (五)其他需要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重大财务事项。


  第十条 社委会或理事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起草、执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务预算方案、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实施资金筹集、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经营活动,负责财务和资产日常管理工作,签订经济合同并督促合同履行;


  (三)提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薪酬建议,决定其他工作人员薪酬;


  (四)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财务执行情况,接受、答复、处理本社成员或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提出的有关质询和建议;


  (五)执行章程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财务事项。


  第十一条 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监事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监督资产经营管理、财务活动、执行财务和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等情况,组织开展民主理财;


  (二)监督社委会或理事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履职行为,对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组织章程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的财务行为提出质询和改进建议,对社委会成员或理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提出罢免或解聘建议;


  (三)监督检查资产发包、出租、招投标等各项业务经营及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审核监察财务情况;


  (四)反映成员对资产经营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向社长、理事长或者社委会、理事会提出工作质询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协助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财务检查和审计监督工作;


  (六)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财务监督情况;


  (七)执行章程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财务监督事项。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委托代理记账,村(社)级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业务和出纳业务由镇农村财务管理部门(会计代理服务中心)负责,鼓励有条件地区实行委托中介机构管理方式。


  镇农村财务管理部门(会计代理服务中心)应保持会计人员相对稳定,加强会计人员政策和业务培训,提升会计代理服务质量,落实会计代理机构监管责任。


  第十三条 镇农村财务管理部门(会计代理服务中心)财会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区的财会制度,规范日常收支核算工作,对违反相关财经法规和财会制度的收支活动应拒绝办理,对日常财会工作中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应及时如实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一)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审核财务会计报告,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


  (二)会计人员负责会计凭证审核及填制、会计账簿登记及核算、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及报送、稽核、财务票据和会计档案保管、财务公开等日常工作;监督农村集体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对违反相关财经制度及纪律的行为予以纠正;参与农村集体财务预算方案编制工作;配合开展集体资产年度清查、审计和调查工作。


  (三)出纳人员负责办理货币资金的收支、登记出纳日记账、依法保管货币资金和空白支票等出纳业务工作,并确保货币资金安全;监督农村集体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对违反相关财经制度及纪律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设立报账员岗位。报账员负责向镇农村财务管理部门(会计代理服务中心)报账,备用金、产品物资、固定资产管理、往来款项、债权债务等辅助性账簿的记录工作,合同资料和财务档案管理,参与农村财务预决算工作,协助做好财务公开工作。报账员有权拒绝办理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并向上级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存在问题。


  第三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五条 实行农村财务预、决算制度。经济联社编制年度财务预算,经济社编制年度收支计划(见附件)。经济联社(经济社)根据上一年度收入实绩及对预算(计划)年度收入情况预测,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编制收入预算(计划);支出预算(计划)要按照“量入为出”和“保运转、保稳定、促发展”的原则合理安排。


  第十六条 预算(计划)编制收入内容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土地发包、物业出租、对外投资等经营性收入,各级财政部门补助补贴收入,利息收入和其它收入;预算(计划)编制支出内容主要包括:村务行政管理性支出、公益性支出、经营成本(费用)性支出、收益分配和其它支出。


  第十七条 预算(计划)草案,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完成。财务预算(计划)的编制或调整,应经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八条 每年年终,根据预算(计划)执行情况,编制财务决算报告或《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表》,并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及决算报告经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送镇人民政府存查。


  第二十条 实行会计委托代理的,财务预算(计划)编制或调整后,可抄送代理机构。代理机构要对预算(计划)编制进行指导,并负责监督预算(计划)执行和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或《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表》。


  第四章 资金筹措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筹资方式主要包括在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吸收社会资本直接投资、融资租赁,依法依规利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林权抵押融资,以及承包地经营权、集体资产股权等担保融资。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用“一事一议”方式筹资的,应当遵循科学论证、民主决策、量力而行、上限控制、成员受益等原则,按照计划用途合理使用筹集的资金,做到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效益性,严禁浪费和挪用资金,并根据所议项目进行明细核算,按照规定在资产负债表单独列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实际需要,充分考虑偿债能力,严格控制债务规模和风险,保持债务规模和期限结构合理适当,资产负债率原则上应当保持在60%以下。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需举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纳入村级重大财务事项决策范围,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将市场调研和可行性研究,征求成员意见,筹资预算方案等情况,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将贷款方案和审议情况报镇人民政府审核。


