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规[2023]13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1-25
文号:金规[2023]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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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监管局,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家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养老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恒安标准养老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国民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信养老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现将《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3年11月25日


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老保险公司监管,规范养老保险公司经营行为,保护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修订)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公司,是指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经营商业养老保险业务和养老基金管理业务的专业性人身保险公司。


  前款所称养老基金,是指养老保险公司接受委托管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职业)年金基金等养老资金。


  第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走专业化发展道路,积极参与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聚焦养老主业,创新养老金融产品和服务,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养老需求。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四条 养老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


  第五条 养老保险公司设立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条 非金融机构不得成为养老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即持有公司股权1/3以上,或者其出资额、持有的股份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保险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第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类型业务:


  (一)具有养老属性的年金保险、人寿保险,长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二)商业养老金;


  (三)养老基金管理;


  (四)保险资金运用;


  (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养老保险公司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要求。养老保险公司经营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业务的,应当符合《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保监发[2013]41号)规定。同时经营本办法第七条前两项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亿元人民币;同时经营前三项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亿元人民币。


  第九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本管理,确保其资本水平能够有效满足各项业务要求。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建立健全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和多元化资本补充机制。


  第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资本水平和业务发展规划,审慎、合理地制定分支机构设立计划。主业突出、管理规范的养老保险公司开业后可申请设立省级和省级以下分支机构。


  养老保险公司经营养老基金管理业务,可以在全国展业。


  第三章 公司治理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建立组织机构健全、职责分工清晰、制衡监督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保持公司独立运作,业务规范运行。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保险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关于经营宗旨和范围中明确业务定位和长期发展战略。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履行法定义务,通过股东(大)会依法行使权利,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直接干预养老保险公司经营管理。


  养老保险公司主要股东应当积极履行资本补充、流动性支持等尽责类承诺,维护公司稳健经营。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坚守公司发展定位,根据商业养老保险、养老基金管理等业务长期性、稳健性特点,制定符合实际的发展目标、经营战略及相关保障措施,并推动建立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董事会在审议公司发展规划、经营预算、考核指标等时,应当关注相关事项是否符合公司发展定位,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意见。董事会应当关注公司不同类型业务之间风险隔离机制的有效性,每年专题审议相关事项。养老保险公司应当留存记录备查。


  利润分配方案、薪酬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资本补充方案等重大事项不得采取书面传签方式表决,应当由2/3以上董事表决通过。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人数不得低于董事会成员总人数的1/3。


  存在出资额或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股东的,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应当达到1/2。控股股东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的,可不受本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于养老保险公司及其股东,维护公司和客户合法权益,对公司运作和投资决策等重大事项独立作出客观、公正判断并发表意见。


  独立董事发现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董事会,并按规定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公司监事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维护股东、公司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6号)相应的任职条件和经历,正式任职前应当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进行任职资格审核。其中,拟任职人员具有商业养老金融业务从业经历或养老基金管理业务从业经历的,可视同具有相当的养老保险从业经历。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以聚焦养老主业为导向的长期绩效考核机制。商业养老保险和养老基金管理等业务的投资管理考核期限不得短于3年。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评估审查机制,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监管套利,防范关联方通过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和客户利益。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控制以下交易行为:


  (一)养老基金管理业务与公司其他类型业务之间发生交易;


  (二)养老基金管理业务与公司关联方之间发生交易;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监管原则认定的关联交易行为。


  对上述交易行为,养老保险公司应当留存决策文件和交易记录备查,并按照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规定进行识别和审查,交易金额达到重大关联交易金额标准的,及时按照规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专业能力,支持员工参与公司治理,鼓励员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和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依法依规向董事会、监事会或相关监管机构报告。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主要经营与养老相关的业务,包括养老年金保险、商业养老金、养老基金管理等,不得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和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项业务,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以及经营管理和风险管控等要求,分别制定相应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金管理,实现不同类型业务的资金运用有效隔离,禁止资金混同管理。养老保险公司应当遵循长期性、稳健性、收益性原则,防范资金运用风险。


  第二十五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合理设定组织架构和决策程序,确保不同类型业务的投资活动在获得信息、实施决策等方面享有公平机会。对于不同类型业务资金投资于同一项资产的,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要求相关人员提供与投资公平性相关的决策依据,并留存书面记录备查。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各类业务规定建立资产托管机制,由符合监管规定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机构作为托管人。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根据不同类型业务特点,建立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高效、稳定的信息管理系统,健全信息管理制度体系,加强网络安全防护。


  养老保险公司与第三方平台合作开展业务的,应当自行建设客户信息管理系统,收集、存储并管理必要的客户信息,未经客户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相关职能交由第三方平台完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公司可根据业务需要,依法合规地委托资质良好的外包服务机构代为办理资金汇划、份额登记、估值核算和信息技术系统开发维护等业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最终管理责任不因委托或外包而免除。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与合同相关的重要情况,误导、欺骗客户;