  未按照规定履行民主决策程序产生债务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擅自作出决定的人员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属于以下情况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发生举债行为:


  (一)未经科学充分的市场调研、可行性研究,盲目举债的项目;


  (二)未经“一事一议”民主决策程序表决同意,或未广泛征求成员意见的项目;


  (三)未有效履行审批、公示等规定程序的项目;


  (四)举债发放工资、福利补助、奖金、津贴和支付日常办公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的事项,或进行非生产性建设、兴办公益事业;


  (五)资产负债率在60%以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禁止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为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提供各种担保。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还贷计划,编制债权清收和债务化解方案,根据自身的经济力量积极偿还债务,不得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嫁、摊派债务,变相增加农民负担,严禁将债务转嫁给地方政府。


  对确认已形成的不良债务,要在彻底清查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进行处理。要充分利用好集体各种资产和资源,不断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培养新的经济增长点,严格控制各项费用的开支,增加还债能力。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各级政府获得资金或其他资产的,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范围,按照有关规定入账、使用,依法依规接受监督和审计;对于指定用途的专项资金,不得挤占、挪用。


  通过接受社会或个人捐赠获得资金或其他资产的,应当确认捐赠收入,并按照捐赠资金的用途和捐赠单位等进行明细核算和管理;捐赠协议明确了捐赠资金的具体使用方式的,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各地农业农村实际发展情况,依照国家相关政策对社会资本投资农业农村指引,在鼓励社会资本投资的重点产业和领域,通过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租赁等途径,与社会资本组织开展经营合作,引导社会资本将人才、技术、管理等现代生产要素注入农业农村,实现利益共赢。双方对合作事项应进行充分论证或评估,并在合同中明确合作领域、合作方式、权责边界及收益分配。


  第五章 资产运营


  第二十八条 货币资金的管理。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一)严格遵循《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超过现金结算起点的须采取转账、电子或第三方支付方式结算。


  实行村务卡结算。本办法所称村务卡,是指行政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由农村集体控股的企业等经济实体的工作人员持有、具有一定透支额度与透支免息期的,用于村务经费开支、村社集体的非生产经营性支出、零星商品服务支出及其财务报销业务的银行卡。日常办公费、招待费、餐费(误餐费)、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用车费、饭堂购物等原使用现金结算的有关商品和服务费用和5万元以下的零星商品服务支出除按规定实行转账支付外,原则上应使用村务卡结算。


  (二)实行定额备用金制度,严格控制现金库存限额。预留备用金限额应为开户单位三至五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现金。因抢险救灾、工作紧急需要及其他特殊情况等增加当月备用金的,应说明情况并报镇农村财务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支取。


  (三)镇农村财务管理部门审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户的开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设一个基本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因特殊业务需要可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专项资金的管理。银行账户严禁出租、出借。


  (四)现金、银行存款实行每月盘点一次,由会计人员与出纳人员核对现金日记账,盘点库存现金,并与开户银行核对存款余额,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证相符、账据相符、账表相符。


  (五)切实加强代理资金管理,银行存款支取实行“双印鉴”监管。


  (六)收入和支出通过网络系统实现审核、转账、监督全过程网上管理的,应实现可查询、可追溯、可稽核的要求,严禁公款私存、坐收坐支、以据抵现、虚报冒领等行为。


  第二十九条 应收款项的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对应收款项管理,对于逾期的应收款项应及时催收,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严格控制债权发生,不得随意将公款外借。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成员因生产需要的借款,应实行借款抵押、质押等担保制度,借款额度审批按“四议两公开”程序办理。


  对债务单位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确实无法追还,或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以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经民主讨论决定后作坏账处理。对数额较大且无法收回的款项,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核销。账务核销后要实行账销案存,有关核销决议须报镇人民政府备案。因个人因素造成的呆、坏账损失,应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费是指补偿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等。


  第三十一条 征地补偿费要严格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留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应重点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公益事业、集体福利等方面,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


  第三十三条 动用征地补偿费,应经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将方案(预算)和审议情况材料提交镇主管部门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存货的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存货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保管人员岗位责任制,设立存货登记台账,按类别分别核算和登记存货,定期对存货盘点核对,做到账实相符,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


  存货的购买、入库出库、盘盈盘亏等按照会计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存货,应按“四议两公开”程序审批。


  第三十五条 票据的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票据包括财政部门监制的财政票据、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财务专用收据或符合财税制度规定的规范性票据,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入账的有效收入凭证。


  财务专用收据主要用于收取国家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拨款及转移支付资金、征地补偿费、各级财政项目资金、补助补贴、村级公益事业筹资、扶贫款及社会捐赠、村级集体的资产、资源发包经营上交款以及结算其他单位或个人与集体经济组织的不涉税经济往来款。


  区农村财务管理部门应统一监(印)制本地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专用收据、现金支出凭证、报销表格和内部结算凭证,镇农村财务管理部门统一领取和发放使用。在农村财务专用收据电子化的基础上对已实现全程电算化系统地区,可使用电子凭证统一套打(或一体化打印)功能。区、镇级农村集体财务管理部门要监督农村会计凭证使用情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有关规定,规范管理和使用财务票据,按照岗位不相容原则,建立领用、保管、核销管理制度,实行专人、专责、专账管理。财会人员应严格审核各项票据,审核为有效凭证的予以入账,发现经济业务不真实、不合法、不合规的票据应当立即拒绝或退回,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反映。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和农业建设设施等,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应列为固定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管理制度,包括年度资产清查、资产登记、保管、购建、使用和处置制度等;分类确定资产管理和维护方式,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月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并根据用途计入当期成本或费用。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可在“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折旧方法一经选定,不得随意变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相关规定不提折旧的其他固定资产。


  第三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处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资产使用实际状况,按照资产原值,经民主决策、按“四议两公开”程序审批后,对下列资产办理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确认盘亏、不能收回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五)土地征收、改造、违建等原因而被拆除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九条 在建工程的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相关规定,做好工程项目建设立项审批、招投标管理、合同管理、项目施工、安全管理及验收、项目资金管理、档案管理等各环节具体工作。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到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权属等,应严格执行相关部门相关政策,办理好立项审批、土地、规划等相关手续,不得未批先建或不批而建;工程建设项目决策应按照民主管理程序执行,涉及政府补助资金的项目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镇职能部门提交项目建设方案。


  在建工程完工结算须提供经确认的工程结算书。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工程项目,按照估计价值计入固定资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并按照固定资产管理相关规定计提折旧。


  不能达到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在建工程项目完工后,根据相关规定计入经营支出或其他支出。


  第四十条 生物资产的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组织章程加强集体生物资产管理,制定管理办法,按照相关会计制度规定核算,落实经营管理责任。


  购入的生物资产按照购买价及相关税费等计价,幼畜及育肥畜的饲养费用、经济林木投产前的培植费用、非经济林木郁闭前的培植费用按实际成本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投资者投入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天然起源的生物资产的成本,可以按照名义金额确定。


  产役畜、经济林木投产后,应按照相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摊销。生物资产在郁闭或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后发生的管护、饲养费用等支出,应当计入经营支出。收获后的农产品视同存货进行管理。


  生物资产死亡毁损时,按“四议两公开”程序批准后,按实际成本扣除应由责任人或者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后的差额,计入其他收支。


  第四十一条 无形资产的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形资产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非大批量购入、单价小于1000元的无形资产,可以于购买的当期将其成本直接计入当期费用。


  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委托软件公司开发软件,视同外购无形资产进行处理;自行研究开发形成的无形资产,按照研究开发项目进入开发阶段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所发生的支出总额计入无形资产原值;接受捐赠、无偿调入、置换的无形资产,按照确定的无形资产成本,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设立无形资产台账,并从使用之日起,按照不少于10年的期限平均摊销,计入管理费用。经规定程序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计入其他收入,其成本计入其他支出。


  第四十二条 对外投资的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包括购买有价证券、投资设立全资企业、在其他企业中参股、与其他单位共同投资合作项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应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规划;制定投资计划或方案,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才能付诸实施,对于大额投资项目,须报镇人民政府审核。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做好风险评估,以集体资产投资或者参股企业经营,投资数额较大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与合作方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或合同的内容主要应包括:投资期限、投资额度、投资方式、投资收益结算方法、违约责任、投资管理方法和退出机制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派人参与被投资项目的经营管理,加强管理和监督,确保投资收益能够及时收回。