  (二)违规泄露客户身份、资金账户等个人信息;


  (三)将保险资金与养老基金混同管理;


  (四)利用养老保险公司或者职务之便为其他机构和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侵占、挪用保险资金或养老保险公司受托管理的养老基金资金;


  (六)违规开展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


  (七)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节 保险业务


  第三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保险业务的,应当首先设立省级分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在住所地经营上述保险业务的,可直接设立省级以下分支机构。


  第三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经营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业务,应当符合相关监管规定,计提相应的责任准备金,并进行偿付能力评估。


  第三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可以适当方式将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业务与养老社区、长期护理等服务相衔接,丰富养老金领取形式。


  第三节 养老基金管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申请养老基金管理业务相关资格,应当事先取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书面同意,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等符合本办法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和风险隔离制度健全;


  (三)近3年内没有受到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重大行政处罚;


  (四)没有因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处于整改期间,或者因存在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调查;


  (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受托义务,审慎稳健投资运作,不得违反国家对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管理的其他资产为基金委托人、受益人或相关管理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养老保险公司负责养老基金管理业务的投资管理人员不得与其他类型业务的相关人员相互兼任。除总经理外,负责养老基金管理业务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负责保险资金投资管理。


  养老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设立事业部等方式,将养老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人员、经营管理等与其他类型业务有效隔离。


  第三十六条 养老保险公司经营养老基金管理业务的,应当审慎、充分地评估因业务资格被中止或终止,对相关业务经营及公司整体经营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并制定预案。


  第四节 风险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充分考量经营目标、风险管理水平及业务类型等因素,审核批准公司风险管理总体策略并监督实施,并对公司风险管理承担最终管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风险管理职责分工,建立相互衔接、相互制衡、协调运转的风险管理组织架构。


  第三十九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健全保险资金和养老基金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设立专门的风险管理部门,建立满足业务经营要求的制度和信息系统,有效识别、评估、计量、监测、报告和处置各类风险。


  养老保险公司风险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业务风险管理及合规管理的相关专业要求,具备相应领域的从业经验以及必要的履职能力和职业操守。


  第四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投资集中度风险管理,保险资金和养老基金投资单一资产和单一法人主体(交易对手)的余额占比应当符合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对每季度末投资集中度指标进行监测,包括:


  (一)保险资金与养老基金共同投资单一固定收益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占上季度末保险资金与养老基金资金总资产合计的百分比;


  (二)保险资金与养老基金共同投资单一法人主体(交易对手)的余额,占上季度末保险资金与养老基金资金总资产合计的百分比。


  第四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风险管理政策,针对各类重大风险制定风险处置方案。风险处置方案主要包括风险处置目标,相关管理及业务流程,需要的条件和资源,所采取措施及风险管理工具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健全覆盖所有类型业务的内部审计体系,有效开展日常内部审计工作。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项业务的第三方审计频次不得低于每3年1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养老保险公司业务活动实行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养老保险公司进行监管评估和评级,并根据结果对养老保险公司在市场准入、监管措施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四十四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机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报送有关信息、资料。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可要求养老保险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养老保险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报送或提供信息、资料。


  第四十五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四十六条 养老保险公司发生以下可能影响经营稳定的情况,应当于1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并及时提交应对措施:


  (一)保险资金遭受或有较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受托管理的养老基金遭受或有较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发生重大声誉风险事件的;


  (四)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有权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


  (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报告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投资集中度指标。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对养老保险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和调查,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要求养老保险公司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养老保险公司应当配合专业机构工作。


  第四十九条 养老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可对其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并建议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不再延续业务资格:


  (一)公司治理不健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键岗位人员未有效履行职责的;


  (二)业务规则不健全或未有效执行,风险管理或内部控制机制不完善的;


  (三)投资管理存在较大风险的;


  (四)其他不符合审慎经营要求或出现经营风险的情形。


  第五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超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3年内完成业务范围变更。


  第五十三条 养老金管理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


  近日,金融监管总局印发了《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制定《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答:养老保险公司是专业性人身保险公司,是我国金融市场中唯一一类带有“养老保险”字样的持牌金融机构。除经营商业保险业务之外,养老保险公司还是我国企业(职业)年金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并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业务规模持续增长,养老保险公司治理体系不健全,业务结构复杂,发展定位不够清晰,风险管控要求较高等带来的问题日益凸显,亟待制定具有较强针对性的监管办法,推动公司提升治理水平,规范经营管理,健全风险管控,强化信息披露,以强监管、严监管引导养老保险公司聚焦主业高质量发展。


  2021年以来,监管部门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印发了《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和促进养老保险机构发展的通知》,明确了养老保险机构发展方向。在此基础上,监管部门开始研究制定相应监管规定,经过反复论证并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形成了《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二、与一般人身保险公司监管要求相比,《办法》对养老保险公司作出了哪些专门规定?