  第四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进行民主决策、报上级部门审批而擅自决定对外投资,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遭受经济损失的,必须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农村集体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数额较大或未纳入账内核算,非货币资产实行参股、联营、股份合作、合资、合作经营的;


  数额较大的资产进行拍卖、出售、转让、置换等产权变更的;


  数额较大的资产抵押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改制、改组、解散及其设立或者占有份额的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的。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价值评估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并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并报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 资产的处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处置是指通过出售、置换、报废等方式将其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生物资产等所有资产的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进行变更的行为。


  国家投资建设但归农村集体实际管理使用的公益性设施不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不得交易。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发生损失,按实际成本扣除应由责任人或者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后的差额,确认为资产损失。


  侵占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独立的经营权,依法自主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内部家庭承包方式依法承包、流转、经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标、公开竞投、公开协商等方式确定经营者,通过参考市场价或评估等方式,合理确定价格,并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行使经营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权不变。


  第六章 收支管理及收益分配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支活动必须纳入财务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并纳入农村财务监管平台管理。严禁个人自收自支,非财务人员不得经办财务收支事项。


  第五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销售、提供服务、投资收益、让渡集体资产资源使用权和政府给予的经营性补贴等形成的所有收入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收款票据或取得收款凭据,并及时登记入账。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支出应遵循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勤俭节约、支出合理的原则。重点保障经济发展、公益事业、民生保障性支出,压减公务性支出,控制消费性支出。


  第五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经营活动、日常管理、村内公益和综合服务、保障村级组织和村务运转等各种支出,均应计入相应的成本费用。


  第五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财务开支必须程序符合规定、内容真实完整,具备合法的原始凭证和完备的审批手续。对未按规定审批同意的开支,出纳员有权拒绝支付。大额或消费性支出应逐笔审签,小额零星支出可定期或定额汇总审签。


  第五十四条 建立严格的支出审批制度。审批权限由低至高设定为领导签批(一人)、领导联签(两人以上)、联席会议审签、成员(代表)大会审定四个层级。各层级审批权限由成员(代表)大会确定。对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支出事项存有异议的,提交上一权限层级审批,成员(代表)大会的意见为最终审定意见。


  第五十五条 上级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加强管理,严禁挪用。专项资金支出应按专项资金管理规定进行审批。报销时除按正常支出所附原始凭证外,还应在报销单上注明费用所使用的专项资金名称,并后附专项资金相关文件。


  第五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应以效益为基础,民主决策、科学分配,保障成员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进行年终收益分配决算前应做好资产清查,清理各项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做好合同的兑现和结算等工作,准确核算年度收入、支出、可分配收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分配收益,是指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投资收益、补助收入、其他按规定可以纳入收益分配的收入,扣除当年的经营支出和管理费用等各项支出后剩余的部分,再加上年初未分配收益。


  第五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组织章程约定的分配原则,按程序确定收益分配方案,明确分配范围、分配比例等重要事项。


  第五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应由成员(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并将方案和审议情况材料提交镇人民政府备案,最终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及执行情况应向全体成员公开,接受监督。


  在收益较多年份应合理控制分配额度,并结转下年使用,实行“以丰补歉”。一次性或集中收取的集体资产承包、出租等收入,应分摊到各个受益年度,不宜一次性分配。


  征地补偿费、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补偿资金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等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分配和使用。


  在没有可分配收益的情况下,严禁分配股红,严禁举债分红;严禁因区划调整、班子换届等因素搞突击分红。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分配收益应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公积公益金;


  (三)向成员分配收益;


  (四)其他。


  公积公益金按组织章程确定计提比例。


  第六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积公益金按规定程序获得批准后,可用于转增资本、弥补以前年度经营亏损和集体福利设施、公益设施建设等项目。


  第七章 产权管理


  第六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产登记制度,清产核资结果要向全体成员公示,经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后,按照资产类别建立台账,及时记录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有关会计制度基本原则和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客观反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末财务状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核算准确、账表一致、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六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量化到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以户为单位记载,并出具持股证明,作为其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


  第六十四条 村民小组、村、镇合并、分立或者解散的,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分别管理各自资产,不得随意合并、平调集体资产;应当按照会计核算主体独立设账,不得混淆集体财务会计账目,不得私设账外账、篡改账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农村财务监督管理主要形式包括财务公开、民主理财和审计监督。