  答:养老保险公司管理的是老百姓的“养老钱”,应当始终坚守稳健经营、规范管理,切实做好风险防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办法》针对养老保险公司的经营特点和要求,在资本管理、考核机制、业务范围、风险控制等方面都作了一些专门规定。比如,根据养老保险公司经营的不同类型业务,逐级提高注册资本要求,增强公司风险抵御能力,并要求公司建立健全多元化资本补充机制;要求建立健全以聚焦养老主业为导向的长期绩效考核机制,商业养老保险等业务的投资管理考核期限不得短于3年;明确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主要经营与养老相关的业务,包括养老年金保险、商业养老金等,不得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和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为提高风险控制有效性,要求养老保险公司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强化不同业务之间风险隔离,定期开展内外部审计等。


  三、《办法》加强养老保险公司监管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一是完善公司治理,强调养老保险公司应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发挥独立董事在董事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二是加强关联交易管理,明确养老保险公司不同类型业务之间以及与关联方之间发生交易,均按照关联交易监管。三是防范投资集中度风险,要求不同类型业务的资金投资单一资产和单一法人主体,应符合监管要求,并细化了投资集中度监测要求。四是强化不同业务之间风险隔离,规定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对不同类型业务分别制定管理制度,禁止不同类型业务资金混同管理,明确不同类型业务投资管理人员隔离要求。


  四、《办法》印发后,有哪些工作安排?


  答:监管部门将始终坚持金融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以《办法》出台为契机,进一步强化养老保险公司监管,做好养老金融这篇大文章。一是推动养老保险公司聚焦主业转型发展,在深化我国养老金融市场改革,丰富养老金融产品和服务供给方面发挥应有作用。二是督促养老保险公司在规定时限内,平稳推进并完成各项整改工作。三是规范养老保险公司机构管理、公司治理、经营管理、风险管理等事项,推动切实改善经营管理。四是加强养老保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和现场监督检查,保持对违法违规行为的高压态势,切实保护好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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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登记新政落地,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合规应对?

  背 景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实行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制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以下简称“新规”),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规标志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从“程序性告知”迈入“实质性监管”的新阶段。新规的核心并非仅在于明确谁该登记,而在于全面重构了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转换的触发逻辑与后果体系。

       主要内容

一、新政核心:三处关键变化与监管底层逻辑重塑

  01、生效时点从“未来时”变为“进行时+过去时”

  过去,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超标,在超标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起才按一般纳税人计税,存在缓冲期。新规规定,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直接追溯至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500万元)的当期1日。这意味着,企业可能在达标当月就需按高税率计税,几乎没有反应时间。

  02、豁免范围实质性收窄,监管网更密

  新规明确,仅有“自然人”及“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在超标后选择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这实质上将绝大多数市场化运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完全纳入强制登记范围,过去部分单位利用政策模糊地带选择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空间基本消失。

  03、“追溯调整”成为最大风险变量

  这是本次改革的“重磅条款”。纳税人因自查补报、风控核查或税务稽查等原因,对以往期间销售额进行调整时,该调整额必须“回归”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的所属期,并重新计算该期是否超标。

  若因此导致历史某期超标,则一般纳税人身份及其纳税义务将追溯至该期首日生效。这等于为纳税人的历史申报数据设置了“延时风险触发机制”。

  综合以上变化可见,相关监管的底层逻辑已被重塑:从“身份管理”转变为“行为追溯”,即从管理纳税人当前的“身份状态”,转向追溯审视其持续经营“行为轨迹”。税务合规的考察期被拉长,历史期间的申报不实问题可能在未来因一个调整行为而引发系统性重估与补税。

二、新政对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挑战和影响

  01、税负“跳升”与现金流冲击

  一旦被追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过往期间已按1%或3%缴纳的税款,需按6%、9%或13%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若企业进项发票获取不足,巨额补税差额及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将直接冲击企业现金流。例如,某企业追溯期内有100万元收入已按1%缴税1万元,若按13%计税且无进项抵扣,需补缴12万元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02、动态监控压力剧增

  企业必须建立连续12个月或四个季度销售额的滚动计算与预警机制。任何月份的疏忽都可能导致销售额超标而不自知,进而触发逾期登记的被动管理。

  03、连锁性合规风险

  身份追溯变更将联动影响企业所得税(收入需价税分离重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可能调整)以及附加税费的申报,并导致小规模纳税人阶段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如月度销售额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自追溯生效日起丧失。

  04、纳税辅导期制度取消

  新规明确废止了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包括限量限额发放专用发票、增领专票预缴增值税等限制性措施,降低了相关纳税人办税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自生效之日起即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05、过渡期提供“风险缓冲”

  对于调整2025年及以前所属期销售额导致超标的情形,新规将生效日设定为不早于2026年1月1日。这实际上为历史问题提供了最后的合规整改窗口期。

三、合规应对:构建“免疫体系”的实操要点

  在日趋严格的“以数治税”环境下,被动应对已不足以防范风险。企业需构建主动的税务健康“免疫体系”。

  01、即刻行动:完成风险扫描与过渡期利用

  1) 全面自查

  立即复核以往申报数据,确保账载收入、开票收入与申报收入的一致性与准确性。如发生差异,应充分利用针对2025年问题的过渡期政策,在过渡期内主动完成更正。

  2) 锁定生效时点

  对于2025年四季度或12月所属期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生效日已统一为2026年1月1日。应即刻启动税控设备升级、财务系统调整以及向主要客户告知开票税率变更等事宜。

  02、中期构建:建立常态化防御机制

  1) 建立动态监控机制

  建立月度滚动销售额计算表,设定预警阈值,实现销售额超标自动预警。

  2) 合同与发票流程再造

  审核长期合同,对可能跨越身份转换时点的收入,明确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开票。业务部门需知晓,发票税率并非仅由开票时点决定,更由应税交易发生时的纳税人身份决定。

  3) 进项抵扣意识前置

  即使暂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未来可能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有意识地选择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并规范取得与保管扣税凭证,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追溯抵扣做好准备。

  03、长期规划:从合规负担到竞争优势

  1) 主动评估身份转换

  当销售额接近标准且业务可持续时,应主动评估提前转为一般纳税人的利弊。转为一般纳税人虽税率提高,但能开具专票,有利于与大客户合作,且通过进项抵扣可有效管理整体税负。

  2) 业财税一体化

  将税务风控点前移至业务签订、采购决策等环节。例如,在销售额临近红线时,新的采购决策应优先考虑进项抵扣因素;业务报价模型中应包含不同纳税人身份下的税负成本测算。

  3) 摒弃侥幸心理

  必须彻底杜绝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或滥用多个主体拆分销售额的做法。金税系统的持续升级与多部门数据共享,使得此类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极大,而新规下的追溯补税代价将是巨大的。


  作者简介

  李欣  总监

  致同税务

  刘超  高级经理

  致同税务

新增值税法对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影响

  202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个人出租房屋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框架,但日常开票涉及的核心税率和优惠政策目前保持稳定。

  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企业租用个人房产所产生的税费都是由企业承担,那么,新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有什么变化呢?下面将为你详细讲解:

  一、个人出租房屋税费明细(2026年)

  个人出租房屋主要涉及以下税种,且住房与非住房(如商铺、办公楼)的税率和优惠差别很大。

  为了方便你对比,以下是个人出租住房和非住房的税费政策概览:

  (一)个人出租住房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3%征收率减按1.5%计算。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4%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2%)。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暂减按1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5、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个人出租非住房(商铺、写字楼等)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3%征收。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12%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6%)。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2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按土地面积和等级定额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5、 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赁合同金额的0.1%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关键政策与计算示例

  1. 核心免税政策:在2027年12月31日前,如果你一次性收取租金,可以分摊到各月。只要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就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如果你为租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免税)。

  2. 个人所得税计算:这是计算最复杂的部分。税款基于“应纳税所得额”征收,计算时允许按顺序扣除以下项目:

  租赁过程中缴纳的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费(如城建税、房产税)。

  由你负担的、能提供有效凭证的修缮费用(每月最多扣800元)。

  法定的费用扣除(每次收入≤4000元扣800元,>4000元扣20%)。

  3. 房产税计算:注意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如果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且享受了增值税免征,那么房产税就直接按实际收到的租金(即不含税租金)计算。

  计算示例:

  假设你在市区有套住房,月租金为5000元(年租金6万元),一次性收取。

  增值税:

  分摊后月租金5000元<10万元,免征。

  房产税:

  年租金60000元 × 4% × 50%(减半优惠)= 1200元(年)。

  个税(据实征收):

  应纳税所得额 = 5000元(月租金) - 100元(房产税,按月均摊) - 800元(修缮费,假设无) - 800元(费用扣除) = 3300元

  应缴个税 = 3300元 × 10% = 330元(月)

  三、发票开具与申报要点

  1、纳税地点:根据新法,自然人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普通发票 vs 专用发票:如果租客(通常是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则你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无法享受月租金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免税,其他附加税费也需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算。

  3、“核定征收”可能:对于个人所得税,在部分省市,税务机关为简化征管,可能会对个人出租房屋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例如,按租金收入的1%-2%左右直接核定个人所得税额,具体需咨询当地税务局。

  总而言之,2026年增值税新法的实施对个人房东而言,短期内实际税负和开票流程变化不大,但法律基础更加牢固。