  第六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财务公开制度,所有财务活动应按照《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实行公开。


  第六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内容应包括财务计划及其实际执行,各项收入支出、资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合同签订及其执行、工程发包、经济项目招标等情况。涉及成员经济利益的重大事项、重大决策和成员普遍关心的事项,应当及时公开。


  第六十八条 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应及时提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资料,并保证公开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指导、帮助、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公开。


  第六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应在村务公开栏和基层公共服务平台同步公布,可采取文字、图表等形式,力求通俗易懂,便于成员监督。


  第七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成员及有关会计人员在财务公开后要安排专门时间,接待成员来访,解答成员提出的问题,听取成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成员在财务公开中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要做出解释,不得对提出和反映问题的成员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七十一条 坚持民主理财,依法建立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村(社)成员推选3~5人组成。民主理财监督机构与村(社)集体经济组织领导机构会同时选举,同步换届。


  第七十二条 民主理财监督机构的理财审议意见,超过2/3(含2/3)民主理财监督机构成员表决并签名同意即为有效,同时应当注明不同意审议意见的民主理财监督机构成员姓名及其理由,及时向全村(社)成员公开。


  第七十三条 加强审计监督,审计工作由区或镇组织实施。在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和将新增债务作为重点审计内容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对群众反映比较突出的财务管理事项进行专项审计。相关审计结果应予以及时、完整公开。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第五十四条所提及各层级的权限、第五十三条所提及的小额零星支出的数额和其他条款需要具体明确的事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章程、制度加以明确,并报送会计委托代理机构。


  第七十五条 各区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并结合具体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xxxx年度财务收支预算(计划)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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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股权转让后价格调整为何不能退税

近期公开的裁判文书显示,部分纳税人对个人转让股权退税政策存在误解,法院对争议问题作出判决,并在裁判文书中就有关退税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释法说理。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个人发生股权转让的行为越来越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笔者发现,近期有多名个人在转让股权后,因实际股权转让所得减少,申请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但未获批准,遂提起行政诉讼。

  有关案例显示,纳税人对股权转让政策存在误解,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从裁判文书来看,法院不仅载明了案件审理过程和结果,而且就诉讼的退税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释法说理。笔者认为,有关判定和阐述有助于厘清问题的实质、促进税法遵从和税务执法。下面结合案例展开分析。

  股权转让后所得减少要求退税的误区

  从近期公开的2起个人股权转让行政诉讼案例来看,有关个人要求退税的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认为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以实际收到的价款为准。

  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当事人引用了67号公告规定。该公告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七条明确,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当事人认为,其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少于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实际取得的现金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之前其已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计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造成多缴个人所得税,应当退还。

  认为分期收款的应分期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当事人认为,股权转让方式为分期收款的,当发生股权转让并收取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时,应当按照本期实际收取的款项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总价款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认为股权转让预缴的税款应当多退少补。

  根据(2024)沪7101行初694号一审行政判决书,当事人认为,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尚具有不确定性,之前缴纳的税款是预缴税款,应当待协议履行完毕再统算该股权转让应当缴纳的税款,多退少补。该股权转让最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少于预缴的个人所得税,产生多缴税款,理应退还。

  认为后续减少的收入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2024)沪7101行初694号案件中,当事人引用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即“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提出既然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那么,后续减少的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认为事后减少股权转让价格不适用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

  (2024)京02行终378号案件中,税务部门引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认为,股权转让方之前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应退还。该文件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第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该文件,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转让方就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视为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之前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予退还。除非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仲裁委员会作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裁决,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此时转让方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才能退税。

  当事人认为,该文件描述的是股权转让后收回已转让股权并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若只是减少股权转让价格,既未退款也未收回已转让股权,不是该文件适用的情形。

  认为申请有关退税有依据。

  比如,根据(2024)京02行终378号行政判决书,有关当事人提出退税的依据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即“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转让方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后来由于协议调整,实际收到的股权转让款项减少,据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相应减少,由此产生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多缴的税款应当退还。

  法院未支持有关诉求并细致释法说理

  关于上述问题,法院未支持当事人的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了细致的释法说理。

  其一,认定股权转让计税依据不以实际收到金额为准。

  针对前述第一个观点,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并非转让方实际收到的款项,而是纳税义务发生时所转让的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即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转让方是能够且有意愿取得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的,并以此纳税。因此,当转让方纳税义务发生时,应当一次性以协议约定的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二,认定分期收款的计税依据应为股权转让全款。

  裁判文书针对前述第二个问题说明,根据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等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只要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转让方即使没有收到钱,纳税义务业已发生;受让方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转让方纳税义务业已发生,要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一次性纳税,而不是按照实际取得股权转让价款时分次纳税。当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时,转让方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股权转让收入应以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

  其三,认为财产转让所得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规定。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表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四项所得为综合所得,综合所得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年末汇算清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概念。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不存在所谓的预缴,转让方在股权转让时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此次纳税义务完结,没有多退少补的规定。

  其四,认定后续减少的收入并不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虽然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但并不能因此反推出后续减少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其五,认定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的不能退税。

  有关裁判文书载明,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了股权转让退税的情形,如果不符合该情形就不能退税,但并非意味着不符合该情形就不适用于该文件。因此,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价格减少的情形,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退税。

  其六,明确有关不予退税情形的根本原因是未产生多缴税款。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税务机关退税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多缴税款,若不存在多缴税款,何来退税。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前,一般都会评估标的股权,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接近评估价值,转让方以此为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续双方由于种种原因减少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但都是在承认标的股权转让约定价格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都没有否认标的股权价值。转让方基于其商业目的同意减少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实际收取经济利益减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价值的认定,从而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认定。因此,转让方虽然实际取得款项减少了,但并不存在多缴税款。

  对赌协议亦然,对赌失败转让方支付给受让方补偿,是转让方对标的股权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交易各方约定了业绩目标值及未达目标值需补偿,但该约定并非对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的调整,而是对标的股权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和经营风险的补偿安排。对赌协议并未对标的股权估值重新进行调整,也就是没有调整股权转让时的交易对价,因此不产生多缴税款。

  上述司法案例的启示

  从上述案例来看,多家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格来源于标的股权的价值,转让方据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使由于种种原因转让方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少,也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就没有产生多缴税款。因此,股权转让后价格减少不能退税的根源在于,这种情形下没有产生多缴税款。

  笔者注意到,在这些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诸多退税理由,审理法院逐一解释政策,格外注重释法说理,尤其是重点阐释了有关股权转让不存在多缴税款的原因,有效化解了有关涉税争议。

  法院判决通过释法说理讲清法理、讲明事理,不仅澄清了有关退税问题,而且进行了生动的普法。


又现福建灵工平台移送公安,虚开风险或掣肘行业发展

编者按:近期,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因虚开发票16亿元被税务机关查处,案件已移送司法机关。多家受票企业因取得该平台虚开的发票被认定为偷税,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文结合灵活用工行业常见业务模式,分析涉税风险高发环节,为企业提供申辩思路与合规建议。

  一、近期动态:某灵工平台虚开被移送公安,多家受票方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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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税务机关曝光一起灵活用工平台虚开案件。经查,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在经营期间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专票11781份,金额14.8亿元,税额8924.41万元;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普票1236份,金额1690.25万元。因情节严重,该案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多家受票企业也受到税务处罚,以下为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通过平台取得外包服务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3年4月,某广告公司向外包服务人员及其团队购入设计服务,因该外包团队无法开具发票,该公司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协议,由平台提供代付款、开具发票等服务,被税务机关定性偷税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60%的罚款合计6.30万元。

  案例二:通过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被定性偷税

  2023年6月-2024年4月,某科技公司通过灵活用品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取得该平台开具的21份专票,价税合计318万元,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不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合计9.47万元,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行为被处罚款合计3170.14元。

  案例三:通过平台取得虚假推广费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5年2月,某科技公司取得灵活用工平台开具的专票16份,金额887万元,税额53万元,被证实为虚开发票。经查,因销售需要,某科技公司员工秦某生寻找业务推广公司进行产品推广并凭发票、结算单进行费用报销,该公司知晓并非所有推广均由灵活用工平台进行,但并未对推广渠道及对应公司进行核实,仅就员工提供的结算单,根据单位支付制度向开票方支付了推广费,因该员工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实及补开发票,该公司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罚款合计86.88万元。

  二、灵活用工行业受票方企业应当关注四大涉税风险高发点

  实践中,一旦灵活用工平台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下游受票企业往往会被牵连,可能面临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对应成本费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甚至被税务机关定性为接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受票企业还可能因涉嫌虚开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涉税风险通常集中于以下几类业务模式:

  一是事后补开模式:自由职业者已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务或服务,用工单位为获取发票,事后通过灵活用工平台代为开具发票,此种补开行为往往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可;

  二是形式走账模式:自由职业者在提供服务前虽已约定通过灵工平台结算,但用工单位因缺乏相应服务资质和能力,且未与自由职业者或平台签订清晰的挂靠、转包等协议,导致被认定为自由职业者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而非平台提供服务;

  三是代发薪酬模式:通过平台向本企业员工、高管发放工资、奖金或分红,实质是利用平台拆分收入、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若企业存在上述业务模式,且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重点监管:

  (一)发票开具明显异常

  如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严重不符,如基础劳务开具为“技术服务费”;开票时间与用工周期明显不匹配;或用工人员信息异常集中(如高龄、偏远地区人员占比过高、身份证号段连续等),此类行为易触发税务预警。

  (二)务工人员由受票企业自行寻找或与员工信息大量重合

  若企业自行招募和管理人员,仅通过平台进行资金结算和开票,而平台未实际提供用工匹配服务,则易被认定为“形式走票、实质自雇”。另一种常见风险是企业将正式员工伪装为第三方劳务人员,导致个税、社保数据与实际情况矛盾,引发交易真实性怀疑。

  (三)资金回流痕迹明显

  若存在“先垫资结算、后平台回流”的资金操作模式,即便存在真实用工场景,仍可能因表面的资金回流触发虚开风险。具体表现为:受票企业直接向先行务工人员垫付劳务报酬,为满足票据合规要求,后续将资金转入灵活用工平台对公账户并扣除开票服务费,最终形成表面的资金回流。

  (四)务工人员提供高风险业务

  以咨询费、推广费等名义开展的劳务合作,因服务成果难以量化,常成为虚开高发区。尤其是大额咨询类发票,若缺乏咨询记录、成果交付证明、效果数据等证据链支撑,极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交易。

  三、灵活用工平台被定性虚开,受票方企业可采取的五大申辩策略

  (一)申请核实异常凭证

  实践中,灵活用工平台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虚开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往往被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导致企业面临进项税额转出和补缴税款的风险。受票企业若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附业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完成核实,若无疑问且符合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将出具通知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值得一提的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可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10日内提出核实申请,且暂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一机制是企业挽回损失的关键渠道,务必把握时效、及时提交材料,避免丧失救济机会。

  (二)争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撤回

  在跨地区协查案件中,上游税务机关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往往是下游受票企业被稽查的导火索。尽管有企业尝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质疑该通知单,但其可诉性存在较大争议。该类文书本质上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线索,并不直接设定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故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可行的做法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举证说明交易真实、发票内容与实际一致,力争推动上游税务机关撤回该通知,如江苏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向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于甲公司走逃失联,乙公司无法联系甲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因此乙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张甲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经调查核实后,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向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随后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将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予以撤回。

  (三)争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

  除了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认定其取得的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之外,企业如果符合(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可以积极争取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无法换开、补开的相关说明,以争取避免调增企业所得税的不利后果。

  (四)“非善非恶”定性: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如企业难以全面举证业务真实性,而税务机关亦无法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则可能落入“非善非恶”的中间状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便受票企业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若发票本身被认定为虚开,企业仍需承担增值税进项转出及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但企业所得税成本仍可凭真实支出凭证予以税前扣除。

  (五)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税务风险升级

  若受票企业被定性虚开,则应当在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还应当考量受票企业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

  四、小结

  灵活用工模式在降低用工成本、提升组织灵活性等方面具有优势,但其涉税风险不容忽视。企业应注重以下方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管理,保留用工合同、考勤记录、成果交付、资金流水等全套证据链;审慎选择合作平台,关注其资质、风控能力和涉税合规情况;建立内部发票审核机制,杜绝发票内容与业务实质不符;一旦面临稽查,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交如用工协议、服务交付凭证、资金支付记录等主张业务真实发生,争取良好定性,避免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